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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时代诉中创新航专利侵权案

日期:2024-05-2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作者:徐新明律师团队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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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20日,中创新航发布一则涉诉公告,公告显示,公司于2024年5月17日收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中创新航及其原子公司中航锂电洛阳公司被要求停止侵犯宁德时代的专利号为201521112402.7,名称为“防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两家公司需赔偿宁德时代经济损失4055余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1余万元,共计4157万元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中创新航使用、销售的四个型号的电池产品。福建高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

 

此次判决是一审判决,中创新航表示会在上诉期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据悉,此案是宁德时代与中创新航系列专利诉讼中索赔金额最高的一起,宁德时代对该项专利侵权的索赔金额为3.66亿元。自2021年7月起,宁德时代陆续针对中创新航提起五项专利诉讼,索赔总额高达6.17亿元

 

截至目前,中创新航和宁德时代的五项专利侵权诉讼中,宁德时代败诉两项、胜诉两项,另有一项诉讼尚未一审宣判。系列案件的后续进展,我们将持续关注。

 

宁德时代.jpg


本案赔偿额计算的相关问题

 

1.赔偿额基数的确定

 

本案涉及汽车电池中的顶盖零部件,根据司法解释,应根据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法院认为,被告并非恶意侵权,并且可以根据在案证据初步推算出涉案盖板占其电池单体成本比例,因此可以使用电池盖板利润为基数计算损害赔偿额

 

2.赔偿额的计算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首先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适用前者,被告主张适用后者。法院认为,中创新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消费者综合考虑多因素作出购买选择,因此采用被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更为合理。据此,销售侵权产品获得利润=被诉侵权产品总储电量x电池产品单价x合理利润率x涉案盖板在电池成本中所占比例x涉案专利对盖板的贡献度

 

被诉侵权产品总储电量法院根据工信部数据计算了四款被诉侵权产品在2018年1月-2022年7月的总储电量为17835645kWh。对于该项数额的计算,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于2021年7月起诉,2018年7月之前的产量因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应予扣除。

 

法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6月第一次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公证取证,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被告对于诉讼时效和权利保护期间二者之间的关系理解有误。本案中,原告在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的三年内提起了诉讼,那么,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就应涉及所有的侵权行为(只要不超过二十年),而不论是否发生在三年之内。若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起到提起诉讼之日已经超过了三年,则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仅涉及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侵权行为,而不涉及三年之前的侵权行为(诉讼时效和权利保护期间的关系详见5月11日知产环球资讯)

 

电池产品单价法院在了解两公司产品报价后参考了相关时间段内动力电池的单价定价的动态变化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了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758(元/kWh)。

 

营业利润率宁德时代2021-2022年报记载的平均利润率为19.58%,中创新航主张以低于成本价销售,主张毛利润率为5.17%,净利润率为4.93%。法院综合侵权时间、被告低价销售的可能性等因素,酌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合理营业利润率为10%。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利润率的认定对于赔偿额的计算往往至关重要。在会计制度上,有净利润、营业利润、毛利润等利润计算方法,三种利润率依次升高。由不同企业生产的同样的产品,利润率可能相差甚远,原被告双方就此举证时也通常会拿出天差地别的数据。此时,法院往往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酌定一个合理的利润率。

 

比如,在最高法发布的2007)民三终字第3号指导案例中,法院在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的利润率时,亦是综合考虑双方主张、涉案专利在产品中的价值、产品售价等因素进行酌定,认定了一个合理的利润率。

 

涉案盖板在电池成本中所占比例: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初步推算出盖板占电池成本的7.73%-13.54%,法院酌定比例为10%。

 

涉案专利对盖板利润的贡献度(技术贡献度):综合考虑专利种类专利稳定性专利所涉产品性能对销量的影响及其在现实成品利润率中所占比例等因素,酌定技术贡献度为30%。

 

惩罚性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与电池顶盖生产商科达利公司(即本案第三人)进行过多次技术沟通,因此存在共同制造的恶意,被告的侵权系故意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生产者和使用者、销售者有共同侵权的恶意,仅能证明被告在购买、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未支持原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

 

这里涉及合法来源抗辩中的主观过错惩罚性赔偿中的恶意相关问题,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使用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即“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第三人科达利公司系专门生产电池顶盖的上市公司,向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作出了不侵犯知识产权的保证。但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新能源汽车电池生产厂家,理应对其采购的零部件是否侵害他人专利负有更高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列举了可认定为故意”的五种情形(被警告、通知后仍侵权;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或特定关系等)和可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六种情形(重复侵权;以侵权为业;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侵权获利巨大等),并分别有认定故意和情节严重的兜底项。目前公开的为数不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例大多重复侵权的情形。

 

本案中,一方面,由于被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因此法院未采纳其合法来源抗辩,并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由于被告不存在侵权恶意,法院据此认定其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