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韵衣帽间家具”是美术作品吗?
引言
2021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引发了业界的广泛关注。在我国立法未规定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方法和范围的背景下,该指导性案例明确可以通过美术作品对实用艺术品施加著作权法保护,且只保护实用艺术品中与实用性分离的艺术性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的实用艺术品侵权纠纷案件解决具有指引作用。但笔者认为最高院将“唐韵衣帽间家具”认定为美术作品有失偏颇。最高院的判决看似对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提供了强有力的著作权保护,实则是以过低的独创性标准将不构成作品的实用艺术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有悖著作权法的立法初衷。本文以独创性为切入点,分析“唐韵衣帽间家具”是否为美术作品。
一、实用艺术品的独创性标准要求解读
实用艺术品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通常而言,是指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的物品,包括手工艺品与工业制品[1]。实用艺术品以其“艺术性”实质区别于普通的实用物品,著作权法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在实用艺术品领域对应为著作权法保护“艺术性”而不保护“实用性”。实用艺术品被认定为美术作品必须满足“作品”的三个基础要件和“美术作品”的三个特殊要件,还要遵循“分离原则”达到艺术性与实用性相分离的条件。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品即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但关于独创性标准问题,学界存在明显分歧。有观点认为,不应对实用艺术作品设定较高的独创性标准。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2]支持该观点的学者提出,从独创性角度,实用艺术作品与其他类别作品的标准应当是一致的,人为地将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提高并不具备法律和法理依据。[3]相反观点认为,如果对实用艺术作品仅要求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则可能出现任何一个实用品只要其形状不是功能所唯一或有限限定的均可能构成作品的情况,因此,实用艺术作品要求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是必要的。[4]在“最低限度的独创性”与“较高的独创性”之间,笔者认为应当否定前者,并将后者的标准定为“达到美术作品的独创性”。
独创性的评价分为“独立创作”和“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两方面,在独立创作的前提下,作者将智力判断与选择体现得越充分,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越高,展现的作者个性越鲜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感并非个人审美意义上的美丑,而是作品独创性表达所体现的个性。因此,仅要求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意味着作者呈现的智力成果的个性化程度较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感不足。假设以“最低限度的独创性”为标准,一部分实用艺术作品产生的美感不满足美术作品“具有审美意义”的构成要件,无法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逻辑上自相矛盾。退一步讲,若如此低的个性化表达都能被视为“具有审美意义”,意味着实用艺术品可轻易被认定为美术作品,“必然导致不少实用物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从而超出美术作品的范畴”。[5]可见,对实用艺术品仅要求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存在固有缺陷。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备“较高的独创性”,以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为宜。如此,实用艺术品体现作者的选择、取舍和安排,融入作者的构思和意志,以线条、色彩等形式表达出作者的个性化,具有审美意义,自然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二、“唐韵衣帽间家具”的独创性评析
最高院认为“唐韵衣帽间家具”具有独创性,其独创性体现在分离出的艺术部分,从板材花色设计方面看,通过颜色的选择、搭配、纹理走向及深浅变化设计了花色;从配件设计方面看,对黄铜配件、黄铜角花进行了取舍、选择、设计、布局;从中式家具风格看,采取了中式对称设计。[6]笔者采取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考察“唐韵衣帽间家具”的三处设计是否通过线条、色彩等方式呈现出独立的美感,进而评价“唐韵衣帽间家具”是否为具有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
第一,板材花色不具有独创性。“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是深褐色仿木纹理,在木制家具中属实常见,且不说其“创”的程度如何,连“独”的条件都难以满足。哪怕该板材花色的设计符合“独”的条件,深褐色仿木纹理属于来自自然界的花色,并非设计者通过线条、色彩、比例等组合而成的原创花色。自然界的木质纹理大同小异,如果认定该深褐色仿木纹理具有独创性,那么将产生实质性的垄断效果,其他家具上使用色泽、纹路略有差异的仿木纹理将面临侵权风险。例如,本案的被控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为色调更明亮的黄褐色不规则纹理,依然被认定为实质性相似。
