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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的定位与立法宗旨

日期:2023-07-21 来源:知产财经 作者:张玉敏、李明德、董葆霖、曹伟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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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法的性质定位


商标法的性质定位关系到商标法的宏观体系建设与具体制度构建,进一步明确商标法的性质与调整范围,有助于增强商标法学科建设的科学化与体系化,有助于把握商标法修订的整体脉络与核心命题,这对商标法的科学发展有重要意义。各位专家从不同角度切入,对商标法的性质定位、调整范围、法律地位等问题进行了探究。


关于商标法的性质定位,张玉敏教授指出目前的学界与实务界并没有争议,商标法属于私法,这在民法典中已经明确。但是商标法上的一些具体制度问题都与商标法性质相关,因此首先要把性质定位搞清楚。一个法律的性质是由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来决定的,因此在制定一部法律之前要明确一个问题,那就是这部法律要解决哪些问题?要解决的这些社会问题的性质是什么样的?然后才能来决定这部法律应该属于哪一个部门法,它调整的手段应该是什么,进而判断哪些问题可以纳到这部法律里面来解决。


董葆霖先生认为商标权与动产、不动产等私权是不同的。作为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但是这个财产权是与权利主体的人格、品格、道德标准、责任心和社会责任感等相关。如果权利主体的人格出现问题,不诚信,那么信誉就会崩塌,那么这个商标权就没有价值了。动产、不动产等财产是稳定的,但商标的价值往往与人格权密切相关。商标权是一种无形资产,与权利主体在很大程度上是密不可分的,商标权与商标所附着的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科技含量、主要原料等是相联系的。


李明德教授指出,商标法是民事法律的一个部分,其规范的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商标品牌战略在内的政策是倡导性的,而法律是行为规范,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行为规范。规范代理组织是不是要在行政规范中规定,是不是要统统纳入商标法,要回到商标权的私权性质上去。商标权是一项民事权利,是私权,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民事法律关系规范的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除此之外的内容尽可能不要纳入进来。


对于商标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张玉敏教授指出,我国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除了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以外,有民事法律、刑事法律、行政法律、诉讼法律等,现在还有社会法等法律体系。不同的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是不同的,之所以这样划分,主要是因为其调整对象、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等各有不同。


对于商标的概念问题,董葆霖先生指出,商标权应当是商标使用所产生的权利。作为民事权利,权利主体的民事法律实施行为是权利产生的基础。商标的组成要素可以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等多种要素,但是这些要素或者说这些标志,是不是商标?标志如何转化为商标?这里面就必须要符合商标的概念。商标是什么?《巴黎公约》指南中解释:商标是区别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商品来源的标志。这里面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商标首先是区别企业的,由该企业将其商标用于生产经营的商品上,与其他企业相区别。那就是说这个商标是归属于企业,这个标志属于企业,企业把商标附着于商品,然后进入流通市场,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这才是商标。“司母戊”是不是商标?这是纪念的标志,不是商品,不是商标。商标一定是附着于商品,流入市场,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是企业的标志,其他企业或者第三人不得复制、模仿、抄袭。一个标志转化为商标,必须是经过商业流通的质的飞跃。


二、商标法的调整范围


对于商标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张玉敏教授指出,按《民法典》的规定,商标法属于民法的一个部分,性质属于私法,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应该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这有两个特点:一是属于财产关系,二是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符合上述特点而且以商标为媒介的。可以纳到商标法里面来规定。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不仅决定这部法律的调整范围,而且也决定它的调整手段。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调整手段,是通过民事责任来调整的。


对于商标法的调整范围,张玉敏教授指出,并非所有与商标有关的都由商标法来管。比如犯罪的问题由刑法管,严重的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由行政法来管,比如罚款、吊销执照等一系列的处罚手段,也不一定都要规定在商标法里面,真正要解决这些问题还是该由该刑法规定的刑法规定,该由行政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来规定。比如商标代理组织管理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行政部门规章一类的方式来解决,这样可以比较灵活地根据形势的变化进行修改。


