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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临其境”商标侵权纠纷案

日期:2023-09-14 来源: 知识产权家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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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2020)京0108民初25515号


裁判要旨


在当事人主张构成反向混淆的情形中,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除了考量标识近似性、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性外,还应侧重于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类别、内容及特点,权利商标和被控侵权标识本身的特点,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可能割裂在先商标的权利人与在先商标之间的稳定联系。


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身临其境公司)


被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奇艺公司)、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快乐阳光公司)


《声临其境》是湖南广播电视台独立制作的一档原创声音魅力竞赛秀综艺节目。该节目以声音为主题,邀请配音演员等声音工作者,采用“不见其人、只闻其声”的特别形式进行现场竞演。自播出以来,《声临其境》综艺节目因制作精良、形式新颖、内容丰富,获得较高收视率和全国观众的广泛认可与好评。


身临其境公司系核定使用于第38类“电视播放”、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的“身临其境”商标的商标权人。身临其境公司认为,湖南广播电视台未经许可,在其制作并出品的《声临其境》综艺节目中以及宣传推广中大量使用与“身临其境”商标相近似的“声临其境”文字和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反向混淆,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当事人主张构成反向混淆的情形中,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除了考量标识近似性、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性外,还应侧重于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类别、内容及特点,权利商标和被控侵权标识本身的特点,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可能割裂在先商标的权利人与在先商标之间的稳定联系。法院主要从涉案商标与诉争文字和标识音、形虽接近但含义足以区分而不构成近似、不构成混淆误认(包括正向混淆与反向混淆)两个角度,认定诉争文字和标识“声临其境”不构成侵权;另外,针对原告在第38类上的注册商标三年没有任何实际使用的情形,认定该商标“并无保护之价值”;针对被诉节目首播时间早于该商标获准注册时间的情形,认定涉案节目未侵害该注册商标。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身临其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主要在于进一步明确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中的“混淆误认可能性(包括正向混淆与反向混淆)”要件,尤其是涉及电视节目名称相关的商标侵权案件的混淆考量因素。


商品/服务是否类似以及商标是否近似,虽有通常的判断标准,仍应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分析,且需要结合是否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综合考虑。本案中,“声临其境”与“身临其境”虽在音、形上构成近似,但其语义上的显著差异、该案涉及的电视节目的服务类型,以及接受该服务的消费者较高的认知能力,使得相关公众已能够将二者区分,因此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已发生正向混淆。而关于“反向混淆”,一审判决确认“反向混淆”的概念虽未在相关法律中得以明确体现,但实质亦属于《商标法》禁止的混淆情形之一。本案中,《声临其境》节目及标识经过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但同样由于电视节目服务与其内容、特点、制作主体、播出平台等因素存在更为密切联系,结合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不致达到造成相关公众“反向混淆”的程度。因此,湖南广播电视台等使用“声临其境”等标识的行为,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案判决也明确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和程度应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知名度相一致,应通过合理界定商标权保护范围,促进商标的实际使用,发挥商标实际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对商标权人合理维权具有一定的规范指引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