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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瑞之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8-09-17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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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民终63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睿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冲,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瑞之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铜业房地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7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瑞之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睿景,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云瑞之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系本案“云铜”第37类第6861041号及第1147326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在有效期2010年5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内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同一行政区域,不具备“云铜”第37类(商品房建造等)商标专用权。将与上诉人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云铜”用于商品房建造地产项目开发,侵害了上诉人享有的“云铜”商标在第37类(商品房建造等)的专用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首先,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对“云铜”的使用确实是使用在与上诉人“云铜”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房建造等核准服务上,构成了商标侵权。但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将上诉人提起申诉的被控侵权标识“云铜”文字,错误的认定为“云铜地产YTRE及图”案,将完全相同构成侵权事实,歪曲认定为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构成侵权错误。因上诉人具有第37类(商品房建造等)注册商权,而被上诉人具备的是云铜地产图文商标在36类(不动产代理等)的商标专用权,不具备本案涉诉类别商品房建造等的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对其“云铜地产YTRE及图”商标使用于第36类核准的“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这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异议。但是,本案是被上诉人将不具备“云铜”第37类注册商标权,使用于商品房建造等,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既然被上诉人不具备“云铜”第37类(商品房建造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又将“云铜”突出使用在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核定服务商品房建造等,构成侵权。其次,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侵权证据公证书中可以清楚的看到被上诉人在使用“云铜”时,并不是按照其注册的文字加图形图文组合商标使用,而是独立的使用“云铜”、“云铜地产”。被上诉人使用“云铜”“云铜地产”是独立使用,文字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且突出使用。被上诉人在提供商品房建造、开发的违法经营中,使用“云铜”所指向的服务与原上诉人“云铜”商标的核准商品服务项相同。被上诉人使用的“云铜”与上诉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被上诉人在项目建筑悬挂“云铜”、“云铜地产”。其中,“地产”作为经营内容,不具备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仅“云铜”能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效果,以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除去“地产”这一指示经营类型、没有来源识别力的字样,被上诉人的“云铜”和上诉人的“云铜”在文字上完全相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为:1、按照商标分类划分,上诉人的云铜字样的注册商标系37类,保护范围为商品房建造,被上诉人是商品房开发企业,建造施工商品房系委托第三方实施,仅仅在商品房销售领域使用了云铜字样,(根据商标分类划分,商品房销售属于36类),不属于上诉人第37类商标的保护范围。2、被上诉人在所开发的时代之窗项目使用云铜,云铜或云铜地产的字样都附加了时代之窗或者其他文字的组合,并未突出使用云铜字样。被上诉人使用云铜字样结合其他文字,并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被上诉人系使用上诉人的云铜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在云南及昆明地区的社会影响力,相关公众看见云铜或云铜地产,只会理解为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者是云铜集团开发建设的项目。3、上诉人并未从事商品房建造,也未从事商品房开发,其也未提交为商品房建设和商品房开发做好了充分或充足的准备,因此被上诉人使用云铜或云铜地产,没有攀附上诉人的商标,也不会导致公众对被上诉人开发产品和上诉人开发产品产生混淆,因此,被上诉人并未侵犯上诉人商标权。


