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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蒂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

日期:2017-05-31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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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因公众熟知程度有差别,故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有不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应与公众熟知程度相适应。

在判断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时,应考虑驰名商标被公众熟知的程度、两商标之间的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之间的相关程度、诉争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综合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2833号

原告上海真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
法定代表人林以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兵,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美国蒂芙尼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10022纽约市第五大道。
法定代表人艾娃·M.艾布拉姆斯,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付同杰,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国琛,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真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真蒂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2864号关于第8009772号“蒂凡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美国蒂芙尼公司(简称蒂芙尼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4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晓,第三人蒂芙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国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蒂芙尼公司就真蒂公司核准注册的第8009772号“蒂凡尼”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蒂芙尼公司提交的宣传、广告等证据可以证明蒂芙尼公司“TIFFANY”“TIFFANY&CO.”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相关消费者熟知,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蒂芙尼公司拥有的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为“珠宝、宝石(珠宝)”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蒂凡尼”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TIFFANY”在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虽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墙纸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珠宝、宝石(珠宝)商品在用途、用户、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但鉴于蒂芙尼公司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蒂芙尼公司多将上述商标与“蒂芙尼”共同宣传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致使蒂芙尼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因此,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真蒂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诉裁定有一处将诉争商标“蒂凡尼”换作“蒂芙尼”,明显有先入为主之意,故得出错误结论,应予撤销。二、被告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程序存在瑕疵。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原告未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有关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也未进行质证。三、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可无限制扩大类别。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墙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籍以驰名的珠宝、宝石(珠宝)商品差别巨大,毫无关联性可言,两者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也不会淡化驰名商标的影响力。四、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墙纸等商品上已广泛使用,在业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无攀附引证商标之意,二者不会产生混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蒂芙尼公司述称:被告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正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墙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宝石(珠宝)商品,其消费对象均为一般消费者,并非属于跨度很大的商品类别。被诉裁定有一处将诉争商标“蒂凡尼”写成“蒂芙尼”只是笔误,不影响本案结果。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真蒂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时的代理机构为上海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1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7类的墙纸、非纺织品壁挂、非纺织品制墙帷、地毯、塑料或橡胶地板块、席等,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一(商标图样附后)由蒂芙尼公司于1994年5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4类的珠宝、宝石、美玉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二(商标图样附后)由蒂芙尼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4类的宝石(珠宝)、宝石、首饰等,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9月20日。

2013年11月21日,蒂芙尼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明上面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使用情况:

1、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对蒂芙尼公司、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报道。包括:2002年-2010年间,《新华时报》《经济参考报》《金融时报》《中国黄金报》《中国旅游报》《中国服饰报》《中国黄金珠宝》《国际市场》《品牌与标准化》《世界时装之苑》《生活与健康》等报纸、期刊、杂志对蒂芙尼公司及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报道。很多报道都将“TIFFANY”品牌称为“蒂芙尼”,也有少数报道称其为“蒂芬妮”或“第凡尼”;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及“蒂芙尼”“TIFFANY”系列商标在中国杂志上的广告、在中国的户外广告图例以及在蒂芙尼公司的活动和场所中的图片。包括:2002年-2006年间,蒂芙尼公司“TIFFANY”系列商标在《时尚芭莎》《精品购物指南》《世界时装之苑》《VOGUE服饰与美容》等杂志投放的广告;

3、蒂芙尼公司自制的2005-2010年蒂芙尼公司在中国的销售额列表,以及销售订单、发票、小票等;

4、“TIFFANY”品牌首饰商品2007-2010年间的中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收货单位为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

5、蒂芙尼公司在中国开设的专卖店列表及相关报道。包括在北京、上海、天津、沈阳、成都、青岛、杭州、深圳、昆明、南京、哈尔滨、广州、三亚、重庆、武汉、西安、济南等多个城市开设了专卖店;

6、蒂芙尼公司中国推广活动的资料、图片及报道;

7、1995-2013年间“TIFFANY”商标在中国成功维权的商标异议裁定书几十份,多份裁定中认定“TIFFANY”“TIFFANY&CO.”商标在珠宝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8、2007-2009年间汕尾市、天津市、广州市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针对蒂芙尼公司的投诉,对相关主体销售假冒“TIFFANY”商标的商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若干份。

此外,蒂芙尼公司提交了真蒂公司注册的其他相关商标的档案及信息,包括第10716924号“蒂凡尼壁纸DIFFANY”商标、第10716937号“蒂凡尼壁纸DIFFANY”商标、第8009780号“DIFFANY”商标、第8009782号“DIFFANY”商标。

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蒂芙尼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证据编号续前):

