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实务探讨 > 行政机关 > 专利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确权程序中对于明显错误审查的考量因素

日期:2023-09-26 来源:赋青春 作者: 陈力 袁洁 周佳凝 浏览量:
字号:

弁言小序


《专利审查指南》在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对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书的具体修改方式进行了四种限制。但仅对其中前三种修改方式给予了说明,未对最后一种“明显错误”的修正给予定义或说明。目前,指南仅在第一部分第二章第8节对“明显错误”给出了定义,而第一部分是初步审查,对于技术方案的实体并不审查,致使目前对“明显错误”的理解仅停留在错别字、错误的标点符号、错误的附图标记等一眼就能发现的形式错误,但在确权程序的实际审查中还存在并非一眼就能发现的错误,需要在完整理解发明的技术方案后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判断得出。本文通过一个真实的无效案例,阐述对确权程序中“明显错误”的理解和判断以及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注意的事项。


理念阐述


“明显”一词的本意是:清楚地显露出来,容易让人看出或感觉到。“明显错误”概念提出的初衷是将申请文件中一眼就能够看出来的没有争议的形式错误,如错别字、错误符号、标点等,由审查员代替申请人直接修改,由此提高授权的质量和效率。因此,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8、8.3节、第三章第10.3节,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2.2、5.2.4.2、6.2.2节均在审查员依职权修改的内容中记载了允许其对“明显错误”进行更正。


尽管指南在第一部分第二章第8节指出了“所谓明显错误,是指不正确的内容可以从原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上下文中清楚地判断出来,没有作出其他解释或者修改的可能”,但第一部分是初步审查,初步审查中的“明显错误”,即如指南在该章第8.3节所示例出的错别字、错误符号、标记等一眼就能察觉的错误。指南还在第二部分实质审查第八章第5.2.2.2、5.2.4.2中示例可以对说明书和摘要中的“明显错误”即语法错误、文字错误和打印错误依职权修改,但未对何种文字错误属于“明显错误”给予说明。只是在该章该节之后的第6.2.2节示例可以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的错别字、错误的符号、标记等依职权修改。该节明确示例了权利要求书中的明显错误的类型,同时让人感觉上述第5.2.2.2和5.2.4.2节中示例的文字错误就是指其后第6.2.2节示例出的错别字。


如果“明显错误”仅局限于指南在第一、二部分中示例的一眼就能分辨出的错别字等,其实修改与否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影响并不大。但在实际审查中,还存在一类由于撰写失误导致的并非一眼就能简单判断,而需要在理解了发明的技术方案以后才能判断得出违背了专利权人发明初衷的错误。这类错误的表象是通读发明技术方案时没有任何问题,也不会造成阅读障碍,但在理解完技术方案后就会立刻发现逻辑不通。如果将错别字这类的一眼就能分辨出来的错误称之为“理解方案前即可分辨的明显错误”,那么笔者所称的这类错误就是“理解方案后即可分辨的明显错误”。这类错误如果不修改会引起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误解,也会给后续程序带来困扰。特别是在确权程序,作为授权后程序,此时审查的权利要求已经是经过行政机关依法授权后的权利要求,基于其公示作用,社会公众已经知晓了其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的任何修改都要慎之又慎,以将对社会公众的影响降到最低。因此,需要对确权程序中“明显错误”的含义和判断标准予以明晰。


参照201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和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的规定,在确权程序中判断“明显错误”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明显错误”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后能够清楚发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存在错误表述,同时,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的内容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到唯一修正该错误的正确答案的错误。


第二,判断“明显错误”的主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而不是任何人,“明显错误”中的“明显”不以任何人一眼就看出为必要条件,也指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理解了整个专利文件以后即可清楚地笃定权利要求书中存在某错误表述,且同时也知道修正该错误表述的唯一正确答案。


第三,即使判断为“明显错误”,也只有在符合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限制的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才可以修改。


对该类明显错误的修正符合确权程序纠正不当授权的设立初衷,也为减少后续程序中的纷争提供保障,确保经过行政审批的授权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清晰恰当。


案例演绎


某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一种砌墙一线灯,其权利要求1-5为:


