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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迪士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日期:2019-05-15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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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最高法行再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迪士公司。
法定代表人:玛西亚·凯·安迪士,该公司市场开发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荣德,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该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秋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迪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2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安迪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荣德、王惠,原审第三人北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迪士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在第7494974号“安迪仕andis”商标(即本案被异议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9年6月24日之前,安迪士公司已经在动物剪毛器等商品上广泛使用了“andis”商标。北仑公司曾与安迪士公司进行业务磋商,知悉安迪士公司的“andis”商标,仍擅自抢注“安迪仕andis”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安迪士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安迪士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不予核准注册。(三)被异议商标与安迪士公司的第788620号“ANDIS”商标(即本案的引证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四)北仑公司具有一贯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行为,被异议商标如获准注册,将进一步助长其抢注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北仑公司抢注的商标包括美国美康雅公司的“CONAIR”商标,美国华尔推剪公司的“WAHL”商标,美国金乐彼公司的“LAUBE”商标等。上述公司在动物剪毛机、电动剪刀、剃须刀、理发推子、宠物电剪、宠物香波等产品上均享有很高的声誉。(五)安迪士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程序阶段提交证据的补强证据,一审、二审法院以该部分证据并非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为由不予采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相违背。综上,安迪士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3)第125127号《关于第7494974号“安迪仕andi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安迪士公司针对第7494974号“安迪仕andis”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重新做出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辩称


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安迪士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安迪士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24日,北仑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494974号“安迪仕andis”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动物剪毛机、非手工操作手工具、家用豆浆机、割草机和收割机、洗衣机、机器传动装置、风力发电设备、电动剪刀、机械化牲畜喂食机、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
  

引证商标由大写字母“ANDIS”构成(图样见判决书附页),是安迪士公司于1994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1995年11月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的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电动剃须刀、电动卷发刷、电动烫发器、手持电动干发、梳理和烫发组合器。
  

针对被异议商标,安迪士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请,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安迪士公司是行业内知名的专业动物用美容工具生产和供应商,为“ANDIS”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其“ANDIS”及“安迪士”商标在世界上多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注册。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其“ANDIS”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安迪士公司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北仑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是对安迪士公司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以及抢注。“ANDIS”为安迪士公司的英文商号,“安迪士”为安迪士公司根据其英文商号和商标音译的中文商号,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而被异议商标与安迪士公司中、英文商号名称均构成混淆性近似,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安迪士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北仑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是对安迪士公司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商标的抢注,将损害安迪士公司的利益,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北仑公司还恶意申请注册了多个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其他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综上,安迪士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3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理发器”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由“安迪仕andis”组成,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3.安迪士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北仑公司之间明确形成代理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4.安迪士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安迪士公司的商标在我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达到了中国驰名商标的程度,故对其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请求,不予支持。5.安迪士公司未提交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ANDIS”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故其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6.安迪士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商号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ANDIS”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洗衣机”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其商号权。7.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而本案涉及的是撤销注册商标的相对事由,不适用该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安迪士公司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一审庭审中,安迪士公司提交了上海神宝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函、相关媒体的宣传报道、产品销售单、产品介绍、商标注册证以及异议复审裁定书,以证明安迪士公司的经销商上海神宝工贸有限公司自2000年起开始在国内销售安迪士公司的“动物剪毛器”商品,其“ANDIS”商号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北仑公司与安迪士公司属同行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
  

一审庭审中,北仑公司提交了品牌授权许可协议及照片,以证明北仑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合理用途和善意目的,且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安迪士公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有明显区别。
  

一审庭审结束后,安迪士公司提交声明、录音光盘及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以此证明北仑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北仑公司针对此证据提交书面意见称:该部分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均不予质证。
  

