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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凯威、琴侣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8-08-21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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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终214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格哈德·克劳斯,财务总监;菲利普·伯格曼,财务控制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桂芳,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鸣飞,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以下简称瑞凯威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侣公司)、第三人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因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37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瑞凯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确认涉案“storchenmuehle.cn”域名的所有人为瑞凯威公司,并判令琴侣公司将该域名转让给瑞凯威公司。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琴侣公司对涉案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其申请注册该域名具有恶意。琴侣公司注册使用并利用涉案域名解析的网站对外宣传、销售其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是瑞凯威公司的品牌,并会认为琴侣公司与瑞凯威公司存在某种关联。


一审原告诉称


瑞凯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涉案“storchenmuehle.cn”域名的所有人为瑞凯威公司,并判令琴侣公司将该域名转让给瑞凯威公司。事实和理由:瑞凯威公司是德国生产汽车儿童安全座椅的专业生产厂家之一,依法享有第G870358号“Storchenmühle”商标以及第4580871号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2类。琴侣公司是生产经营儿童安全汽车座椅的公司。2005年3月22日,琴侣公司与瑞凯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琴侣公司在中国大陆四个省市作为瑞凯威公司的经销商,销售瑞凯威公司生产制作的“Storchenmühle”品牌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因琴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瑞凯威公司向琴侣公司发出合作终止函,于2014年终止合作。瑞凯威公司发现,琴侣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了“storchenmuehle.cn”域名(以下简称涉案域名),该域名主体部分与瑞凯威公司享有的商标相比,仅存在相差一个字母“e”及字母大小写等极微小的差异。进入琴侣公司网站www.storchenmuehle.cn,首页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瑞凯威公司第4580871号注册商标,点击网站中“联系我们”,显示有淘宝网店链接,点击进入后首页重点推介销售的为琴侣公司自己生产制作的汽车儿童安全座椅。瑞凯威公司认为,琴侣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对外宣传的网站中,采用了与瑞凯威公司注册商标相似字母的“storchenmuehle”为其网址域名,并在首页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瑞凯威公司第4580871号注册商标。琴侣公司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琴侣公司所销售的儿童安全座椅品牌即为瑞凯威公司的品牌,并认为琴侣公司与瑞凯威公司存在某种关联。琴侣公司对争议域名并不享有合法权益,且琴侣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域名具有恶意。瑞凯威公司对新网公司没有诉讼请求,但认为新网公司应配合涉案域名的转让事宜。


一审被告辩称


琴侣公司在原审辩称:1.瑞凯威公司与琴侣公司自2004年底以来就一直存在合作关系,直至2014年,瑞凯威公司向琴侣公司发送了终止合作函。在合作期间内,琴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销售瑞凯威公司的安全座椅,琴侣公司合法注册并持有、使用涉案域名没有任何恶意,瑞凯威公司是知晓并允许的。2.瑞凯威公司的单方解除合同函未就涉案域名、相关未销售货物以及后续事宜提出处理意见。琴侣公司不同意终止合同,并通过律师向瑞凯威公司进行交涉,原合作合同没有期限,双方合同仍有效。双方尚在交涉阶段,瑞凯威公司就向法院起诉是不诚信的行为。琴侣公司不同意瑞凯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述称


新网公司在原审述称:新网公司是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的域名注册工作,且新网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及时进行了协助,新网公司愿意根据法院处理的结果配合涉案域名的移转工作。新网公司对双方争议没有其他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0月8日,琴侣公司申请注册了涉案域名,新网公司为琴侣公司提供涉案域名注册服务。涉案域名目前已停止解析,无法访问所对应的网站。


