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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平台反不正当竞争中的道德、法律与监管

日期:2023-11-27 来源:《数字法治》 作者:孙晋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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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数字平台的出现为经济发展和市场秩序带来了巨大的变革和冲击,其交易模式与传统商业模式相比呈现出了明显的新特点。越来越多的数字平台企业认识到新技术、新经济带来的商机,并希望通过抓住这些机会在市场竞争中取得有利地位。然而,作为经营者,数字平台企业利益驱动的特点表现得非常明显,其竞相逐利、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也会损害数字市场的竞争秩序、其他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规范数字市场的竞争秩序,我国于1993年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此后经历了2017年和2019年两次修订。为进一步加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2022 年3月,党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以下简称《统一大市场意见》)。该意见要求加快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市场主体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重点行业和领域,加强全链条竞争监管执法,以公正监管保障公平竞争的实现。为贯彻《统一大市场意见》的要求,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2022 年11月22日在其官网发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举表明了政府对数字平台反不正当竞争问题的高度关注,也意味着对现行法律进行改进以适应新形势的决心和行动。


《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引发了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议。该征求意见稿在继续保护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强化了对数字平台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措施。其中包括加强对刷单炒信虚假宣传、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侵犯商业秘密等行为的打击,同时,提出对互联网企业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新问题的新规则。


一、数字平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分析及认定困境


(一) 利用数据的不正当竞争


“哪里有竞争,哪里就有不正当竞争。”通过互联网不正当获取或使用商业数据是数字经济时代一类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数据成为平台竞争的关键要素。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第18条第1款的规定,经营者被禁止实施四种行为,这些行为与第21条阐释的五种考量因素相衔接,旨在防止经营者不正当地获取或使用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商业数据具有三个特点:第一,经营者依法收集;第二,具有商业价值;第三,经营者采取了相应技术管理措施。与此同时,第18条第3款排除了与公众可以无偿利用的信息相同的数据,梳理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数据”的范围认定。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数据的内涵和外延与数据合规领域存在部分交叉及差异,但只要数据满足上述三个特点,就会被认定为商业数据。数字经济背景下,数据成为关键生产要素和核心竞争因素,数据的经济价值在商业活动中被广泛重视,企业间的竞争已经扩展到数据之上的竞争。以数据抓取为例,数据抓取是数据处理的前提,是数据产业的基础,更是推动数据普及运用的重要途径。但数据抓取也存在损害市场竞争的风险,有学者认为数据需要人为收集、分析、整理,即数据是劳动、投资的结果。因此,商业数据可被认定为经营者的劳动成果,若恶意抓取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可能损害经营者的数据权益,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第18条第1款的第1项和第4项归纳了两种极端情况下的以不正当方式获取或使用商业数据。第1项指的是以盗窃、胁迫、欺诈、电子侵入等手段获取数据,这种恶意破坏技术管理措施明显会增加其他经营者的成本、干扰其正常经营,因此被《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所禁止。第4项则强调商业道德,鼓励按照自由和效率的价值取向行事,维护竞争自由和市场精神。商业道德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主要依据第2条来定位,并被视为原则性规定,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具体化。在相关案例中,商业道德的遵守要求经营者在依靠信息和用户进行竞争时,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复制竞争对手的数据信息或利用竞争对手的数据信息吸引用户,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显然,与盗窃等违法手段相比,涉及“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认定和适用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第18条第1款第3项则规定商业数据必须“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相关产品或服务”。在《反垄断法》和《 反不当竞争法》中都提到了商品间的替代关系。反垄断执法中,市场范围取决于商品(或地域) 的可替代程度。《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特别强调了替代性分析的重要性。如果市场上存在被需求者认为具有替代关系的商品或地域,将对经营者行为构成有效的竞争约束。这时需要进行供给替代分析,即考虑供给替代对竞争的约束程度是否与需求替代相似。在界定不正当竞争的边界时,存在模糊和错位,导致许多裁判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引发社会争议。例如,法院认定当事人利用信息或数据与相关产品具备“实质性替代关系”是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然而,如何解读“实质性替代关系”的准确含义以及与《反垄断法》中替代关系的区别,仍需进一步澄清。


