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发明点”与等同判定
——兼评广东格兰仕微波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美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目次
· 引言
一、案件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
二、法院判旨
三、案件评析
(一)关于一审判决
(二)关于二审判决
(三)讨论及思考
四、建议暨结语
引言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的内容”界定的。权利要求的本质属性是一种“披上法律外衣”的技术方案,专利审查程序就是“披上法律外衣”的过程。在申请专利阶段,发明人应指明其发明创造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或发明点,但发明点是与现有技术相比较而言,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发明点具有相对性。而在发明侵权纠纷时,法院依据权利要求界定的保护范围,按照全面覆盖原则审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覆盖”了原告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理解为专利技术方案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必须加以考虑。”[1]因此,在专利侵权判定中,无需再使用必要技术特征或发明点的概念。
在广东格兰仕微波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美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案中(以下称“本案”),一审法院分析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属于发明点特征),认定被控侵权的模具没有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在指出一审发明点认定有误的基础上,得出等同侵权成立的结论。其中,关于发明点特征与适用等同原则的关系,是该案的最大看点,具有研究价值。
一、案件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
格兰仕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 201510373341.8、名称为“用于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发明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在磁控管产品中,磁控管上盖作为防止微波泄漏的关键部件,能否与壳体紧密连接构成封闭腔体,对于磁控管效能及安全性能具有重要影响。涉案专利解决了磁控管上盖难以铆紧的问题,该铆盖模具结构简单且铆紧效果好。
关于微波炉用的磁控管,可参见下图。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字数很多,分为以下五个自然段:
“ 1. 一种用于可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包括用于定位和/或定型上盖(12.1)的中心铆盖模(9)、用于可铆紧上盖(12.1)裙边的边铆盖模(10)和角铆盖模(11),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连接动力源的动力工装、传动连接动力工装的若干力臂,各力臂中部转动连接力臂工装;工作时,动力工装上下往复移动,力臂绕其与力臂工装的连接点摆动,利用杠杆原理,各力臂底部同时向内作用边铆盖模(10)和角铆盖模(11),以铆紧上盖(12.1)的裙边;
所述力臂包括对应上盖(12.1)四个角设置的四根角力臂(4)和对应上盖(12.1)四条边设置的四根边力臂(5);角力臂(4)和边力臂(5)顶部分别通过传动杆(3)连接动力工装,中部分别转动连接力臂工装,底部分别作用角铆盖模(11)和边铆盖模(10);
所述动力工装包括上动力工装(1)和下动力工装(2),上动力工装(1)通过传动杆(3)传动连接角力臂(4),下动力工装(2)通过传动杆(3)传动连接边力臂(5);上动力工装(1)和下动力工装(2)互为上下固定连接,工作时,同时上下往复移动,并作用角力臂(4)和边力臂(5)顶部往复摆动;
所述力臂工装设置于动力工装正下方,其包括上力臂工装(6)和下力臂工装(7);上力臂工装(6)转动连接角力臂(4)的中部,下力臂工装(7)转动连接边力臂(5)的中部;上力臂工装(6)和下力臂工装(7)互为上下固定连接;
动力工装向下移动,角力臂(4)分别绕其与上力臂工装(6)的连接点摆动,边力臂(5)分别绕其与下力臂工装(7)的连接点摆动,角力臂(4)和边力臂(5)顶部同时径向往外摆动,利用杠杆原理,角力臂(4)和边力臂(5)底部同时径向往内摆动,并分别径向向内推动角铆盖模(11)和边铆盖模(10),以铆紧上盖(12.1)的裙边。”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用于可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可以参考下面两幅附图。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到美格公司住所地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对美格公司涉嫌侵权的用于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进行固定,见下图。
