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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知识产权制度全方位“围追堵截”真正权利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日期:2024-02-05 来源:江苏知产视野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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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知识产权制度全方位“围追堵截”真正权利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jpeg


苏州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康公司)与上海源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时公司)、行立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立公司)、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案系国内罕见的集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恶意行政(行业协会)投诉、电商平台恶意投诉、不正当注册微信公众号、商业诋毁、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等为一体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世康公司是一家专业呼吸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其“MASkin”品牌防护口罩广受消费者认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与源时公司开展“MASkin”品牌防护口罩经营合作,由源时公司作为世康公司的销售代理在亚马逊平台销售“MASkin”品牌口罩,并进行相关的促销安排、宣传网页设计等工作。2012年2月,源时公司利用其从世康公司处获知的信息以及世康公司尚未及时注册商标的情况,恶意抢注第10519462号“MASkin”商标,还恶意注册“MASkin”“BENEHAL”微信公众号名称,并授权行立公司代理“MASkin”品牌口罩仿品在亚马逊、京东、尚品网站上进行销售。同时,源时公司依据其抢注的“MASkin”商标,对世康公司恶意提起包括民事诉讼、行政查处、平台投诉在内的各种“维权”。源时公司、行立公司在实际控制人徐某的控制下,围绕世康公司运营中使用的主要商标、企业名称简称、字号持续不断的恶意抢注大量商标,且源时公司和行立公司以其抢注的商标为筹码和世康公司进行谈判试图攫取不正当利益,还借助互联网发布片面的误导性信息,严重损害世康公司的商誉,故世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源时公司、行立公司、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


法院经审理认定源时公司、行立公司、徐某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该案判决有效规制了被诉侵权人借商业合作之名对真正权利人进行全方位围追堵截的行为,对以表面合法的形式进行大量恶意维权的行为说“不”,切实维护了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合理正当维权、良性开展竞争。同时,该案不仅立足当下的惩恶扬善、定分止争,更是对商标权人请求停止实施商标抢注等行为予以有力支持,判令侵权人变更微信公众号,停止恶意诉讼、恶意投诉、恶意抢注,对未来有可能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很好的预防和规制,有利于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人借商业合作之际抢注商标权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和著作权,以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行政(行业协会)投诉、电商平台投诉、不正当注册微信公众号、网络商业诋毁、抢注并囤积商标等方式全方位打击商标权利人的行为,属于主观恶意大的滥用知识产权制度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诉侵权人滥用知识产权制度,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权人相同和近似商标,商标权人请求停止实施商标抢注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


案件信息


一审:苏州中院(2020)苏05民初67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21)苏民终245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世康公司是2011年2月成立的一家专业呼吸防护用品生产企业,拥有“MASkin”和“BENEHAL/必利好”等品牌的防护口罩。


2012年2月,源时公司就“MASkin”品牌防护口罩与原告开展合作,在合作期间,源时公司抢注了第10519462号“MASkin”商标。双方合作破裂后,自2015年8月起,源时公司依据前述“MASkin”商标标识,针对原告发起了3起著作权侵权、商标侵权等知识产权诉讼、超过3次包括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业协会投诉等在内的行政(行业协会)投诉、23次向阿里巴巴、天猫、淘宝等电商平台投诉等恶意维权行为。与此同时,源时公司还抢注了“MASkin”“BENEHAL”微信公众号名称。源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徐某在相关公众号上发表了针对原告的误导性言论,并多次利用抢注的商标与世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威逼利诱式沟通。此外,在第10519462号“MASkin”商标在口罩相关商品上的注册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前后,源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行立公司还围绕原告的商标、企业字号持续抢注了超过16枚的“MASkin”“苏世康”“州世康”“BENEHAL”和“必利好”等商标。上述行为导致原告对相关防护口罩产品的经营陷入困难,且为维权支付了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成本。故原告世康公司向法院起诉源时公司、行立公司、徐某,要求其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法院认为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


被告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行政(行业)投诉、电商平台投诉构成滥用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将MASkin和BENEHAL作为微信公众号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不实文章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被告注册和使用与原告“maskin”“BENEHAL”“必利好”商标以及“世康”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源时公司、行立公司、徐某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关于损害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全额支持了原告300万元损害赔偿的诉请。


源时公司、行立公司、徐某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一、源时公司、行立公司、徐某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涉案行政举报及向行业协会、电商平台投诉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商标权、著作权的取得和行使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给予司法保护、向行政机关或向相关协会及电商平台进行举报投诉是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侵害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寻求救济的知识产权维权行为。正当的维权行为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体现,然而权利的行使必须有一定边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既要依法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其权利范围内获得充分和严格保护,又要防止少数人以滥用权利的方式损害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维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客观上违反竞争规则、破坏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以提起诉讼、举报投诉等方式进行维权,属于恶意知识产权维权,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恶意知识产权维权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其目的并非是对法律赋予其形式上合法的权利进行救济,而是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同时使相对人在其“维权”过程中遭受损害。判断是否构成恶意知识产权维权,关键在于考量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维权行为是否缺乏实质正当的权利基础及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


