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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虚拟数字人“表演”的面纱

日期:2024-05-11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 作者:孙仟芬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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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  言 


2018年,斯皮尔伯格导演的电影《头号玩家》上映。该电影讲述了在虚拟技术十分发达的2045年,人们沉浸于一款名为“绿洲”(OASIS)的虚拟游戏,只要戴上VR设备,就可以进入这个与现实形成强烈反差的虚拟世界。


2021年,自称会捉妖的虚拟美妆博主柳夜熙仅靠在抖音发布的第一条视频就登上热搜,被称为首位“现象级”虚拟数字人。[1]


仿佛是必然性的,时间来到2023年4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首例涉虚拟数字人侵权案宣判。在该案中,被告杭州某网络公司通过网络发布视频,居中位置使用原告魔珐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片头片尾替换有关标识,并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有杭州某网络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写入标题。魔珐公司认为杭州某网络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诉至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认定虚拟数字人的人物形象构成美术作品,涉诉视频分别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原告享有相关著作权及邻接权,遂判决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二审维持了原判。


作为AI时代的“肉身”,虚拟数字人正在以各种各样的形式闯入我们的生活。刘慈欣在《时间移民》中称,“这个时代的人们正在渐渐转向无形世界,现在生活在无形世界中的人数已经超过有形世界。虽然可以在两个世界都有一份大脑的拷贝,但无形世界的生活如毒品一样,一旦经历过那生活,谁也无法再回到有形世界里来。”在这条充满诱惑的赛道上,知识产权将如何为虚拟数字人的发展保驾护航,且听以下分解。


二、什么是虚拟数字人


从技术角度来拆解虚拟数字人,可将其视作有别于实体机器人但依赖于显示设备的、具有数字化外形的虚拟数字人物或数字分身,其特征包括:(1)虚拟的——存在于非物理空间的图片、视频、VR设备等;(2)数字的——由计算机图形学、图形渲染、动作捕捉、深度学习、语音合成等计算机手段创造及使用;(3)人类的——具有外貌、表情、行为交互等多重人类特征。设想你是创设人类的上帝或女娲,你会希望人类的长相、性格都千篇一律吗,那未免也太无趣了,所以即便是虚拟数字人,浪漫的人类也赋予了其各种各样的人设,此时虚拟数字人从身心的灵与肉以及特定的人设就与世界进行了交互感应。


从应用的不同领域,可分为服务型、表演型和身份型虚拟数字人。服务型虚拟数字人是为物理世界提供各种服务,包括虚拟主播、虚拟客服等。表演型虚拟数字人则强调一定的偶像属性,主要应用在娱乐、社交等场景。身份型虚拟数字人强调身份属性,是物理世界的“真人”进入虚拟世界、元宇宙中的 ID,也被称为数字分身、虚拟分身。


从技术层面上,可分为真人驱动型和智能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强调“人机耦合”,采用CG建模+真人动作捕捉方式建构,由动作捕捉设备基于幕后中之人的动作和表情驱动,赋予虚拟数字人相应的动作、表情和语言等。智能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依托深度学习技术,实时驱动面部表情、语言、动作等,可通过自主学习拥有真实人类的动作、表情、思想,自主完成对外互动和输出。


概括起来,虚拟数字人特指存在于非物理世界中,由计算机图形学、图形渲染、动作捕捉、深度学习、语音合成等人工智能技术打造的具有多重人类特征的综合产物。


三、虚拟数字人的“表演”行为解析


对于一个真实的人来说,我们的身体由母亲孕育而来,体内有无数的神经细胞控制着每一块肌肉的运动,身体和灵魂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但对于虚拟数字人而言,这一切就没那么自然了,全要倚赖人类的设计。其中,静态外形的诞生主要依赖于各种建模技术,动态的产生则要依赖各类驱动技术。想让静态和动态联动起来,二者之间必须的一个桥梁就是绑定,通过对身体各个骨点的绑定,来达到控制各个身体部分动起来的目的,这些绑定的点称为关键点。之后就是进行表情捕捉,利用动作捕捉设备或特定摄像头+图像识别,捕捉在形体、表情、眼神、手势等方面的关键点变化;驱动及渲染,真人演员(即中之人)根据制作需要进行相应表演,实时驱动虚拟数字人表演,在较为精细的制作中,会根据真人演员和建模的区别进行垂定向,并对动作、眼神、手指等采用不同的驱动方式,需要时进行语音合成,形成特定设置语音。最后生成内容,进行互动,进行直播,或录制其动作生成内容。[2]


