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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理职务发明奖酬纠纷案件

日期:2024-02-27 来源:上海高院 作者: 陈瑶瑶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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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奖酬制度,决定了单位与发明人对于职务发明成果的利益分配,体现了对创新激励的不同导向,直接影响着科技成果的产出。因此,统一职务发明奖酬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具有重要意义。


01 职务发明的认定


一、职务发明的一般认定规则


职务发明认定是审理职务发明奖酬纠纷案件的前置性问题。只有在认定构成职务发明的情况下,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才负有奖励报酬支付义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才享有奖励报酬支付请求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在职务发明认定过程中,涉及发明人认定,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发明人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与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对于发明创造的完成是否具有重要作用等问题。其中,判断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的关键,在于单位对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是否已取得支配权。


司法实践中,原告提起职务发明奖酬诉讼的依据一般是专利证书中载明其系发明人或者发明人之一,而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是专利证书中载明的专利权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专利证书的前述记载可以认定该专利属于职务发明。被告如果主张原告并非实际发明人、发明创造完成过程中双方不存在职务发明所要求的用工关系等不构成职务发明的抗辩事由,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二、特殊研发形式的职务发明认定


委托研发是研发的重要形式之一。基于委托研发而形成的发明创造,依据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协议确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在没有协议或者协议对此未作约定的情况下,由受托方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


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委托方时,委托方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取得专利权,其与作为受托方员工的发明人之间不存在职务发明关系,发明人无权请求委托方支付职务发明奖酬。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受托方时,受托方作为职务发明的享有者,对发明人负有奖酬支付义务。


三、特殊用工形式的职务发明认定


职务发明完成过程中,单位进行资金、技术、设备、原材料、组织工作等投入,劳动者进行创造性劳动投入,单位对劳动者的创造性劳动取得支配权,该投入在正式职工、临时职工、派遣员工与用人单位、临时工作单位、用工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区别,故职务发明的认定不因用工形式的差异而存在差别,员工和单位的内涵在此应作扩大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对此亦规定,职务发明中的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劳务派遣作为当前企业用工的重要形式之一,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也应受职务发明奖酬制度规范。除了一般劳动者,此处员工之概念亦应包含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接受公司聘任,签订的合同通常兼具委托合同与劳动合同的特征,其身份虽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但是在职务发明认定上,其与一般劳动者在法律适用上并无差异。


四、境外发明能否适用我国职务发明法律规定


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重要属征,根据一国法律形成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范围内有效,纵使知识产权国际立法不断加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各国在权利认定、保护范围、保护力度方面仍存在一定差异。对于同一技术方案,可以选择在一国或者多国申请专利。对于在境外申请的专利,尤其是未在我国申请而仅在境外申请的专利,能否适用我国职务发明相关法律规定?


一般来说,与发明直接相关的是发明完成地,单位与发明人在发明完成地进行资本、技术、劳动力等资源的结合进而产生了发明创造成果,根据发明完成地来确定发明的归属以及双方对发明的利益分配最符合双方最初进行发明创造研发的利益预期,最能体现利益分配的公正性。因此,对于在我国完成的发明创造,即使未在我国申请专利,发明人亦有权依据我国职务发明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职务发明奖酬。


在吴某某诉希美克公司、BETTELI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案1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吴某某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希美克公司任职期间完成了涉案职务发明创造,中国境内不仅是吴某某的工作地,也是涉案职务发明创造的产生地与完成地,这种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创造活动,依法受到中国专利法调整。希美克公司通过要求吴某某签署转让书,将吴某某在中国境内完成的涉案职务发明创造相关专利申请权无偿转让给其关联公司BETTELI并在美国申请专利后,利用美国专利法规定拒绝向吴某某支付发明人报酬,其实质系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规避其依中国法律应当支付劳动对价的义务,明显损害吴某某作为劳动者的利益,不符合我国职务发明创造制度的立法宗旨,违反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吴某某作为在中国境内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有权依中国法律规定主张获得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


五、发明人所在单位转让专利权利后是否仍应支付职务发明奖酬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当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后,发明人能否主张原单位支付职务发明奖酬?


《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人奖酬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给予发明人应得的劳动报酬,给予发明人劳动报酬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不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而免除。


在张某某诉3M中国公司、3M创新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2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某某在中国境内参与了涉案发明的研发工作且作出了实质性贡献,3M中国公司本应享有该部分发明的专利申请权,但基于3M公司的知识产权管理模式,该专利申请权实际转移至3M创新公司。由于3M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协议,涉案发明由3M创新公司申请并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法》关于对发明人给予报酬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给予发明人应得的劳动报酬,该获得报酬的合法权利不应由于跨国企业内部的协议安排而受到损害,因此,即使3M中国公司并非涉案发明的专利权人,但其系张某某的雇主,仍应当向张某某支付职务发明报酬。


02 约定优先原则的适用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未约定也未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则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奖励、报酬的数额。


一、约定的方式


职务发明奖酬标准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予以约定:一是单位与发明人协商约定,二是在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


协商约定可以是在发明创造完成前的一般性约定,如在劳动合同或聘任合同中约定;也可以是在发明创造完成后根据该发明创造的完成过程、性质、效果进行特别约定。协商约定强调约定内容系合意的结果,亦包括一方对另一方格式合同条款的认可。


