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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涉外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3-10-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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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津 市 第 三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3民终23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鲁通。


审理经过


原告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鲁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15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委托代理人张华东、屈军政,被上诉人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鲁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及陈鲁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即在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的基础上,另行判令被上诉人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5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明显过低,与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及遭受的经济损失、合理开支严重不符,更无法体现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1.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鲁通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为维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上诉人为配合天津新港海关查处行动而支出的调查费、仓储费、运输费、差旅费等均未列入本次诉讼的合理支出。一审判决的金额根本无法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本案确定赔偿应考量如下因素:被诉侵权商品数额巨大,类似款式正品销售价格大约在人民币2万至3万元每件。按此估算,被诉侵权商品价值大约人民币920万元。以此衡量,本案侵权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理应给予严重处罚;被上诉人属于故意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或者加重处罚。公然性、规模大的侵权行为使得该侵权形态性质更加严重,社会影响更加恶劣,理应通过更高额的赔偿以加重对侵权人的处罚,以此体现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导向和权利救济功能;上诉人及涉案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多次被我国法院和商标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仅对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也严重贬损了涉案商标的良好声誉,其损害后果远大于对一般品牌造成的损害,理应加重赔偿;当前司法实践和司法政策导向均明确要加大司法惩罚力度,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当前已出台实施的多部司法政策和司法意见再三强调加大对权利人维权合理开出的支持力度。需强调的是,本案上诉人为外国当事人,代理律师系耗费大量时间将工作内容、成果、整理后与当事人沟通,上诉人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是必要的维权合理开支,金额合理,理应在经济损失赔偿之外全额支持。2.目前我国各地法院形成了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加大司法惩处力度的趋势,对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支持力度显著增强。随着我国提出并实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以及相关配套政策、法律、司法意见等颁布实施,司法实践对知识产权保护也随之加强。目前,已有部分法院针对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给予较高赔偿额。3.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修改了赔偿数额,体现了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4.应统一司法审判尺度,坚持同案同判,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在当前深入贯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司法大环境下,低标准的赔偿数额既无法弥补权利人的损失,还起不到遏制侵权的作用。综上,为切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鲁通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不具有主观故意,且被诉侵权行为仅为出口行为,可归责性较低。被诉侵权商品上已经突出标有其他商标,无法判断商品外表面图案是否构成侵权。且被诉侵权商品上没有LouisVuitton或LV标识,其包含的五瓣花、五角星与涉案图标的四瓣花在视觉上存在明显差别。故被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可以区分,不构成侵权;在出口被诉侵权商品的情形下,出口商不存在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仅仅是将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商品带入别国市场,司法实践中,该行为不构成对国内商标权的侵权。故销售商或出口商的责任应仅限于销售或出口行为所带来的责任,可责性较低。2.被上诉人出口被诉侵权商品的总价值低,获利极少,侵权情节轻微,且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本案涉诉侵权产品仅有345个旅行包和9个腰包,根据天津新港海关津新关知字[2021]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被诉侵权商品与其他商品价值总共人民币20000多元,总价值和单价均极低,被上诉人侵权获利少,情节轻微;被上诉人仅有出口行为,被诉侵权商品未在中国境内流通,不存在对上诉人在我国所享有的商标权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故上诉人没有损失。上诉人主张的情节严重是按照被诉侵权商品数量乘以其商品销售价格计算,也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合理开支。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仅有发票,无对应的代理合同、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律师费的真实性及系针对本案支出。上诉人主张的海关处理费用也无任何证明文件。一审判决是在充分考虑上诉人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因素,酌定合理开支数额。4.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案例。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相关案例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很大差异,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系纯出口行为,且商品上已标有其他商业标识,未侵害涉案商标。故案例无法作为本案参考依据。5.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已超出上诉人获利,且已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已给予涉案商标充分保护。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商标为普通花瓣图形和棋盘格图形,显著性低,使用方式也是以商品外包装装潢的形式,相关公众难以将其识别为商标,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涉案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被上诉人的营利模式仅为代他人出口货物,出口货物后赚取出口退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出口退税率为13%,即便上诉人获利,也是总货值人民币23463.1元的13%,即获利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50元,一审判决的金额已给予了充分保护。另外,在考虑商标知名度时应严格区分本案权利商标和LV商标,由于被诉侵权商品未包含LouisVuitton或LV标识,因此不能考虑LV商标的知名度。综上,被上诉人不具有主观故意、侵权情节轻微,一审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鲁通停止出口侵犯第241012号“图片”、第G846642号“图片”、第1106302号“图片”、第1106237号“图片”、第G852773号“图片”、第3226108号“图片”、第10211099号“图片”及第G1030521号“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停止以其他任何方式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鲁通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3.判令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鲁通连带赔偿维权合理开支(海关扣留侵权货物后产生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律师费;律师代理诉讼的差旅费等);4.判令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鲁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注册商标权属情况