(二) 利用算法的不正当竞争


随着数字平台产业的蓬勃发展,出现了流量劫持、屏蔽广告、数据爬取、“大数据杀熟”等多种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这些行为的实现往往借助了涉算法人工智能技术。其中,“大数据杀熟”是较为“热门”且典型的利用算法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谓“大数据杀熟”,是指数字平台企业给予算法和大数据根据用户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偏好等,对不同用户实行价格歧视。“大数据杀熟”除了“不同人不同价”之外,还有“定向推荐”“控制评价”“制定排名”“非透明抽奖”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第19条从正面回应了近几年社会关切的“大数据杀熟”问题。在此类问题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视域前,已经有多部法律规范文件从不同角度试图对该现象进行规制。如《电子商务法》第18条明确规定,平台在精准推送时,应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24 条第1款规定,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不得在交易价格方面实行不合理的差别歧视。《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第19条综合了上述内容,并完善了对“大数据杀熟”行为的规制体系,这是我国在“大数据杀熟”规制领域范围和对象方面的一次重要探索和实践总结。


然而,目前互联网平台大多采取的是动态定价的模式。当平台采取复杂的算法,多维度地划定交易类型后采取定价差异,能否将动态价格认定为“大数据杀熟”在实践中仍然是一个难点。


(三) 利用技术的不正当竞争


随着数字平台技术的进步,越来越多的网页通过计算机协议相互连接,形成了一张庞大的信息网络,使得用户能够在地理上没有限制地进行交流。利用技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商业竞争中,企业通过使用技术手段、信息网络或其他科技手段,以非法、不公平或欺骗性的方式获取竞争优势,损害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最典型的案例莫过于淘宝、微信的“八年屏蔽战”。自2013年开始,两家互联网平台之间进行了持续八年的相互屏蔽。双方的用户都无法在自己的应用程序内通过分享的对方链接打开相应的网站页面。这种互相限制的情况严重影响了用户体验和信息传递的便捷性。直到2021年9月9日,工信部有关业务部门召开了“屏蔽网址链接问题行政指导会”,提出有关即时通信软件的三项合规标准,要求在2021年9月17日前各平台必须按标准解除屏蔽,各企业间的屏蔽措施才逐渐减少。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了利用技术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第16条对原有条款进行了扩充,新增了以下两类行为:一是利用关键词联想、设置虚假操作选项等方式,指向自身产品或服务的链接,欺骗或误导用户点击;二是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内容、页面实施拦截、屏蔽。同时,在第1项“非法跳转”行为中增补了“嵌入自己或他人的产品或服务”的典型范例。这三处修改都回应了随着数字经济发展而产生的新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对于平台之间互联互通的关切,不仅体现在第16条,还在于通过第17条再次强调了企业间开放共享的重要性。第17条要求:“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等,违反行业惯例或者技术规范,不当排斥、妨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接入和交易等,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然而,实践中,什么样的行为属于“不当”的妨碍和接入行为,什么样的行为又被认为是合理正当的商业行为,仍然需要监管部门和立法者进一步明确。此外,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以及数据的交互传输如何同时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反垄断法》及相关配套法规的要求,还需在实践中进行深入的观察和研究。


二、数字平台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范式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范式应当以统一的价值取向、考量因素和利益权衡框架为基础,包括一般条款和类型化条款。然而,随着技术和商业模式的不断创新迭代,以及新型经济形态的高速发展,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涌现。无论是司法界还是理论界,对于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范式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主要有两种路径,即类型化条款和一般条款。在规制思路上,存在着基于保护竞争者的法益和基于保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多元利益平衡等不同范式。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进程的观察,对于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在进一步类型化方面得到了加强,同时兼顾了多元利益的衡量。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第21条中,新增的综合考量因素条款的引入,从某种程度上讲,实现了对具体稳定的类型化条款和具有较大弹性的一般条款之间的平衡与折中。因此,对于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


(一) 商业道德


在法律适用上,商业道德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其作为一般条款对竞争行为的评价具有兜底性。该条款将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作为判断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关键标准。诚信原则常常被称为私法特别是民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条款”。而商业道德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视域下具有独特的法律适用价值,并常被援引,作为建立在商业利益共同体基础上的行为准则,调整着市场竞争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道德作为评判竞争行为正当性的标准,体现了诚信原则,并且在一般条款适用中具有核心地位,旨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商业道德既是自由、公平和效率价值取向的载体,又是竞争行为正当性判断之基准,但我国至今对商业道德尚没有统一定义。在2017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第2条第1款经过修改,将“公认的商业道德”改为了“商业道德”, 这使得法院在认定商业道德方面拥有更大的权力。这一修改赋予商业道德更为丰富的内涵,不仅包括以前已确定的商业道德标准,还可以包括法院认定或创设的商业道德标准。