二、法院判旨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2],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主题为“一种用于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其限定了传动杆连接动力工装和力臂,传动杆方向和角度的变化导致动力工装作用于力臂的力矩发生变化,进而带动力臂上端摆动,力臂下端逆向摆动的技术方案。一审法院查明,在专利实质审查阶段,申请人将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2-5中相关技术特征纳入权利要求1后获得授权。因此,实现杠杆原理的力矩变化方案,即传动杆及相关的结构特征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获得授权的必要技术特征,属于发明点特征。
为了更清晰地理解被控侵权模具的技术原理,笔者借助于被告美格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3]作为参考。该专利的四幅附图如下: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非采用传动杆,而是采用力臂上部设置内弧形结构(即附图标记301所指的结构)的力矩变化方案。即通过动力工装在力臂上部的内弧形结构上下来回移动,利用内弧形结构形成的力臂上端与中间的厚度不同而导致力矩不同,进而推动角力臂和边力臂摆动,实现将上盖卡紧或松开。
一审判决聚焦在“发明点特征”上,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中诉争“传动杆”以及与传动杆相关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的问题。由于被控侵权的模具中缺少该发明点特征,因而判定不侵权。
关于发明点特征,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4],该案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并不是传动杆以及相关的连接结构特征,而在于利用杠杆原理的动力工装、传动连接动力工装的若干力臂以及各力臂中部转动连接力臂工装、各力臂底部同时向内作用铆盖模的整体结构。发明点的确定还应该回归到专利说明书中进行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上述诉争技术特征是通过连杆结构来实现角力臂和边力臂顶部同时径向往外摆动,具体为动力工装向下运动推动连接杆,连接杆推动角力臂和边力臂;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连杆结构,相对应的是通过凸轮在角力臂和边力臂的内弧形面上进行向上运动来驱动角力臂和边力臂同时径向往外摆动。
最终,二审法院根据格兰仕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教科书证据和专家辅助人意见,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即均能够使得角力臂与边力臂的顶部随着动力工装的运动而同时产生向向外摆动,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从而构成等同侵权。
三、案件评析
本文下面先简要总结一审、二审判决的裁判说理逻辑,再给出笔者对两份判决的评述与思考。
(一)关于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判决聚焦于在有争议的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中诉争“传动杆”以及与传动杆相关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的问题。
关于上述“传动杆”以及与传动杆相关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的问题,一审判决的裁判说理部分用了整整2560个字,内容全面详尽,涉及到专利法实务中的重要概念,值得仔细欣赏玩味。这部分内容分为三个层次,首先是关于权利要求1的解释;接下来正对诉争特征分析其是否等同,并回应了格兰仕“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动力工装的上下运动来推动力臂上部的内弧形结构,该部位可以视为一体成型曲面传动杆,这种工作技术手段变换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且实现了杠杆原理达到相同的功能和效果,构成等同的”问题;最后,提出在等同原则的适用中应该考虑发明点特征的新观点,即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利用了发明点特征,则其余非发明点特征可以从宽认定等同,以加强对涉案专利创造性贡献的保护;如果被诉技术特征与发明点特征不同,意味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专利具有一定的创造性等贡献,则对该发明点特征是否等同应从严认定,以保障社会公众后续技术创新的合理空间。具体地,一审判决书写道:
“专利权保护的是具体的技术方案而非技术方案整体所实现的最终结果。而应参考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说明和申请时的现有技术、授权原因等内容后,实质性地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应判断涉案专利为实际解决技术问题提供的特有的核心技术特征(通常为涉案专利据以获得授权的特征,如具有创造性评价的特征,或为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也即发明点特征,是否体现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因此,可以主要分为两种情形进行讨论。其一,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利用了涉案专利特有的核心技术方案即发明点特征,且非发明点特征的变更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和本技术领域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应认定其实现了涉案发明实际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要实现的功能和效果,构成等同。其二,如果被诉特征与发明点特征存在不同,则意味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发明具有一定的创造性贡献和相应的技术效果,此时不能以发明技术方案整体所实现的最终结果一致而认定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并据此认定构成等同,而应更加注重技术手段差异的比较和判断,对该发明点特征是否等同应从严认定。”
(二)关于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首先回应了发明点问题,并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发明点的认定有误,“体现该发明创造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并不是传动杆以及相关的连接结构特征,而在于利用杠杆原理的动力工装、传动连接动力工装的若干力臂以及各力臂中部转动连接力臂工装、各力臂底部同时向内作用铆盖模的整体结构。”简言之,二审法院认为发明点在于模具的“整体结构”。
接着,二审判决分析了必要技术特征与发明点的关系,认为“发明点通常是指,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中,体现该发明创造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而必要技术特征包括两个部分,包括与现有技术共有的特征,以及与现有技术相区别的技术特征。因此认为“必要技术特征与发明点有一定关联性但并不能将其必然视为发明点特征,发明点的确定还应该回归到专利说明书中进行综合判断。”因此,二审判决纠正了一审判决关于涉及发明点特征应从严适用等同原则的观点。
在诉争特征比对以及等同认定问题上,二审判决认为将涉案专利的诉争技术特征概括为连杆结构,其传递路线为动力工装向下运动--推动连接杆--连接杆推动角力臂和边力臂;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凸轮[5]机制,其传递路线为动力工装向上运动--动力工装上的各个滚轮分别嵌入到角力臂和边力臂上内弧形结构—推动角力臂和边力臂的力矩变化;即“相对应的是通过凸轮在角力臂和边力臂的内弧形面上进行向上运动来驱动角力臂和边力臂同时径向往外摆动。”根据格兰仕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教科书证据和专家辅助人意见,认为“凸轮结构和连杆结构属于常用的传动结构,凸轮结构属于高副传动结构,连杆属于低副传动结构,将低副替换为高副或将高副替换为低副均是机械设计领域的常规、等效的替换方式。”可见,二审的裁判逻辑是,先破掉一审判决关于涉及发明点特征的等同从严观点,再将所谓诉争特征与被告产品中的相应部位分别上位化地概括为“低副”与“高副”,因而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即以简单的结构实现同时铆紧磁控管上盖四个边以及四个角的效果,对于机械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以常规的凸轮和内弧面滚动接触的高副传动结构替代常规的连杆结构的低副结构是容易想到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诉争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三)讨论及思考
首先,笔者认为,一审判决的分析结论是正确的,即被告产品没有“利用”涉案专利的发明本质部分或发明构思,只不过其采用“必要技术特征即发明点”的概念并不妥适。的确,必要技术特征或发明点这些概念,属于专利审查阶段的“专属话语”,本身具有相对性。在专利审查阶段,必要技术特征与请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密切相关,是否缺少技术特征,一般是通过判断发明目的能否实现来确定。一旦专利申请得以授权,权利要求已经定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便不再采用必要技术特征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三提字第1号判决书中严肃指出:“应当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三提字第1号判决书中,又再次重申:“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理解为专利技术方案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必须加以考虑。”故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于经过授权公示的权利要求,其所包含的每一个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既然写入权利要求中的特征都是必要的,就不再使用必要技术特征概念了。对于“发明点”而言,其概念具有相对性,即随着比较对象(现有技术)的不同,发明点也会随之变化,甚至在现有技术公开内容的“逼迫下”,发明点可能所剩无几。