一审原告诉称


云瑞之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定被告在“云铜时代之窗项目”上对原告“云铜”第37类第6861041号及第1147326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的使用构成侵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云铜时代之窗项目”上对原告“云铜”第37类第11473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继续侵权;3.判令被告在“云铜时代之窗项目”上所有商业、经营、宣传、网络上停止使用“云铜”商标商号进行宣传;4.责令被告拆除其在“云铜时代之窗项目”上违法公开悬挂的所有“云铜”字样;5.判令被告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对在“云铜时代之窗项目”上的侵权行为进行公开赔礼道歉,以恢复原告的商誉,消除对原告的侵权影响;6.判令被告提交在“云铜时代之窗项目”上的侵权期间财务报表和非法盈利所得资料。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云瑞之祥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壹佰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及经营”。2008年7月25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7类服务上注册“云铜”商标。2010年5月14日,国家商标局对原告核发第6861041号“云铜”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拆除建筑物;采矿;室内装潢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车辆保养和修理;飞机保养和修理;造船;照相器材修理;钟表修理;保险库的保养和修理;喷涂服务;轮胎翻新;家具制造(修理);洗涤;消毒;修鞋;锅炉清垢和修理(截止)。2015年10月26日,根据云南铜业集团的申请,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原告的第6861041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异议程序不构成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为由,决定对该商标予以撤销。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7类服务上注册“云铜”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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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14日,国家商标局对原告核发第11473267号“云铜(指定颜色)”商标(商标注册证显示颜色为“黑色”),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工程进度查核;仓库建筑和修理;建筑物防水;工厂建造;商品房建造;采石服务;油漆服务;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截止)。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2015年10月29日,针对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国家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1507号决定:第11473267号“云铜”商标予以注册。审理中,原告确认第11473267号“云铜”商标没有实际使用,但认为系因被告的母公司云南铜业集团恶意提出异议,导致商标无法确权而影响原告使用该商标。2017年8月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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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云南铜业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2月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贰仟捌佰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及销售代理”。第3887707号“云铜地产YTRE及图”组合商标系2004年1月14日申请注册,2006年6月28日核发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住所(公寓)(截止)。2009年3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被告。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至2026年6月27日。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2017年4月1日,针对原告的异议,国家商标局作为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240号决定:第3887707号商标不予撤销。2017年5月19日,被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7类服务上注册“云铜地产”商标,该申请尚在审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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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地产项目“时代之窗”由被告开发,并取得相应许可文件(其中,2011年11月28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3月2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9月9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云铜地产?昆明时代之窗项目坑基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设计及建设。案涉地产项目的外围围栏标识有醒目的黄色字体“云铜地产?时代之窗(及图)”字样。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取证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显示:1.案涉地产项目一低层建筑物上有白色文字及彩色图案,其中左边为电话号码,右边为两行文字,第一行字体较大,内容为“时代之窗”,第二行字体较小,内容为“北京路?云铜?总部商务综合体”;2.宣传册有“跟着云铜在成熟商圈做成功生意”、“时代之窗云铜地产”字样;3.售楼部模型旁铭牌上有彩色图案及五行文字,其中第一行文字较大,内容为“时代之窗”,第二行文字较小,内容为“北京路?云铜?总部商务综合体”,第三、四、五行文字稍大,内容为“开发商: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馨提示:此模型仅供参考,具体以政府审批或实物为准”;4.车位销售宣传册有多行文字,其中“云铜?时代之窗”字样的字体最小,不醒目;5.营销中心广告牌上有两行白色文字,第一行字体较大,内容为“时代之窗”,第二行字体较小,内容为“北京路?云铜?总部商务综合体”;6.宣传册户型图页面右上角有“云铜时代之窗项目”字样,但字体较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在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之前,应首先对原告所主张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范围进行确定。关于第6861041号“云铜”商标。该商标于2010年5月14日核发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拆除建筑物;采矿;室内装潢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车辆保养和修理;飞机保养和修理;造船;照相器材修理;钟表修理;保险库的保养和修理;喷涂服务;轮胎翻新;家具制造(修理);洗涤;消毒;修鞋;锅炉清垢和修理(截止)”。该商标于2015年10月26日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因此,原告只能针对2010年5月14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被诉侵权人在第37类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关于第11473267号“云铜(指定颜色)”商标。该商标于2014年2月14日核发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7类“工程进度查核;仓库建筑和修理;建筑物防水;工厂建造;商品房建造;采石服务;油漆服务;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截止)”。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可针对2014年2月14日至今,被诉侵权人在第37类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判断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应当确定被控侵权标识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是否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在开发案涉地产项目“时代之窗”的过程中,不同形式的将含“云铜”字样的文字使用于合同及营销中心、销售宣传材料及户外广告中(详见本案认定事实)。被告对含“云铜”字样的文字的使用均意在识别商品/服务的来源,故构成商标的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6861041号及第11473267号“云铜”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建筑施工类”,且第11473267号“云铜”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具体包括了“商品房建造”项目。对于商品房建造甚至建设施工,是否与房地产开发构成类似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众所周知,房地产开发包含规划、设计、建设和销售等环节,即商品房建造与房地产开发相比,前者属于后者必不可少的环节,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和交易观念会认为商品房建造与房地产开发本身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房建造和商品房开发系同一主体提供,或者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


其次应当审查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明确指出,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被告享有第3887707号“云铜地产YTRE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事务类”,房地产开发中即包含此类服务。该商标由文字“云铜地产”和英文字母“YTRE”及图案组成而成,相对于英文字母和图案,文字“云铜地产”更易于公众识别和记忆,能够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元素。对于被告对含“云铜”字样的文字的使用形式,第一,“云铜地产”字样的使用是被告对自己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中实质部分的合理使用,两者之间的整体比对、含义及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第二,被告在使用中多附加案涉地产项目“时代之窗”字样,或结合其他文字使用,并未通过差异性的颜色、文字、大小等将“云铜”二字突出使用,并没有在相关公众中产生混淆;第三,原告对于第6861041号注册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也不具备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客观事由,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对该商标予以了撤销;对于第11473267号注册商标,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尚未实际使用,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为使用作了充分准备。因此,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云铜”商标并无具有知名度;况且,原、被告双方对于“云铜”二字之独创性和特殊含义的解释并不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含“云铜”字样的文字的使用并无攀附或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意图,本案中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因使用含“云铜”字样的文字对原告造成了损失。综上,被告对含“云铜”字样的文字的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的使用行为亦不具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意图,也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其他主张不再予以审议。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承担。


