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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缘百度诉“我爱广告任务网”干扰百度搜索引擎排序案

日期:2023-12-18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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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提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自然包括不得损害其他公司的合法权益。搜索结果排序是百度搜索的核心功能,也是其商业运营的基础,属于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搜索引擎;行为不正当性;合法利益


【案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3224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114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我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案情简介】


原告系百度网(baidu.com)的实际运营者。百度网创立于2000年1月,经过20年的发展,百度搜索已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中文搜索引擎,每天响应全球用户数十亿次的搜索请求。为保障百度搜索的用户体验,百度公司每年投入数以千计的技术人员,投入价值数以亿计的服务器及相关资源,不断优化搜索引擎算法、提升算力,尽最大努力保障百度搜索结果的客观公正。被告是“我爱广告任务网”网站(www.5iads.cn)(以下简称“我爱网”)的运营主体。百度公司近期发现,被告通过设置广告任务发布平台我爱网,帮助诱导网站用户设置、点击搜索任务,对百度搜索的客观公正性造成损害,不仅严重伤害百度搜索经过长期、大量投入后才形成的健康**态,也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通过从用户充值金币中抽成、流量变现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百度搜索结果的客观排序,是由百度公司在二十年的经营过程中,凝练几代互联网人智慧,投入大量金钱成本形成的,是用户之所以选择百度搜索、信赖百度搜索的基础。而被告的行为,利用百度搜索排序算法中用户点击行为占有一定算法比重的客观情况,帮助、诱导百度搜索生态中的用户制造虚假点击数据,扰乱原有的客观排序结果。被告行为将不法网站推到搜索结果中的更高位置,进而损害消费者利益。同时,通过虚假点击提高搜索排名,对搜索生态内其他合法经营者也不公平,是对竞争秩序的严重扰乱。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百度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破坏百度搜索生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通过在“我爱广告任务网”,设置针对百度搜索的任务专题等方式,帮助或诱导他人发布搜索任务、点击搜索任务,干扰百度搜索的客观排序,并从中非法获利;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在运营的“我爱广告任务网”网站(www.5iads.cn)首页、《北京日报》《广州日报》《羊城晚报》《法治日报》连续三十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行为已经停止,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我爱网络公司答辩称:1.关于涉案行为正当性,首先被告未利用任何技术手段对原告的网络产品进行妨碍、破坏。原告系提供中文搜索引擎服务的经营者,被告的涉案行为系由“我爱网”商家填写关键字,并指定打开商家的网站,由用户在原告提供的搜索平台中搜索关键字,再在结果中找到商家的网站并打开的过程。可见,被告仅在自身网站上发布搜索任务,网站本身不提供该任务的搜索功能,该搜索任务需登录原告的网站,在原告的网站中才能完成搜索操作。该行为遵守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并未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其次,被告未实施诱导用户、影响用户选择的行为。被告在自身网站招揽广告时发布了详细的收费标准,同时也明确了用户完成任务所能获得的相应报酬。用户均清楚如何在被告网站发布广告、领取并完成任务,是用户自我选择的结果。2.被告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也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实施的行为,不是利用了原告在网络用户中被广泛使用的实际情况,而利用技术手段让原本使用原告搜索引擎的用户在登录原告网站进行搜索时将该用户诱骗、误导、强迫进入被告的网站完成搜索操作;相反,被告是通过自己的网站将自己的用户介绍至原告网站,在原告网站上自主完成搜索操作,等同于线下的“居中介绍”行为,虽然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但并未违背实施该行为用户的主观意志,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会对原告的商誉产生不良影响。如果禁止被告的类似行为,会禁锢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于互联网的良性发展不利。3.被告已自行终止涉案行为。被告于2020年9月12日关闭涉案网站的被诉功能,于2021年3月11日关闭涉案网站。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网站的流量每日平均IP才2000至3000个左右,对于百度公司每天数十亿次的搜索量来讲微不足道,并不会给百度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本案所涉及的主要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法益,系纯粹的经济利益,未涉及商誉及其他身份方面的权利,因此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6.被告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内,被告是利用自己的网站,招揽需发布广告的用户。对于发布广告的收费标准,有明确的规定,被告和广告发布人之间存在的是真实交易。对于注册用户完成相关的广告任务能获得的相应报酬,也有明确的规定。注册用户领取任务、完成任务后能获得相应的报酬,被告与用户之间存在的也是真实交易。对外,注册用户领取任务后,须打开原告的网站,且在原告的网站上完成任务的过程也完全遵循了原告的相关搜索设置的规定,在原告网站上完成对广告用户的搜索,不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本案所谓的“其他经营者”应当指的是在被告发布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其网站搜索到的广告发布者的网站存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情形。7.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行为对其造成了何种影响或者实际损失,故其要求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百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


