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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顺邦公司诉四平双天公司、四平天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日期:2019-01-20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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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民终5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四平市顺邦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德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男,197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新发村三组,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四平双天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四平市天兴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彩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梅,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上海,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四平市顺邦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筒称顺邦公司)

 

因与上诉人四平双天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天公司)上诉人四平市天兴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徐新明,双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天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梅、胡上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邦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双天公司、天兴公司连带赔偿顺邦公司经济损失8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专利号ZL201410086184.8“牵引式秸秆饲料捡拾揉搓成捆装袋机”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具有良好的技术进步性,可促进农村经济良性发展,并有助于防治雾霾等环境污染,可谓利国利民,理应受到法律和司法的强力保护。与现有技术相比,涉案专利增加了二次切碎揉搓成丝状、除土、高密度压实等新的功能,实现一次性对秸杆、饲草等进行捡拾揉搓、粉碎、除土、压实打包,所生产的产品可以直接作为牲畜的上等饲料,或直接用于发电、造纸等。由于涉案专利技术具有促进农业经济良性发展、防止环境污染等价值,农业行政部门为鼓励涉案专利的推广应用,对于购买采用涉案专利技术的机器设备的主体,按照每台28800元的标准发放补贴。而双天公司、天兴公司利用上述农业政策,向各省、自治区农业行政部门申报其被控侵权产品,使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体也能享受到每台28800元的国家补贴,加之低价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大量挤占顺邦公司的市场份额,产生了劣币驱逐良币的恶劣后果。若本案最终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过低,则不仅难以真正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产生鼓励侵权的不良后果;二、双天公司、天兴公司侵权性质恶劣,侵权数额巨大,一审判决认定的35万元赔偿远不能弥补顺邦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顺邦公司在得知双天公司、天兴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后,曾多次要求其停止侵权,但双天公司、天兴公司仍我行我素,持续扩大侵权规模。双天公司、天兴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公开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主要产品,年销售额5000万元。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为14.2万元,故其每年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约为352台。顺邦公司的专利产品市场销售价格为16.5万元/台,每台专利产品的利润为6万元,故顺邦公司每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为2112万元(352台×6万元),双天公司、天兴公司的侵权行为给顺邦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已经远远超过了顺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客观认定顺邦公司的经济损失,依法加大赔偿力度,提高赔偿数额。

 

双天公司、天兴公司二审共同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与名称为“大包捆禾草压捆机”专利(专利号90104228.5)权利要求中公开的技术特征相比不具有实质性差异,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顺邦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单方制作和提供,所依据的单据、合同等资料未经质证,基于上述材料的审计报告不应被采纳。从各省的销量分布可以看出该产品主销区为内蒙和东北三省,临近的河北仅为3台,顺邦公司位于吉林,受运输成本菅销能力的制约,其主要销售区域也限于上述省区,顺邦公司提出通过算术筒单推算全国销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而且农机销售属于政府公开信息,不必采取推算的方式。故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顺邦公司的专利权,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

 

双天公司、天兴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顺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审判决未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进行特征对比,就认定该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捡拾揉搓输送装置”属于以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为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与其包括的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多个技术特征,并存在多个不同特征;2.权利要求1的动力传输系统包括动力分配箱,而被控侵权产品并无动力分配箱;3.被控侵杈产品缺少“全约束焊接方法”的特征;4.捡拾揉搓输送装置的位置不同和主机机架不同;5.被控侵权产品缺少“装袋装置”。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和合理费用没有证据支持。关于律师费,顺邦公司仅提供了两份发票,并无相应的委托协议以及转账凭证,无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是否为本纠纷所对应的服务费;关于购买产品的费用,该产品由陈伟购买并所有,并未因本纠纷而损坏或损毁,仍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顺邦公司支出购买费用获得了相应价值的机器,并可销售获利,并无损失,合理支出不应包括此费用。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而且缺少权利要求1的多个技术特征,并存在多个不同的特征,未落入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顺邦公司二审辩称“捡拾揉搓运输装置(Ⅳ)”,不属于功能性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捡拾揉搓运输装置(Ⅳ)”,并非对于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的限定,而仅仅是对一个装置的限定,“捡拾”、“揉搓”、“运输”,均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故“捡拾揉搓运输装置(Ⅳ)不属于功能性特征;二、通过技术特征对比可知,涉案专利与专利号90104228.5名称为“大包捆禾草压捆机”权利要求中公开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不同;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使用范围覆盖全国各地,各种秸秆均可使用专利产品或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处理。顺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天公司、天兴公司的侵权行为给顺邦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据双天公司、天兴公司网站介绍,该公司产品年销售额为5000万元,被控侵权产品是该公司的推荐产品、主打产品。因此,双天公司、天兴公司每年5000万元的销售额,主要来自于侵权产品。(2018)吉四英城证内民字第5004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双天公司、天兴公司在五个省或自治区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不少于61台。由此推算,2017年双天公司、天兴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超过了300台,销售金额为5000万元左右,与顺邦公司一审证据相互印证。四天专审字[2018]第139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双天公司、天兴公司每销售一台侵权产品,给顺邦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低于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根据顺邦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双天公司、天兴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金额为5000万元,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不少于300台,销售侵杈产品的所获得的收益不低于1000万元。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双天公司、天兴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顺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天公司、天兴公司的侵权行为给顺邦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或双天公司、天兴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巨大收益。