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强调该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合法性。多数企业尤其是研发型企业一般设立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对公司专利申请、发明人奖励标准等问题进行统一管理。该类规章制度的制定应遵循一定的程序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涉及职务发明奖酬的内容,制定过程应当体现职工的参与性,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在规章制度制定后,应进行充分公开,保障相关职工充分知晓的权利。


二、约定的内容


可以约定的内容不仅包括奖励、报酬的数额,也包括奖励、报酬的方式。奖励报酬的形式可以多样,除了货币形式外,还可以采取股权、期权等形式。需要注意的是,支付职务发明奖励报酬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约定形式予以免除。


在再审申请人海洋王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一审被告海洋王科技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纠纷案3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海洋王工程公司施行的《专利管理奖惩细则》第九条规定:“专利奖励与报酬每半年度集中发放一次,集中发放日之前已离职的,专利奖励与报酬不对该发明人发放。”该规定实质上对《专利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的法定义务附加了条件。即,通过该细则,海洋王工程公司对其应当履行的法定奖励义务附加了被奖励的职工在集中发放日前依然在职的条件。这一附加条件不合理地排除和限制了已经离职的发明人获得奖励的法定权利,免除了海洋王工程公司对于离职发明人应当履行的强制性奖励义务。因此,海洋王工程公司《专利管理奖惩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


三、约定的合理性审查


约定合理性的司法审查更侧重于程序审查,如果约定程序合法,即使报酬数额低于法定标准,也不宜直接认定报酬约定不合理,但数额极低的例外。如系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协商约定,应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审查该约定是否生效以及是否具有无效之情形。如系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应按《公司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审查该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合法性。


内容审查一般涉及约定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是否违背《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合理性要求,能否被认定无效,而由人民法院重新核定相应计酬标准。在此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单位基于该项发明所获得的利益、单位对该项发明所作出的贡献、发明人的工作性质、待遇以及对该项发明所作出的贡献等因素。


在陈某某与可口可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4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可口可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有关发明奖励和报酬的规定》系依法制定,且该规定所涉职务发明报酬金额与专利实施效益并无关联,与《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法定标准亦存在较大差距,不能认为其规定的报酬金额系合理的报酬,故可口可乐公司主张依据该规定确定本案职务发明报酬的观点不能成立。


03 法定标准的适用


在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奖酬支付的方式与数额时,应当依据法定标准确定奖酬金额。2024年1月20日施行的新《专利法实施细则》提高了职务发明奖励的法定标准,对报酬部分亦作了较大修改。


一、关于职务发明奖励


根据新《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4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500元。


二、关于职务发明报酬


根据新《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即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涉及发明人贡献率、营业利润的确定、提取比例的确定等众多问题。


三、发明人贡献率的确定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奖酬系对于完成、转化重要贡献人员的整体奖酬,不仅涉及职务发明人与转化重要贡献人员之间的分配问题,还涉及职务发明人之间的分配问题。职务发明人与转化重要贡献人员之间的分配问题系新《专利法实施细则》提出的新问题,其具体适用有赖于当事人对于相关人员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获利过程中贡献度的举证。职务发明人之间的分配则涉及职务发明报酬应在全部发明人间进行分配。


如果一项专利仅涉及唯一发明人,则该发明人的贡献度为100%,可获得全部报酬;如果一项专利同时涉及多个发明人,则需区分各个发明人在发明创造完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一般而言,应当依据专利证书的记载确定发明人数量,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推定各发明人的贡献率相同,并以此为依据对报酬进行分配。


四、营业利润的确定


在营业利润认定过程中,原告应首先举证证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有效期间内实施了专利技术。单位的产品宣传手册、销售合同、新闻报道,甚至单位在侵权诉讼中作出的专利产品具有经济效益的陈述,均可以作为认定单位存在实施专利技术的依据。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告的职务发明报酬请求权将无法得到支持。


专利产品的营业利润一般指产品销售收入减去生产、销售成本以及分摊到该产品上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涉及复杂的会计计算,审计是较为准确确定营业利润的方式。然而在实践中,基于审计材料的可获得性问题、审计的成本考量问题,启动审计程序的案件并不占多数。专利产品的销售发票、公司年度会计报告、类似产品的营业利润率等亦可作为确定营业利润的依据。此外,单位基于专利维权行为获得的损害赔偿款,在扣除必要维权成本后也可视为专利产品营业利润。


在上诉人怡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某等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5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怡信公司作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基于涉案专利维权行为获得的损害赔偿款系专利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而获得的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维权成本及支出后,该经济效益应当视为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所指的营业利润。据此基础给予发明人合理的报酬,于法有据。


五、特殊交易情形下的报酬计算


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给予奖励和报酬。然而在实践中,关联公司间的专利优惠许可普遍存在,关联公司或非关联公司之间亦可能存在专利交叉许可,许可费往往远低于市场正常许可费标准,甚至是无偿许可。此时,计算职务发明报酬应当重新核定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同期同类专利市场价格确定正常许可使用费。没有前述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时,可以综合考虑发明的研发成本、专利特性、市场获利前景等因素,也可以咨询相关行业协会、相关专业评估机构等单位或相关专业人士的意见,确定较为合理的许可使用费标准。


结语


职务发明奖酬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然而具体案件的审理在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方面均较为复杂,裁判规则的确定亦可能影响企业管理制度的调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但需要加强释明权行使,准确查明案件事实,还需要深入理解法律条文背后的原理、精神,准确把握利益平衡理念,在个案裁判中实现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激发创新创造活力。


注释:


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824号民事判决书。


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


3(2019)最高法民申171号民事裁定书。


4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


5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