其实,在一审程序中,承办法官并非只是局限于权利要求,而是全面考察了权利要求1的审查历史和说明书中的实施例,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杆”及其相应的连接关系属于实现发明目的的关键技术手段,通过“传动杆”及其相应的连接关系,最终推动角模与边模的协同动作。一审法院特别注意到,涉案权利要求1中采用五个自然段来详细限定“传动杆”是如何与动力工装、力臂工装的协同工作的,因此,在动力工装向下运动后,通过传动杆的“传递路线”,才使得力臂工装带动角力臂和边力臂同时向中心运动驱动四个角模和四个边模,实现对磁控管上盖的四周铆紧,好比是一个人的手攥紧拳头抓住某物向下运动。这个分析过程,体现了承办法官充分认清涉案专利的发明实质,从整体把握发明构思的思考过程。只是判决书中用了发明点概念而犯了忌,才导致被二审法院纠正。
平心而论,一审判决关于涉及发明点特征等同判定尺度的观点,是有先例可循的。在再审申请人株式会社岛野因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6]中,涉及修改超范围的判断,其中就发明点的概念是这样论述的:“一般而言,一项技术方案包含多个技术特征,其中体现发明创造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技术特征通常被称为"发明点","发明点"使发明创造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是发明创造能够被授予专利权的基础和根本原因。”承办该案的王永昌法官语重心长地写道:“在专利授权和确权程序中,确实存在因为“发明点”以外的技术特征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而使得确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不能取得专利权的情形。……如果仅仅因为专利申请文件中“非发明点”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而无视整个发明创造对现有技术的贡献,最终使得确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难以取得专利权,专利申请人获得的利益与其对社会做出的贡献明显不相适应,不仅有违实质公平,也有悖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本意,不利于创新激励和科技发展。”
该案的裁判要旨可以总结为:对于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要区分“发明点”与“非发明点”特征。对于“非发明点”特征的修改在适用专利法三十三条时要从宽认定。
该案给下级法院带来的启发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进行等同判定时,也需要区分“发明点”与“非发明点”特征。对于“发明点”特征的等同判断,要从严认定。本案一审判决能参考借鉴最高法院株式会社岛野案的裁判旨意,显示出承办法官视野开阔,具有相当深厚的专利审判经验和探索精神,这是难能可贵的。
再看本案的二审程序,二审判决在技术特征比对脱离了“单个特征对比”的轨道,而是采用了“整体等同”[7]的比对方式,在承认被告产品中缺少“传动杆”及其相应的连接关系的前提下,却将两者分别采用不同技术(传递)路线的技术手段[8]来一个整体打包,上位概括成“连杆”与“凸轮”的对比,实质上是变相地“改写”了权利要求的内容,违反了“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原则。虽然在被控侵权方案中,同样也是运用了杠杆原理,在角力臂和边力臂上设置内弧形面结构,通过动力工装的向上运动来驱动角力臂和边力臂同时径向往外摆动。这充分说明,运用杠杆原理也可以采用跟涉案专利完全不一样的技术手段来实现同样的技术效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巧妙之处在于,角力臂和边力臂一身二任,其上设置内弧形面,既可以承担力臂的功能,也给动力工装找到了驱动的接触点。参见下面的两图,左图为涉案专利的力臂,右图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弧面力臂,两者的结构区别一目了然。这由于动力工装的运动方向改为与涉案专利相反的向上运动,不仅能省却传动杆部件,还使得工作过程更加平稳自如,难怪一审判决中认为被告产品相对于涉案专利方案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
从权利要求的撰写技巧来分析,涉案权利要求1采用的是写实主义,将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完整地、实实在在地“照抄”在权利要求书中。我们不妨假设一下,如果具有“假想敌意识”,发明人是否能够想到采用与被控产品相同的凸轮机构同样能够实现对上盖的铆紧?如果连发明人都没有想到,又怎能得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呢?再进一步假设一下,如果说明书中公开了与被控产品相同的凸轮机构,但却没有将其写入权利要求中,那么根据专利司法解释中的捐献原则,同样不得再以等同为由将该凸轮机构的实施例纳入专利保护范围。
