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膳魔师发明专利侵权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4-01-23 来源:知产宝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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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7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琅铂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合盟盛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琅铂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铂旺公司)、常*斌、宁波合盟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盟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魔师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的(2021)苏01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0月11日、2023年5月1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琅铂旺公司、常*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玲玲,上诉人琅铂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林,上诉人合盟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洁,被上诉人膳魔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琅铂旺公司、常*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膳魔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膳魔师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专利号为201210087163.9、名称为“饮料用容器的栓体”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卡止部件”“卡止接受部”“施力机构”为功能性特征。原审判决认定“卡止部件”“卡止接受部”“施力机构”不属于功能性特征,从而在侵权比对时不是作为功能性特征比对,在此基础上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已经生效的(2018)粤民终886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专利即为本案专利。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卡止部件”“卡止接受部”“施力机构”属于功能性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止部件”“卡止接受部”“施力机构”系功能性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的通用名称,也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无法明确其具体实施方式。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明显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第一,关于“在该内栓部设置卡止部件”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卡止部件”仅一个,且不在内栓部的左右两侧,在内栓部的后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朝上地设置于该下部横向部的外侧端的纵向部,不具有设置于该纵向部的上端外侧面的上部外向凸缘,操作部位于最上面而不是位于“与该上部外向凸缘的上方连接设置并且比上部开口更向上方露出”,内向凸缘并不是位于“操作部的上端”而是位于操作部的下端。被诉侵权产品由于没有施力机构,“卡止部件”也无法克服施力机构而相对于内栓部摇动。第二,关于“并在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设置卡止接受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通过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6]段可见,斜面的作用是在内栓部插入外栓部时,引导上部外向凸缘,使得卡止部件顺利地穿过并露出上部开口。被诉侵权产品无斜面,也不产生该功能和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卡止接受部即为专利中的第一定位接受部。被诉侵权产品无专利中所述的“卡止接受部”。第三,关于“内栓部的卡止部件从上述外栓部的上述上部开口向上方露出并可自由装卸地进行卡止”的技术特征,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卡止部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不具有该技术特征。第四,关于“将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做成内向凸缘,在上述内栓部的外周设置可与上述外栓部的内向凸缘的下部卡止的下部外向凸缘,并且在上述内栓部的卡止部件设置可与上述外栓部的卡止接受部的上部卡止的上部外向凸缘”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仅通过内栓部上的“后侧突起”与外栓部上的“定位接收部”就能解决防止内栓部相对于外栓部脱落和转动的问题,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卡止接受部”即为专利中的第一定位接受部,而非专利中的“卡止接受部”。第五,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在上述内栓部与上述卡止部件之间设置有对该卡止部件向外侧施力的施力机构”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无法得到施力机构为弹性部件,也无法得到施力机构可以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悬臂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施力机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纵向部,也没有在纵向部与安装槽之间夹设有由橡胶材料构成的施力机构,该施力机构对纵向部施力以使其在常态下以摇动用铰链轴为中心向外侧转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弹性部件。涉案专利保护的是通过施力机构(弹性部件)给予左右横向的力从而使内栓部与外栓部脱落。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从上至下的力(无需弹性部件)使内栓部与外栓部脱落,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管是从原理还是具体结构到所起的效果均明显不同。


(三)原审法院判决合盟盛公司赔偿500万元,琅铂旺公司、常*斌对其中3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没有依据,数额过高,明显不合理。琅铂旺公司仅是销售商,没有与制造商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当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而琅铂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仅没有获利,反而亏损了2756672.28元。原审法院没有同意琅铂旺公司关于后台费用支出的调证申请,只关注了销售数量,未关注销售成本,基于此作出300万元的连带责任的承担是错误的。