9、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针对其他主体申请注册的“蒂凡尼”商标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若干份,裁定结论均为不予相关商标注册或予以无效。其中,第8836899号“蒂芙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第8284952号“蒂芙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第9020304号“蒂芙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第9020314号“蒂芙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第8764285号“蒂芙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第10294510号“蒂芙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第8009780号“DIFFAN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均认定“TIFFANY”“TIFFANY&CO.”商标构成“珠宝、宝石(珠宝)”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在诉讼过程中,真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真蒂公司资质及获得的荣誉。包括:2011年11月,真蒂公司被中国建材市场协会评为绿色建材诚信供应商; 2013年3月,真蒂公司在第十五届中国(北京)国际墙纸布艺暨家居软装饰博览会上荣获“最具品牌形象价值奖”等荣誉。

2、“蒂凡尼”壁纸获得的荣誉。包括:2012年8月,“蒂凡尼”品牌在2012全国家居建材品牌影响力活动中荣获壁纸行业消费者信得过十大品牌;2013年3月,“蒂凡尼”壁纸被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评为中国墙纸墙布行业市场影响力品牌等荣誉。

3、“蒂凡尼”壁纸宣传册、店面照片、推广活动照片等。其中多处显示诉争商标“蒂凡尼”与真蒂公司注册的“DIFFANY”商标同时使用。

4、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墙纸分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称“蒂凡尼”品牌壁纸在中国墙纸市场具有很高知名度。

5、真蒂公司自制的“蒂凡尼”品牌壁纸近三年的销售明细表。

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已依法向真蒂公司送达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邮件一份,显示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真蒂公司提供的地址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888号7楼进行了送达,邮件于2014年4月20日被退回;

2、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送达公告,显示第8009772号商标的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于2014年5月6日进行了送达公告,原发文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原发文编号为PZ201373867DS1。

另查,第8009780号“DIFFANY”商标由上海真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真诺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墙纸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真蒂公司。真诺公司的出资股东包括林以清、林以朋、林时配、许黄智,真蒂公司的出资股东包括林以清、林以朋、林时配。经询问,真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确认真诺公司和真蒂公司是关联公司。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蒂芙尼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蒂芙尼公司和真蒂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邮件和送达公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因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两部商标法间的法律适用问题。因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被告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被诉裁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修改前和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适用,亦遵循前述规则。

二、关于被诉裁定作出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的注册地址“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888号7楼”送达了答辩通知书等材料,邮件于2014年4月20日被退回,被告随后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公告送达上述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2014年6月5日应视为上述材料送达至原告,原告未向被告陈述针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于2015年3月2日作出被诉裁定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诉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首先,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告注册使用在“珠宝、宝石(珠宝)”商品上的两枚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蒂芙尼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蒂芙尼公司长期在“珠宝、宝石(珠宝)”商品上使用两枚引证商标,在北京、上海、浙江、广东、山东、天津、四川、辽宁等多个省市自治区开设了专卖店,通过《新华时报》《经济参考报》《金融时报》《中国黄金报》《中国旅游报》《中国服饰报》《中国黄金珠宝》《时尚芭莎》《精品购物指南》《世界时装之苑》《生活与健康》等多家报纸、杂志对两枚引证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两枚引证商标多次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珠宝、宝石(珠宝)”商品上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驰名商标。市场中亦存在不少销售假冒“TIFFANY”品牌商品的行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蒂芙尼公司注册使用在“珠宝、宝石(珠宝)”商品上的两枚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

其次,关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两枚引证商标的摹仿。两枚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英文“TIFFANY”,经过蒂芙尼公司长期、大量的使用,“TIFFANY”与音译中文标识“蒂芙尼”在珠宝等商品上已经形成较强对应关系,诉争商标“蒂凡尼”不仅与英文“TIFFANY”呼叫相近,与蒂芙尼公司使用的中文标识“蒂芙尼”亦仅一字之差,诉争商标已构成对两枚引证商标的摹仿。

最后,关于诉争商标注册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第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如前所述,现有证明表明两枚引证商标在珠宝等商品上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原告理应知晓并应在注册、使用商标时合理避让。但事实上,除诉争商标“蒂凡尼”外,原告在壁纸商品上还注册了纯英文商标“DIFFANY”及中英文组合商标“蒂凡尼壁纸DIFFANY”,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将“蒂凡尼”与“DIFFANY”同时使用,而“DIFFANY”无疑与第三人的驰名商标“TIFFANY”更为接近。虽然第8009780号“DIFFANY”商标最早由真诺公司申请注册,但真诺公司与本案原告系关联公司,且后将该枚商标转让给原告。由此可见,原告攀附第三人驰名商标声誉的主观意图明显。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壁纸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商标之间的关系产生联想,如是否存在许可使用关系、关联企业关系或其他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致使第三人利益可能受损。

因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否使用诉争商标并不影响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定性。

此外,被诉裁定有一处将诉争商标“蒂凡尼”写成“蒂芙尼”应系笔误,原告据此主张撤销被诉裁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真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上海真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真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美国蒂芙尼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恩义
书 记 员 国 佳

附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