对于商标权的归属问题,张玉敏教授指出,归属关系包括商标权的取得、商标权的维持、商标权的无效、撤销等,这些规范当然属于商标法的内容。商标法是由调整对象的性质决定的,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以商标为媒介的财产关系,所以商标法本身当然也就是属于民事法律,与其有关的诉讼也都应该是民事诉讼。商标权归属的问题,本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个财产关系,归商标法调整。除此之外,商标权的行使或者利用,也就是转让、许可使用等当然应该属于商标法调整,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是没有问题也没有争议的。


对于商标权保护问题,张玉敏教授认为对任何一个民事权益,一部法律里面规定了归属、利用,当然就要有保护,这是顺理成章的。依据有两个:一是民法典有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123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其中第三项是商标,第四项是地理标志。民法典已经确定,不需要再争议。二是调整对象的依据,这是一种法理上的依据,也就是说凡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都属于民事法律,属于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董葆霖先生指出,商评委在处理权利纠纷问题上应该是半独立、准司法的机构,其采取的处理手段是属于居中裁决的,但商评委在某些案件中作为被告其实是不符合民法精神的。现在常常把商标注册证买卖当成商标权的转让,这实际上是不妥当的,不能独立买卖商标注册证。现在的做法太直接了,其性质是买卖政府批件,而不是商标转让的性质。商标转让应具备合同、商标和商品质量的保证以及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等要件,这不是简单的买卖注册证的关系。不能把商标直接作为商品,也不能直接把商标作为钱、人民币。商标是商品上的一个很次要的组成部分,如果把商标也当成商品的话,那么这个商标商品上的标志是什么就没法解释了。而且商标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以及商品自身的技术价值或者实质上的商品价值等相混淆。因此,商标不能等同于商品。


对于商标管理,张玉敏教授指出品牌建设实际上是从管理的角度去规范商标。比如第68条-70条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和行业组织的规定,第86-89条是关于信用监管和惩戒的规定,关于从事商标审查等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内部监督管理规定,第81、82条是诉讼法上的规定,就是诉前措施和诉前证据保全,这是民事诉讼法的内容。第九章标题就是促进商标使用服务与商标品牌建设,主要涉及品牌的问题。这些问题当然都是与商标有关的,但是与商标有关的问题不见得要都纳入到商标法里面来加以规定。至于内部与商标有关的审查、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的问题,这本来就是属于国家机关内部管理人员相关人员的管理,完全是一种人事管理方面的纪律问题。在商标法里面,不应该规定这样的内容,如果规定的话也只能是原则性地规定,不可能规定得很具体,这从性质上来讲也完全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以商标为媒介的这样一种财产关系。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法律的调整手段是民事责任,而这些问题的解决不可能用民事责任的方式来解决,因此放在商标法里面是不合适的。对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应该另有法律规定。


对于品牌建设,张玉敏教授指出,商标是品牌的一个很重要的内容,但是品牌不仅仅是商标。品牌建设实际上是一个经济方面的问题,也就是企业经营方面的问题。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由知识产权局以及各个地方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来推进商标品牌建设,其一这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其二涉及面过宽,它最主要的是一个经营方面的问题,是属于营销方面的问题。品牌建设的规定容易产生类似驰名商标的乱象,容易搞乱经济秩序,因为这个问题本质上不属于商标法的问题。把商标的注册维护工作搞好,制止假冒,这是从商标角度对品牌建设作出的实实在在的最好的贡献。


三、商标法的修改建议


关于商标法的第五次修改,各位专家从商标使用、商标恶意抢注、商标政策性规范等角度进行了深入讨论。


对于《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张玉敏教授与李明德教授认为将政策性、指导性的部分作为法律规定是不恰当的。


李明德教授指出,基本法和法典是不同的,基本法应该是政策性的,法典是把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法等加以系统化。2002年日本有一个知识产权基本法,这是政策性的。韩国也有一个基本法,也是政策性的。同时,日韩的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并没有动。我国的战略纲要以及强国建设纲要,都是政策性的,在此之外还有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征求意见稿》把行为规则和倡导性政策混同在一起,很不妥当。


张玉敏教授指出,品牌建设是一个政府引导性的政策,若规定到法律中则很难落实、执行,而且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不具备这样的能力,容易引发当初驰名商标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此次修法的感觉,是想把一部分不容易列入立法中但作为行政规章规定效力又太低的内容,借机放入商标法。这不是一个科学的立法态度,也不见得能通过。


