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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华洛婚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日期:2017-10-26 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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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

关于第12523080号“施华洛婚纱”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02510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杨*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2523080号“施华洛婚纱”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05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8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的主要理由:

一、原异议人是知名的水晶制品制造商,其名下的“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品牌也广为公众知晓。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就已针对原被异议人恶意提交的多件商标申请、注册以及原被异议人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提起了异议、争议申请或民事诉讼。因此,在提交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原被异议人已经知晓原异议人及其驰名商标“SWAROVSKI”和“施华洛世奇”的存在。

在此前提下,原被异议人仍然对原异议人的在先知名商标进行复制摹仿并在类似及关联服务上申请注册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最基础的诚实信用原则。若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及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服务来源的误认和混淆,损害原异议人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41类服务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55156号“施华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55155号“施华洛世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原异议人在第14类商品上注册的第38501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55156号“施华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由其所独创,具有显著性,是通过使用已经享有驰名效应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会造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淡化,极大的削弱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给原异议人品牌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

四、“SWAROVSKI/施华洛世奇”不仅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注册并驰名的商标,而且是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知名的商号,原异议人对其享有在先商号权。原被异议人将与该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的行为既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又易使相关公众对于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第384001号“SWAROVS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第14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
2、商标注册证据;
3、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判决书;
4、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5、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恶意证据;
6、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1类摄影、节目制作、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55155号“施华洛世奇”商标和第855156号“施华洛”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娱乐、组织以文化或教育为目的的展览会等服务。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和消费对象均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

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在先注册于第14类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等商品的第38501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及呼叫上相近,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并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原异议人另称原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一、第41类的被异议商标“施华洛婚纱”与第14类引证商标“施华洛世奇”在商标标识与商品或服务类别差异巨大,不会产生混淆。

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苦心经营的品牌,在服务的提供过程中明确服务提供的主体,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三、“施华洛”系列商标自注册以来经过了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商标注册证据;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使用书及相关企业主体资格证据;
3、商标使用证据;
4、相关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
5、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摄影、微缩摄影、节目制作、婚纱录影、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婚纱摄影、表演场地出租服务上。

2、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在第41类教育、现场演出、组织服装表演等服务上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在第41类教育、娱乐、组织服装表演等服务上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注册了引证商标二,在第14类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三,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注册了引证商标四,在第14类珠宝饰物仿制品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五。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不再享有在先权,引证商标二至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0067号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1376号判决书均认定原异议人的“施华洛世奇”商标为驰名商标,北京施华洛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奕国,即本案申请人)在店面门头、橱窗、价目单、照片展示册、广告宣传、网站等多处单独或突出使用“施华洛”字样,侵犯了原异议人注册商标“施华洛世奇”的专有使用权,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异议人提交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

一、原异议人反对被异议商标注册所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提交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现场演出、组织服装表演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被异议商标为汉字组合“施华洛婚纱”,其中“婚纱”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施华洛”为其显著认读部分。引证商标二为汉字组合“施华洛世奇”。

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

同时考虑我委查明事实3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本案中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二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经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提供来源的混淆误认。

商标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摄影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易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商标保护规定之必要,我委对原异议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本身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七、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委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谢 峥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