第3226108号商标,注册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申请时间为2002年6月28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商品类别皮革及人造皮革;旅行包;手提包……


第10211099号商标,注册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申请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商品类别皮革及人造皮革;旅行包;手提包……


第G1030521号商标,注册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申请时间为2010年4月1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9年12月16日至2029年12月16日,商品类别皮革及人造皮革;旅行包;背包……


第241012号商标,注册人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申请时间为1985年2月18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商品类别皮革及人造皮革;旅行包;挎包……


第G846642号商标,注册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申请时间为2005年5月18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24年11月19日,商品类别皮革及人造皮革;旅行包;挎包……


第1106302号商标,注册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申请时间为1996年8月9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7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商品类别皮革及人造皮革;旅行包;手提包……


第1106237号商标,注册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申请时间为1996年8月9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7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商品类别皮革及人造皮革;旅行包;手提包……


第G852773号商标,注册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申请时间为2005年8月3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25年1月27日,商品类别皮革及人造皮革;旅行包;手提包……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0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陈鲁通,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0元,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进出口代理,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陈鲁通,系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唯一股东。


2021年3月31日,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天津新港海关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在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的单号为020220210000055199的货物中,存在货物涉嫌侵权,包括使用“LV”及“”标识的旅行包345个,价值207美元;近似“LV”及“”标识腰包9个,价值6.3美元。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认可以上货物的标识侵权,对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货物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无异议,货物价值以报关单申报价格为准。


2021年4月12日,天津新港海关出具津新关知字[2021]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3日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旅行包至肯尼亚,报关单号:020220210000055199,经查,其中有345个旅行包使用了“”标识,9个腰包使用“”标识,并有400个旅行包、728个旅行包、4500个旅行包分别使用了其它品牌的标识,以上商品总价值人民币23463.1元。以上商品的商标与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400元。天津新港海关一并出具了《扣留清单》,表示将上述商品予以扣留。


一审法院向天津新港海关调取的侵权商品照片显示,涉案商品腰包为深底色,表面有细五瓣花、圆五瓣花及镂空的细五瓣花、圆五瓣花,五瓣花中间均有圆点。


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在一审庭审中对侵权行为进一步明确,表示经比对,被诉侵权的345个旅行包上的棋盘格图片使用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1030521号、第3226108号、第10211099号商标。9个腰包使用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第G846642号、第1106302号、第1106237号、第G852773号商标。从元素的组成、颜色、排列方式,棋盘格的使用在视觉上与权利商标基本无差别。另外9件腰包上使用的五瓣花,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是四瓣花,结合涉案注册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说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四瓣花和五瓣花在排列组合方式相同的情况下,并不会对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对此,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鲁通不予认可,认为棋盘格的商标,按照证书上是有指定颜色的,说明其颜色在认定其显著性上有极大作用。G1030521商标中应有其品牌名称,但涉案商品没有。视觉感官上也完全不一样,涉案注册商标是规整的,但被诉侵权标识是斜的,仅是一种花色,不会有人认为其是商标标识。此外,五瓣花、五角星的图案对于中华民族有独特含义,与涉案商标中的四瓣花存在明显差别,被诉商品上的五瓣花图案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也存在明显差别,被诉商品上也并无明显LV标识。


三、其他事实


为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提交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局出具的相关保护国际知名商标、打击销售假冒涉案商标商品的相关《通告》。为证明合理开支,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了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人民币60000元律师费发票,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律师费,开票日期为2022年6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系外国法人,且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鲁通在我国境内有侵害商标专用权之行为,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涉案是否构成侵权;2.若构成侵权,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第G1030521号、第3226108号、第10211099号、第241012号、第G846642号、第1106302号、第1106237号、第G852773号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注册,处于有效期内,路易威登马利蒂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被诉报关的商品中,345个旅行包外包装上使用了棋盘格的花纹,与涉案第G1030521号、第3226108号、第1021109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9个腰包上使用了细五瓣花、圆五瓣花及镂空的细五瓣花、圆五瓣花图案,而涉案第241012号、第G846642号、第1106302号、第1106237号、第G852773号商标分别为细四瓣花、镂空的细四瓣花、圆四瓣花及其组合,二者的基本要素及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以上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且分别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会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结合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天津新港海关所作陈述,可以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出口即为销售的一种形式,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的请求。由于权利人未提供其因侵权人侵权所受到全部损失的确切依据,亦未举证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关于合理开支费用,路易威登马利蒂并未就仓储费、保管费、处置费、差旅费等提供相关缴费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其确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开支。