此外,正如本案二审的专家辅助人所言,在机械领域的教学安排中,连杆机构与凸轮机构是放在一起讲授的,讲完连杆机构后就接着讲凸轮机构,基于此,可以认为在本案专利申请的撰写过程中,发明人是可以预见到采用凸轮机构也是能实现发明目的的,但发明人并没有这么做。等同原则的本质是追求实质的公平正义,防止竞争对手对专利方案做出“非实质性”的变化而摆脱侵权责任。被告侵权模具在结构设计和动力传递路线上采取与涉案专利实质不同的另一条技术路线,完全不同于涉案专利。显然,二审判决对等同原则尺度的把握走得太远,变相地扩大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也与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近期的涉及等同原则判例[9]的裁判标准大相径庭。
值得深入讨论的是,涉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一种用于磁控管上盖装配“最后一公里”的模具。磁控管是一种用在微波炉中的产品,从权利要求保护的布局意识出发,《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2.2.1(2)中,对于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的权利要求介绍了六种布局方式。包括:产品或方法的同类独立权利要求;产品和制造该产品的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产品和该产品的用途独立权利要求;产品、专门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独立权利要求;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因此,该案可以从“产品的制造方法(即一种磁控管的制造方法)—制造该产品的模具(铆紧模具)”这个脉络进行权利要求书的布局。
其实,司法实践中,已经涌现出体现这类布局意识的典型案例。
例如在哈尔滨工业大学星河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润德管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10]中,权利要求书有三个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权利要求2为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的方法,权利要求6为一种实施权利要求2所述方法的制造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装置(即加工制造设备)。
本案在原告缺乏布局意识的情形下,将保护主题写成“一种模具”也无可厚非。但从损害赔偿的计算处理上看,不同的保护主题(对象)的经济价值不同,损害赔偿计算也是不同的。对于产品,可以用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作为基数;对于产品的制造方法,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可以延伸保护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即可以用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作为基数;但对于制造某产品的模具,损害赔偿的计算只能按照该模具本身的价值考虑,原则上不能延及到模具制造出的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如果本案中请求保护“一种磁控管的制造方法”,则可以按照被告生产销售的磁控管数量作为计算依据。本案的权利要求保护主题只是单纯的模具,导致二审判决在认定等同侵权后,对如何计算损害赔偿也颇费心思[11]。
由于该模具本身属于封装磁控管的非标准设备,只是在工厂内部的生产线上使用,并不在进行市场销售流通,否则被告没有必要自行改进设计。一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只查明被告工厂有两套模具,因此应根据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主题(即模具)的数量计算损害赔偿。二审法院创造性地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主题推广扩大到涉案模具加工后的磁控管上,违反专利法“公开换保护”的基本原理。我们可以想象一下,如果涉案专利中请求保护“一种磁控管”,则可以采用撰写成“方法限定”的权利要求,或者,写成“一种磁控管的封装方法”,那么,二审法院的损害赔偿计算就可以基于被告生产销售数据的磁控管的获利来确定。因此,二审法院在本案中的处理方式相当于在权利要求书中新增加了关于磁控管的保护主题。
这种做法,向业界传递了权利要求的撰写质量与专利保护无关的错误信号,可能导致业内对权利要求撰写与布局意识更加淡漠。更何况,涉案独立权利要求的主题是“用于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仅仅是磁控管上的“上盖”这个部件的铆紧,属于制造工艺中的最后一道工序,并非整个磁控管的全部制造工艺,原告也没有对磁控管的电磁性能做出任何改进,其中的上盖对磁控管的技术贡献度十分有限。因此,二审判决的裁判导向值得业内认真体会和持续关注。
四、建议暨结语
等同原则的判定是技术特征的等同判定,而不是整体技术方案的等同判定。但在具体的判定中,的确如一审判决指出的那样,等同判定不可避免地带来主观性色彩。导致基于同样的事实认定,认定的结果却大相径庭。一审法院在技术特征比对之前搞清楚涉案专利的发明点,然后根据诉争特征是否属于发明点特征,采用宽严相济的尺度进行是否等同的分析判断,无疑是一个值得探索讨论的做法。但由于发明点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导致二审法院不认可其分析结论,令人遗憾。