竞争法的目标是提高生产和分配效率,激励创新行为,并使消费者福利最大化。然而,自由竞争应有限度,必须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上。如果竞争环境缺乏公平性,将增加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最终降低市场资源配置的效率。健康的数据市场经济要求数字平台企业能够自由、公平地竞争。“法律是道德生活的外部沉淀,法律是对人类理性所理解的道德准则的一种表达。”商业道德是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石,其使命是确保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市场竞争,并体现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的价值导向,以提高市场效率。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定某一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时,往往会因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具体条文依据而直接适用一般条款,一般条款有被泛化使用的趋势。此外,除了诚信原则、公平原则等法定原则,还有一些在实践中被广泛接受的观点和理念,比如批判“食人而肥”“不劳而获”等。虽然这些观点在社会上得到一定程度的认同,但它们不能被作为具体规则和操作性标准来适用。效率价值取向的商业道德与个人品德和社会公德存在明显差异,其更强调竞争自由并遵循市场逻辑。个人品德和社会公德可以用来规范和引导个人的社会行为,但不能用来判断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否则,可能会过度提高商业道德的道德标准,不适当地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从而损害竞争自由和市场效率。市场具有复杂性,有像“看不见的手”的内在调节系统,有自身的发展特性和规律,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竞争自由,尊重市场自我矫正机制,减少执法试错成本。因此,要强调一般条款的谦抑性适用。


(二) 对竞争秩序的损害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看,该法第1条规定“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可见这部法律要保护的“竞争秩序”具有价值预设,是指能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公平竞争并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利益的竞争秩序。“秩序”一词,是指有条理(in order)、不混乱(clean and just) 的状态。秩序本身在价值上是中立的,只要求达到有条理、不混乱的状态:可以是自由、公平和富有效率的秩序,也可以是不自由、不公平和低效率的秩序;可以是保护某一社会群体利益的秩序,也可以是损害某一社会群体利益的秩序。竞争秩序一旦受到损害,竞争机制内相关主体的利益必然受到影响。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和新价值位阶出发,在判断行为不正当性时统筹衡量其对经营者权益、消费者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综合影响,进行利益衡平考量,是更具可操作性、更具象的判断方式。在“损害竞争秩序”导致“损害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的因果关系结构中,损害竞争秩序更为在先和重要,而竞争秩序的底层架构是准入机制、供求机制、价格机制、信息机制、信用机制和创新机制等市场机制,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非法性应该基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这些市场机制的破坏。通常情况下,经营者权益、消费者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经常是互相关联的,经营者合法权益受损将不利于激励产业创新,消费者在该领域可选择的服务渠道随之减少,最终的结果是技术创新和市场效率受损,社会公共利益下降。但在特殊情况下,在三种权益具有不同指向或此消彼长时,其位阶和权重需结合具体情况和数字平台数据市场环境进行判断。竞争行为是否正当 取决于该行为是否最大限度地兼容各种利益,结合客观的竞争效果、社会背景、政策目标,将个案中具体利益在利益平衡框架下进行保护。


(三) 综合考量


学术界对于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范式正在进行转变,从较为笼统的道德评判如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转向结合经济分析的评判标准。有学者质疑对于单一法益的保护以及机械地应用“一般条款”的非科学性,并逐渐探索以多元利益衡量和客观市场效果等因素作为判断标准的规制路径。这表明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路径仍在不断探索和完善中。需要根据具体场景、结合多种因素予以全面衡量, 将更加科学、客观的标准纳入规制过程中,有助于实现更公正、有效的不正当竞争规制。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进行说明时,特别提到了数字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复杂性和模糊性。针对这些特点,《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第21条规定了判断构成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综合考虑的因素。数字平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本身十分复杂,同一行为由于对消费者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影响有所不同,最终是否损害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也存在差异。新增的综合考量因素条款总结了近几年来司法实践中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大量案例和原则标准,为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并为其提供了指引。这一条款不仅考虑了经济因素,还包括了社会、公共利益等多个维度,以更全面、客观的方式评估行为的不正当性。通过综合考量因素,判断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将更加科学、全面。这不仅有助于规范数字平台领域的竞争秩序,也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指导。从某种程度上也是对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以来,司法实践中出现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从互联网专条向一般条款“逃逸”的情况的回应。然而,由于该条款给予了决策者一定的裁量空间,实践中仍需进一步明确其具体适用范围和标准,以确保公正、合理的判定。


