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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日期:2024-01-08 来源: 知识产权家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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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2021)浙07民初304号


二审案号:(2022)浙民终1154号


裁判要旨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应当是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权利人计算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依据的是侵权人网店被诉侵权商品的可售数量,该数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可售数量为未实际发生交易的数据,以此数量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准确销售数量从而计算销售总额,法律依据不足,但相关侵权情节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卡尔蔡司股份公司(Carl Zeiss AG,简称蔡司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汉克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汉克公司)、王某


蔡司公司是全球知名的光学镜头生产商和销售商,系“Carl Zeiss”“CONQUEST”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光学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Carl Zeiss”也是蔡司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卡尔蔡司”与“Carl Zeiss”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汉克公司在第1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CONQUEST”商标,该商已于2020年2月21日被宣告无效。案外人义乌市沃杰电子商务商行在第1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Carl Zeiss”商标,并授权给汉克公司在“速卖通”平台及线上使用。


蔡司公司发现,汉克公司在其店铺网页宣传时使用了“ZEISS蔡司”标识,并在展示时使用了“We make it visible”的广告语,在瞄准镜及其配套产品上使用了与蔡司公司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瞄准镜上使用“Made In Germany”,在镜头端部使用“euro optic”。蔡司公司认为,汉克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汉克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汉克公司的上述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法院一审判决:汉克公司停止侵权;汉克公司及其个人股东赔偿蔡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蔡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汉克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消除影响,汉克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势必给蔡司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停止侵权尚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法院对蔡司公司消除影响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二审中蔡司公司仍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应当是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可售数量系汉克公司和王某自行填入,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可售数量应指并未实际发生交易的数据,故将此数量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准确销售数量从而计算销售总额,法律依据不足,但相关侵权情节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由于蔡司公司在汉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亦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法院二审判决:汉克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汉克公司及其个人股东连带赔偿蔡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有关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认定及数额计算基数确定的典型案例。判决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及计算方式进行了有益探索和详细分析,严格准确地适用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范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数额计算的认定思路,坚持以“故意”和“情节严重”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同时,在本案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法院积极将相关侵权情节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做到了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既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为指引,力求准确反映被侵害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又充分顾及市场环境下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的各类对应因素,对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了严厉惩治,有力地保护了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进一步丰富了惩罚性赔偿认定的理论与实践,为相关类案的审理提供了很好的实践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