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章下地理标志保护的变与不变
2024年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以下简称“新规章”)。新规章将自2024年2月1日施行。秉承“急用先行”、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的基本原则,新规章优化地理标志产品审查程序,加强地理标志产品和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将推动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迈上新台阶。
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体系的变与不变
2008年,我国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其中明确要求“完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规定地理标志是同商标、作品、发明等并列的知识产权客体。2020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做出“要加强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领域立法”的重要指示精神。地理标志在促进我国特色经济发展、助力乡村振兴、保护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以及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自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开始,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已走过了近40个年头,但截至目前社会公众对地理标志的认识水平仍有待提高,部分原因是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较为零散繁杂,多个部门都具有管理权限,缺乏统筹协调,导致地理标志保护重叠和执法的冲突。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曾经有三个体系:
一是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主导的,以《商标法》为主要依据的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体系。地理标志获准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后即可以依据《商标法》规定寻求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二是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导的,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以下简称“旧规章”)为主要依据的“地理标志产品”认证保护体系,目的是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
三是以原农业部为主导的,以《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为主要依据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体系,目的是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特色,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力。
随着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原产地地理标志的注册登记和行政裁决的主要职责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管理职责划归至国家知识产权局。2022年3月农业农村部停止了涉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受理、评审、公示和公告等登记工作。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体系迎来了重大变革。
目前,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有两个体系:
一是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为主导的,以《商标法》为主要依据的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体系。地理标志获准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后即可以依据《商标法》规定寻求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二是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为主导,以旧规章和新规章为主要依据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体系。
2020年10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地理标志官方标志。
根据商标法等有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予以登记备案,并纳入官方标志保护。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相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同时废止,原标志使用过渡至2020年12月31日。此次地理标志官方标志的发布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地理标志统一认定工作迈出的坚实一步。
由上可见,我国地理标志保护逐渐从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三元模式”转变为地理标志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二元模式”。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大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统筹协调和领导,其于2024年1月2日分别发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进一步完善我国地理标志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作出“要加强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领域立法”的重要指示精神,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在加快推进地理标志统一立法,健全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相互协调的统一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二、新规章与旧规章对比及亮点
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新规章”)将于2024年2月1日起施行。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制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旧规章”)仍属于现行有效的规章。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新规章的制定说明,在具体适用时,根据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对于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管理和保护内容,两个规章不一致的,适用新规章;涉及行政执法的,继续按照旧规章相关条款执行。
对比新规章与旧规章的规定,笔者总结如下七条值得关注的变化及亮点:
1.明确申请人可以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新规章第八条规定地理标志保护申请人是提出产地范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团体、保护申请机构。新规章明确申请人可以是提出产地范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旧规章第八条的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人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
同时,笔者查阅了近期的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注意到其申请人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考虑到这个情况以及新规章的规定,我们可以合理地预测,将来会有更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人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那么,当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有哪些权利?尤其是当出现新规章第三十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时,申请人有哪些可以采用的救济措施。对此,笔者也在第7点中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2.明确地理标志产品的四大特征
新规章第三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应当具备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真实性是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经过长期持续使用,被公众普遍知晓。地域性是地理标志产品的全部生产环节或者主要生产环节应当发生在限定的地域范围内。特异性是产品具有较明显的质量特色、特定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关联性是产品的特异性由特定地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
旧规章未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基本特征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往往需要基于地理标志产品的定义中概括出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征,进而指导相关的申请和审查工作。新规章专条规定了地理标志产品的四大特征及其定义,明确地理标志产品审查标准。
3.新增五种不给予认定的情形
旧规章第七条规定,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新规章基本沿袭旧规章中该条不给予认定情形的规定,将“产品或者特定工艺违反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列为新规章中第八条中不给予认定的情形之一。
新规章第八条新增五种不给予认定的情形,即:(一)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二)产品名称仅为产品的通用名称的;(三)产品名称为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四)产品名称与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五)产品名称与国家审定的植物品种或者动物育种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
相应地,新规章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形式审查不合格不予受理、技术审查不合格驳回申请以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的三种情况。同时,笔者也注意到,对于上述不利决定,新规章并未明确其行政救济途径或者司法救济途径。根据笔者的理解,如果申请人收到上述通知或者决定,可以再次提交申请。
4.将异议程序置于技术审查之后,并新增协商环节
新规章将原来在技术审查之前进行的异议程序改为在技术审查通过并初步认定之后。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审查即为地理标志产品的实质审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的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由于一些地理标志保护申请未能通过技术审查而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驳回,为提高审查效率,技术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初步认定公告,对初步认定公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新规章将异议程序置于技术审查之后的做法也与商标现行审查实践保持一致。
与此同时,新规章在异议程序中增加了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的先行协商环节。协商不成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审议后裁决。
5.新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变更程序
根据新规章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变更分为两种,其变更程序和要求有所不同。
其一,如果是对保护要求的更新、完善,但不改变质量特色和产品形态,不涉及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变更的,无需进行技术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后,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变更申请审查,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变更公告;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其二,如果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产地范围、质量特色和产品形态等主要内容变更的,则需要组织进行技术审查并有相应的异议程序。具体来讲,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后,组织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开展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初步变更公告,公告之日起2个月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变更公告;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6.新增撤销程序,并明确对应的司法救济
根据新规章第二十七条,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新规章中列举了六种可以申请撤销的情形:
(一)产品名称演变为通用名称的;
(二)连续3年未在生产销售中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三)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的改变致使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特色不再能够得到保证,且难以恢复的;
(四)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五)产品或者特定工艺违反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
(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保护的。
同时,根据新规章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当事人对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7.加强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明确侵权行为
新规章第三十条具体规定了如下几种违法行为:
(一)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二)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的;
(三)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的;
(四)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五)在产品上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六)在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的;
(七)销售上述产品的;
(八)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九)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上述各类违法行为中包括了针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对于出现上述行为的后果,新规章的表述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按照新规章的制定说明,涉及地理标志产品行政执法的,继续按照旧规章相关条款执行。因此,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执法渠道针对上述包括侵权行为在内的违法进行救济。
此外,相比于地理标志的另外一个保护体系,即,以《商标法》为主要依据的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体系,权利人可以基于《商标法》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但是,新旧规章均没有就“地理标志产品”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救济给出明确的指引。
根据新规章第二十三条,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可见,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虽承担管理义务,但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权利人,其亦无权直接许可经营主体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根据新规章第二十条,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是需要提出申请,并需先后经过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核验、审核和审查合格后,生产者方可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那么,当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在实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的管理过程中,针对新规章第三十条中规定的“侵权”行为,可否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另,当生产者在合法取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之后,针对上述“侵权”行为,生产者是否为启动民事诉讼获取救济的适格主体?所依据的法律是哪些?例如,申请人或生产者是否可以针对上述行为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救济?我们似乎还无法在新旧规章中找到答案。
在目前通过“地理标志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的地理标志二元保护体系下,如何进一步完善地理标志的侵权救济途径,我们仍然需要关注后续法律法规的变化及相关司法实践中的应对。
三、总结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逐渐从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三元模式”转变为地理标志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二元模式”。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大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统筹协调和领导,新规章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
同时,地理标志作为《民法典》中规定的一项民事权利的客体,应当提供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的途径,不应出现由于保护体系不同造成的救济途径的差异。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作出“要加强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领域立法”的重要指示,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在加快推进地理标志统一立法,健全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相互协调的统一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我们有理由相信并期待,在地理标志后续立法中,上述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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