 

顺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天公司、天兴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判令双天公司、天兴公司共同赔偿顺邦公司损失800万元;3.判令双天公司、天兴公司共同赔偿顺邦司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4.诉讼费用由双天公司、天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邦公司是名称为“牵引式秸秆饲料捡拾揉搓成捆装袋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1410086184.8,专利申请日2014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1月4日,该专利权有效。


专利号ZL201410086184.“牵引式秸秆饲料捡拾揉搓成捆装袋机”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牵引式秸秆饲料捡拾揉搓成捆装袋机,其特征在于:该牵引式秸秆饲料捡拾揉搓成捆装袋机,包括整机机架(Ⅱ)、捡拾揉搓输送装置(I)粉碎秸秆填料仓(Ⅰ)、秸秆压实成捆装袋装置(Ⅲ)、动力传输系统(V);所述的整机机架(Ⅱ),包括主机机架、牵引机架、行走轮(22),主机机架由顶梁、横梁连接组成顶架(17)由中梁、横梁连接组成中架(20),由底梁、横梁连接组成底盘(21),通过两侧的机架立柱(19)连接形成一种框架结构形式,各单件均选择使用碳结钢型材制成,用全约束焊接方法焊装固定成刚性整体;牵引机架由牵引挂环(12)、动力安装平台(13)、牵引梁(14)、牵引支梁(15)组成,通过中间的连接横梁连接形成一种支架结构形式,各单件均选择使用碳结钢型材制成,用全约束焊接方法焊装固定成刚性整体,再用焊接方法焊装固定在主机机架的前方;行走轮(22)选择使用拖拉机行业标准通用行走轮,采用轮轴安装连接形式整体安装在主机机架底盘(21)两侧;在整机机架(Ⅱ)上安装连接的各作业功能部件,形成牵引式秸秆饲料捡拾揉搓成捆装袋机的整机形象,动力传输系统(V),主变速箱(1)安装固定在牵引机架动力安装平台上(13),通过万向节传送轴与安装固定在捡拾揉搓输送装置壳体上动力分配箱(60)的动力输入轴(59)相连接,液压齿轮泵(2)安装固定在主变速箱(1)上,通液压油管与液压系统各元器件相连接;捡拾揉搓输送装置(ⅣV),通过悬挂升降机构(8)以铰接悬挂方式安装布置在主机机架前方;粉碎秸秆填料仓(Ⅰ),通过安装连接座板安装固定在主机机架顶架(17)上方;秸秆压实成捆装袋装置(Ⅲ1),安装布置在主机机架内腔上。... ...5... ...。

 

2017年4月25日,梨树县陈伟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天兴公司签订《四平天兴牌打捆机供销合同》,约定购买9YT-180型打捆机一台,合同约定售价为16.5万,梨树县陈伟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支付14.2万元购机款。该合同中天兴公司提供了其公司账户和王春玲个人账户用于收款。

 

