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综述
目次
一、日本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历史沿革
二、日本地理标志保护专门法的内容
三、日本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保护的协调
四、日本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对我国的有益借鉴
五、结语
从自然地理角度分析,日本国土面积狭小,且主要为山地地貌,发展农业经济的自然条件不佳。但是由于日本注重提升农产品的品质、保护农产品的声誉,走高净值的农业出口之路,使得日本成为享誉世界的农业强国。我国幅员辽阔,农业发展历史悠久、经验丰富,但是农产品的附加值不高、品牌保护水平有限,需要通过完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促进农业现代化发展。通过梳理日本地理标志保护的制度,为我国相关法律体系的建设提供有益借鉴。
一、日本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历史沿革
日本在平成6年(1994年)即在《地理的表示に関する表示基準を定める件》中确立了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制度,该标准只针对酒类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主要是日本遵守TRIPs协议与欧美国家进行经贸往来的产物。之后,日本在平成17年(2005年)通过在《商标法》中设立“地域团体商标”制度巩固了对本土酒类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酒类产品保护的成效与经验,加快了日本农林水产省将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向农业领域推广的进程。日本在2004年出台了“本場の本物”制度进行初步探索,最终在2014年通过并于2015年实施了《特定农林水产品等名称保护法》这一地理标志保护专门法。
在出台专门立法之前,日本在适用《商标法》“地域团体商标”制度时面临两个主要问题:一是产品质量无法得到保证,二是缺乏地理标志的行政保护手段。以上问题都归结于商标权的私权利属性导致其不应被苛以过高的质量要求,也不应过多地接受行政干预[1] 。《特定农林水产品等名称保护法》的出台较好地解决了上述问题。该法案的特点在于,其具有一定的强行性公法色彩,明确了较高的管理责任。
至此,日本在国内立法层面形成了《商标法》与专门法并行的二元保护模式,分别对应不同类型的地理标志产品进行法律规制。同时日本还在《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中列举了标识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起到兜底保护的作用。在国外层面,日本积极推动与东盟、欧盟、美国等建立地理标志农产品的互认互保机制,也有利于日本优质农产品的出口与海外保护。
二、日本地理标志保护专门法的内容
日本地理标志保护专门法的正式名称为《特定农林水产品等名称保护法》(以下简称《名称保护法》)。该法案共有六章,包括地理标志的定义与客体范围、注册申请的程序、涉外保护规定、杂项规定、刑罚规定等。
考虑到与酒类产品保护规定的协调,日本《名称保护法》保护的客体主要限定为特定农林水产品,既包括可食用的农林水产品,又包括观赏类、经济类作物。既包括农林水产品本身,又包括以之作为原料或材料进行加工制造形成的产品。保护范围较为宽泛,覆盖了包括初级农产品和加工产品在内的上下游产业链,使得地理标志保护更加全面,为提升地理标志产品的附加值创造了空间。
在注册申请的流程方面,日本《名称保护法》规定,生产者团体应当向农林水产大臣提出书面申请。如果申请书与附带文件在形式上存在缺陷或者重要信息不充分,需要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正。同时,农林水产大臣应当将该申请相关的信息向公众进行三个月的公示,以供任何人在此期间提出意见书。在收到意见书后,农林水产大臣需要将意见书寄送给提出申请的生产者团体。在异议期届满后,农林水产大臣需要组织专家学者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意见书的内容对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农林水产大臣可以听取生产者团体与提出意见书的公众双方的意见。日本该法规定的审查流程与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有较大差异。
第一,我国要经过两次初审,即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初审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形式审查。以上两项流程通过后,才可进行实质性的技术审查。而日本只经过一次初审,形式无误后即可进入专家的实质审查。从申请效率上讲,日本的申请审查流程更加高效。第二,我国在专家审查和社会公告的顺序上也与日本的规定不同。我国先经过专家的技术审查,合格后再向社会进行公示收集异议,对于异议采取双方协商或专家裁定的方式进行处理。而日本是先将申报信息进行社会公示,将异议材料作为审查内容的一部分一并交由专家进行审查。程序先后的差异,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制度效果。日本更有利于在专家审查前充分收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辅助专家做出利益平衡的决策。也避免了专家审查后再次收到异议重复审查的情况,节省行政资源。