对于商标恶意抢注,张玉敏教授指出,《征求意见稿》中恶意抢注的标准很多都是主观性的判断,其实完全可以采用一些客观的标准。其实可以通过经济的办法来解决,比如提高商标注册的费用。现在申请商标注册基本上与免费差不多,用主观的标准判断恶意存在困难。


对于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的结合,董葆霖先生指出,82年的法律里面对未注册商标没有规定,所以83年就出现了抢注,到88年细则的修改,就开始对未注册商标开始了保护,到93年修改商标法出现了“违反金融条款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权利可以给予撤销”,这就开始把绝对的注册原则开始与使用原则结合,尊重使用权利。因此就出现了90年代撤销外贸四个公司抢注40多个商标的情况。我国现在的商标制度,是2001年我国与世贸接轨的TRIPS第16条的规定,在商标法里面第13、14条的衔接这个时间开始,全面的施行注册原则和使用原则密切结合,按照《巴黎公约》来讲使用也产生权利,使用的商标产生的权利是确切的。商标附着于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为相关的人所了解,确切知道了商标权利是属于某个企业的。只要是权利就不允许别人复制模仿。但是在立法、执法中,驰名才保护背离了《巴黎公约》和TRIPS最低保护标准原则的规定,就是权利一旦产生就要保护。从2001年开始,我国商标法实际上已经把注册原则和使用原则明确地结合起来。理解商标法第3条和第13条、第14条,其保护范围,一个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一个是商标使用所产生的优先权利。《巴黎公约》在同种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同时也鼓励在所有商品上给予全方位保护,不允许他人复制模仿。商标权产生的原则,一定是注册原则和使用原则密切地结合。


对于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提交制度,张玉敏教授指出,《征求意见稿》中增加“意图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而且还规定五年提交商标使用的说明。与以往商标法相比,只有落实使用的标志才能作为商标,这一点上是一个进步,但是不彻底。申明使用也可以与已经使用的一起注册,这就没有差别了。另外是五年提交使用的证据,抽查的话力度太小,而且执法弹性太大,这个制度未必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征求意见稿》中的几年内要提交已经实际使用的证据的制度还是可以保留,只是还需要完善。不是每五年都要申请一次。因为商标注册不使用,五年就可以取消掉商标。另外,申请费要大幅度提高,可以起到适当的遏制作用。商标申请批准以后发证书之前要交一定费用,防止很多注册证没有人领取,可以在相当意义上减少大量注册的问题。如果不能提供三年实际使用的证据的话,那么法院就不能判赔偿损失,这意味着法院还可以判决停止侵权,这与三年不使用的撤销制度有一些不完全吻合。之所以不能判赔偿,是因为这个权利法律已经不再保护,而不是说因为没有使用,所以没有损失,因此不赔偿。张玉敏教授认为,法院也不能判停止侵权,因为这样的“商标权”已经不受法律保护了。商标法的完善不能完全脱离现状,还要考虑立法的成本,特别是执法的成本,人们接受一个新的法律并重新学习的成本等都要考虑。因此,商标法的基本制度,如注册取得商标权的原则,还是要坚持,其消极作用可以通过完善相关制度来解决。


董葆霖先生不赞成先发证、后补使用证据。与1982年相比,目前的商标申请已经不再强调实际使用,仅要求有使用意图,这是不合适的。根据TRIPS第15条,商标权的获得,使用是前提条件。商标申请初步审定后,已经使用的商标,可以注册;而未经使用,即“意图使用”的,暂不予注册,可给予3-5年时间,提出使用证据,方可始于注册,公告,发证。先发证对于该商标没有构成商标权,若取得商标注册证即受法律保护,那么对于其他人是不公平的。


四、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一部法律的总则章节往往比权利体系、侵权认定、法律责任等具体规定的影响更加深远。一部立意高远的法律更能行稳致远,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离不开生产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三个层次的保障与协调,而商标法的历史演变展现出商标法独特的立法价值与立法宗旨。各位专家从不同角度切入,对商标法的立法目的、营商秩序、消费者保护等问题进行了探究。