就涉案域名注册情况,瑞凯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该公司实际知晓该域名注册的时间,但确认2015年初才对涉案域名的注册、持有与琴侣公司进行交涉。琴侣公司表示其注册涉案域名与瑞凯威公司沟通过,但无法在本案中提交沟通联系的证据。琴侣公司还强调,涉案域名注册时间较长,双方合作期间,其法定代表人与瑞凯威公司进行邮件往来时,留有包含涉案域名的官网地址,瑞凯威公司应当知晓该域名存在。琴侣公司为此提交了双方于2010-2012年间的往来邮件。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开庭时要求瑞凯威公司核实往来邮件的真实性,瑞凯威公司表示如有异议将在一周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且承诺逾期不提交书面意见视为认可往来邮件的真实性。后本院未按时收到瑞凯威公司关于往来邮件真实性的书面意见。瑞凯威公司坚持认为,这些邮件是与瑞凯威公司业务人员沟通的邮件,涉案域名能体现瑞凯威公司的品牌,琴侣公司作为瑞凯威公司在中国的销售代理商,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体现瑞凯威公司品牌的商标和域名。


瑞凯威公司提交网页打印件及2015年6月3日取证的公证书,证明琴侣公司使用涉案域名解析到自己经营的网站(网址为www.storchenmuehle.cn),利用该网站宣传销售琴侣公司自己生产的儿童座椅产品。该网站“公司简介”中提到:琴侣公司是“德国‘斯迪姆’全国唯一代理商……德国斯迪姆公司以先进的技术,可靠的质量及精湛的做工,赢得了业内外人士的一致认可,是公认的行业标准和权威……”此后列有自1963年起至2010年的大事记。该网站“联系我们”项下注有淘宝店链接地址,点击该地址进入天猫“SIDM斯迪姆官方旗舰店”。琴侣公司认可该网站为其官网,仅是宣传产品的网站,非电商平台;2005年起通过线下经销商销售产品,2008年之前就已经有线上销售了。


瑞凯威公司指出,前述“公司简介”中的“德国斯迪姆公司”应指代瑞凯威公司,实际没有“德国斯迪姆公司”;尽管该网站本身不销售产品,但附有淘宝店的超链接,点击该链接后跳转进入琴侣公司的销售店铺,其中销售琴侣公司自己的产品和瑞凯威公司的产品。


琴侣公司进一步解释,其官网上淘宝店铺的超链接是2013年6、7月份才做的;之前淘宝店铺中销售瑞凯威公司的产品,由于瑞凯威公司于2014年11月起终止供货,琴侣公司才于2015年4月开始在淘宝店中销售自己的产品,同时销售一些瑞凯威公司的尾货。


瑞凯威公司主张涉案域名应归其所有,理由主要有三项:第一,其享有与涉案域名相关联的两个商标权;第二,其享有与涉案域名相关联的域名;第三,琴侣公司一直是瑞凯威公司的经销商,琴侣公司注册涉案域名是为了宣传销售瑞凯威公司的产品,对涉案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瑞凯威公司于2006年1月19日申请国际注册“Storchenmühle”商标,经核准在第12类车辆用儿童限制装置及其零部件等类别上获得注册,注册号为G870358,后获得续展,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我国商标局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该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4月29日至2025年4月29日。


注册号为4580871的 “Storchenmühle”及图商标于2005年4月4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4月28日获得注册公告,有效期至2018年4月27日,核定商品类别为第12类火车车轮、摩托车、自行车等。诉讼中,双方确认,该商标是琴侣公司的法人代表注册后转让给瑞凯威公司的。琴侣公司则强调,其注册该商标及涉案域名,都是为了在中国开展业务的需要,后经瑞凯威公司要求,其于2008年7月至11月间将该商标转让给了瑞凯威公司。瑞凯威公司则提出,琴侣公司法人代表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该商标,已经侵害了瑞凯威公司的合法权益。


瑞凯威公司于1997年11月11日注册了storchenmuehle.com域名。诉讼中,瑞凯威公司认可其对该域名没有解析到相应的网站,其在德国使用的域名storchenmuehle.de,用于通过网站宣传推广产品。


