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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维理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

日期:2023-11-08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朱冬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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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加快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大背景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已经成为共识。全面加大赔偿力度、增加侵权成本、有效遏制侵权发生更是成为目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政策导向。如何使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更好地发挥促进和保障创新的作用,是知识产权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面临的重大时代课题。


传统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救济以矫正正义为理论基础,关注如何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有效地填补损害。在知识产权领域,通过发挥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使得权利人重获因侵权而丧失的市场价值,能够起到修补被侵权行为破坏的创新激励机制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回归市场价值是完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必然选择。


然而,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以精准填补市场价值损失,是实践中的难点。宏观经济政策、行业政策、经营条件、生产能力、市场状况等诸多因素均可能影响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全面搜集和分析这些因素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因此需要在如何准确反映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减损的程度与有效降低损害赔偿计算难度之间进行取舍。从立法上看,侵权获利、许可费、法定赔偿等替代性损失计算方法的引入,以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推定权利人销量减少的做法,均是降低损害赔偿计算难度的措施。显然,现有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规则的调整,作出了更加倾向于降低损害赔偿计算难度的选择,主要目的在于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更容易获得损害赔偿救济。


现代侵权法理论更加强调损害赔偿的预防功能。通过损害赔偿救济的适用有效遏制潜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发生,有利于鼓励竞争者自主研发或者事先寻求许可,形成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达到优化整体创新秩序的目的。可以说,预防功能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领域具有独立价值,应当受到重视。


与一般侵权行为仅仅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不同,知识产权侵权是一种典型的受益型侵权。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动因,通常在于利用他人知识产权可以使侵权人在市场上谋取利益或者节省研发成本。在侵权获利大于实际损失的情形下,单纯地使侵权人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并不能达到有效遏制侵权发生的效果。为了有效预防侵权发生,需要关注如何通过损害赔偿救济使得侵权行为变得无利可图,从而消除侵权行为发生的激励。上述认识为剥夺侵权获利的独立价值提供了理论基础。类似的,不论是我国立法所采取的许可费倍数标准,还是国外法律中的的合理许可费标准,均高于实际许可费,也是为了使侵权人处于不比实现寻求许可所支付代价更优的地位,从而达到有效遏制侵权发生的目的。


当然,从整体创新环境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除了关注如何有效遏制侵权发生,还需要防止过度遏制的出现。尤其是在累积创新特征明显的领域,过度的强化赔偿反而可能造成阻碍在后创新的效果。需要对全面赔偿原则的适用进行一定的限制,将损害赔偿限定于涉案知识产权的自身贡献范围之内,防止知识产权保护范围过度扩张,为后续创新预留空间。不加区分地强调提高赔偿数额以有效遏制侵权发生的观点是片面的。随着我国产业升级转型,需要细致考察不同产业领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有效遏制侵权发生的同时考虑如何兼顾在后创新,适时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作出调整。


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亦在于有效遏制侵权发生。传统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报复主义为思想基础,强调对侵权者的非难。然而,由于创新行为具有伦理中立性,并不需要通过惩罚性赔偿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谴责。在知识产权领域,少数潜在侵权人可能出于逃避追责或者权利人的全部损害无法确认等原因,冒着即使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仍然会去从事侵权行为。此时,应当通过使侵权人处于比未从事侵权行为时更差的地位,从而使得从事侵权行为变得得不偿失。惩罚性赔偿可以使侵权人支付超越实际损失数额的损害赔偿金,对侵权人产生威吓作用,从而实现遏制功能。


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严格界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惩罚性制度的适用范围,避免因不当适用而违背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本意。例如,对于价值较低的专利,要酌情采取惩罚性赔偿,以免畸高赔偿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创新者创造更高质量专利。


在创新政策视野下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观察,有利于加深对现有规则和司法政策的认识,也为规则的调试和完善提供了理论上的指引。从维护整体创新秩序的角度,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以有效预防侵权发生为中心,呈现出不同于传统以补偿功能为中心的损害赔偿制度的特点。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如何顺应发展形势,准确制定和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高效发挥这一制度激励创新、遏制侵权的价值,从而营造良好的创新秩序,仍然是值得持续关注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