对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董葆霖先生指出,商标法保护生产经营者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并重。商标法的直接目的是保护商标权,但是它最终的目的还是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人民幸福、国家富强才是它的根本目的。在该目的的指引下,董葆霖先生认可张玉敏老师提出的“商标法在权利确认、建立、保护等方面规定的越到位,就越有利于良好营商环境的构建,而这会促进商标发挥其在经营者会消费者之间的纽带作用”。


张玉敏教授认为,应当是通过保护商标权,建设一种良好的商标秩序,以维护公平竞争的良好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达到对消费者利益的一种最大限度的保护。原因在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让消费者能够依据商标买到自己喜欢的商品,不至于被骗,不至于被假货、冒牌货所骗。换言之,商标法真正的目的,实际上就是要维护一个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所以商标法是通过商标获得维护和保护流程过程中的一种良好的执法秩序来实现的,而不是通过企业有多少驰名商标或者注册商标实现的。


对于构建良好的营商秩序,董葆霖先生认为,优胜劣汰是市场的自由竞争规律,而目前商品市场的争夺实质即商标的争夺。事实上,消费者通过消费行为对不同商标的价值作出公正裁判,这正是利用市场的经济效益对市场竞争中的优胜者以内在的动力,给败方外在的压力。这样商标法自然而然地就起着激励先进以使先进更先进、鞭策后进以使后进赶先进的作用,经济社会就会出现商标法规定的公平竞争秩序推动下的企业之间的商标竞争,一个蓬勃向上、你追我赶、持续发展的风清气正的公平环境。在这个过程中,商标法本身即可以发挥激励机制的作用,而不必借助于行政机关的作用。如果在商标法中加入“品牌建设”,或许会使行政机关过度干预商标法的运行。


对于消费者保护,董葆霖先生认为商标法本身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姊妹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种行政上的、被动的、个案的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商标法则是利用商标公平竞争规律,长远地、根本意义上地对消费者的保护。好的商标法规定,应当建立在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基础上,使商标法对企业选择商标的显著性作出规定,要便于消费者来识别,使消费者有更明白的识别权、选择权、决定权,让消费者真正享有裁判权利,而不是以某个标准评商标的信誉,给商标排序,消费者的市场购买行动已经可以发挥上述功能,所以只要推动好商标法、执行好商标法即可。


对于商标法的激励机制,李明德教授指出,企业为经营付出的一切努力最终都要归结到商标本身,都是为了积累商标背后的商誉,从而提高商标价值。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商标权来自于商标的实际使用,要吸引消费者、购买者;作为商家来说,同类商品和服务的竞争者就要积极作为以维护商标的信誉,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所以商标法的第一个功能就是保护经营者及其商标信誉。


对于商标法的消费者保护功能,李明德教授从商标侵权的标准出发,认为“防止消费者产生混淆”就是对于消费者利益的维护。而且商标法不同于消费者保护法,不需要由消费者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是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人通过诉讼维权的方式,实现了保护消费者不对产品来源发生误认,能够以合理价格买到自己心仪产品的宗旨。所以,商标法的重点不是商品本身的标识功能,而是其背后承载的商誉。


对于商标法执行侧重点偏移的问题,董葆霖先生指出,目前商标法的执行过程中把精力更多地放在了处理海量的商标申请上,而没有更多地关注到商标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功能。


五、商标保护的历史演变


商标保护有其深刻历史渊源,追溯其历史源流有助于完善与发展我国现代化的商标保护制度。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历史纠缠持续至今,处理好二者关系对商标的平行法律保护有重要意义。各位专家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商标保护、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关系等角度进行了深入讨论。


关于英美法系对商标的保护,李明德教授认为英美法系大体是经历了从侵权责任法到仿冒法,再到仿冒法与注册商标法共同保护的一个历史发展。先有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后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来说,如果没有主观故意、过失,不太容易解决问题,所以英国逐步转向注重行为的结果,即消费者混淆。我国商标法应当把第四条“恶意”去掉,注重侵权行为的结果。商标保护制度是商品经济或者市场经济的产物。英国的市场经济最早发育成熟,也最早提供对于商标的保护。英国1875年制定注册商标法,使用中的商标可以申请注册并予以公示。发生了侵权诉讼,只要是注册商标,就推定已经有市场影响力。这样的话法院处理相关案件的时候就侧重于混淆可能性的分析。美国是继承了英国仿冒法,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这基础上,又制定了联邦的商标注册法律。


