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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味峰”连续三年未使用抗辩商标侵权纠纷案

日期:2023-12-07 来源: 知识产权家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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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 :(2021)浙8601民初472号


裁判要旨


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被告以原告三年内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提出抗辩的,原告对其商标使用应负举证责任。商标实际使用抗辩旨在建立商标识别来源之价值,实践中,应注重审查该证明实际使用主体系原告或经原告授权许可主体,无证据体现关联关系之案外人非规定使用主体 ;实际使用时间发生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内,案件审理期间的补充使用情形不属于规定时间范围 ;实际使用标识应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虽有细微差别但不足以改变其显著特征 ;实际使用程度应为具有一定商业规模的使用,仅为达到使用义务进行的象征性使用不足以符合规定的程度。


案情介绍


原告 :杭州味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味峰公司)


被告 :杭州市江干区章育长小吃店(简称章育长小吃店)


原告味峰公司经营“柳峰鸭头”品牌,经品牌创始人杨某某的许可,排他使用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24598771号“柳峰”文字商标、第24256104号“柳峰”文字商标。原告认为,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商品名称、服务标识等,经过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在消费者心中已经形成固定印象。原告举证其实际使用情形为 :微信账号“乌镇西栅东门衢州柳峰鸭头”,微信头像使用了包含鸭头卡通形象及“柳峰鸭头”字样的组合标识;发布的视频;杨某某个人微信账号朋友圈信息,包含文字“杭州味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衢州柳峰鸭头……”,下附包含上述组合标识及产品的图片 ;抖音账号“miyaji 17859”简介处描述“杭州味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迷鸭记》、《柳峰鸭头》”,并发布包含上述组合标志的视频。原告认为,被告章育长小吃店擅自在其包装、门头上使用“衢州柳峰鸭头”标识,以及由上方卡通鸭子和下方“柳峰鸭头”及拼音字样组成的图文标识,造成公众混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其在先使用上述标识及原告恶意注册、未实际使用涉案标识。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味峰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章育长小吃店未经许可在其门店门头、外包装袋上突出使用“柳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味峰公司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抗辩,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或难以体现涉案商标实际使用主体为本案原告,或使用时间已至本案立案后,或与适用标识不一致。因此,原告证据未能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其核定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中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难以体现该商标进入市场领域并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经法院多次释明,原告仍未能补充提交证据,亦未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综上,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章育长小吃店停止侵权,支付原告味峰公司合理费用35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司法实践中关于注册商标三年未实际使用抗辩之适用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对商标实际使用进行了规定,明确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在于鼓励智力成果的创作和使用 ;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建立特定主体与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该功能需要通过商标的实际使用得以实现,这正是商标所承载商誉的来源,也是商标具有价值的根本原因。


本案判决从商标三年内实际使用抗辩之使用主体、时间、对象、程度四方面提出示范性的审查,通过判决被告构成侵权但不予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保障注册商标之立法价值,防止权利人长期不使用造成的商标资源闲置,规范了商标使用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