一审诉讼中,安迪士公司明确表示,针对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其仅主张被异议商标中的“动物剪毛机、电动剪刀”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的“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构成类似商品;针对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主张商号权为中文“安迪士”及英文“ANDIS”,后半段主张未注册的被抢注商标为英文“ANDIS”在第7类“动物剪毛机、电动剪刀”商品上的在先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剪毛机是针对动物的电动清洁器和装置;电动剪刀是以电动机作为动力,通过传动机构驱动工作头进行剪切作业的手持式电工工具,广泛用于园林、果园、茶园及服装行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均是修剪头发的一种工具。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处于不同的类似群组,亦不存在交叉检索的情况,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安迪士公司针对该条款前半段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即中文“安迪士”及英文“ANDIS”,针对后半段主张的被抢注的商标亦为英文“ANDIS”。本案中,安迪士公司在商评阶段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仅为该公司关于“ANDIS”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以及相关域外证据;安迪士公司未提交“ANDIS”商标在“动物剪毛机、电动剪刀”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且其公司所述商号以及被抢注的商标“ANDIS”所使用商品的类别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各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款所指的情形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其损害的是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此外,安迪士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依据,不应予以采纳;即使予以考虑,鉴于前述两商标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未构成类似商品,且与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无必然联系,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安迪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迪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安迪士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安迪士公司向武汉神宝宠物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安迪士公司、武汉神宝宠物公司相关人员与北仑公司进行交涉声明,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证据2,北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程莜径与武汉神宝宠物公司李磊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证据3,北仑公司在第18届亚洲宠物展览会的宣传页,用以证明北仑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证据4,北仑公司在第18届亚洲宠物展览会的公证信息,用以证明北仑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证据5,安迪士公司产品图片,用以证明北仑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证据6,第18届亚洲宠物展览会会刊,用以证明北仑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证据7,WAHL华尔品牌介绍及WAHL和CONAIR品牌的合法权利人关于WAHL和CONAIR商标的申请列表,用以证明北仑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证据8,上海市青浦区西虹桥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北仑公司的恶意;证据9,安迪士公司对上海神宝工贸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上海神宝工贸公司自2000年开始就已经销其产品。对于上诉证据,北仑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为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应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安迪士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剪毛机、电动剪刀”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分属第7类和第8类,且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安迪士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安迪士公司未提交其在“动物剪毛机、电动剪刀”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且安迪士公司主张的中文“安迪士”及英文“ANDIS”商号以及被抢注的商标“ANDIS”所使用商品的类别,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各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安迪士公司所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安迪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对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故安迪士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安迪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北仑公司之间明确形成代理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安迪士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剪毛机、电动剪刀,是否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构成类似商品。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由于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动物剪毛机、电动剪刀与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分属于不同的类别,故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本院认为,《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是我国商标主管部门为了商标检索、审查、管理工作的需要,在总结多年实践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把某些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误认的商品或服务组合到一起,编制而成。一方面,《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并未穷尽现有的所有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市场交易状况不断发生变化,商品或服务的类似关系也不会固定不变。因此,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可以参考《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但其不是判断的唯一标准,更不是根本标准。商标法领域中的“商品类似”概念,应与“商标近似”概念相结合,共同服务于商标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某些商品因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如果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或认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原本需要采用大型电动机以修剪动物毛发的动物剪毛机、电动剪刀,在实践中已经可以采用便携、轻便的电源装置,加之宠物已日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剪毛机、电动剪刀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性,如果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或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安迪士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此外,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诉裁定、二审判决均认为,安迪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北仑公司之间明确形成代理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对此,本院认为,不能简单地以代理关系“未形成”就认定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所体现的“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磋商阶段”同样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诉裁定与二审判决仅以“代理关系未形成”就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适用法律有误,安迪士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综上,安迪士公司有关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本判决,并结合安迪士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对安迪士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所提出的各项异议理由,包括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28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641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3]第125127号《关于第7494974号“安迪仕andi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安迪士公司针对第7494974号“安迪仕andis”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毛立华
  审判员佟姝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何鹏
  书记员刘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