合盟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膳魔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膳魔师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不足。1.合盟盛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更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仅通过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生产商信息和防伪码就认定合盟盛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合盟盛公司从未授权琅铂旺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合盟盛公司的商标和生产商信息,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来源、技术特征、制造、销售以及售后服务等均不知情。在原审庭审中,琅铂旺公司表示其已收到合盟盛公司寄送的《律师函》,并明确陈述琅铂旺公司与合盟盛公司之间没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任何交易记录,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合盟盛公司提供的。琅铂旺公司故意隐瞒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生产者,该不利后果应由琅铂旺公司承担。其次,合盟盛公司作为商标持有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ALL-JOINT”商标仅起到标示该商品提供者的作用,而不应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制造者的认定依据。再次,关于防伪码,合盟盛公司曾与案外人范少俊有其他业务往来,对其比较信任。范少俊曾要求合盟盛公司提供过防伪码,但合盟盛公司并不清楚范少俊将防伪码用至何处。一审开庭后,合盟盛公司了解到被诉侵权产品真实的生产商为永康市哈德利保温杯制造厂(以下简称哈德利保温杯厂),法院可依职权追加其参与诉讼,查明事实。最后,合盟盛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琅铂旺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产品的生产,也没有被诉侵权产品杯盖的经营许可和生产能力。原审法院在未考虑合盟盛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未查明实际生产者的情况下,推定合盟盛公司为生厂商,是侵权源头,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2.合盟盛公司不存在重复侵权的恶意,原审法院判决要求合盟盛公司赔偿50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不同,该案所涉产品在2019年11月就已下架处理,之后合盟盛公司一直从未销售过与涉案专利相关的产品。合盟盛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不存在重复侵权和故意侵权的恶意行为,在本案中亦是受害人,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膳魔师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仅根据其陈述的市场销售单价200-400元,简单得出其实际损失远大于500万元,从而判令合盟盛公司承担500万元,是完全错误的。另外,琅铂旺公司的赔偿金额是通过其销售单价和销售总额计算获利。在同一案件中,法院用不同的标准衡量判断,赔偿金额的认定不客观,缺乏相关依据。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具体事实和理由与琅铂旺公司、常*斌上诉事实理由的相应内容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


膳魔师公司一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琅铂旺公司、常*斌、合盟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卡止部件、卡止接受部、施力机构”相关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


(二)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琅铂旺公司、合盟盛公司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根据在案公证取证事实和原审当庭比对情况,本案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实物上的标注商标和生产者信息及其附着的产品来源二维码(防伪码)当庭验证结果均明确指向合盟盛公司,足以证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合盟盛公司生产,琅铂旺公司、常*斌负责销售、许诺销售,各方存在共同意思联络及紧密的商业合作关系,均系故意侵权,理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琅铂旺公司、合盟盛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综合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价值、专利产品售价较高、此前已受司法保护的情况和各被诉侵权人的侵权性质、情节及侵权规模等个案具体情况酌定赔偿膳魔师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0万元,具备相应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诉称


膳魔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膳魔师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琅铂旺公司、常*斌、合盟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具体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2.判令琅铂旺公司、常*斌、合盟盛公司连带赔偿膳魔师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琅铂旺公司、常*斌、合盟盛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


膳魔师公司发现琅铂旺公司、常*斌未经其许可,擅自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alljoint琅铂旺专卖店”店铺(以下简称涉案网店)公开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合盟盛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中国区总经销商。琅铂旺公司、常*斌、合盟盛公司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给膳魔师公司造成了极大的商业利益损失。


原审被告辩称


琅铂旺公司、常*斌一审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2.琅铂旺公司仅为销售商,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且琅铂旺公司已将网店关闭,已不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膳魔师公司主张琅铂旺公司、常*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膳魔师公司与合盟盛公司之间发生的侵权诉讼,琅铂旺公司、常*斌并不知情,故琅铂旺公司、常*斌并不存在主观恶意。


合盟盛公司一审辩称:1.合盟盛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中国区的总经销商。合盟盛公司从未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营范围也不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2.合盟盛公司不存在重复侵权和故意侵权的行为。2019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于2019年11月份就已下架,此后从未销售过相关产品,而且该案所涉产品跟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相同。3.合盟盛公司也是受害者,合盟盛公司从未将相关商标授权琅铂旺公司使用。合盟盛公司跟琅铂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交易记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膳魔师公司及其享有的专利权


膳魔师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合资),注册资本为161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研发高真空节能焖烧锅、保温杯、瓶等保温容器系列和家庭制品、烹调系列用品与运动户外旅行系列用品、小型家用电器系列、玻璃制品及以上制品的相关零组件,保温袋、背包、运动袋及相关产品,塑料制品及相关零组件,各种精冲模、精密型腔模,金属制品,陶瓷制品,木质制品,竹制品等。


2012年3月29日,膳魔师公司和案外人膳魔师株式会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于2015年4月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膳魔师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


“1.一种饮料用容器的栓体,其特征在于,


具备:可自由装卸地安装于容器主体的口部的栓主体、和可自由开闭地设置于该栓主体的盖体,


上述栓主体具备:安装于上述容器主体的口部并且具有上部开口的外栓部;和可从下方自由装卸地安装在该外栓部的上部开口的、具有液体通孔的内栓部,


在该内栓部设置卡止部件,并在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设置卡止接受部,上述内栓部的卡止部件从上述外栓部的上述上部开口向上方露出并可自由装卸地进行卡止,


将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做成内向凸缘,在上述内栓部的外周设置可与上述外栓部的内向凸缘的下部卡止的下部外向凸缘,并且在上述内栓部的卡止部件设置可与上述外栓部的卡止接受部的上部卡止的上部外向凸缘,