2005年3月22日,瑞凯威公司(原名为雷卡罗有限两合公司)与琴侣公司在德国马克特罗伊加斯特(Maektleugast)签订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琴侣公司作为进口商从瑞凯威公司处购买Storchenmühle品牌儿童产品并在合同约定地区自行负责浙江省、广州、北京和上海的销售。合同的变更、补充和废止应通过书面形式作出。合同适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合同附有瑞凯威公司的一般条款和条件,其中对报价与交付、运输、价格、付款条件、交付期限、风险转移和运输、保留权、所有权保留、担保、责任、履行地点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管辖地为斯图加特。


2010年7月27日,瑞凯威公司向琴侣公司发函确认,琴侣公司是Storchenmühle品牌产品在中国的独家进口商,有权在中国独家销售Storchenmühle品牌产品,并独家使用Storchenmühle品牌标志、产品图片、产品名称。


2014年11月13日,瑞凯威公司向琴侣公司发出终止合作函,明确表示终止双方的合作,瑞凯威公司此后不再接受来自琴侣公司的任何订单,也不再供货。


琴侣公司对瑞凯威公司单方终止合作提出质疑,并于2014年12月12日委托律师向瑞凯威公司回函,表示“驳回瑞凯威公司之前尝试进行的销售合同无限期解约”,要求瑞凯威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认可琴侣公司的独家销售权。如果瑞凯威公司仍然忽视琴侣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律师将建议琴侣公司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并要求补偿由瑞凯威公司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此后,双方代理律师之间还就合同解除及继续履行问题往来邮件。


瑞凯威公司坚持认为根据德国法律,其有单方解除权,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对于其单方解除合同的原因,瑞凯威公司表示因琴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具体的违约行为代理人不清楚”。琴侣公司承认双方目前实际上已经终止合作,但对瑞凯威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提出质疑。双方均认可双方合作合同中未约定关于域名注册的内容,双方对合同解除发生争议但未进行诉讼。


另外,瑞凯威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其对琴侣公司在中国销售其产品的宣传推广活动只是听取汇报,没有主动监督管理,也不清楚琴侣公司在中国市场推广产品的方式。琴侣公司认可瑞凯威公司没有主动监管其宣传销售等行为,瑞凯威公司主要提供发货、退换货包括配件供应、保修两年,产品在中国的宣传推广、宣传费用都是琴侣公司自行负责,双方的合作模式是琴侣公司向瑞凯威公司打款,瑞凯威公司发货,琴侣公司在国内通过商场专柜、线下实体店、天猫和京东×××,瑞凯威公司不提供指导价,琴侣公司不将销售收入与瑞凯威公司进行分成,其也没有支付代理费。瑞凯威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确认与琴侣公司合作期间没有约定代理费,琴侣公司有权决定在中国的销售价格,瑞凯威公司对所售产品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瑞凯威公司表示,琴侣公司继续持有涉案域名,将对其造成的损害为:1.“Storchenmühle”品牌在国外有相当的商誉,琴侣公司作为瑞凯威公司的产品代理商时也投入人力物力经营的该品牌,但目前,双方已经解除了代理关系,琴侣公司不会再继续经营“Storchenmühle”品牌产品。2. 2015年之前,琴侣公司没有生产自己的产品,其于2005年至2014年之间对斯迪姆、“Storchenmühle”商标投入宣传中所积累的商誉均与瑞凯威公司的产品及瑞凯威公司有关。琴侣公司目前通过斯迪姆天猫官方旗舰店销售自己生产的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其产品标识“STM”和“斯迪姆”中文分别是涉案域名的简称和音译,已与涉案域名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琴侣公司所销售产品也宣传源于德国。如果涉案域名仍由琴侣公司掌握,会使公众认为琴侣公司的产品与瑞凯威公司存在联系。