结合原告主张与本案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本案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百度公司与我爱网络公司均从事互联网相关行业,双方具有竞争关系。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如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通过虚假人工点击的方式影响原告经营的搜索引擎的算法,被告的涉案行为破坏了搜索引擎的搜索逻辑,干扰百度网站搜索结果的自然排名结果,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述:


(一)原告具有可保护的合法商业利益


原告运营的百度网,提供搜索引擎网络服务。搜索引擎是互联网主要的访问入口之一,用户通过搜索引擎寻找目标信息,搜索引擎在用户输入查询的关键词时返回给用户尽可能相关的结果,返回结果相关性越高,用户的满意度也越高。因此对于搜索引擎来说,返回高质量的查询结果对于用户体验至关重要。原告提交的多篇文章中也可以印证上述内容。原告作为百度网的运营者,为百度搜索服务的运营投入巨大,其用户群体大,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在运营搜索引擎网络服务过程中,其获取的用户关注度或由用户产生的点击数据是其商业运营的基础。原告对其搜索引擎服务中所涉及的真实、清洁、可靠的数据负责,涉案数据所产生的衍生性商业价值,具有正当合法的商业利益,使原告在提供网络服务中具有一定的竞争优势,该种竞争优势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涉案被诉行为的性质


本案中,证据显示被告运营的“我爱网”专门为其网站用户提供“发任务”“接任务”的网络服务,并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用以及VIP服务费用等,以此盈利。


首先,“我爱网”直接针对百度搜索引擎进行了定制式的运营。“我爱网”首页显著位置标注“百度收录快准狠”,体现了其网站中“任务”的目的,吸引了用户在“我爱网”上发布任务,以期待被百度网更快、更准地收录。被告还在发布任务的步骤中,将百度搜索作为第一个备选项,默认勾选;在为“接任务”用户提供的任务指引中,被告直接提示用户点击百度网;被告在网站中提示“发任务”用户“1天内相同IP不重复点击”“1天内相同网段不重复点击”“3天内相同网段不重复点击”三种方案供选择,庭审中,被告解释这样设置是因为每个IP地址反复点击肯定是虚假行为,其亦认可其清楚百度搜索网站的设计规则,并认为其遵循了该规则。以上情况均充分说明被告在明知原告搜索规则的情况下,引导用户进行了针对原告搜索规则的运营服务。其次,被告运营的“我爱网”帮助、诱导“发任务”“接任务”用户完成相应任务的发布和完成并以此盈利。“我爱网”网站中有明确的“任务”设置指引和“做任务”指引,不仅帮助“发任务”用户完成任务的设置,还帮助“接任务”用户做成任务拿到相应的奖励,最终实现帮助“发任务”用户完成向目标网站刷点击量提升在搜索引擎结果中排名的目的。具体来说,被告提前设置好“发任务”的步骤,引导用户按照相应步骤发布任务,并设定最低发布数量,“接任务”限制等。同时,将“接任务”时的步骤进行拆解,并配以图示说明,在讲解的过程中,还进行了特别提示,如“目标网站的网址需要手动粘贴完成”,以实现“人工点击”的效果。再次,被告还通过多种方式盈利,并以此扩大刷量的规模。被告在其网站中设置了两种模式,即普通模式和VIP模式,以“奖励”为诱导,吸引用户成为其VIP用户,一方面可以扩大刷量的规模,另一方面也可以使被告获得更高的经济收益。此外,被告还在其网站内部设置“竞价模式”,即为了使任务排名靠前,可以额外支付“我爱网”网站一定的服务费,以吸引更多人“接任务”。


综上,被诉行为的手段是帮助、指引流量需求方发布需求任务,通过“盈利”为诱饵,诱导“接任务”用户伪装成正常用户完成刷量任务,其目的是满足“发任务”用户的刷量需求,干扰搜索引擎算法,提升搜索排名,其行为实质是运营针对搜索引擎进行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的交易平台之行为。


