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裁判文书 > 商标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贵州卓霖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判决书

日期:2016-08-18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 浏览量:
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4721号

原告贵州卓霖名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海波,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贵州卓霖名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卓霖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4590号《关于第12954580号“真品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4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军、委托代理人孟海波、麻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卓霖公司针对第12954580号“真品购”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复审请求做出的。该决定认定:

申请商标的文字易使消费者对指定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依法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因此,依照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卓霖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一、申请商标所指定的“软件设计、开发咨询”等服务并不涉及是否“真品”的问题,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品质特点的误认。二、申请商标为卓霖公司原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客户群体。并且我公司通过搭建平台、实施防伪技术等方式能够确保商品的保真性。因此,我们并不存在“欺骗性”的问题,完全符合“真品”的要求。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违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申请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变更了法律依据,但没有给予卓霖公司陈述意见的机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12954580号“真品购”商标,由卓霖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软件运营服务[SaaS]”服务上。

2014年9月22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规定。以“真品购”作为商标,易产生消费者的误认,在社会中造成不良影响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卓霖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于2014年10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驳回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予注册。二、申请商标由卓霖公司精心构思,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有极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三、卓霖公司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真品购”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也并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四、卓霖公司为宣传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占有大量的市场,并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如果申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卓霖公司将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不利于现有市场经济发展和消费者利益保护。五、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应受到保护。因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卓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资料、业务合作协议及经销合同、货物运输协议、网页摘录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卓霖公司为证明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提交了卓霖公司签订的有关“真品购”网络平台的推广协议、授权书及对应发票;“真品购”平台宣传协议及发票、宣传册;产品图片、户外广告、门店及酒博会照片;新浪、网易、人民网等网站截图等证据。

另查,在本案卓霖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主张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该项理由载明:根据对申请商标的分析,申请商标“真品购”也并不属于容易误导公众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问题:

一、 程序是否违法

本案中,卓霖公司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后提起商标驳回复审申请,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以及法院审理均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及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简称2014年《实施细则》)。

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2014年《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情形,商标局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本案中,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作出驳回决定,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的依据变更为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与商标局所做驳回决定的法律依据发生了变化。在此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给予卓霖公司陈述意见的机会。

但是,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中引用的法律依据虽然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但其论述的“以‘真品购’作为商标,易产生消费者的误认”的理由,其实质指向了2014年《商标法》中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并且,卓霖公司虽然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驳回复审申请,但是其复审申请书中载明:根据对申请商标的分析,申请商标“真品购”也并不属于容易误导公众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可见,在卓霖公司的驳回复审申请中已经就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内容进行了实质上的意见陈述。而且,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直接改为第(七)项,并不涉及事实的举证。因此,卓霖公司不会因商标评审委员会未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而产生错失举证进而导致实体权利丧失的后果。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在《商标法》第十条的项下修改了具体的款项的适用,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作出被诉决定,虽然程序上有瑕疵,但是,并未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二、关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系关于内容欺骗性标志和产地欺骗性标志的禁注条款。根据该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而内容欺骗性标志的认定,通常情况下至少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标志包含描述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内容;二是相关公众容易将前述对商品特点的描述与标志指定使用商品本身的属性相联系,而该描述属于误导性描述;三是前述误导性描述足以影响相关公众的购买决定。

申请商标为“真品购”,从含义上消费者容易理解为“购买保真的产品、购买正品”,具有了描述商品质量的内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虽不存在真品、假货的问题,但是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卓霖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具有能够确保购买到的商品均能质量保真或确保购买到正品的功能。虽然卓霖公司主张该公司通过搭建网络平台、实施防伪技术等方式能够实现“消费者购买到有品质保证的名优产品”的目的,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是指具有欺骗公众的可能性。一旦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容易使得消费者认为卓霖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具有确保消费者购买到真品的功能,进而使得消费者该项认知辐射到卓霖公司平台所提供的所有商品上,使消费者认为卓霖公司平台提供的商品均为品质保真的产品。因此,申请商标具有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进而欺骗消费者的可能。并且,在消费者日益抵触假冒伪劣商品,追求商品的品质和保真度的情况下,前述误导性描述完全可能影响到消费者的购买决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相应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贵州卓霖名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贵州卓霖名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霞
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
人民陪审员 陶 轩
二○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助 理 宾岳成
书 记 员 任 燕
    相关文章

    本文暂无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