上述内栓部的卡止部件可转动地轴支撑在该内栓部的下部外向凸缘的下方位置,在上述上部外向凸缘的上方设置操作部,上述内栓部与上述外栓部以该操作部从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向上方露出的方式卡止,


在上述内栓部与上述卡止部件之间设置有对该卡止部件向外侧施力的施力机构。”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1]段记载,本发明涉及饮料用容器的栓体。说明书第[0020]段记载,本发明要解决的问题是将栓体分离分解来提高清洗性,而且能够简单可靠地进行分离分解栓体的操作,能够提高观察性、操作感,并且能够明确地识别安装状态、分离状态的外观差异,从而防止安装不充分、忘记安装等操作失误,而且能够可靠地保持安装状态并防止错移、脱落。说明书第[0055]段记载,而且,为了将内栓部固定于外栓部而在内栓部的周壁的左右外侧的每一侧的一部分设置上部外向凸缘,并且在外栓部的上部开口的左右分别设置有可供上部外向凸缘卡止的卡止接受部。说明书第[0067]段记载,而且,为了进行清洗等而将从容器主体卸下来的栓体分解成内栓部和外栓部,在开盖状态下观察在栓体的左右且是在内向凸缘的上方突出设置的左右一对操作部后,用手指掐住该一对操作部,进而克服施力机构向内侧按压掐住的一对操作部。向内侧按压这些一对操作部,从而卡止部件内向凸缘与横槽状凹部抵接而转动停止。而且,通过该按压,上部外向凸缘以及纵向部以摇动用铰链轴为中心向内侧转动,从而上部外向凸缘收容于纵槽状凹部,且上部外向凸缘与卡止接受部的卡止状态被解除。


2014年12月1日,案外人膳魔师株式会社出具的《授权书》记载,授权膳魔师公司代表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就针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诉讼和提起行政救济。


(二)琅铂旺公司、常*斌、合盟盛公司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琅铂旺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5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电子商务技术服务;日用百货、文化办公用品、包装材料、工艺品、电子产品、家电产品、五金交电、通讯设备、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塑料制品、办公家具、家具用品的销售。常*斌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


合盟盛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鞋包、服饰、家居用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保温杯、母婴用品、儿童玩具、沐浴露、牙膏、洗手液、美容用具、护肤品、清洁用品、消毒用品(除危险化学品)的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食品经营:食品销售。合盟盛公司系第22255700号“ALL-JOINT”文字商标和第21557853号“ALL-JOINT”图文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该两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21类,包括:杯、暖水瓶等。


2020年4月8日,申请人膳魔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琴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刘莹莹和工作人员刘嘉怡的监督下,王雅琴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及该处网络接入互联网访问“https://www.taobao.com/”网址,搜索涉案网店,进入该店铺以79元的价格购买了“ALL-JOINT”不锈钢保温杯一只,并对相关页面截屏保存。2020年4月14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员刘莹莹和工作人员刘嘉怡随同王雅琴来到上海市闵行区碧秀路94号(快递代收点),由王雅琴收取了单号为“773030554629916”的快递包裹,并将上述快递包裹带回该处。公证员刘莹莹打开包裹,对实物进行拍照、密封、加贴封条。随后,王雅琴使用该处计算机再次访问“https://www.taobao.com/”网址,完成登录操作并进入“已买到的宝贝”页面,查看购买到的上述商品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并查看了该商品店铺信息及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对相关页面截屏保存。2020年5月18日,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20)沪闵证经字第954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显示:该网店的经营主体为琅铂旺公司,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有“ALL-JOINT”商标,促销价为79元,总销量为278448件,库存为22174件,月销量为7000+,累计评价数为57667条,初次评价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


原审审理中,琅铂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开具调查令,调取涉案网店经营期间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销售数据。淘宝平台提供的琅铂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交易记录显示: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总销量为418331件,总成交金额12009739.19元,退款金额为779296.54元。


原审庭审中,膳魔师公司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实物快递包装盒上印有“ALL-JOINT”商标、合盟盛公司官方网址以及快递信息。快递包装盒内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外包装盒上印有“ALL-JOINT”文字及图形商标。外包装盒还贴有“中国区总经销商和制造商宁波合盟盛贸易有限公司”相关信息标签。该外包装盒底部有二维码,当庭扫描此二维码,出现防伪查询界面。膳魔师公司将产品包装上的防伪码刮开,将此防伪码1879864647720输入防伪查询界面,显示查询结果“共进行过1次防伪查询,该防伪码首次查询时间为2021年10月22日,该防伪码第一次查询记录时间为2021年10月22日”。膳魔师公司表示其登录合盟盛公司官方微信公众号,输入上述防伪码查询的防伪信息与当庭查询的结果一致。打开外包装盒,盒内装有一个粉色的保温杯及其产品说明书,该保温杯底部和说明书上均印有合盟盛公司“ALL-JOINT”的商标信息。