“1.一种砌墙一线灯,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字线激光器,……,所述一字线激光器通过可转动连接件与支架相连,……。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砌墙一线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可转动连接件包括:控制板,所述控制板设有第一通孔,固定于所述支架上的第一螺丝穿过所述第一通孔与第一螺母连接;与所述控制板固定连接的第二螺丝穿过微调盒的盒壁与第二螺母连接;所述微调盒连接挂钩,所述挂钩与所述一字线激光器的挂槽相连接。


3.……。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砌墙一线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微调盒和所述挂钩的连接方式为:所述挂钩的一端为钩子,另一端设有相互垂直的第二挡板和第三挡板,穿过所述微调盒的盒壁的第三螺丝穿过第二挡板后与第三螺母相连接,穿过所述微调盒的盒壁的第四螺丝顶住所述第三挡板,所述第三挡板和所述盒壁之间设有弹簧,所述弹簧用于当所述第四螺丝推动第三挡板时,向所述第三挡板施加复位的力。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砌墙一线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为扭转弹簧,所述扭转弹簧套在所述第四螺丝上,所述扭转弹簧的一端与所述挂钩接触,另一端与所述微调盒接触。”


无效宣告请求人(以下简称“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中的“所述扭转弹簧套在所述第四螺丝上”是错误的,致使本专利技术方案不清楚。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书中的该意见,将权利要求5中的该特征修改为“所述扭转弹簧套在所述第三螺丝上”并主张该修改属于对明显错误的修改。


任何人通读完上述权利要求1-5后,并不能一眼就发现权利要求5中存在错误。然而,当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1、4、5的方案进行分析后可以发现:首先,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从属权利要求4,其包含该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了“所述微调盒和所述挂钩的连接方式为:所述挂钩的一端为钩子,另一端设有相互垂直的第二挡板和第三挡板,穿过所述微调盒的盒壁的第三螺丝穿过第二挡板后与第三螺母相连接,穿过所述微调盒的盒壁的第四螺丝顶住所述第三挡板,所述第三挡板和所述盒壁之间设有弹簧,所述弹簧用于当所述第四螺丝推动第三挡板时,向所述第三挡板施加复位的力”,由该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弹簧所给出的复位力的方向应该是在垂直于第三挡板而平行于第二挡板的方向。其次,从属权利要求5在其附加技术特征中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弹簧为扭转弹簧,……所述扭转弹簧的一端与所述挂钩接触,另一端与所述微调盒接触”。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扭转弹簧的弹簧圈的轴向与其两端部的受力、施力方向相垂直。也就是说,如果该扭转弹簧设置于第三挡板和所述盒壁之间且是为了直接给第三挡板施加复位力,则其端部的两端必然有一端是与第三挡板接触,另一端与所述盒壁接触,该扭转弹簧的施力方向垂直于第三挡板,则该扭转弹簧的弹簧圈的轴向就是平行于第三挡板,由此其无法套在与第三挡板相抵的第四螺丝上,而是应该套在穿过第二挡板的第三螺丝上。基于上述分析,并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2]-[0035]段的记载及附图2中所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该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存在错误表述“所述扭转弹簧套在所述第四螺丝上”,且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能够从上述专利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到唯一的答案“所述扭转弹簧应套在所述第三螺丝上”以纠正该错误表述。所以应认定该错误表述属于明显错误,且纠正该错误表述的修改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由该案可以看出,在确权程序的实际审查中,被请求无效的权利要求中会存在一类并非一眼就可以看出的错误,且这类错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通过理解涉案专利文件即可清楚发现并同时知道唯一正确答案的。如果仅因为不是一眼看出就认为不符合“明显错误”中的“明显”要求而拒绝专利权人修改,该涉案专利会因为技术方案不清楚而被宣告无效,从而抹煞了专利权人的实际贡献,不利于鼓励发明创造。在明晰了确权程序中“明显错误”的含义及判断标准后,对于具有该类问题的权利要求,允许其修改以纠正授权错误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既从根本上解决了实质问题,也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积极性,更能体现确权程序的价值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