琴侣公司承认其曾将“Storchenmühle”商标与其注册的“斯迪姆”中文商标一起进行产品宣传,琴侣公司同时提交了其于2011年至2014年间为宣传推广瑞凯威公司产品参加各地展会、举办产品发布会、照片、制作宣传视频截屏以及为此支付费用等证据,其中显示,琴侣公司在宣传过程中同时使用“Storchenmühle”、“STM”及“斯迪姆”标识。本案中,琴侣公司否认“斯迪姆”是德文“Storchenmühle”的音译,并指出,瑞凯威公司将该德文音译为“舒途美”,而且瑞凯威公司目前在国内的销售代理商使用stm-china.cn域名经营网站。瑞凯威公司表示自2015年1月起,其在中国境内的销售代理商为深圳西为进出口有限公司,该公司确实使用stm-china.cn域名经营网站,但未将“舒途美”在儿童安全座椅上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使用“Storchenmühle”商标,根据我国法律,电商平台上销售外国品牌商品,必须对外国商标进行翻译,“Storchenmühle”应翻译为“斯迪姆”,由于琴侣公司已将“斯迪姆”注册为商标,故瑞凯威公司无法在中国境内使用“斯迪姆”。


另外,瑞凯威公司提交了金额为4750元的公证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为涉案域名的归属问题,因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cn域名属于我国相关机构管理的域名,因此依法适用我国法律予以裁判。


一般情况下,域名注册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涉案域名由琴侣公司申请并于2005年10月8日获得注册并持有至今,琴侣公司将该域名解析至其官网主要销售瑞凯威公司的产品,双方发生纠纷后停止涉案域名解析。涉案域名的主体部分与瑞凯威公司在先注册的其他国际顶级域名的主体部分,以及与儿童座椅相关类别上所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第一,琴侣公司注册并在双方未发生争议的合作期间使用涉案域名是否损害瑞凯威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中,代理人表示不清楚瑞凯威公司何时知晓琴侣公司注册涉案域名,仅确认于2015年初才就涉案域名与琴侣公司交涉。尽管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琴侣公司注册涉案域名取得了瑞凯威公司的同意,但考虑以下情节:第一,瑞凯威公司与琴侣公司于2005年3月22日订立合同,由琴侣公司在中国销售瑞凯威公司的儿童座椅产品。“Storchenmühle”为瑞凯威公司产品品牌标识,琴侣公司作为其在中国的独家销售商,在与瑞凯威公司订立合同之后将与该品牌标识近似的storchenmuehle申请注册.cn域名、将涉案域名解析到相关网址、制作对应网站宣传推广瑞凯威公司的产品等的行为,显然是为了提高瑞凯威公司产品在中国的品牌知名度,促进产品销售。第二,双方就销售产品于2010年至2012年间的往来邮件中,琴侣公司已将该域名解析的网址作为其公司信息显示,而在2010年7月,瑞凯威公司还专门向琴侣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授予琴侣公司在中国独家销售“Storchenmühle”品牌产品,有权使用该品牌标志等。第三,双方合作未发生争议的十年左右时间中,瑞凯威公司未就琴侣公司注册涉案域名提出异议,瑞凯威公司在本案中强调其不对琴侣公司宣传销售其产品进行主动监督管理,以及其本案诉讼代理人不清楚瑞凯威公司何时知晓涉案域名注册,并非其在双方合作发生争议后再指出琴侣公司十年前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合理理由。因此,在双方未发生争议的合作期间,琴侣公司注册并使用涉案域名是基于双方合作,为宣传推广瑞凯威公司产品的需要,具有正当性,不存在主观恶意,未损害瑞凯威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二,双方合作发生争议后,琴侣公司继续持有并使用涉案域名,是否侵害瑞凯威公司的合法权益。尽管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涉案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内容,但琴侣公司注册并使用主体部分与瑞凯威公司品牌标识近似的涉案域名显然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在中国境内销售瑞凯威公司产品的合同义务,对瑞凯威公司产品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多年中,琴侣公司为注册、维持涉案域名投入相应的经营成本,使涉案域名成为在国内体现并提升瑞凯威公司产品品牌的重要标识,因此,涉案域名所产生的合法权益,理应有琴侣公司因积极投入可享有的部分。即使双方合作发生争议,对合作协议之外的涉案域名归属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琴侣公司继续持有其享有合法权益的涉案域名不存在恶意。瑞凯威公司以琴侣公司持有域名即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要求涉案域名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