三、我国数字平台竞争监管面临的挑战


(一) 理论层面:认知数字平台运行与竞争规律的现实性


2018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要培育公平的市场环境,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2019年8月,《国务院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要“依法查处互联网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交易、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严禁平台单边签订排他性服务提供合同,保障平台经济相关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当前需要加深对数字平台运行和竞争规律的认识。笔者认为,应该正确把握数字经济发展和监管经验的关系。回顾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到从中央到地方陆续实施了许多市场导向型的激励措施,并且一直秉持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这些措施激发了创新和创业的活力,为中国数字平台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然而,数字平台的运行机制与传统经济模式有着本质的区别,这就说明不能简单地套用传统的竞争规律来进行监管。传统的经济模式中,市场上的主体数量相对较少,维持市场秩序的重点在于防止垄断和打击价格操纵等不正当行为。然而,数字平台的特点是具有网络外部性和规模经济效应,使得市场上的主体数量庞大且呈现出明显的集中度。这种特殊的市场结构决定了传统的竞争规则可能不再适用,需要重新认知数字平台的运行特点与竞争规律。


另外,也要正确把握竞争监管的对象和内容。大型平台之所以能够赢得用户甚至垄断市场,是因为它们通过整合数据、技术、人才等各种创新要素,持续进行“创造性破坏”。这是前期创新投入的阶段性回报,应该给予适度的保护。有学者从缩小贫富差距、强化隐私保护等方面出发,忽视了数字市场动态创新和颠覆式竞争频率远超传统市场的特点。他们倾向于主张“凡是垄断都必须反对;凡是大企业都必须加强治理”。然而,笔者认为,贫富差距应该通过收入分配政策来调节,隐私保护应该从个人信息保护的角度来考虑,不应该让竞争政策背负过多的使命。因此,在推动数字市场健康发展的同时,也要审慎考虑竞争政策的制定。应该保持市场的活力,鼓励创新和竞争,同时加强对数字市场的监管,打击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确保数字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此外,数字平台涉及的技术与算法的复杂性也给监管带来了挑战。数字平台通常依赖 大数据分析和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以提供更精准的服务和个性化推荐。然而,由于这些技术的高度复杂性和专业性,监管部门在理解和熟悉相关技术的同时,也需要保持对技术的更新和发展的敏锐性。只有深入理解数字平台运行的技术基础和其对竞争规律的影响,才能更好地制定相应的监管政策和措施。


(二) 制度层面:优化数字平台市场竞争规则的必要性


当前,数字平台经济发展日新月异,平台企业各类策略性竞争行为也处于频发高发时期,完善的数字竞争规则为数字平台更好发展提供法律指引和保障。正如2020年年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的,对平台企业要“依法规范发展,健全数字规则”。数字平台市场竞争规则亟待优化,其中之一是监管制度迫切需要优化。在传统经济中,企业的注册地和经营地相对清晰,市场影响也被限制在局地范围内,因此属地监管和线下监管能够比较有效地实施。然而,首先,数字平台具有跨界扩张、跨地域甚至全球经营的特点,企业的注册地、服务器所在地、竞争行为发生地等往往彼此分离,传统的分级、分片、分业管理制度很难发挥作用,因此迫切需要对监管制度进行优化。其次,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规则也亟待完善。数字企业善于利用算法、数据、技术和资本等作为竞争手段,算法操纵、数据滥用以及限制交易等行为层出不穷。这些新型行为相互交织,对执法机构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行的法规很难预测竞争策略的演变,可能出现规则空白的情况,同时也容易导致监管执法的自由裁量权不当使用。最后,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也亟待规范。尽管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得到了实施,但滥用行政权力妨碍统一数字市场建设的问题仍然存在。一些地方或部门出台了一些明显或隐性的限制性政策,例如,消费券必须通过指定平台领取,采购云服务时必须选择当地注册企业或国有企业等。这些举措涉嫌排除或限制了竞争,但负责审查的部门往往是政策酝酿部门,审查动力不足,审查效果不佳。


