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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清华”字样不正当竞争案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8-11-22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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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24695号

 

原告: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邱勇,校长。

 

被告:北京清华同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1号6号楼401-A房间。

法定代表人:孙学智。

 

原告清华大学与被告北京清华同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同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华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华同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华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清华”字样;2、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清华大学的前身是1911年创建的清华学堂,1928年更名为国立清华大学。清华大学在全国高等院校中的影响力不断扩大和加强。“清华”作为清华大学的简称为公众所熟知。近日,原告发现被告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清华”字样,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从而可能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被告清华同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清华大学官方网站中的学校概况介绍称,清华大学的前身清华学堂始建于1911年,1912年更名为清华学校,1928年更名为国立清华大学,1946年迁回清华园。1992年,清华大学独资设立了清华控股有限公司,业务涉及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推广等领域。百度百科、360百科、搜狗百科中的“清华大学”词条中有“清华大学,简称清华”等内容。(2013)高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清华”作为清华大学的简化称谓,早已广泛地被人们接受并使用,在提及“清华”时,除极个别情况,人们首先会想到的是清华大学,而不是其他含义;在实际生活中,“清华”已经作为清华大学的简称为公众所熟知,由于清华大学在中国的独特地位,“清华”作为“清华大学”的简称所享有的知名度极高。

 

清华同仁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经营保健食品、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

 

经清华大学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7年2月28日对相关网页的内容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4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以下内容。www.53shop.com网站中发布了清华同仁公司的企业简介,载有“北京清华同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在信息科技和制药两个行业中涉及研发、生产、贸易、服务、投资等领域的公司……清华同仁依托清华园得天独厚的人才技术优势,秉承清华人严谨务实的治学治事风格”等内容。company.zhaopin.com“智联招聘”网站中发布了清华同仁公司的招聘信息,载有“北京清华同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清华大学的关心和支持下,由清华科技园发展中心启迪集团控股,于1994年成立的集信息产品供应商和系统集成商为一体的国有控股高科技公司。www.hunt007.com网站中发布了清华同仁公司的企业简介及招聘信息,载有“北京清华同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清华同仁依托清华园的人才和技术优势,秉承清华人严谨务实的治学治事风格”等内容。

 

2018年8月10日本案二次开庭时,经勘验,清华同仁公司名称仍未变更。

 

被告清华同仁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清华大学提交的企业工商信息、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清华大学及清华同仁公司均为于市场中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清华大学自1928年更名为国立清华大学,建校历史悠久,“清华”作为清华大学的简称,在清华同仁公司成立之前,即早已为公众所熟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提及“清华”时,除极个别情况,人们首先会想到清华大学,而不是其他含义。因此,即使清华同仁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也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企业与清华大学存在密切的联系,从而损害清华大学的竞争利益。故清华同仁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清华”二字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以修正,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清华”字样,本院对清华大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清华同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被告清华同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清华同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清华”字样。

 

公告费5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清华同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清华同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囡

审  判  员     张建文

人 民 陪 审 员     祖砚铭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炜

书  记  员   刘佳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