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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文龙野生蔬果研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食品行政许可纠纷案

日期:2017-12-07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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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325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衡阳市文龙野生蔬果研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文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为,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伯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阳市文龙野生蔬果研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文龙合作社)因诉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16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龙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文龙、委托代理人徐新明、王小为,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袁伯华、张安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卫计委认定涉案植物为垂序商陆(又称美洲商陆,拉丁名:PhytolaccaamericanaL.)是否正确;二、卫计委认定文龙合作社所申报的垂序商陆果实的食用安全性无法保证,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不予行政许可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本案中,卫计委在作出被诉决定中,认定涉案植物为垂序商陆的主要依据为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该报告的鉴定结论为涉案植物为垂序商陆。上述鉴定报告系由文龙合作社应卫计委的要求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并作为申报材料向卫计委提交。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由具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若无明显、充分的反证及理由,其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文龙合作社在本案诉讼中,不认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提出以己方的专业人员的证言、以及鉴定人员颜立红书写的信件作为否定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文龙合作社提供的证人证言,其不属于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员的意见,且系仅作为文龙合作社方证人发×的个人意见,无法以此否定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同时,参与鉴定的鉴定人员颜立红的书信内容,亦未否定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因此,文龙合作社关于涉案植物不是垂序商陆、卫计委认定涉案植物是垂序商陆错误的主张及相关证据、理由不足以形成证据优势,亦无法否定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故卫计委认定涉案植物为垂序商陆,具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清楚,结论并无不当。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新食品原料应当具有食品原料的特性,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且无毒、无害,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者其他潜在性危害。本案中,关于文龙合作社所申报的涉案植物果实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性的要求,卫计委以《中国药典》的相关记载及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林业有害生物警示通报中指出的美洲商陆全株有毒,根及果实毒性最强等内容,认定垂序商陆果实食用安全性无法保证。本院认为,《中国药典》系关于药品质量的规范性、权威性的典籍;国家林业局发布的通报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其主管范围内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行政指导性的警示告知,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若无十分确凿依据或充分研究,上述典籍及权威行政机关发布的官方通报内容不得予以否定。在获知上述证据内容的情况下,卫计委根据技术审评的安全性审查结论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符合食品安全审慎的审查要求,亦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理由。


文龙合作社在申请许可时,虽提交了涉案植物果实的安全性评估报告,即相关检测机构关于涉案植物果实的成分、毒理等方面的检测报告。该报告的内容虽未显现出涉案植物果实具有明显毒害成分及效果,但上述检验检测报告仅是关于新食品原料申报时的基础性检测项目及结果,因客观上其检测试验的对象、方法等方面具有局限性,其并不能涵盖及体现所有已知或未知的毒害物质的危害效果,因此,上述相关检测检验结果虽无异常,但并不代表涉案植物果实即必然完全符合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标准。卫计委仍需结合所申报新食品原料的专家评审意见、社会征求意见情况等予以综合慎重审查和科学考量。文龙合作社提交的其所在地政府部门关于涉案植物及其果实的种植及食用等情况的说明,并不属于新食品原料许可的法定审查内容,且不能完全保证涉案植物的果实具有作为食品原料的安全性。故文龙合作社提出的上述相关主张,不足以否定卫计委依据药典记载、国家林业局的通报内容所作出的涉案植物果实食用安全性无法保证的认定结论,文龙合作社认为卫计委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卫计委的法定职权、行政程序及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等方面的合法性,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合法性。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文龙合作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文龙野生蔬果研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赵宇晖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周凯贺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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