(一)源时公司提起的涉案知识产权诉讼、行政举报及向行业协会、电商平台投诉缺乏实质正当的权利基础


首先,源时公司与世康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其在申请注册第10519462号“MASkin”商标前对世康公司已经在生产的口罩上使用“MASkin”商标系明知。其次,从源时公司2014年向世康公司发送的“品牌战略合作协议”电子邮件可以看出,其承诺在拿到“MASkin”商标注册证后,无偿将商标转移至世康公司。由此可见,源时公司对其不应当享有该商标的合法权益是知晓的。再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4月16日裁定源时公司第10519462号“MASkin”商标在口罩、按摩用手套、医务人员用面罩商品上被予以无效宣告,该商标应视为自始不存在。


综上,源时公司虽然表面上拥有“MASkin”商标权及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但系源时公司利用其与世康公司业务往来的特殊关系而恶意抢注及登记,侵害了在先商标使用人世康公司的合法利益,缺乏实质正当的权利基础。


(二)源时公司提起涉案知识产权维权主观上具有恶意


源时公司与世康公司均从事口罩等劳防用品的生产经营业务,系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源时公司作为涉案知识产权维权权利基础的涉案第10519462号“MASkin”商标及登记的著作权,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先注册和登记世康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对其不享有实质正当的权利应当明知。且徐某在与世康公司的短信聊天记录亦显示源时公司提起涉案知识产权维权,主观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世康公司,有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从而取得交易机会的意图,具有明显的恶意。


综上,源时公司明知第10519462号“MASkin”商标在口罩、按摩用手套、医务人员用面罩商品缺乏实质性的正当权利基础,仍不正当地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进行行政举报及向行业协会、电商平台投诉,属于以形式合法的商标权、著作权牟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世康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恶意知识产权维权。


二、源时公司将MASkin、BENEHAL作为微信公众号名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一,源时公司与世康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对世康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恶意抢注,并注册相同名称的MASkin微信公众号,难谓善意;其二,虽然世康公司第20456663号“Benehal”商标在当时尚未获得注册,但世康公司第20456663号、第20456747号“Benehal”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6月28日,早于源时公司2017年7月11日注册BENEHAL公众号,而从徐某和世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短信沟通中称“BENEHAL和其他已经设置完成的障碍,都可以转给你,和解后,我以后不再设置障碍”的内容,可以看出源时公司注册BENEHAL微信号是为针对世康公司设置障碍。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源时公司在注册MASkin和BENEHAL微信公众号名称时不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且具有利用业务往来关系将知晓的世康公司尚未获得注册的“Benehal”申请注册微信公众号名称以期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


三、源时公司、徐某在微信公众号中发布涉案文章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指社会各方面特别是消费者对经营者本身以及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综合评价,包括对经营能力、经营状况、资信状况、商品质量、服务态度等经营要素的市场印象。商业信誉不但包括商品声誉,而且包括与商业活动有关的其他因素,如社会关系、公众形象、企业文化等。商品声誉主要是建立在某种商品或服务质量基础上的信誉。商业诋毁旨在改变消费者的认知,从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损害竞争对手商誉,进而削弱其商业竞争力,减少其交易机会。损害商誉既包括造成实际损害,也包括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既有直接利益的损失,也存在潜在的利益损失,如丧失交易机会、降低议价能力等。就本案而言,源时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其提起的相关维权纠纷未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在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言论,不具有真实性,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世康公司商品质量、商标品牌及诚信产生怀疑,对世康公司的认知和评价产生负面影响,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对世康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损害。


四、源时公司、行立公司注册和使用与世康公司“maskin”“BENEHAL”“必利好”商标及“世康”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虽然,商标法对商标恶意抢注的行为作出了予以驳回、撤销及宣告无效的规定,但被抢注人因商标恶意抢注行为造成的损害,无法适用商标法给予民事救济,也无法使恶意抢注行为人承担与其恶意程度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定位在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以及民事、行政责任承担的规定,规制和预防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对于商标恶意抢注人以恶意抢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禁止他人以及在先使用人使用的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不仅具有合法性,亦具有正当性。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恶意取得并行使商标权,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对于源时公司、行立公司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从权利人自身的权利基础、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和客观表现等方面作出了详细阐述,特别强调的是源时公司、行立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明显具有抄袭世康公司商标、字号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客观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的独占性、排他性的财产权,当源时公司、行立公司恶意抢注世康公司在先使用的商业标识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意味着除源时公司、行立公司之外的任何主体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抢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必然阻碍世康公司对其在先使用商业标识的正常使用,对世康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构成限制,从而使世康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源时公司、行立公司注册和使用与世康公司“maskin”“BENEHAL”“必利好”商标及“世康”字号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适当


鉴于源时公司、行立公司、徐某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源时公司、行立公司、徐某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源时公司变更“MASkin”“BENEHAL”微信公众号名称;源时公司、行立公司、徐某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源时公司、行立公司、徐某赔偿世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