关于陈鲁通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安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侵权事实发生时,陈鲁通作为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个人与公司资产相互独立,未提交其他陈鲁通应当免责的证据,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G1030521号、第3226108号、第10211099号、第241012号、第G846642号、第1106302号、第1106237号、第G852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三、被告陈鲁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4000元,被告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鲁通共同负担4800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材料:证据1为(2021)闽02民初1707号、(2022)闽民终163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予以强保护;证据2为律师费付款凭证,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为维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中判例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参考性。证据2中标明“INVOICE”的证据为外文件,缺少中文翻译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银行业务回单、涉外收入申报单均为复印件,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原件予以核对,故对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外,银行业务回单、涉外收入申报单载明的付款人为“LOUISVUITTONPACIFICLIMITED”,并非上诉人,也无法确认其与上诉人间的关系,故被上诉人不认可该金额为本案律师费的支出。本院认为,证据1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其中有关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据2中标明“INVOICE”的证据未附中文译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的规定,故不予认定。银行业务回单、涉外收入申报单载明的收款人并非上诉人,且金额亦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不一致,故无法确定该付款金额即为本案律师费实际支付金额,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北京、上海、广东、福建等省市的人民法院先后在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涉案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路易威登LouisVuitton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打击假冒涉外高知名度商标商品的通告所列商标均包含涉案相关商标。据由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发行、北京大陆桥文化传媒编著的《世界品牌故事·箱包卷》有如下记载,“1892年,路易·威登开始推出手提包产品,发行了第一份包含皮箱、手提包和床具的产品名录……如今的路易·威登,早已成为全球时尚人士标明身份的奢侈用品。悠久的品牌历史,典雅气派的品牌文化,成为人们对路易·威登趋之若鹜的理由。”


2021年3月31日,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天津新港海关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用于出口境外,境外收货人ABACONSTRUCTIONCOMPANYLIMITED于2020年12月30日委托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一批箱包,该境外收货人对实货的商标使用无特殊要求。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至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白沟镇箱包市场大联纺织库房采买,由于货物购买量大,采购员采购过程中没有严格检查商品商标使用情况。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采购凭证,在法庭询问下亦未提供交易商家名称。


另在二审中,上诉人明确一审主张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0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仅为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涉案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应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具体到本案中,考量因素表现为:一是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路易威登具有悠久的品牌历史,在时尚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曾被列入我国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和北京、上海、广州等地打击假冒商标侵权行为的保护对象。涉案第241012号商标因在我国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曾先后被多省市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被诉侵权腰包使用的标识不仅与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相近似,还与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主张权利的其他多个注册商标相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而可能对上诉人的商品声誉产生否定性评价,从而损害上诉人的商标权利。二是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从源头上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落实国家知识保护政策的重要举措,也有利于提高权利人的维权效果、降低维权成本。本案中,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天津新港海关出具《情况说明》中自述被诉侵权商品系用于出口,其进货地为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白沟镇箱包市场大联纺织库房。在天津新港海关、一审法院均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二审程序中仍未提供交易商家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不仅不利于溯源制止商标侵权行为,还增加了权利人维权的难度,其具有较大的主观过错。三是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本案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被诉侵权商品包括345个旅行包、9个腰包。在出口商品数量较大、且使用的标识与极具知名度的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情况,即便境外收货人未对被诉侵权商品商标使用情况提出要求,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口方也应对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权、交易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等负有初步审查义务,并取得相关交易凭证。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该大批量侵权商品一旦进入相关市场,必定会损害商标权利人合法权利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而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四是权利人维权支出情况。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并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其虽未提交有效的付款凭证以证明律师代理费实际支付的金额,但律师代理费属于客观支出的费用,故依法可酌情确定。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鲁通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的金额过低,不足以弥补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本院在综合考虑各项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因一审法院未在明确诉讼请求金额的基础上重新核算案件受理费用,且赔偿数额发生变化,本院在重新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基础后一并予以调整。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156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156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156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3693元,被上诉人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鲁通负担57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3399元,被上诉人重庆茂路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鲁通负担46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振


审判员    姚泓冰


审判员   张培松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传石


书记员   胡雅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