(三)被诉行为的不正当性


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对原告而言,百度公司通过算法分析点击搜索引擎相关结果的数据,来对搜索结果进行排序,以匹配市场需求度,符合市场需求,此举是搜索引擎正常的经营活动。但是如果基于不真实的访问数据,百度公司会作出错误的算法判断,使用户与其所需求网站之间的距离增大,最终导致丧失其在搜索引擎网络服务行业中的竞争优势。此外,百度公司为了维护其搜索引擎网络服务,分析点击数据,以及为了打击刷量等作弊行为必然花费大量的成本,而通过“我爱网”平台产生的人工刷量的数据具有比机器刷量更强的隐蔽性,使原告对此点击数据更加难以甄别和防范,如不加以规制,将扰乱原告的点击数据,使原告对其搜索引擎付出的大量成本付诸东流。


第二,对使用搜索引擎获取搜索结果的网络用户而言,用户使用搜索引擎时,是通过搜索某一个关键词得到相应的搜索结果,再在搜索结果中筛选出需求网站。因此搜索结果的排名对获取用户的关注度来说至关重要。反之,搜索引擎通过算法逻辑可以计算出哪些网站的用户需求度和关注度高,从而更加精准的为用户推送匹配其关键词的目标网站。限于竖版篇幅,靠前位置的搜索结果更容易产生更高的关注度。用户根据搜索引擎算法逻辑产生的搜索结果排名来选择目标网站,搜索结果越靠前,其更可能包含用户真正的需求。“我爱网”中的所谓搜索引擎用户,通过在“我爱网”中“做任务”的方式“使用”百度搜索引擎的行为,并非基于对搜索引擎根据特定搜索关键词所产生的搜索结果的需求,而产生的有效点击,而是为了获取“做任务”产生的收益。这一行为并不能真实反映出相应搜索结果的关注度,因而由此产生的流量系无效流量。而因虚假的点击量可能产生的排位在先的搜索结果则更容易被用户搜索到并选择,但这种虚假的点击数据不能真实地反映用户以及市场的需求度,从而使用户花费更大的时间成本搜索到其需求网站,或者根据虚假点击数据作出错误的判断,进而使百度公司丧失用户对其的信任度,降低其竞争优势。


第三,对展现为搜索引擎搜索结果的网络用户而言,从原告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排在前列的搜索结果可以获得更高的关注度,以此获得更高的点击率,即网络流量。在互联网经济中,流量越高则意味着更高的关注度和更大的财产价值。因此,为了获得更高的流量,网络用户应当在其网站中匹配更多的用户需求,通过提升需求度权重、优化自身网站来获得稳定的流量,以提升排名。如果通过“我爱网”“做任务”获得所谓“流量”,则获得的流量并不稳定,“做任务”者仅为了获得相应奖励进行点击,这种流量极不稳定,流量本身也不真实,并不能使搜索结果网络用户获得真正的“客流量”,因此这种点击量虽然是人工获取,但并非真实受众,属于虚假的点击量。对于其他搜索结果网络用户来说,“做任务”所得流量也使得其他网络用户的搜索结果排位靠后,降低了未通过“做任务”获取流量的用户点击排序的相对位置,使其在搜索引擎中可能被搜索到的机会减小或者丧失,致使其最终丧失公平的竞争地位和竞争机会。


第四,如对被诉行为不予规制,则将严重影响搜索引擎的发展,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已经采取了相应措施对机器刷量等行为进行监测和控制,但被告运营的人工刷量交易平台,在了解原告算法的情况下,对“任务”进行了提示,设置了交易的步骤和规则,所采用的刷量手段完全使非目标客户伪装成了目标客户,足以达到以假乱真的效果,原告很难对此进行识别和监测。同时,被告的人工刷量交易平台将零散的网络用户集合起来,有组织、有规则地进行了平台式的经营,扩大了网络用户人工刷量的规模和成功率。被告运营的人工刷量交易平台依附于原告的搜索引擎,并通过干扰原告经营活动的方式获取自身的商业利益,该种经营模式无任何创新价值,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且被告的经营模式使得大量虚假数据流入搜索引擎的搜索逻辑中,造成市场信息传递的错误,扭曲搜索引擎的商业模式。从长远来看,如不对这种模式进行规制,将使得搜索引擎中充斥虚假点击量,严重干扰搜索引擎的算法和逻辑,同时网站也会为了提升自身流量,采用“作弊”手段,而不是从优化自身网站、符合用户需求的角度进行内容上的提升。因此,该行为直接破坏了正常的互联网行业的经营氛围,扰乱网络经营活动和健康有序的互联网秩序。