(三) 实践层面:革新数字平台竞争监管工具箱的迫切性


当前我国数字平台竞争监管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应对这些挑战并确保公平竞争环境的建立。当占据市场主导的产品最终出现时,成功企业“赢者通吃”。这正是数字经济呈现出的特有竞争格局。


因此,迫切需要革新数字平台竞争监管工具箱,以适应新形势下的监管需求。首先,当前监管工具对应对数字平台竞争问题的能力有限。传统的监管工具主要针对传统行业和市场模式进行设计,无法充分适应数字平台的创新形式和商业模式。数字平台的特点包括边界模糊、数据密集、技术驱动等,需要更加灵活和前瞻的监管方式。其次,不正当竞争对数字经济发展带来负面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得市场失去公平性,影响创新活力和市场效率。一些数字平台企业通过滥用数据、限制竞争对手的发展空间、虚假宣传等手段损害公平竞争的原则。这不仅阻碍了新兴企业和创新者的发展,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最后,全球范围内对数字平台竞争监管的呼声日益高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加强数字平台监管力度,推出新的法规和政策来应对数字平台领域的不正当竞争问题。例如,欧盟发布了《数字服务法案》,旨在确保数字平台的公平竞争和数据隐私保护。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也相继采取行动,加强对数字平台市场行为的监管。在这一全球背景下,如果不及时革新数字平台竞争监管工具箱,将面临国际竞争中的劣势,并可能受到其他国家监管措施的冲击。因此,革新数字平台竞争监管工具箱的迫切性无疑是对我国数字经济未来发展的重要保障。只有建立起可行的数字平台监管模式,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合作交流,提高监管部门的能力水平,才能在全球数字经济竞争中稳占先机,确保我国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数字平台反不正当竞争监管的创新思路


(一) 理念上:依法包容创新发展审慎监管


数字平台反不正当竞争监管需要融入包容审慎的理念,但包容审慎监管不等于不监管少监管,也不等于是负担,要避免对包容审慎理念绝对化、片面化。包容审慎监管这一理念强调在数字经济时代,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监管,并考虑各方利益和市场发展的需求。积极的包容审慎监管,有助于尊重市场规则,为数字经济制定更加灵活、符合其特点的竞争规则和分析框架,推动和规范平台创新驱动发展。


包容性监管意味着监管部门应以开放的心态对待数字平台,并尊重其发展和创新。在确保公平竞争的前提下,监管应避免过度限制,给予数字平台适当的空间和自主权,促进其创新活力。监管部门应与数字平台企业建立定期对话机制,了解其运营模式和技术特点,共同探讨解决不正当竞争问题的方法。审慎性监管意味着监管措施应经过深思熟虑,并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利益。监管部门应制定明确的法律法规,界定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范围,为监管提供明确的依据。对于新兴问题和技术特点,监管部门应加强研究和调研,及时提出相应的监管措施。在制定监管政策时,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包括数字平台企业、消费者、学术界等,确保监管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为确保包容审慎监管的有效实施,监管部门还需加强自身能力建设。首先,要加强监管人员队伍的培养和专业能力的提升,建立数字经济领域的专门监管团队。其次,要加强监管手段和技术工具的研发,跟踪数字平台的发展变化,及时应对新兴问题的挑战。最后,要与国内外的监管机构进行合作,加强信息共享和交流,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和做法,不断提高监管水平。


在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过程中,还应重视监管的公开透明性。监管部门应发布相关政策和法规,向社会公众介绍监管措施的目的和依据。同时,应建立监管结果的评估和反馈机制,接受社会各界对监管工作的监督和评价。通过提高监管的透明度和问责机制,可以增强公众对监管工作的信任,促进社会的参与和共治。