曹伟教授指出,1875年《英国商标注册法》只解决注册公示等程序性问题,对侵权仿冒仍然要通过仿冒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去完成。


李明德教授认为仿冒法也有其缺点,在相关纠纷中,原告必须证明自己商标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获得应当予以保护的商誉,这是比较耗时耗力的事情,也不符合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和国际贸易的需要。


从英美法系来看,对于商标的保护是先有侵权责任法保护,然后演化到仿冒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又提炼出了注册商标法。而且注册制度仅仅提供关于商标的注册和公示服务,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是来自于消费者的积极评价,不可能来自于行政机关的注册。


对于大陆法系对商标的保护,李明德教授指出,欧洲大陆的商标保护也是从侵权责任法到注册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过程,早期也是侵权责任法的方式。最典型的就是法国1804年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了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则,任何人以自己的行为致使他人损害,应当为自己的过失赔偿他人相关责任。按照法国法,买卖注册证书相当于买卖公文,假冒商标属于伪造公文,买卖商标就是买卖公文,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当时法国是欧洲大陆市场经济和对外贸易最为发达的国家,仅仅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刑法不足以保护商标,所以有了注册制度。1803、1809年法国先后颁布了两个备案商标保护法,备案相当于注册。在这个基础上,法国1857年商标注册法被认为历史上第一部对商标提供注册保护的法律。


李明德教授指出,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欧洲大陆对商标的保护方式为经过注册就由注册商标法保护,没有注册就由侵权责任法保护。1896年德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1909年修订,把侵权责任法一般原则具体化,聚焦于商业标识和市场竞争。在欧洲大陆先有注册商标法,后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后来欧洲大陆国家纷纷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的保护就是注册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举。


对于我国商标法保护,李明德教授指出我国一开始就接受了欧洲大陆的制度,把商标注册当成商标权利获得的途径。清末的条例,是以注册为原则。南京政府的商标法,不仅把商标注册作为商标权利的获得途径,还使用了一个术语“商标专用权”。该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商标专用权及消费者利益,以促进工商企业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这个“商标专用权”的术语,大陆一直用到现在。1950年的暂行条例沿用了商标专用权,我国法律到现在为止还是商标专用权。这样就留下了一系列的问题,商标专用权是否等于商标财产权?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很多人都把商标专用权等同于商标权或者商标财产权。台湾地区的商标法本来是继承南京政府,大概80年代的时候不用商标专用权了,直接改为商标权,很显然受了大陆法系的影响。商标法中只有商标注册的术语,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通常把商标注册等同于商标授权,认为是财产权的获得。司法系统就直接反应了商标注册是授权,有关商标注册争议是确权。


董葆霖先生认为中国第一个商标法应该是北洋政府1923年的商标法。现在的商标法在很大程度上也参考了原来1923年的北洋政府的商标法,更多的是按中国“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即解放以后第一个暂行条例,1982年的商标法,从体例到整个制度方面是从这方面过渡过来的。


对于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曹伟教授指出,商标法对商标权人提供的是积极的支配性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的则是消极的禁止性保护。商标法采行的是“先有权利,后有救济”的保护模式,而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的则是“先有救济,后有利益”的保护模式。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在中国显然有先后之差,商标法立法明显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商标法的修法频率也快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最近在商标领域的司法实践中,似乎法官们越来越倾向于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作为定案依据,如何确定主次之分也存在问题。正如英国学者菲利普斯(Jeremy Philips)教授所言,就某一行为选择提起商标侵权之诉还是不正当竞争之诉,就类似于在骑自行车与推自行车之间作出选择,骑车虽然更快,但在狭窄或陡峭路段,却只能下车推行才能到达这些目的地。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并行保护能更好地解决问题。


张玉敏教授指出,对于商标注册、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关系问题,不能不考虑我国从82年到现在商标法立法、法律执行,以及后来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后所形成的格局。当然商标法从本质上来讲保护的就是公平竞争,但是现在的法律分工来讲,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我们国家,解决的问题不完全相同。