举证质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3887707号“云铜地产YTR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商评字第【2018】第0000042663号)。上诉人提交《关于第3887707号“云铜地产YTR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欲证明2018年3月13日,因被上诉人连续3年未使用第3887707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对该商标予以撤销。(送达公告日为2018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正准备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诉讼。此外,上诉人还提交了《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第24232968号,欲证明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19日在37类申请“云铜地产”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项目第37类:钟表修理;家具保养;服装翻新。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即使为真,该“云铜地产”注册商标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因被上诉人系在本案争议期间申请的该商标。本院认为,《关于第3887707号“云铜地产YTR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可以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13日已经决定将“云铜地产YTRE及图”商标撤销,但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构成侵权也不能证明本案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第24232968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证明2017年5月19日被上诉人曾申请在37类进行“云铜地产”商标注册,并初步审定通过。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有异议,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即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其因为连续三年未使用第6861041号注册商标被撤销,但被告可以针对2010年5月14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主张权利,实际应当为2010年5月14日至2016年12月27日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第36类不动产事务是“金融物管”而非笼统的不动产事务类,上诉人同时认为其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连续3年未使用3887707“云铜地产YTRE及图”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对该商标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异议,将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被上诉认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权?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云铜时代之窗项目中侵害了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云铜”第37类商品房建造的注册商标,对第6861041号及第1147326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的使用构成侵权。因上诉人具有第37类(商品房建造等)注册商权,而被上诉人具备的是云铜地产图文商标在36类(不动产代理等)的商标专用权,不具备本案涉诉类别商品房建造等的商标专用权。既然被上诉人不具备“云铜”第37类(商品房建造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又将“云铜”突出使用在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核定服务商品房建造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处于同一行政区域,被上诉人的“云铜”和上诉人的“云铜”在文字上完全相同,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已经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则认为其上诉人的云铜字样的注册商标系37类,保护范围为商品房建造,被上诉人是商品房开发企业,建造施工商品房系委托第三方实施,仅仅在商品房销售领域使用了云铜字样,根据商标分类划分,商品房销售属于36类,不属于上诉人第37类商标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在所开发的时代之窗项目使用云铜或云铜地产的字样都附加了时代之窗或者其他文字的组合,并未突出使用云铜字样。被上诉人使用云铜字样结合其他文字,并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被上诉人系使用的上诉人的云铜商标专用权,因此,未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本案中,2010年5月14日至2016年12月27日,上诉人依法享有第6861041号“云铜”注册商标权,并于2014年2月14日至今享有第11473267号“云铜(指定颜色)”商标权。第6861041号商标于2015年10月26日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故商标终止时间依法应为商标局的公告日。经审查,商标局对第6861041号商标的公告日为2016年12月27日,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关于第11473267号“云铜(指定颜色)”商标,上诉人则可以针对2014年2月14日至今的被诉侵权人在第37类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认为其是商品房开发企业,建造施工商品房系委托第三方实施,仅仅在商品房销售领域使用了云铜字样,(根据商标分类划分,商品房销售属于36类),不属于上诉人第37类商标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6861041号及第11473267号“云铜”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建筑施工类”,且第11473267号“云铜”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具体包括了“商品房建造”项目。对于商品房建造甚至建设施工,房地产开发包含规划、设计、建设和销售等环节,即商品房建造与房地产开发相比,前者属于后者必不可少的环节,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和交易观念会认为商品房建造与房地产开发本身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房建造和商品房开发系同一主体提供,或者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本案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被上诉人认为其只是商品房销售不是商品房建造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使用“云铜”和上诉人的“云铜”在文字上完全相同,又系第37类(商品房建造等)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并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享有第36类第3887707号“云铜地产YTRE及图”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于2018年3月13日已经决定将“云铜地产YTRE及图”商标撤销,但2009年3月28日至2018年5月20日(送达决定书公告日),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第3887707号“云铜地产YTRE及图”商标。在涉案公证书中的彩色照片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户外广告为“云铜地产+时代之窗图+图”或“图+云铜地产+时代之窗图”,与上诉人的“云铜”文字进行整体比对,区别较明显,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其次,被上诉人在使用中附加了涉案地产项目“时代之窗”字样,或结合其他文字使用,并未通过差异性的颜色、文字、大小等将“云铜”二字突出使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构成突出使用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再次,因上诉人对于第6861041号注册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也不具备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客观事由,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对该商标予以撤销。对于第11473267号注册商标,上诉人也认可尚未实际使用,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已为使用做了充分准备。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的昆明市及云南省行政区域内,被上诉人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其上级主管部门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均系国有大型企业,其企业名称简称“云铜”一般公众认为系指该企业及下属企业名称,因此,被上诉人对含“云铜”字样的文字的使用并无攀附上诉人商标或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意图,本案中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因使用含“云铜”字样的文字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失。综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使用行为既未突出使用也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未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冉 莹

审判员 任志祥

审判员 陈 姣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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