(二) 机制上:构建超级协同监管体制


数字平台不正当竞争问题因平台多元经营跨界竞争且成为常态,需要不同监管部门多元共治。近年来我国统一大市场整体监管理念兴起,但从平台企业跨界竞争多元经营的实情审视大部制统一监管架构,依然不能解决平台垄断和资本无序扩张问题。针对多元跨界经营的大型平台,协同监管总体上应坚持竞争政策优先。同时,需要相关监管部门紧密合作和多管齐下,构筑不正当竞争监管机构和行业监管机构之间协调互助的权力配置格局 ,建立协商机制,共定政策,信息共享,合作执法。还要积极利用反不正当竞争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内部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监管执法的分工合作,使平台反不正当竞争更有效。政府与行业协会应加强联动协作。政府可以通过立法和行政手段,对数字平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和惩戒;同时,行业协会可以对相关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和引导,使其具有更高的社会责任感和道德规范。政府和行业协会之间的 协同作用,可让监管更加规范、全面和有效。


建立数字平台多方合作的监管机制。数字平台作为一个涉及多方利益的生态系统,发现和控制不正当竞争问题需要各方共同参与。监管部门、平台企业、用户、第三方专家等参与者应在一个协作体系中共同维护数字平台的健康生态。在这种机制下,监管部门可以借助平台企业和用户的观察和反馈,更加准确地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平台企业和用户则可以得到更快速和专业的处理结果。同时,第三方专家的介入,可为监管决策提供公正客观的建议和评估。


建立数字平台监测与预警机制。通过建立数字平台的监测与预警系统,可以实时监测数字平台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提前预警。监测与预警系统可以利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对平台上的信息进行全面搜集和分析,识别出潜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相关主体发出警示和提醒。事前规制不仅有助于推动市场的竞争性,并能降低诉讼成本,激发出更多高质量的竞争和创新。


加强跨平台合作与信息共享。数字平台间的合作和信息共享对于反不正当竞争监管至关重要。平台之间可以建立跨平台合作机制,共同分享信息资源,加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测和打击。此外,监管部门也应主动与平台企业进行合作,及时获取平台内部数据和信息,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管工作。


总之,构建超级协同监管体制是数字平台反不正当竞争的一项重要创新思路。这需要政府、行业协会、平台企业和用户等各方共同参与,建立多方的合作机制,并加强跨平台合作与信息共享。同时,应加强技术创新和研发投入,不断提升监管的科技含量和水平。如此一来,才能更好地维护数字平台的健康生态,促进数字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三) 工具上:加强信用监管和智慧监管及其技术赋能


在工具层面,加强信用监管和智慧监管,并将其与技术赋能相结合,成为解决数字平台不正当竞争问题的重要途径。加强信用监管是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手段之一。在数字平台上,商家、用户和服务提供者都有自己的信用评价和声誉,这种信用体系可以为平台经济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态环境。政府可以通过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对数字平台上的主体进行信用评级,并建立信用黑名单制度,将不正当竞争行为者列入其中,给予其相应的制裁和处罚。同时,应该引导平台企业加强自身信用管理,推动建立更加健全的信用体系。传统监管模式往往难以适应数字平台快速变化和复杂多样的运营模式,因此需要借助新兴技术来提升监管效能。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在此发挥着关键作用。通过运用大数据分析,可以对平台上的交易数据、用户行为等进行实时监测和分析,及时发现并处置不正当竞争行为。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特点,可以有效防止数据篡改和信息 造假,提高监管的可信度和透明度。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则可以帮助监管机构实现自动化监测和识别,提高监管效率和准确度。


技术赋能是加强信用监管和智慧监管的重要保障。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创新给数字平台监管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和工具。例如,利用云计算和边缘计算技术,可以实现海量数据的存储和处理,以应对监管需求的急剧增长;利用物联网技术,可以实现对线下交易和生产环节的监测,减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此外,加强人才培养和技术研发投入,也是技术赋能的关键。创新是平台经济的基石,不论是技术、方法还是商业模式,创新为平台经济注入了持续的生命力。只有保持对新技术的敏锐洞察和深入研究,才能不断提升数字平台监管的能力和水平。


结语


数字平台的反不正当竞争,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且具有重要意义的议题。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时代,各种数字平台的崛起和迅速增长也带来了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环境,并削弱消费者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为了保护市场秩序、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数字平台需要加强自身管理,并与各方合作,制定更科学完善的法规和标准。同时,消费者也需充分了解有关数字平台的知识和政策,增强自身防范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建立公平、透明、健康的市场环境,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此外,数字平台反不正当竞争不仅是国内问题,也是全球共同关注的议题。各国应加强沟通与合作,遏制跨境不正当竞争行为,进一步促进数字经济良性发展,为全球经济繁荣作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