梨树县陈伟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伟向吉林省四平市英诚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的“天兴牌9YT-180自动打捆机”拆解过程进行保全公证。2017年5月25日上午、2017年8月8日下午,公证员、陈伟及拆解人员共同来到四平市铁西区联合路48号(昊华公司南门旁、四平市腾大热交换设备制造有限司院内)对“天兴牌9YT-180自动打捆机”进行拆解,公证处对该拆解过程进行摄像、拍照及制作工作记录,并为上述拆解过程出具(2017)吉四证民字第3538号、(2017)吉四证经字第143号公证书。

 

(2017)吉四证民字第5278号公证书证实:2017年7月26日,吉林省四平市英诚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基于顺邦公司的申请,对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德胜在该公证处内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百度网站搜索“天兴公司”与“双天公司”的相关网页进行监督和记录,共取得公证书后附网页及图片32页、光盘两张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上述网页可见天兴公司及双天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上称其主要以研发、生产农业机械设备为主,主要产品包含打捆机等,并在公司网页对天兴牌9YT-180秸秆捡拾打捆机进行宣传。

 

一审庭审中,双天公司、天兴公司认可卖给陈伟的机器就是上述公证书中拆解的机器。认可双方是关联企业、混同经营。

 

一审法院再查明,双天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菅范围为农业机械设备生产、销售。天兴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换热设备、农业机械设备生产、销售,收割机及配件生产销售,机械加工。

 

顺邦公司为维权支出购买涉案侵权商品费用142000元、公证费2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顺邦公司对专利号ZL201410086184.8的“牵引式秸秆饲料捡拾揉搓成捆装袋机”发明专利享有专利权,该专利权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顺邦公司有权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天公司、天兴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顺邦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顺邦公司要求双天公司、天兴公司承担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双天公司、天兴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一)双天公司与天兴公司存在混同经营情况,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梨树县陈伟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天兴公司购买“天兴牌9YT-180自动打捆机”并委托公证处对该机器进行拆解,双天公司、天兴公司认可拆解的机器为陈伟公证购买的机器,且拆解图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天兴牌9YT-180自动打捆机”字样,故一审法院认定公证拆解的机器即为天兴公司销售的机器,认定天兴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鉴于天兴公司、双天公司认可双方是关联企业、混同经营,结合二公司经营范围及(2017)吉四证民字第5278号公证书证实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天兴公司、双天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控侵权产品是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天兴公司、双天公司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杈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顺邦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公证视频、图片所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分别与顺邦公司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上述杈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双天公司、天兴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成立。本案中用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的是公证视频、图片所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而非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更非将顺邦公司专利的说明书中的照片与被控侵杈产品进行比对。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天兴公司、双天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顺邦公司ZL201410086184.8“牵引式秸秆饲料捡拾揉搓成捆装袋机”发明专利权,构成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双天公司、天兴公司应当承担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结合顺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双天公司、天兴公司应向顺邦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杈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顺邦公司未能证明其损失数额或双天公司、天兴公司获利数额及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天公司、天兴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专利的价值以及顺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笫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笫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平双天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四平市天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四平市顺邦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410086184.8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四平双天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四平市天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连带赔偿四平市顺邦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50,000元;三、驳回四平市顺邦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0元,由四平双天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四平市天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四平市顺邦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顺邦公司提交的(2018)吉四英城证内民字第5004号《公证书》对互联网上公开的黑龙江、辽宁、吉林、内蒙古、河北等地区的农机购置补贴情况进行了公证,其中记载被控侵权产品2017年在上述五个地区的销售数量为61台。双天公司、天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2017年生产被控侵权产品60台左右。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双天公司、天兴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3.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顺邦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2014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1月4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存续,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故顺邦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顺邦公司、双天公司、天兴公司均同意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分解为以下9个技术特征:1.一种牵引式秸秆饲料捡拾揉搓成捆装袋杋,其特征在于:该牵引式秸秆饲料捡拾揉搓成捆装袋机,包括整机机架(Ⅱ)、捡拾揉搓输送装置(Ⅳ)、粉碎秸秆填料仓(Ⅰ)、秸秆压实成捆装袋装置(I)、动力传输系统(V);2.所述的整机机架(Ⅱ),包括主机机架、牵引机架行走轮(22);3.主机机架由顶梁、横梁连接组成顶架(17),由中梁、横梁连接组成中架(20),由底梁、横梁连接组成底盘(21),通过两侧的机架立柱(19)连接形成一种框架结构形式,各单件均选择使用碳结钢型材制成,用全约束焊接方法焊装固定成刚性整体;4.牵引机架由牵引挂环(12)、动力安装平台(13)、牵引梁(14)、牵引支梁(15)组成,通过中间的连接横梁连接形成一种支架结构形式,各单件均选择使用碳结钢型材制成,用全约束焊接方法焊装固定成刚性整体,再用焊接方法焊装固定在主机机架的前方;5.行走轮(22)选择使用拖拉机行业标准通用行走轮,采用轮轴安装连接形式整体安装在主机机架底盘(21)两侧;6.在整机机架(Ⅱ)上安装连接的各作业功能部件,形成牵引式秸秆饲料捡拾揉搓成捆装袋机的整机形象,动力传输系统(V),主变速箱(1)安装固定在牵引机架动力安装平台上(13),通过万向节传送轴与安装固定在捡拾揉搓输送装置壳体上动力分配箱(60)的动力输入轴(59)相连接,液压齿轮泵(2)安装固定在主变速箱(1)上,通液压油管与液压系统各元器件相连接;7.捡拾揉搓输送装置(Ⅳ),通过悬挂升降机构(8)以铰接悬挂方式安装布置在主机机架前方;8.粉碎秸秆填料仓(I),通过安装连接座板安装固定在主机机架项架(17)上方9.秸秆压实成捆装袋装置(Ⅲ1),安装布置在主机机架内腔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具有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2、5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双天公司、天兴公司上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其他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具体意见为:1.被控侵权产品并无特征9的“装袋装置”,只有压实成捆装置,成捆后被推出,可直接落地上,也可在出口处由工人手持口袋承接,缺少用于套装的结构;2.被控侵权产品无技术特征6的“动力分配箱”,不存在动力分配装置;3.“捡拾揉搓输送装置”属于以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与其包括的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多个技术特征,并存在多个不同特征;4.被控侵权产品的主机机架、牵引机架的材料和结构与涉案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捡拾揉搓运输装置(Ⅳ)对捡拾揉搓运输装置及相应位置和连接关系进行了限定,故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顺邦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该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故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顺邦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现双天公司、天兴公司提出的上述差异系根据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记载内容进行比对后得出,不能作为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双天公司、天兴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主机机架、牵引机架材料和结构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同,缺少“全约束焊接方法”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捡拾揉搓输送装置的位置与技术特征7不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千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涉案专利公开了关于主机机架、牵引机架的具体结构,及各作业功能部件的安装方式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结构、材质和焊接方法方面的差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惯用手段的简单替换。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于涉案专利,两者在结构上无实质性差别,在功能和效果上完全相同,即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为等同技术特征。