曹伟教授指出,就商标而言,商标法基本的主线是以商标权为一条线。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如果有侵权的按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逻辑思路是首先要确认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如果享有商标专用权,再看被诉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依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这是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原则上限于注册商标的范围以内。


对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界限,张玉敏教授指出,商标法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逻辑和条件是不同的。商标法是权利保护,首先要有权利,然后才考虑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着眼于行为,首先要考虑被诉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构成了就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处理。这是我们国家目前的立法格局。当然每个国家有不同的做法。用侵权法来保护,构成要件等方面有特殊的规定,前提是有商标权,侵权才按照侵权法来处理。到底是用商标法保护还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是原告选择的问题,从保护力度、举证责任等各个方面去考虑。未取得商标专用权,但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就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保护。实际上如果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立法的成本低,但是原告的举证责任就要更重一些。


六、商标注册制的价值回归


商标注册是商标权利的开始,但却成了权利人滥用的法律工具,回归商标注册制度的本源价值,完善商标保护制度的适用基础,是商标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各位专家从商标注册制度、商标使用原则、注册制度的价值功能等角度进行了深入讨论。


对于商标的注册制度,李明德教授指出,欧洲大陆国家的注册制度,与当地的历史文化传统和商业理念相适应,通常是使用中和将要使用的商标予以注册,基本没有注册证书投机的问题。当然,因为先有注册商标法,后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商标法的一个补充保护。而在英美法系中是先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后有商标注册法,所以发展历程不同。在我国制度下,商标注册既不叫授权也不叫确权,就仅仅是注册。不管是商标法说的驰名商标,还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还是反法第6条说的“具有一定影响力”,都是一个含义,就是后面有商誉,值得保护。


董葆霖先生指出,从中国的商标法来看,中国注册商标制度是随着帝国主义的入侵,帝国主义跟清政府签下的盟约,由帝国主义把持的海关税务司搞的商标注册示范章程这个时候开始。但是这个章程根本就没有实施,仅仅实施了海关挂号,连商标局都没有成立,商标审查也不存在。中国的商标制度,从改革开放开始尊重了民主和法治的原则,尊重了企业自主权原则,首先确认自愿注册原则。从深层次的含义来讲,就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承认注册人享有商标法律的保护。除了烟草制品,其他所有商品上使用没注册商标是合法的,从宪法和民事法律规定来讲,合法的行为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张玉敏教授指出,我国商标法从1982年立法的时候就采取自愿注册,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产生了抢注等一系列的问题。现在我们要解决由这个制度先天不足带来的问题,比较可行的办法是维持现在基本的制度前提下,来做一些改革。比如注册的条件中是否已经使用,没有使用的话,可以申明意图使用,留一个位置备案。在一定期限内如果提交了实际使用证据就注册,注册的时候按照先申请原则可以按备案的时间来计算。


对于商标注册制的价值功能,曹伟教授指出,商标注册制度具有显著的价值宣示和公示公信的功能,商标注册制度是我国商标法赖以构建的基础和现状。从我国未来发展来看,注册大概率还将是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一种主流方式。这种纯粹的注册制度的弊端也很明显,存在着抢注囤积商标的可能性,也就是会产生“囤积注册证书”的现象。其实商标权的权利基础是来自于先占,展示了对已经形成的法律秩序的尊重,是对此前无主物的一种新秩序设定。注册固然能产生良好的公示效果,但使用才是商誉产生的根基。商标法实质上保护的是商誉,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未来修法中对于“使用”或者“意图使用”的商标法效果应当给予更明确的承认。


李明德教授指出,中国的商标法是学习借鉴国际规则而来的,这样而来就有两大法系的不同。可以从中吸取一些思路,强调“意图使用”的问题,其实这就是来自于英美法系。注册制度的价值是不容置疑的。如果一切权利都是靠实际使用产生,可能最后会成本很高。商标权利是随着市场经济、商品经济发展而来,所以一开始就是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后来有了注册商标法。完全打碎现有的体系是不可能的。在商标法进一步修订的过程中,应该有宽广的国际视野,应该积极吸收一些有价值的人类的共同的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