2019年,膳魔师公司曾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合盟盛公司侵害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案号为(2019)浙01民初4279号。后,双方达成和解,2020年6月膳魔师公司(甲方)与合盟盛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1.乙方确认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甲方的201210087163.9号、201510147960.5号发明专利。2.乙方承诺自本和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甲方发明专利权的行为。3.乙方支付甲方侵权赔偿款15万元。……6.乙方保证今后不再实施侵犯甲方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甲方发现乙方继续/再次实施相关侵权行为,由甲方选择乙方支付侵权赔偿款30万元,或对再次侵权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


据此,膳魔师公司主张琅铂旺公司、合盟盛公司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合盟盛公司构成重复侵权。琅铂旺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其有生产行为;合盟盛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三)比对情况


膳魔师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琅铂旺公司、常*斌比对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止部件、卡止接受部和施力机构只对其功能和效果进行了限定,并未公开其具体结构,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权利要求1无法明确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上述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所披露的实施方式来确定技术特征的内容。基于卡止部件、卡止接受部和施力机构为功能性特征,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其附图,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在该内栓部设置卡止部件;2.在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设置卡止接受部;3.内栓部的卡止部件从上述外栓部的上述上部开口向上方露出并可自由装卸地进行卡止;4.将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做成内向凸缘;5.在上述内栓部的外周设置可与上述外栓部的内向凸缘的下部卡止的下部外向凸缘;6.并且在上述内栓部的卡止部件设置可与上述外栓部的卡止接受部的上部卡止的上部外向凸缘;7.在上述内栓部与上述卡止部件之间设置有对该卡止部件向外侧施力的施力机构。故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合盟盛公司表示其比对意见与琅铂旺公司、常*斌相同。


(四)琅铂旺公司、常*斌、合盟盛公司的抗辩


1.琅铂旺公司的抗辩。琅铂旺公司提交了店铺搜索记录、支付宝记录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复函,主张涉案网店已注销,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其中,店铺搜索记录显示:2021年8月在淘宝网搜索涉案网店,未能搜索到相关店铺。支付宝信息显示: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琅铂旺公司的交易记录为0。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复函记载:涉案网店的闭店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


原审庭审中,琅铂旺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29元,进货价格超过20元,其侵权获利有限。


2.合盟盛公司的抗辩。合盟盛公司提交了《律师函》及快递面单,主张其未许可琅铂旺公司、常*斌使用第22255700号、第21557853号注册商标,其并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律师函》系发给琅铂旺公司和常*斌,内容记载:贵公司在产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第22255700号商标,且外包装上使用了第21557853号商标的图形部分,涉嫌侵犯合盟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贵公司妥善处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苏01民初1891号案件,并承担案件的全部责任;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披露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信息……。该《律师函》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26日。


合盟盛公司称,(2019)浙01民初4279号案件中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款式不同,且在签订《和解协议书》后其已经停止了相关产品的销售。合盟盛公司提交的2020年9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弹跳杯我们不能卖了,罚款今年才交。”原审庭审中,合盟盛公司陈述,该微信聊天的双方系其股东和案外人范少俊,范少俊和常*斌是合伙关系。琅铂旺公司、常*斌认可其与范少俊之间有商业合作。


(五)膳魔师公司主张的赔偿事实


本案中,膳魔师公司主张琅铂旺公司、常*斌、合盟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95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为5万元,共计500万元。其中,维权合理开支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赔偿数额,膳魔师公司主张根据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具体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单价79元,产品利润率为50%,涉案专利的贡献度为80%。关于专利产品价格,膳魔师公司陈述市场售价为200-400元。


膳魔师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信息查询专利状态与缴费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据3.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4.涉案专利共有权人授权书和公证认证文件。证据1-4共同证明膳魔师公司是涉案发明专利的共有权利人之一,并经其他共有权人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证据5.(2020)沪闵证经字第954号公证书,证明琅铂旺公司、常*斌未经许可,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同时证明合盟盛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中国区总经销商和制造商;证据6.(2019)浙01民初4279 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2019年膳魔师公司曾就涉案专利权 起诉合盟盛公司侵权,合盟盛公司系重复侵权;证据7.合盟盛 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和企查查企业信息查询手 机截图;证据8.琅铂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证 据7和证据8证明合盟盛公司、琅铂旺公司企业信息及企业法 定代表人情况;证据9.注册号为“22255700”和“21557853”的“ALL-JOINT”商标信息商标局官网网页打印件,证明被诉 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是合盟盛公司的注册商标;证据10.和解协议。证据10与证据6共同证明在2019年膳魔师公司曾起诉合 盟盛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后达成和解这一事实;证据 11.ALL-JOINT®优仅防伪查询页面,证明合盟盛公司有自己的 分销体系和防伪查询系统。