至于瑞凯威公司提出琴侣公司通过涉案域名对应的网站设置琴侣公司天猫店铺的链接的主张,本案为涉案域名权属争议,该域名解析地址所对应的网站所设链接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况且,琴侣公司表示该链接于双方未发生争议的2013年6、7月份设置,在瑞凯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琴侣公司设置该链接对瑞凯威公司存在主观恶意,而且,瑞凯威公司在与琴侣公司终止合作的争议未解决但已经授权其他国内公司使用其他相关域名、商业标识正常销售其产品的情况下,琴侣公司在涉案网站中设置相关链接的行为无法认定琴侣公司使用涉案域名损害了瑞凯威公司的合法权益。瑞凯威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有必要指出的是,涉案域名所积累的合法权益是瑞凯威公司和琴侣公司在各自经营活动中努力的结果,双方协商一致解决该域名归属更妥当。判决驳回瑞凯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意味着支持琴侣公司有权在与瑞凯威公司的商标等商业标识产生混淆的情况下使用该域名。


一审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判决:驳回瑞凯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瑞凯威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网页打印件,证明目的是琴侣公司使用涉案域名销售安全儿童座椅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琴侣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不认可其证明力。


另查,杭州琴侣公司原名称为杭州琴侣工贸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7月27日更名为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再查,杭州琴侣公司在代理瑞凯威公司的“storchenmuhle”品牌儿童安全座椅期间,基于认读、宣传便利等方面的考虑,将“阳光超人”中文标识与该外文标识共同使用在上述产品的宣传、销售等环节,并在双方合作期间将“阳光超人”申请商标注册,于2016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2类儿童安全座椅等。在杭州琴侣公司与瑞凯威公司公司的代理关系结束以后,深圳西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西为公司)作为瑞凯威公司新的代理商,将“阳光超人”商标使用在瑞凯威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上。为此,杭州琴侣公司于2017年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深圳西为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深圳西为公司立即停止在儿童安全座椅的销售和宣传上使用“阳光超人”标识;深圳西为公司赔偿杭州琴侣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律师费一万元、公证费及购买涉案商品支出五千五百元。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对该案作出(2017)京73民终1992号民事判决,认为:“阳光超人”标识经过多年使用,已形成了一定的消费者认知,逐渐与其所标识的RECARO公司(即本案瑞凯威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产生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使得相关公众在看到“阳光超人”这一标识时,就会联想到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由此可见,“阳光超人”所标识的产品来源指向RECARO公司,而非杭州琴侣公司。杭州琴侣公司在双方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对商品的描述为“斯迪姆STM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德国原装进口阳光超人带SOFIX3到12岁”,突出强调了产品系“德国制造”。“阳光超人”经过多年使用,相关公众在看到该标识时不仅联想到产品,还会联想到该产品“德国制造”的良好品质,故“阳光超人”不仅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还承载了特定的品质和声誉,形成了附载在该标识上的特有利益。很显然,在双方代理关系结束之时,“阳光超人”标识代表的声誉和品质,均源于RECARO公司的产品。在双方代理关系存续期间,相关消费者对“阳光超人”的认知均是与RECARO公司及其产品相关联。杭州琴侣公司主张其是阳光超人的原创者,并以此作为享有商标权益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杭州琴侣公司代理RECARO公司的storchenmuhle品牌儿童安全座椅期间,其将“阳光超人”标识与原外文商标在上述产品的宣传、销售中长期共同使用,在此期间,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RECARO公司对杭州琴侣公司的上述行为提出过异议或作出过否认的意思表示,相关公众亦将“阳光超人”标识与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联系起来,故在杭州琴侣公司与RECARO公司的代理关系结束以后,深圳西为公司作为RECARO公司新的代理商,沿袭之前的方式使用“阳光超人”标注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并不会使相关公众的认知发生混淆。


据此,判决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驳回杭州琴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证据及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包括:(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或者与原告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