日本《名称保护法》第五章杂项规定中,规定了地理标志产品的报告和现场检查制度。根据该法第34条的规定,农林水产大臣可以要求登记的生产者团体或其他有关人员就其业务进行报告,或允许农林水产省的官员进入生产者团体的办公室、地方办事处、仓库、农场、工厂或其他地方对农林渔产品及其成份、书籍、文件和其他物品进行检查。由此日本地理标志保护专门法强化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力,有利于保障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缓解商标法体系下行政干预能力不足的问题。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了类似制度且更加完善,细化了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这样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因为对地理标志的重视不应仅停留在注册和使用层面,对于标准和质量的管理把控是保障地理标志产品良好声誉和经济价值的重要环节。
三、日本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保护的协调
地理标志与商标形成双重保护。根据《名称保护法》第4条,需要将特定农林水产品的地理标志用于包装等情形的,可以申请注册商标。根据第5条规定,未注册为商标的,他人违法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地理标志应当被删除;注册为商标的,他人违法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应当被删除。
当在先注册商标与申请的特定农林水产品名称相同或相似时,为保证已注册商标的效力,《名称保护法》第13条1款4项规定申请的特定农林水产品名称不得获准登记。但是出于对商标权私权属性和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以及对在先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之间冲突的协调,《名称保护法》第13条2款又规定,该名称申请人在获得该注册商标权或者获得注册商标权人或专用权人同意时,该申请可获准登记。同时根据第22条的规定,当商标权人撤回同意时,则地理标志的登记取消[2] 。
因此在满足相关条件和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地理标志和商标是可以并存的。但是需要明确的问题是,当地理标志持有人和商标权人为同一人时,能否随意将该地理标志(商标)运用于特定农林水产品之外的其他产品。日本有些学者主张,当地理标志与商标竞合时,应当将商标的权利范围限缩至地理标志产品的领域内,不得将商标随意用于不符合地理标志标准的其他产品上。
对于在先使用但未进行注册的商标,如果该商标所用于的产品与地理标志产品属于同一种类,根据《名称保护法》第3条2款4项的规定,当在先使用的商标不存在获取不正当利益、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等不正当目的且其产品的生产地完全位于地理标志相关地域内时,可以自地理标志登记之日起七年内继续正常使用,但在使用时应当对该商标并非地理标志产品提供适当的说明以防止混淆。超过这一期限的,则该商标不得再继续使用。“八丁味增”案的审理思路与该条款的要求一致,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先使用商标与地理标志构成了混淆,且拒绝在包装上提供适当区分的说明,不构成合理使用。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八条提及了“他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得认定为地理标志,相较于日本的规定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更加明确。但是,虽然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并未明确在先使用的商标是否能像日本立法一样存在权利的过渡期限。当地理标志注册后,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当如何处理尚不明确。
四、日本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对我国的有益借鉴
(一)积极推进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立法
纵观世界范围内对于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情况,大致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是如美国这样的国家,由于历史较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需求小,采用商标法立法模式保护。且在地理标志的范围限定上较为宽松,是为了遵守TRIPs协议开展国际贸易进行妥协的产物。另一类如欧盟、日本这样的国家,历史悠久、地理标志产品资源丰富,多采用地理标志保护专门立法的方式。尤其是欧盟,最先提出“原产地名称”的概念,地理标志的保护要求和保护水平处于世界的高水平。
我国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上实行的仍是以商标保护为主,专门保护为辅的混合保护模式。在专门保护方面,曾由《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对地理标志给予专门保护,但后者在2022年就已经暂停注册。目前在2024年新出台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相互补充。但是仍没有解决专门立法层级较低,缺少上位法的问题。而我国历史源远流长,地理标志资源丰富。不仅地理自然环境优越奇特,人文底蕴也丰富厚重。加之我国农业、手工业亟需走高附加值的产业转型之路,提升海外品牌影响力。因此,我国需要借鉴并改进日本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加紧推动地理标志保护专门法的制定与出台。