琅铂旺公司、常*斌对膳魔师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中专利证书和专利缴费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专利权是否有效无法确认,琅铂旺公司、常*斌认为膳魔师公司应当提供专利证书和专利缴费发票原件;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琅铂旺公司只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制造行为,且获利并没有膳魔师公司指控的那么巨大。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并非公证书中显示的79元,绝大多数的价格是29元,属于亏损销售,所以于2021年1月向天猫提交注销网店申请;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裁定以及证据10不能证明琅铂旺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对证据7-9未表示异议。合盟盛公司对膳魔师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9真实性予以认可。


琅铂旺公司、常*斌围绕其抗辩意见,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第3688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卡止部件、卡止接收部、施力机构为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所披露的实施方式来确定技术特征的内容;证据2.经时间戳认证的淘宝网店搜索涉案网店的记录;证据3.2021年2月琅铂旺公司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据4.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复函。证据2-4共同证明由于琅铂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直亏损,故琅铂旺公司于2021年1月份向天猫公司提交了注销涉案网店申请,涉案网店已闭店;证据5.涉案网店销售数据,证明涉案网店的关店时间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29元。


膳魔师公司对琅铂旺公司、常*斌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合盟盛公司对琅铂旺公司、常小斌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


合盟盛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律师函及快递面单,证明合盟盛公司未许可琅铂旺公司、常*斌使用“ALL-JOINT”注册商标。合盟盛公司也从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琅铂旺公司、常*斌的行为不知情;证据2.和解协议、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和解协议所涉产品不一致,合盟盛公司不存在恶意侵权行为。


膳魔师公司对合盟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2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琅铂旺公司、常*斌对合盟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律师函所述的琅铂旺公司侵犯合盟盛公司商标权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1.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膳魔师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专利证书以及缴费信息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信息能够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3.琅铂旺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证据2、4、5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4.合盟盛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与其是否重复侵权并无必然联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膳魔师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权利要求1中“在该内栓部设置卡止部件,并在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设置卡止接受部,上述内栓部的卡止部件从上述外栓部的上述上部开口向上方露出并可自由装卸地进行卡止”的技术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卡止部件与卡止接受部之间的方位关系并包含了特定结构:“卡止部件从上述外栓部的上述上部开口向上方露出”,该方位和结构所起到的作用是卡止部件与卡止接受部“自由装卸地进行卡止”。根据这一方位和结构关系,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特别是说明书第[0055]段关于“为了将内栓部固定于外栓部而在内栓部的周壁的左右外侧的每一侧的一部分设置上部外向凸缘,并且在外栓部的上部开口的左右分别设置有可供上部外向凸缘卡止的卡止接受部”和说明书第[0067]段关于“为了进行清洗等而将从容器主体卸下来的栓体分解成内栓部和外栓部,在开盖状态下观察在栓体的左右且是在内向凸缘的上方突出设置的左右一对操作部后,用手指掐住该一对操作部,进而克服施力机构向内侧按压掐住的一对操作部。向内侧按压这些一对操作部,从而卡止部件内向凸缘与横槽状凹部抵接而转动停止。而且,通过该按压,上部外向凸缘以及纵向部以摇动用铰链轴为中心向内侧转动,从而上部外向凸缘收容于槽状凹部,且上部外向凸缘与卡止接受部的卡止状态被解除”的记载以及结合说明书附图3和附图7,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卡止部件从上述外栓部的上述上部开口向上方露出”,在卡止部件被向内侧按压时,可以实现卡止部件与卡止接受部“自由装卸地进行卡止”的效果。可见,“在该内栓部设置卡止部件,并在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设置卡止接受部,上述内栓部的卡止部件从上述外栓部的上述上部开口向上方露出并可自由装卸地进行卡止”这一技术特征的特点是,既限定了特定的方位和结构,又限定了该方位和结构的功能,且只有将该方位和结构及其所起到的功能结合起来理解,才能清晰地确定该方位和结构的具体内容。这种“方位或者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虽有对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质上仍是方位或者结构特征,不属于有关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做成内向凸缘,在上述内栓部的外周设置可与上述外栓部的内向凸缘的下部卡止的下部外向凸缘,并且在上述内栓部的卡止部件设置可与上述外栓部的卡止接受部的上部卡止的上部外向凸缘”的技术特征并没有对“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显然不属于有关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上述内栓部与上述卡止部件之间设置有对该卡止部件向外侧施力的施力机构”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上述技术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内栓部、卡止部件与施力机构之间的方位关系并表明了“施力机构与内栓部、卡止部件相接触”的结构特征,该方位和结构所起到的作用是“施力机构对该卡止部件向外侧施力”。根据这一方位和结构关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如说明书第[0060]段记载的“施力机构由橡胶件、弹簧件等弹性部件形成”的实施方案。