下面,笔者试图将一审的裁判说理方法改成发明实质法或发明构思法,以避开发明点或必要技术特征的表述。
假设,一审法院改用发明实质的术语,基于权利要求本身和法院查明的事实来探寻涉案专利发明实质,其现有的判词说理过程也可以总结出涉案专利的发明构思。根据涉案专利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实质即工作原理是:动力工装带动传动杆,从而驱动两种力臂的连杆运动,使得角模与边模同时作用铆紧上盖。
在这个发明实质下,可以看出,传动杆起到了将动力工装的运动传递到各个力臂,进而成为传递到角模与边模的“中介”,是一个实现其发明实质或发明构思不可或缺的部件;与之相对比的是,被控侵权模具不使用这个承上启下的传动杆,但要铆紧上盖仍需角模与边模同时发力作用于上盖的四周,故必须要对模具结构上进行改变。被控侵权模具采取了在力臂上增设内弧度槽(301),使力臂被改造成兼具力臂与限定“凸轮运行轨迹”两重功能,从而可以省去传动杆并简化结构,其发明实质在外在表现上,使动力工装的运动轨迹从原来的“自上而下”改变为“自下而上”,这种改变,带来了本质的变化,体现出与涉案专利实质不同的技术路线。
在搞清楚发明实质[12]之后,关于诉争特征“传动杆”的等同判断,就变成了被控侵权模具是否“利用”了原告专利的发明构思的判断,由于两者的发明构思不同,涉案专利的传动杆是实现其发明构思的不可或缺的特征,而被控侵权模具采用的“在力臂上增设内弧度槽”也是体现其发明构思的“点睛之笔”。由于两者的发明构思明显不同,从而得出诉争特征“传动杆”与“在力臂上增设内弧度槽”在手段、效果上的实质不同,便是顺理成章水到渠成。
因此,一审判决的说理在总体上已经体现出发明构思法的理念,如果其不使用“发明点”概念,而替换成发明实质或发明构思的分析,完全可以得出同样的分析结果,二审法院将很难推翻其结论。这也验证了专利侵权诉讼是一种关于权利要求的“文字游戏”,也是笔者对一审判决说理深表同情的原因之一。
尽管一、二审法院的结论大相径庭,但他们做出的两份裁判文书均体现了法官的专业精神和敬业态度,特别是尽管笔者判决结论持保留态度,但对于二审判决中引入了经济学原理进行损害赔偿计算的探索,仍值得业界尊重。该案必然会成为今后引发业界持续关注的经典案例,谨以此文向一、二审法院合议庭致敬!
注释
【1】此段话出自最高法院(2012)民提字第1号判决书,合议庭承办法官为朱理法官。
【2】参见(2020)粤73知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为审判长邓永军、审判员官健 、审判员黄彩丽。
【3】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号为CN219703250U,申请号为202321184310.4。
【4】参见(2022)最高法知民终1584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为审判长刘晓梅、审判员焦新慧,审判员刘鹏。
【5】笔者注意到,二审判决所称的“凸轮”,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凸轮,而是由滚轮102与内弧面301的接触,利用内弧面的弧形槽的深度变化,实现了与凸轮传动相同的功能。参见美格公司的专利说明书。
【6】参见最高法院(2013)行提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该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长王永昌、审判员李剑、代理审判员吴蓉。
【7】“整体等同”理论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提出的一种理论。也就是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或某些特征时,如果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分别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并进行分析对比,认为两者总的功能、效果或实现方式都基本相同,则仍然可以得出等同侵权的结论。----以上内容出自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一书,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出版,第433页。
【8】所谓技术手段,可以是若干技术特征的协同集合。
【9】例如在“电动绿篱机案”和“仪表壳体案”中,最高法院的裁判要旨都涉及可预见性规则。
【10】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 0021号民事判决、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790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为最高法公报案例,发表在2014年第7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
【11】二审法院是以磁通管作为计算实际损失的依据的。二审判决书写道:“考虑到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置目标、铆盖模具是制造磁控管产品所需的必要生产工具,将磁控管这一体现市场利益的最直接环节中的产品作为计算格兰仕公司实际损失的依据是合理的。”
【12】本文认为,“发明构思”与“发明实质”两术语的内涵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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