上诉人瑞凯威公司对第G870358号“Storchenmühle”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保护。瑞凯威公司在2005年3月22日通过与被上诉人杭州琴侣公司签订商品代理合同建立了业务联系,并许可杭州琴侣公司在代理过程中使用“Storchenmühle”商标。杭州琴侣公司在2005年10月8日注册的涉案“storchenmuehle.cn”域名的主要部分“storchenmuehle”与“Storchenmühle”商标在构成要素上仅相差一个字母“e”,在视觉上无明显差异。


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分歧后,瑞凯威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杭州琴侣公司发出终止合作函,明确表示终止合作,不再接受来自杭州琴侣公司的任何订单,也不再供货。瑞凯威公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从上述时间点已经终止。杭州琴侣公司也在诉讼中陈述称由于瑞凯威公司在2014年11月起终止供货,故从2015年4月开始在淘宝店中销售自己的产品。双方在合同中曾约定纠纷管辖地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斯图加特,但是在上述纠纷发生后双方始终均未在该地点的相关机构进行纠纷的解决。本院考虑到瑞凯威公司在发出终止合作函后又确立了在中国的新代理商深圳西为公司,而杭州琴侣公司也从2015年4月开始销售自己的产品,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已在2015年4月终止。在合同终止后,双方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在包括互联网等在内的各销售环节中表明各自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发生市场混淆。


杭州琴侣公司注册涉案域名的时间是在其与瑞凯威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之后。虽然瑞凯威公司称对杭州琴侣公司注册涉案域名不知情,且表示反对,但是对于杭州琴侣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的往来邮件中明确显示涉案域名的事实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佐证其理由,故本院认定瑞凯威公司知悉杭州琴侣公司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另外,鉴于杭州琴侣公司在双方合同存续期内将涉案域名解析到相关网址、宣传推广瑞凯威公司产品的行为,系出于促进产品销售的目的,故杭州琴侣公司在2015年4月双方代理合同关系终止前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合理,不具有恶意。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焦点是在2015年4月双方代理合同关系终止后杭州琴侣公司继续持有并使用涉案域名产生的纠纷。


在本院作出的(2017)京73民终1992号民事判决中,虽然杭州琴侣公司在依据代理合同获得瑞凯威公司“Storchenmühle”商标使用权的基础上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阳光超人”商标,但是,杭州琴侣公司在双方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将“阳光超人”标识与“Storchenmühle”商标在产品的宣传、销售中长期共同使用,并突出强调了产品系“德国制造”,相关公众在看到“阳光超人”这一标识时,就会联想到瑞凯威公司,“阳光超人”所标识的产品来源指向瑞凯威公司而非杭州琴侣公司,在双方代理关系结束之时,“阳光超人”标识代表的声誉和品质均源于瑞凯威公司。而对照本案来看,杭州琴侣公司在依据代理合同取得“Storchenmühle”商标使用权后,出于宣传、推广产品的目的,以自己名义注册了与瑞凯威公司“Storchenmühle”商标高度近似的涉案域名。根据本院上述生效判决的精神,应当认定在双方代理关系结束后,相关公众仍会认为杭州琴侣公司在使用涉案域名的网站上销售的汽车儿童安全座椅来自于瑞凯威公司,况且从瑞凯威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3日的公证书来看,杭州琴侣公司该网站中还突出强调“琴侣公司是瑞凯威公司在全国的唯一代理商,并列有自1963年至2010年公司大事记”,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会造成市场混淆。杭州琴侣公司利用已经终止的代理合同关系,借助涉案域名实施上述行为显然具有主观恶意。本院据此认为,为避免发生市场混淆,杭州琴侣公司继续使用与瑞凯威公司“Storchenmühle”商标高度近似的涉案域名已不具有正当理由,涉案域名应转归瑞凯威公司所有。原审判决就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瑞凯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37953号民事判决;


二、“storchenmuehle.cn”域名归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所有(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协助义务,将该域名转让至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名下;如不履行该义务,人民法院将根据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的申请,执行对该域名的转让)。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五百元,均由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暄

审 判 员    宋 堃

审 判 员    杨 潇

二O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凌博

书 记 员    邢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