综上,琅铂旺公司、常*斌、合盟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卡止部件”“卡止接受部”和“施力机构”为功能性特征的比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针对琅铂旺公司、常*斌、合盟盛公司提出的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在该内栓部设置卡止部件,并在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设置卡止接受部,上述内栓部的卡止部件从上述外栓部的上述上部开口向上方露出并可自由装卸地进行卡止”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可分离的外栓部和内栓部,内栓部上设置有卡止部件,外栓部的上部开口设置有卡止接受部。外栓部和内栓部装配后状态,内栓部的卡止部件从外栓部的上部开口处露出并卡止在卡止接受部。第二,关于“在将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做成内向凸缘,在上述内栓部的外周设置可与上述外栓部的内向凸缘的下部卡止的下部外向凸缘,并且在上述内栓部的卡止部件设置可与上述外栓部的卡止接受部的上部卡止的上部外向凸缘”的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栓部的上部开口为内向的凸缘结构,其内栓部设置有外向的凸缘结构。外栓部与内栓部装配时上述两个凸缘结构卡止配合,内栓部的卡止部件上的上部外向凸缘与外栓部的卡止接受部卡止配合。第三,关于“在上述内栓部与上述卡止部件之间设置有对该卡止部件向外侧施力的施力机构”的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卡止部件中间有一搭接在内栓部上的悬臂结构,使得内栓部和卡止部件之间有一作用力使二者相互分离,该悬臂结构即是涉案专利所述的“施力机构”。综上,琅铂旺公司、常*斌、合盟盛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的比对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一饮料用的栓体,其包括栓主体和可自由开闭的盖体。栓主体由外栓部和具有液体通孔的内栓部组成,该栓主体可装配在容器主体(杯身)的口部。卡止部件可转动的轴支撑在内栓部的下部外向凸缘的下方位置。卡止部件的上部外向凸缘的上方结构即为操作部。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琅铂旺公司、合盟盛公司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本案中,膳魔师公司从琅铂旺公司开设的网店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网店页面上展示有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信息,琅铂旺公司也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琅铂旺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此外,膳魔师公司还主张琅铂旺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结合琅铂旺公司的经营范围,对膳魔师公司认为琅铂旺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膳魔师公司公证取证的侵权实物上印有合盟盛公司的“ALL-JOINT”文字及图形商标以及“中国区总经销商和制造商宁波合盟盛贸易有限公司”的生产商信息,产品防伪码的验证结果也印证合盟盛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故合盟盛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琅铂旺公司、常*斌、合盟盛公司的责任承担


如上所述,未经膳魔师公司许可,琅铂旺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合盟盛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膳魔师公司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琅铂旺公司开设的涉案网店在本案诉讼之前已自行关闭,已无判决其停止侵权的必要,但琅铂旺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琅铂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常*斌为该公司股东,在常小斌未证明公司财产与其自己的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膳魔师公司未举证证明合盟盛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发明专利的类型、专利价值;2.合盟盛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是侵权源头;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较大,仅涉案网店的销售数量已超过40万件,且通过电商平台销售至全国各地;4.合盟盛公司属于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5.膳魔师公司陈述的专利产品市场销售单价为200-400元,即便从低以200元作为膳魔师公司损失的参考依据,以41万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而言,膳魔师公司的实际损失远大于其的主张500万元。6.关于维权合理费用,膳魔师公司虽未提交相应凭证,但确委托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并提交了公证书作为证据,应有相应费用产生。综上,对于膳魔师公司主张合盟盛公司赔偿其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琅铂旺公司,膳魔师公司主张以79元的销售价格作为其侵权获利计算依据。经查明,淘宝平台提供的涉案网店销售数据显示,琅铂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总数为418331件,总成交金额12009739.19元,退款金额为779296.54元。据此可以计算得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约29元,与琅铂旺公司陈述意见基本一致,膳魔师公司主张以79元的单价计算侵权获利畸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销售总数等信息,同时参考琅铂旺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进货成本的陈述意见、膳魔师公司关于涉案专利贡献率的陈述意见,确定琅铂旺公司赔偿膳魔师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金额为300万元。常*斌对上述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波合盟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ZL201210087163.9“饮料用容器的栓体”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二、被告宁波合盟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被告南京琅铂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常*斌对其中3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南京琅铂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常*斌和宁波合盟盛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琅铂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0.分别是膳魔师公司作为原告的另案民事裁判文书。拟证明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之前,已生效的判决均已确认卡止部件、卡止接受部、施力机构为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所披露的实施方式来确定技术特征的内容。


