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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椰子知道”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3-11-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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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京行终26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光合植造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审理经过


原告上诉人杭州光合植造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光合植造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92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光合植造公司。


2.申请号:56270886。

3.电请且期:2021年5月21日。


4.标志:“椰子知道”。


5.指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1;2903-2905;2907-2908;2910-2912):加工过的水果;酸奶饮料;加工过的蔬菜;果冻;食用燕窝;以椰浆为主的饮料;水果罐头;干食用菌;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统称复审商品)。


二、被诉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65999号《关于第56270886号“椰子知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中含有文字“椰子”,其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在指定的“加工过的水果”等复审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其他事实


光合植造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椰子知道”,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水果、水果罐头、果冻”等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成分、品质等特点产,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光合植造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光合植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为文字“椰子知道”,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包括“以椰浆为主的饮料”,该商品的原料即为“椰子”,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该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2.光合植造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市场上已有“椰子燕窝、椰子水果罐头、食用椰子油”等商品,光合植造公司生产的“椰子燕窝、椰子水果罐头、食用椰子油、椰子酸奶、椰子果冻、椰浆饮料、椰子坚果”均是以椰子为原料,因上述商品并非规范商品,光合植造公司只能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并无误导公众的主观意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带有欺骗性”是指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判断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应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综合考虑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欺骗性。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椰子知道”,其中“椰子”为植物名称,其果腔富含胚乳(果肉或椰仁)和汁液(椰子水)。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以椰浆为主的饮料”上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果冻”等其余复审商品并不必然以“椰子”为原料,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以椰浆为主的饮料”外复审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光合植造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光合植造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925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2]第65999号关于第56270886号“椰子知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56270886号“椰子知道”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丽萍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程占胜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昱晗


书记员   季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