 

在被控侵权产品同时具有权利要求1所载其他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双天公司、天兴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双天公司、天兴公司为证明其使用的系现有技术,提交了名称为“大包捆禾草压捆机”(专利号90104228.5)在先专利。经查,该在先专利未公开具有揉搓功能的装置,即未公开顺邦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子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以及双天公司、天兴公司的自认内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天公司、天兴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产品其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相关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顺邦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顺邦公司主张以双天公司、天兴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计算赔偿数额。顺邦公司二审提交的(2018)吉四英城证内民字第5004号《公证书》对互联网上公开的黑龙江、辽宁、吉林、内蒙古、河北等地区的农机购置补贴情况进行了公证,其中记载被控侵权产品2017年在上述五个地区的销售数量为61台顺邦公司由此推算被控侵权产品在全国的销售超过300台。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农用机械,市场销售受多种因素影响,销售数量不宜简单推算,且双天公司、天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2017年生产被控侵权产品60台左右,与顺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相符,故在顺邦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在其他省份销售情况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数量为61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顺邦公司提交的四平天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四天专审字[2018]第139号专项审计报告以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为依据,计算得出涉案专利产品的单台利润为八万余元,双天公司、天兴公司对该审计报告所依据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自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单合利润约为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实用性与经济价值,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各方对各自产品销售价格所作陈述、正常的利润率、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及顺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顺邦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天公司、天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千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笫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四平双天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四平市天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四平市顺邦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上诉人四平市顺邦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00元,由上诉人四平双天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四平市天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900元,上诉人四平市顺邦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00元,由上诉人四平双天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四平市天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000元,上诉人四平市顺邦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苏浩

代理审判员 赵承吉

二O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生智

书记员吕 双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