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法官视点 > 商标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注册商标后不使用被侵权难以获赔偿

日期:2023-09-05 来源:重庆两江自贸法院 作者: 浏览量:
字号:

一般来说,构成商标侵权会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除非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近期,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审结一起关于商标侵权案件,被告构成侵权,合法来源也不成立,为什么却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通过受让成为注册商标“NEON ”的权利人,并授权第三方公司使用,第三方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都市霓虹”“city neon”的标识。被告是重庆“霓虹跳舞俱乐部”的运营者,在抖音、美团、大众点评营销、宣传中,店铺门头、店内装潢、员工服装、纸巾盒等经营用品上,均使用了“Neon Dance”“Neon Dance及图”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店铺多处及网络宣传中突出性使用与“NEON”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足以吸引相关消费者的注意力,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辩称,被告使用的是图形和英文及中文的组合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neon”原意是“霓虹灯”,显著性较低,没有混淆的可能性,且原告没有实际使用涉案标识,被告的使用行为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法院裁判


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美团、大众点评、店内装潢、员工服装、纸巾盒等经营用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关于损害赔偿,首先,原告将涉案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仅有转让或者许可的行为,不构成对商标的使用。其次,第三方实际使用的“city neon”与原告注册商标“NEON”区别较大,二者显著性特征差异明显,不属于视为注册商标使用范畴。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只负担原告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合理支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共计10 000元。一审判决后,原告依法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


商标法保护商标真实的商业使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识别,通过商业性使用在市场上建立信誉和顾客吸引力,不断累积和提高其市场价值。如果注册商标没有在市场上投入使用,既无法产生识别性,更不能产生市场价值,缺乏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商标不使用抗辩制度应运而生,在于鼓励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防止商标资源的浪费。


本案立足商标保护的目的,认为虽然权利人举示了许可协议及部分支付的依据,但被许可人的使用存在明显差别,已经改变商标显著特征,不视为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侵犯未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侵权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赔偿权利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但可以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市场主体注册商标后,在商业性活动中要真实使用,积极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防止对商标的囤积。真实使用要求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才能够达到商标的使用效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


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者许可行为;或者仅是公布商标注册信息、声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认定为商标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