第二,板材花色与中式对称设计的组合不具有独创性。使用上述仿木纹理花色的板材进行简单的对称组装,形成家具整体上的中式对称风格,但该对称风格产生的美感亦不具有独创性。华夏五千年历史文化孕育出以对称为美的东方美学,自夏朝起的家具就采取对称设计。[7]长期以来,中式对称设计已然成为家具领域的惯用风格,在衣柜、衣帽间等品类上尤为突出,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选取中式对称风格属于行业惯常设计,显然不具有独创性。并且,几块板材经过简单的对称组装,在设计上服从衣帽间的功能性,并未产生区别于板材本身的美感。假设使用板材,通过比例、结构的搭配能组装形成立体的动物造型,呈现的美感完全超越其作为家具储放衣帽的功能,则可被认为具备了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本案中对板材的简单组装仅仅形成中规中矩的对称衣柜,缺乏独创性。
第三,板材花色、中式对称设计与黄铜配件的组合不具有独创性。在仿木花色板材通过对称设计形成的整体上增加黄铜配件的装饰,能否达到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从而使“唐韵衣帽间家具”被认定为美术作品,主要考察其是否突破了表达唯一性,形成了区别于配件本身的美感。“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柜门及抽屉四周镶有黄铜角花,柜门中间镶有圆形装饰,属于普通、固定的装饰规律;抽屉中上部安装环形黄铜配件作为把手,属于极其惯常的设计,甚至是为了完成抽拉功能的基础设置。鉴于配件本身已然具有很高的美感,那么搭配形成的整体表达应当具有更高的独创性,呈现的美感才能超越配件本身。显然,上述对配件的简单排列不会形成具有创造性的线条、色彩和比例的整体表达,不能呈现出独立的艺术美感。无论选用A配件还是B配件,美感囿于孤立的配件本身,其结果都具有表达唯一性。只有设计者对被搭配对象进行个性化的选择、编辑、取舍和安排,融入个性化的构思和意志,整体呈现出独立的美感,才能突破表达唯一性。试举一例,将大量画作通过个性化的选择和排布,使每张画弱化为色块,相互之间形成具有线条、色彩的整体,呈现为特定的图案,突出独立的新美感,则可以被认定为美术作品。由此可知,本案中黄铜配件的简单排列没有突破表达唯一性。
综上,板材花色是仿照自然界的木质纹理,用该仿木纹理花色的板材进行简单拼装,形成对称的中式风格衣帽间不具有独创性,在此基础上,选取具有高度美感的配件进行惯常的搭配,依然没有展现出由线条、色彩等组成的整体独立美感,而配件本身的独创性不属于衣帽间的设计者,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不具备美术作品的独创性。
三、结论:
“唐韵衣帽间家具”不是美术作品
最高院虽然一再强调将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却没有采取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去衡量“唐韵衣帽间家具”,实质上只采取了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准,认为设计者付出了选择、搭配、判断等智力性劳动,实用艺术品就满足了独创性要件。因此,最高院得出的结论“‘唐韵衣帽间家具’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有误。
尽管“唐韵衣帽间家具”古朴典雅,符合大众审美,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感来源于作者独创性表达所展现的个性。根据上文评析,“唐韵衣帽间家具”达不到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对于没有体现艺术家独特的观点与特殊的创造力,仅体现了大众口味或某种新颖的时尚趋势的设计”[8],不宜通过著作权法保护。换言之,从一般理性观察者的视角出发,大概率会给出“好看的衣柜”等评价,而不会赞美其为“艺术品”。
综合上述评价,最高院以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准认定“唐韵衣帽间家具”为美术作品,实际上是将达不到美术作品独创性标准的实用艺术品错误地纳入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倘若该衣帽间是美术作品,那么家具大卖场中的多数家具都能被认定为美术作品,该指导性案例的结果将大大模糊著作权法的保护边界,尤其对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造成极大的不确定性。
注释
[1] 参见陈锦川:《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4页。
[2] 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8页。
[3] 顾韬:《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相关问题探析》,载《中国版权》2018年第3期,第41页。
[4] 陈锦川:《所有类型作品的独创性标准都应当一致吗?》,载《中国版权》2019年第2期,第48页。
[5] 陈锦川:《所有类型作品的独创性标准都应当一致吗?》,载《中国版权》2019年第2期,第48页。
[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
[7] 《中国古代家具发展简史》,载搜狐网2018年6月26日,https://www.sohu.com/a/237791080_99996178.
[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1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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