11.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专利文献2:日本专利第3904899号公报及翻译件。拟证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从权利要求1中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卡止部件、卡止接受部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被诉侵权产品减少了弹性部件,在涉案专利基础上做了改进,不构成相同。


12-19.哈德利保温杯厂与琅铂旺公司的采购订单、汇款凭证、哈德利保温杯厂工商登记信息、上海优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授权委托书、两份说明、送货单、采购单。拟证明琅铂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0-23.南京申一通仓储有限公司价格确认表、“申通快递”商标使用授权书、天猫欧集淘客佣金清单、天猫2020年度各类目年费软件服务一览表。拟证明琅铂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处于亏损状态。


24-26.哈德利保温杯厂出具的证明、哈德利保温杯厂向余姚市华恩模塑有限公司汇款的部分银行回单、俞长兴(余姚市华恩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应鹏(哈德利保温杯厂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琅铂旺公司向哈德利保温杯厂采购而来,且没有参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


膳魔师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0不属于新证据,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1、20-23没有关联性。关于合法来源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除对证据14、15之外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合盟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11、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13、17-26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16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另案与本案并非同一侵权事实,其裁判理由对本案没有既判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其余证据的采信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膳魔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页打印件。2.商标局官网查询网页打印件。3.天猫官网涉案网店网页打印件。4.ALL-JOINT、优仅官方微信公众号截图。以上证据拟证明合盟盛公司在原审判决后,有恶意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


琅铂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合盟盛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永康市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及膳魔师公司、膳魔师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的(2021)最高法知行终412号行政判决中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卡止部件和卡止接受部的具体结构的设置能够实现自由装卸地进行卡止的功能,而设置一对卡止部件仅仅是一种具体的实施方式。永康市某公司进行的演示是将具有一对卡止部件的其中一个部件拆除,从而出现不稳定的情形,但是面对只设置一个卡止部件的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自然可以作出相应的调整,同样可以实现自由装卸地进行卡止的功能。


以上事实有(2021)最高法知行终412号行政判决书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是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相关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进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琅铂旺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合盟盛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原审法院确定的侵权责任是否正确合理。


(一)关于相关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进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需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首先应当以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为基础进行理解,如果存在含义不明的情形,也可以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合理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如果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至少有一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膳魔师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双方 的主要争议在于是否应当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卡止部件”“卡止接受部”“施力机构”为功能性特征进行认定,进而以此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上述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首先,关于功能性特征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在该内栓部设置卡止部件,并在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设置卡止接受部,上述内栓部的卡止部件从上述外栓部的上述上部开口向上方露出并可自由装卸地进行卡止”,实际上直接限定了卡止部件与卡止接受部的位置及连接关系,也包含了结构性特征。虽然涉案权利要求1中的“卡止部件”“卡止接受部”系通过功能性的表达方式进行描述,也未对具体的结构进一步限定,但上述表述已经隐含限定了相关零部件的特定结构、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也没有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的必要性。


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上述内栓部与上述卡止部件之间设置有对该卡止部件向外侧施力的施力机构”的技术特征已经限定了“施力机构”“在上述内栓部与上述卡止部件之间”的具体方位关系和“对该卡止部件向外侧施力”的作用效果,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实现对卡止部件向外侧施力的技术目标,能够在此基础上合理预期施力机构的具体实施方式,该限定方式不存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不熟知的相对固定的技术结构。至于如何具体设置,则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具体实施中为实现相关技术目标而进行合理配置的范围。因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施力机构”本质上仍是结构特征,没有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的必要性。


第三,关于技术特征侵权比对。三被诉侵权人提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五处技术特征不同或缺失,理由是建立在其主张的“卡止部件”“卡止接受部”“施力机构”均为功能性特征的基础上,通过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进行对比得出的结论。如前所述,因“卡止部件”“卡止接受部”“施力机构”本质上仍是结构特征,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对上述部件进行认定。