综上,被告的涉案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领域市场参与者,均造成了损害,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但涉案行为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属于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为虚增目标网站点击量的行为,实质是制造虚假的用户搜索需求,使搜索结果呈现与关键词更加匹配,增加目标网站在搜索引擎中的权重,以干扰原告搜索引擎的排序算法的行为,该行为不仅增加百度公司维护正常搜索运营服务的各项成本,破坏原告提供的正常服务环境,还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我爱网络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不正竞争行为,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停止被诉行为,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消除影响,法院认为被告的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且会导致相关公众会对原告搜索引擎中的搜索结果排名可信度产生负面评价、降低对原告的信任度,有损原告商誉,因此被告有必要为其被诉行为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在运营的“我爱网”网站(www.5iads.cn)首页、《北京日报》《广州日报》《羊城晚报》《法治日报》连续三十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法院认为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其被诉行为所产生的不良社会影响范围基本相当,鉴于被告自认其网站已经关停,现已无法实现在其官方网站上消除影响,故法院判令被告在《法治日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不良影响。


关于赔偿损失,法院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分析如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次,原告主张仅计算被告通过撮合交易获益的最小金额,也已远远超过原告诉请金额,其主张被告获益=被告从每个任务中获益金额X被告平台存在的任务总数X天数。按照被告每个任务、每个最低限度设置500个点击的方式,计算得知其获益至少为2元;根据取证情况,其每页存在的搜索任务数量为20,其任务页数按100计算,则任务总数为2000;其网站成立时间为2009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25日,合计天数约为4015,故被告获益至少为2*2000*4015=16060000元。但证据中显示,被告“我爱网”中的任务可能针对多个搜索引擎,原告主张的任务数不准确,且被告的获利应当以实际完成任务后收取的服务费或充值VIP等数额为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网站中的全部任务均已经完成,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收取到的服务费用或VIP充值费用。因此原告的计算方式虽有一定依据,但不准确,不能据此直接判定为本案经济损失。最后,在前述数据均不准确的情况下,法院考虑如下因素判定本案赔偿数额:1.被告主观故意明显,被告在明知原告搜索引擎排序规则的情况下,仍然实施涉案行为,且在网站中设置具体的操作过程,引导其用户制造虚假的点击量,以达到提升其在原告搜索引擎中搜索结果排名的目的。被告积极追求人工刷量的后果,在“发布任务”的步骤和“做任务”的步骤中多次提示用户注意,以更符合搜索引擎算法规则,如以手动粘贴的方式提交网络地址等,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得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更强的欺骗性、隐蔽性。可见其为了躲避原告搜索引擎的监测,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措施。被告以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其经营模式,获取违法利益,其实施涉案行为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2.被告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较大。从被告自行提交的数据专家网站中的流量趋势分析可知,仅在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10月13日期间,其网站每个月的平均访问IP数量就达到79000余户,网站浏览量月平均有60万次左右。可见其网站规模较大,其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带来的影响也随之较大。同时,如前所述,被告的涉案行为不仅对原告的合法商业利益产生较大影响,而且对于使用原告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用户产生影响,同时还破坏了互联网环境健康有序的竞争环境,扰乱了网络竞争秩序,故被告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较大。3.被告在本案中未如实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定期限内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交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的实际运营情况、收款情况等证据均由被告掌握,如果被告不如实举证,则无法准确计算出其违法所得。在法院已经明确向被告释明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掌握证据一方拒绝提交证据,其不如实举证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依照该规定,法院认可原告从被告获利途径、以取证时页面上显示的搜索任务数为基础进行推算的方式,并以此为基础推算本案赔偿数额。被告运营的“我爱网”网站中有多种获利途径,包括:(1)被告在每个完成的任务中可以获取完成任务的服务费,在普通会员完成任务时被告可以获得40%的服务费,VIP用户完成任务时被告可以获得33%的服务费;(2)在用户竞价提升任务排名时可以获取相应的服务费;(3)用户可以支付会员费,从普通用户变为VIP用户,被告可以获得会员收入。因此被告有多种方式可以获得收益。被告还在每个任务上设置了点击的最低限度,法院同时结合被告网站的运营期限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4.原告为运营其搜索引擎网络服务、监测不当行为,必然要花费巨大的成本,被告的涉案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影响其竞争利益。