虚拟数字人的“表演”与中之人密切相关。中之人来自日语“中の人”,直译为“里面的人”或者“背后的人”,主要指操纵虚拟数字人/虚拟主播进行直播的人,是交互型真人演员驱动虚拟数字人的一种类型。传统的虚拟偶像由真人演员扮演。随着数字技术发展,互联网语境下“中之人”概念诞生,即控制虚拟偶像形象参与演出、直播等社会活动的真实个体。中之人一般是受虚拟数字人制作公司的雇用、聘请或委托,通过虚拟数字人进行表演,其所表演的内容可能是新的作品,也可能是已有作品,或者就是纯粹的动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项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在理解“表演”时,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是对作品的表演,不包括对作品之外的其他对象的表演。[3]其次,表演是通过作为生命体的自然人的活动体现出来的,不包括动物的活动。表演可以借助于物体或道具,如中国传统的皮影戏和木偶剧,也可以通过特别设计的计算机程序来完成,但行为主体只能是真实个体。


在首例涉虚拟数字人侵权一案中,法院认定,“虚拟数字人Ada在相关视频中表现为在真人驱动下,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装备的动作捕捉,虚拟数字人Ada的独白、跳舞等行为并非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更类似于在预先置入程式、口令等情况下对相关内容进行实时声音化、可视化再现。结合中之人徐枭柔的表演素材来看,其在表演时利用摄像头等设备更贴合在虚拟数字人身上,就Ada动捕视频的最终呈现方式而言,虚拟数字人Ada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中之人徐枭柔的相关表现,由此可见,虚拟数字人Ada所进行的声音、动作方面的‘表演’并非是在真人表演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新的表演。”[4]


由此可以确定的是,由于缺少生物实体的支撑,虚拟数字人“表演”时只能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形象的可见,身体活动要素还需要人类提供数据支撑,“表演”时“有形无体”,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自主。正如一些学者所言,“迄今为止,它们只不过是由技术木偶操纵者控制的视听木偶”。


在讨论中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时,我们需要认定中之人所表演的内容是否为已有作品(本文不讨论对不构成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表演的情形),如果仅仅是一些简单动作的拼凑,并没有根据已有作品进行创作,就不应认定为其在进行表演。


我们从台词和动作两个角度来分析中之人是否在进行表演。


从台词角度分析:第一,若中之人表演的台词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口述作品,不是单纯的无意义的文字组合,且由中之人独立创作完成,则中之人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第二,若中之人表演的台词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他人创作完成的文字作品,则中之人享有表演者权;如果该文字作品先前由中之人创作,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则中之人还可能享有著作权;第三,若中之人表演的台词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文字作品、口述作品,而是单纯的无意义的文字组合,则中之人既不享有著作权也不享有表演者权。


从动作角度分析:第一,若中之人表演的动作画面符合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而且动作画面是由中之人独立创作,则中之人享有该动作画面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第二,若中之人表演的动作画面符合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但动作画面并不是由中之人独立创作,则中之人享有该动作画面的表演者权;第三,若中之人表演的动作画面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规定,只是一些简单动作的拼凑,则中之人既不享有著作权,也不享有表演者权。在实践中,虚拟数字人制作公司与中之人的合同中一般会明确约定相应作品的著作权完全归属于制作公司,这使得中之人表演形成的作品划归为职务表演。


四、结  语 


杭州互联网法院以裁判的方式否定了虚拟数字人的“表演”在中国现有著作权法律框架下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由此揭开了虚拟数字人的面纱——虚拟数字人的“表演”实质上是中之人表演的数字投射和技术再现。中之人的注入使得虚拟数字人真正实现了从“好看的皮囊”到“有趣的灵魂”的飞跃,虚拟数字人“表演”的过程是中之人在动捕室提供表演的实时数据,然后将数据经过一定的处理后,传输到虚拟数字人上,实现虚拟数字人表演歌舞的效果。虚拟数字人在表演过程中并没有展现自我意识,故而只有中之人才有可能真正实施虚拟数字人的表演。


尾 注


[1] 新知榜:《一条视频圈粉百万,虚拟偶像“柳夜熙”何以爆红?》,https://zhuanlan.zhihu.com/p/429905005,2024年4月30日最后访问。


[2] 进击的唐猜:《虚拟人漫谈|技术篇》,https://www.woshipm.com/ai/5495425.html,2024年4月30日最后访问。


[3]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和《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2条的规定,表演者在多数情况下都是对作品的表演,但也可以是对不构成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表演。


[4] 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9983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9983号民事判决书.


[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4722号民事判决书.


[3]刘慈欣.《时间移民》(汉英对照)[M].北京:北京联合出版公司,2022:33-33.


[4]芦琦.虚拟数字人IP化法律问题及其知识产权保护应对[J].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3(03).


[5]孙山.虚拟偶像“表演”著作权法规制的困境及其破解[J].知识产权.2022(06).


[6]吴镱俊.虚拟偶像著作权保护的域外经验与我国应对[J].青年记者. 202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