(二)优化地理标志的注册流程
我国新出台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采取了异议后置的程序设置,和日本地理标志保护法中先收集社会异议再进行专家审查的顺序相反。异议后置原本是为了缓解商标注册过程中程序空转、授权效率低[4] 的问题而进行的优化,日本的商标法同样采取了异议后置的模式。但是日本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却并未沿用异议后置,仍然保留了专家审查前的公示与异议环节,且期限为3个月要长于异议后置的2个月。
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采取异议后置,目的是解决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进行注册时程序冗长的问题。但是,地理标志与商标在本质上存在差异,不应简单地将制度平移适用。地理标志的注册要求相对于商标的注册要求更为复杂,需要充分的材料证明地理标志所涉及的特定环境、特定品质以及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划定地理标志产品的地域范围,需要提供真实可信的县志等史料,需要明确地理标志产品的理化指标标准,还可能会遇到与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商标的冲突。因此在以上方面,涉及到了诸多不同利益群体,包括相邻地域的生产者、本地域内的生产者、证明商标下被授权使用者、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商标权人、消费者等。应当给予利益相关群体事前提出异议的渠道,作为专家在评定地理标志时综合考虑的因素,最终符合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原则。总之,应当认识到地理标志与商标在功能目的上的差异。地理标志切忌追求数量而不追求质量,追求多而不追求特,追求注册而不追求运用,没有必要急于简化注册程序,应当树立“宁缺毋滥”的品牌意识。
(三)放宽地理标志使用豁免的情形
日本《名称保护法》在第3条第2款第1项中规定,在主要原料或成分是来自于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品包装上使用地理标志,不构成对地理标志的不正当使用。该条旨在促进日本农林水产行业上下游的共同发展,体现了日本在立法目的上追求生产者利益、产业发展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三者的平衡与统一[5] 。而我国禁止这种类型的使用,只允许在相关包装上注明“原料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作为广告性质的提示性使用。我国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将地理标志产品作为原料进行深加工,其最后的产品在成品形态或理化指标上产生了与原地理标志产品不同的变化,应当确定新的理化标准甚至申请新的地理标志以稳定和监管其品质。这对于维护地理标志的权威性、稳定性、证明性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这一规定的局限在于,地理标志所带来的制度红利和品牌效应只局限于初级农副产品,而对于上下游产业不能起到直接促进作用,反而不利于上下游厂家使用、推广、宣传地理标志产品。要求深加工产品重新申请新类别的地理标志,增加了制度成本,降低了品牌效应转化的经济效率。因此我国应当考虑放宽该情形下对地理标志使用的豁免要求,或者颁发新的可靠标识以证明深加工产品的确来源于地理标志产品。
五、结语
地理标志追求地域特色,地理标志立法也应当追求因地制宜。我国与美国、加拿大等历史较短、主要采用商标法保护的国家不同,而与欧盟、日本等国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的国情相近,因此应当主要参考借鉴地理标志保护专门立法的模式推动我国相关制度体系的构建。同时,我国在推动地理标志立法的过程中,应当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地方实际,鼓励地方先行探索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及时将有益的经验为立法提供支撑。最后,我国应当明确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差异,协调好地理标志保护专门法和现行商标法的关系,结合地理标志保护的现实需求完善与改进相关制度,避免将商标管理制度照搬照抄,凸显地理标志客体的特色。
参考文献
【1】于浩.基于农业发展视角的日本地理标志法研究[J].粮食科技与经济,2023,48(04):43-45.
【2】邹剑.日本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介绍[J].中华商标,2022(03):58-63.
【3】浅野卓.地理的表示 (GI) 法と商標法の交錯: EU方式と米国方式の農業政策の対立および国際的潮流を踏まえて[J].最先端技術関連法研究,2019(18):49-115.
【4】栗晨曦.我国商标异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借鉴日本商标异议制度改革[J].江苏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4,24(01):105-112.
【5】万志前,周贤桀.日本地理标志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山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21(01):2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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