综上,法院酌定本案赔偿额为20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有相应票据支持的部分法院一并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深圳市我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法治日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费用由被告深圳市我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深圳市我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以上共计205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我爱网络公司与百度公司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二是本案应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三是如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百度公司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保护的权益;四是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五是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一、我爱网络公司与百度公司是否具有竞争关系


法院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并未限制竞争关系的主体必须是同业竞争者或以直接、狭义的竞争关系为前提,只要具体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包括用户、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在内的竞争利益,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相关利益,即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本案中,百度公司是百度网的运营主体,我爱网络公司是被诉网站的运营主体,双方均从事互联网行业,且我爱网络公司提供的被诉服务依附于百度网的搜索服务,故可认定双方具有竞争关系。同时,我爱网络公司的被诉行为服务效果与百度公司的付费推广相似,一定程度上可替代百度公司所提供的付费推广业务,会影响到百度公司的竞争利益,故被诉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于我爱网络公司提出的与百度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应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二审法院认为,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对被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时,可适用该法第二条。本案中,百度公司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八条针对被诉行为提出主张,故首先要对被诉行为是否属于该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进行认定。同时,考虑到被诉行为发生在网络环境下,故还需要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在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构评价、操控流量数据等方式,帮助他人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以及为虚假宣传提供设计、制作、发布等服务的,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反之,如经营者虽以捏造、虚构、歪曲事实或者其他误导性方式制造了虚假流量数据,但并未直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则不能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本案中,我爱网络公司的行为确会增加发任务用户目标网站虚假的后端点击量数据,影响搜索引擎算法,提升目标网站前端排位,但不会直接产生相关公众对特定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而影响其购买选择的后果。故被诉行为不同于电商平台店铺刷量等虚构夸大信誉度的情形,不属于虚假宣传的范畴,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本案的被诉行为明显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前三项行为,同时被诉行为系引导用户采用人工点击的方式增加虚假点击量,未采用技术手段,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故被诉行为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诉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不涉及该法第二章的其他具体条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并无不当。我爱网络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百度公司是否享有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之权益


法院表明,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并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因此,只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遵循上述原则和要求,无论采用何种商业模式,其由此获得的合法利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百度网是百度公司合法运营的搜索引擎产品,是用户进行网络搜索的重要工具,亦是用户浏览网页的重要入口之一。用户在使用搜索引擎场景下,一般是通过输入关键词后由搜索引擎反馈搜索结果,进而在搜索结果中获取满足其搜索需求的内容。因此,搜索引擎提供的搜索结果与用户需求匹配度越高,则表明搜索引擎的服务质量越高。百度公司为了提高其搜索服务质量,多年来不断投入人力、物力等经营成本,围绕网站质量、权威性、点击量、其他网站的引用情况等因素构建算法,按照一定排列顺序向用户提供搜索结果,以满足用户的搜索需求。该服务内容是百度公司进行商业运营的基础与核心,百度公司据此吸引用户流量、增强用户粘度、建立竞争优势,并通过用户付费购买相关关键词对其自有网站进行广告推广等方式获得收益。因此,百度公司基于合法正当的商业经营所收获的经济收益及竞争优势,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我爱网络公司二审提交的网页证据不足以反驳百度公司具有合法权益的事实,故法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四、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1.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被诉行为受损


法院指出,被诉行为是运营针对搜索引擎进行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的交易平台,干扰搜索引擎算法,提升满足引流需方指定网站搜索排名。该点击量数据并非真实用户基于真实搜索需求而产生,百度公司以上述虚假点击量数据为分析数据,进而将目标网站展示在搜索结果排名靠前的位置,无法真实、客观地反映目标网站的网站质量以及与用户需求的匹配度,明显违背了百度公司的经营意愿,对百度网自然搜索结果排序造成了实质性影响,一定程度上替代了百度公司所提供的付费推广业务。长此以往,会降低用户对百度网的使用体验和使用评价,影响到百度网的商业信誉,进而影响到百度网的用户流量、用户粘度,损害了百度公司本可以直接或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


此外,百度公司已针对恶意增加网站点击量数据的行为采取了防作弊的相关技术保护措施,而被诉行为的出现,必然使百度公司需投入更大成本,进一步升级、改进其防作弊措施,甄别、防范虚假点击量,这也将给百度公司的经营造成更大负担。综上,被诉行为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