关于“卡止部件”的技术特征,三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卡止部件的位置、数量、具体结构和功能、效果均与涉案专利不同,从而不具备“卡止部件”的技术特征。但前述的不同均是与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具体实施方式进行的对比。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卡止部件位于内栓部的具体位置、数量、具体结构,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无需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具体采用何种形式的卡止部件。根据(2021)最高法知行终412号行政判决的记载,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确认本专利保护范围包括设置一个卡止部件的情形,故被诉侵权产品设置在内栓部后部的一个卡止部件,即所谓内栓部的“后侧突起”,仅是涉案权利要求中“卡止部件”技术特征的一种具体的实施方式,不应视为不具有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卡止接受部”的技术特征,三被诉侵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具体实施方式进行对比后,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无斜面,仅通过内栓部的“后侧突起”与外栓部的“定位接收部”用来解决内栓部相对于外栓部脱落与转动的问题。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卡止接受部具有斜面的结构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栓部的上部开口为内向的凸缘结构,其内栓部设置有外向的凸缘结构。外栓部与内栓部装配时上述两个凸缘结构卡止配合,内栓部的卡止部件上的上部外向凸缘与外栓部的“定位接收部”卡止配合。故被诉侵权产品外栓部的所谓“定位接收部”即应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止接受部”。


关于“施力机构”的技术特征,三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施力机构,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纵向部,也没有在纵向部与安装槽之间夹设有橡胶材料构成的施力机构。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从上向下的力,无需弹性部件使内栓部与外栓部脱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施力机构”设置在内栓部与卡止部件之间,并“对该卡止部件向外侧施力”。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内栓部卡止部件中间有一搭接在内栓部上的悬臂结构。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卡止部件设置在内栓部的后部,当内栓部的卡止部件从外栓部的上部开口向上方露出并进行卡止时,该悬臂结构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同样是对该卡止部件向外侧施力。虽然该悬臂机构与内栓部连接为一体,但是其作为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单元,应当被作为一个技术特征,在具体位置上可理解为设置在内栓部与卡止部件之间。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施力机构”并非功能性特征,不能用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中的弹性部件进行限定,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施力机构”这一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对“卡止部件”“卡止接受部”“施力机构”并未限定具体的实现方式,且根据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均存在前述结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膳魔师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相同。三被诉侵权人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二)琅铂旺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合盟盛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琅铂旺公司二审中提交了采购订单、汇款凭证、说明、送货单等关于合法来源的证据。经审查,采购订单上没有下单时间,汇款凭证上的汇款人也并非琅铂旺公司。虽然琅铂旺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两份说明,但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及当事人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琅铂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哈德利保温杯厂,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本案审理中,从一审审理至二审第一次询问,琅铂旺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始终拒不提供产品来源,并明确表示不作合法来源抗辩。直至二审第二次询问时,琅铂旺公司才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明显有违诉讼诚信原则,本院亦难以认定该主张为如实陈述。


本案中,合盟盛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其“ALL-JOINT”文字及图形商标、制造商信息及产品防伪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授权琅铂旺公司开设售卖“ALL-JOINT”品牌产品的专卖店,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合盟盛公司制造、销售。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标记的制造商企业名称、注册商标“ALL-JOINT”和产品防伪码均明确指向合盟盛公司,足以使相关消费者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即为产品的制造商和总经销商,且合盟盛公司也认可已授权琅铂旺公司出售“ALL-JOINT”品牌产品。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现有证据已经能够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合盟盛公司制造、销售。在此种情况下,主张该事实不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供相应证据或者其他充分理由以实质性削弱现有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或者理由不足以实质性削弱现有证据的证明力并使其达不到证明标准的,可以认定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成立。故在合盟盛公司不能提交有效反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合盟盛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销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侵权责任是否正确合理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本案中,原审法院调取的淘宝平台提供的琅铂旺公司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销售数据以及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网页上显示的销售信息,可以作为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总数的依据。上述数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总销量已超过41万件,而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月销量为7000+,至琅铂旺公司2021年3月15日闭店时,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可合理推定为至少43万件。结合膳魔师公司陈述的专利产品价格和琅铂旺公司声称的进货价格,膳魔师公司主张的50%产品利润率具有合理性。以膳魔师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价格为参考,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膳魔师公司的实际损失已超过其主张的500万元。原审法院以膳魔师公司的实际损失确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琅铂旺公司、合盟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合盟盛公司将其商标授权琅铂旺公司、常*斌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三被诉侵权人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涉案专利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是在合盟盛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与琅铂旺公司、常*斌的销售行为共同作用下发生的,原审法院基于琅铂旺公司、常*斌的销售行为,酌情确定琅铂旺公司、常*斌对作为侵权源头的合盟盛公司应承担之500万元赔偿数额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琅铂旺公司、常*斌、合盟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00元,由南京琅铂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常*斌负担30800元,由宁波合盟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二审保全费5000元,由南京琅铂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常*斌负担2500元,宁波合盟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 宏 宇


审 判 员  周     觅


审 判 员  孔 立 明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 秀 丽


法 官 助 理  张     振


书 记 员  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