2.我爱网络公司的行为手段具有不正当性


本案中,我爱网络公司作为互联网领域经营者,理应知道百度搜索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制造虚假点击量数据可能对搜索结果排序产生的影响以及对目标网站的影响等,客观上仍然实施了撮合交易、帮助、诱导的行为。同时,其还主动提供三种人工操作方案供选择,以规避百度公司的“反作弊算法”制造虚假的用户需求,该行为手段明显不当,可推定我爱网络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3.被诉行为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本案中的被诉行为,使得用户无法轻易获得本应呈现在排序前列的正常搜索结果,需花费更大时间成本去搜索满足其需求的网站,影响到消费者对于搜索引擎服务的正常使用,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对于其他通过提升网站内容和质量来实现排名提升的经营者来说,被诉行为也影响到其在搜索结果中本应所在的排名位置,进而影响到其可能获得的流量和交易机会,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亦造成了损害。


4.被诉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我爱网络公司制造了虚假的用户需求和点击量数据,欺骗了搜索引擎的算法,未遵循搜索引擎优化行业的一般规则,并据此谋取收益,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其所提供的服务“寄生”于百度公司搜索引擎产品和服务中,通过干扰百度搜索引擎算法的方式,获取商业利益,该种经营模式不仅直接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社会福利和消费者福祉亦无增益,且容易被如涉案目标网站这类存在违法性的网站所利用,不利于营造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从长远来看,如不对被诉行为进行规制,将使得网站经营者不再通过提升网站本身内容和质量来提升搜索引擎排名,而是通过被诉行为这种作弊手段快速实现,导致市场激励机制失灵,扰乱了正常的网络经营活动和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


综上,我爱网络公司运营针对搜索引擎进行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数据的交易平台,干扰搜索引擎算法,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消费者利益,破坏了互联网搜索引擎行业的竞争秩序,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对于赔偿损失,由于百度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我爱网络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第一,我爱网络公司在明知百度网搜索结果排序规则的情况下,仍然实施被诉行为,引导其用户制造虚假的点击量,并据此谋取商业利益,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第二,短期内,网站的月平均浏览量有60万次左右,被诉行为影响较大;第三,我爱网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被诉网站的任务数、广告商的充值情况以及相应统计等相关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第四,被诉行为一定程度上替代了百度公司的付费推广服务,故对百度公司的付费推广服务造成直接损害;第五,百度公司为保障其搜索引擎服务的正常运行,监测、抵制不当行为,花费了较大成本。


对于消除影响,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较长和受众范围相对较广,且已在相关领域内产生较大的影响等因素,判令我爱网络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无不当。


综上,我爱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典型意义】


1.本案中,我爱网络公司采取的人工刷量方式,干扰了百度网站搜索结果的自然排名结果。该行为虽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百度公司按照一定排列顺序向用户提供搜索结果,以满足用户的搜索需求,该服务内容是百度公司进行商业运营的基础与核心,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二审法院在认定被诉行为的不正当性时,分别从一、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损。二、我爱网络公司的行为手段具有不正当性。三、消费者权益受损等方面论述。一、用户输入相应关键词并点击相应网站产生的点击量,是百度公司搜索引擎算法的重要分析数据,百度公司通过算法分析得出的自然搜索结果及排序更加匹配用户需求。被诉行为通过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干扰搜索引擎算法,提升指定网站搜索排名。明显违背了百度公司的经营意愿,对百度网自然搜索结果排序造成了实质性影响。二、我爱网络公司提供明确指引和诱导,规避百度公司的“反作弊算法”制造虚假的用户需求以谋取利益。该行为手段明显不当,可推定我爱网络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三、被诉行为使得用户无法轻易获得本应呈现在排序前列的正常搜索结果,需花费更大时间成本去搜索满足其需求的网站,影响到消费者对于搜索引擎服务的正常使用,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值得思考的是,百度搜索自身就提供付费推广业务,即带“广告”字样的搜索结果会显示在最前端。而我爱网络公司通过发布任务的方式,增加人工点击量,提升目标在百度中的自然搜索结果,实质是以收费方式为发任务用户的网站进行付费推广。从结果上看,两公司的上诉行为,搜索引擎提供的搜索结果与用户需求匹配度均不一定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