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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家软件”爬取天猫、淘宝商品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4-01-25 来源:知产宝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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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民终11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衡尚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鲸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欢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绍兴衡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尚公司)、上海鲸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赢公司)、胡*斌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技术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网络公司)、上海欢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猴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尚公司、鲸赢公司、胡*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被上诉人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被上诉人欢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唐**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衡尚公司、鲸赢公司、胡*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对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请求保护的数据是通过平台系统及算法合法收集、处理、生产、加工而成的商品数据,而涉案商品数据应仅限于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在举证中明确列举的涉案软件读取的具体商品数据信息。一审法院将天猫网整体商品数据信息不加区别地认定为涉案商品数据,进而认定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对其享有合法权益存在错误。1.涉案商品数据的生成主体为平台商家,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对涉案商品数据的规范指导和算法修正仅围绕商品客观属性或依法披露商品信息,不能因此改变涉案商品数据权属。2.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对涉案商品数据的维护、管理和保护系为满足最低的合法合规要求,且并未针对涉案数据进行实质保护。其设置的一系列针对入驻商家的管理规范仅是其履行平台法定义务的措施和体现,印证了其亦确认由商家上传的涉案商品数据对应的权责主体系商家本身。被诉侵权软件读取的是平台手机移动端的商品数据,而手机移动端的Robots协议并未禁止对商品数据的爬取,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未举证其在手机移动端设置技术保护措施,也未阻止用户通过任何工具软件复制涉案数据,其对涉案数据未采取实质保护措施。3.涉案商品数据为公开原始数据,反映商品客观信息及本身属性,并非衍生数据或数据集合,该类数据本身不具有经济价值,不能为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带来收益。而涉案商品数据对应的具体商品在各个电商平台销售是常态,不同平台有完全不同的运营模式,消费者画像均不同,涉案商品数据作为商品基本属性描述,不属于平台竞争优势的核心资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象。4.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的商品数据亦可能爬取自其他电商平台的商家,该部分数据来源不合法。


(二)三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1.被诉侵权行为系由具体的行为人使用涉案软件实施,并非三上诉人实施。2.涉案商品数据权属主体为平台商家,即使使用数据需要得到授权,亦应是取得商家授权,而非取得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的授权。且涉案软件介绍页面以及操作过程中已提示应取得权利人授权。3.被诉侵权行为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涉案软件并未绕开平台反爬措施及验证机制,欢猴公司所做的陈述及提供的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其次,被诉侵权行为未妨碍、破坏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的合法正常经营,涉案软件读取、复制天猫平台上的商品基本信息不具有竞争价值和商业价值,不会导致其他平台及商家对天猫平台、商家的实质性替代。涉案软件读取的商品数据数量微乎其微,行为人使用涉案软件手动读取涉案商品数据,不能与搜索引擎使用实时爬虫技术造成的流量相提并论。第三,涉案软件不存在干扰、妨碍、破坏天猫平台正常经营的行为,涉案商品数据不能形成天猫平台不同于其他电商平台的独特竞争优势,复制读取涉案商品数据不会导致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利益受损。4.被诉侵权行为亦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对涉案商品数据并不具有排他性权利,行为人有权复制商品。被诉侵权行为亦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涉案软件技术实质上是中立的RPA(机器人流程自动化RoboticProcessAutomation)技术。一审法院对无货源店铺做负面评价欠妥,且涉案软件不具备无货源店铺功能。


(三)一审法院对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认定错误。1.涉案软件由欢猴公司实际开发运营,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仅为涉案软件的服务商,衡尚公司虽为“上货专家”软件的登记著作权人,但该软件内容与涉案软件不同,一审法院仅凭软件名称相同就判定二者一致错误。上海伽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灿公司)销售的“上货专家”软件销售页面虽显示鲸赢公司名称,但该软件网址“pdd.huanhou.net”为欢猴公司持有。结合涉案软件由欢猴公司实际开发,软件源代码数据库、域名均由欢猴公司所有,软件日常维护、客服均由欢猴公司负责对接,相关商标由欢猴公司注册等事实,表明系欢猴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与衡尚公司、鲸赢公司无关。2.胡*斌仅为鲸赢公司、伽灿公司股东,不应当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胡*斌注销伽灿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即使该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胡*斌也仅应当在其未实缴出资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尽管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撤回了对欢猴公司的全部诉请,但鉴于欢猴公司与本案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法院应当在本案中对欢猴公司的行为和责任进行审查和处理。欢猴公司系涉案软件开发者、实际经营者,却为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提供证据,与之共同主张三上诉人是涉案软件的实际开发者,存在虚假诉讼。


(四)三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1.三上诉人不存在侵权故意,即使存在部分侵权情形,赔偿金额应考量各自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2.被诉侵权行为不会导致其他平台对天猫平台的实质性替代,涉案软件读取的涉案商品数据信息不具有商业价值,未造成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实际利益损失。3.赔偿金额应当在查明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与欢猴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基础上予以确定。4.本案与(2022)浙01民初1478号案系关联案件,一审法院分别判赔2050000元,系针对同一被诉侵权行为的重复判赔。


被上诉人辩称


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辩称:(一)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对平台整体商品数据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提供涉案数据搬家软件服务的行为损害其竞争优势和权益并无不当。1.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请求保护的是不特定商品的、规模化、海量的整体商品数据(即商品数据集)权益,三上诉人爬取的具体商品数据是其整体商品数据集合的基础资源和重要组成部分。2.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请求保护的是经过加工的、可机读、可运算处理的电子数据载体,而非商家上传的原始信息或其所承载权利或权益。首先,针对电商平台上电子商品的保护,平台和商家权利或权益并不互斥。平台展示的商品数据具有信息与数据双重身份,其“信息”由商家上传,但“数据”则由平台生产,二者共存于电子商品之上。其次,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整合而成的可机读、可运算的电子数据载体是本案被侵害的对象,而非商家上传的原始信息。再次,商品原始“信息”由商家上传,但商品“数据”的产生过程则由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主导和控制,并付出巨大的成本投入,商家对其上传的信息所享有的权利,并不能当然地吸收、对抗甚至消灭平台运营主体对于相应“数据”所享有的权利或权益。最后,“信息”公开不代表“数据”载体不被保护。“数据”载体是有巨大投入的、稀缺的资源,可以为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带来竞争利益,应当获得保护。


(二)三上诉人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从技术手段看,涉案侵权软件必然是使用了爬虫的技术手段,而非通过RPA自动复制或手动复制。2.从损害结果看,涉案侵权软件容易导致天猫平台被其他平台实质性替代,割裂了天猫平台与消费者的黏性,剥夺了本属于天猫平台的流量和注意力,并进一步导致商家流失。3.从主观状态看,涉案侵权软件具有明显不正当性。三上诉人明知侵权却运用无须授权验证、突破数据保护技术措施的跨平台商品数据复制,还存在“加价销售”“查货源”等功能,均足以证明该软件系用于实施侵权,并非出于创新等合法目的。4.从软件用途和社会福祉看,涉案侵权软件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也损害了其他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


(三)胡*斌与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1.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共同运营涉案软件,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2.胡*斌系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诉侵权行为系在胡*斌个人的控制下实施,由其主导。3.胡*斌作为伽灿公司清算组成员,未向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履行法定通知义务,且胡*斌作为股东承诺在伽灿公司注销后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故其应对伽灿公司债务承担责任。4.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撤回对欢猴公司的全部诉请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对此不再评判正确,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情形。


(四)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合理。1.本案与(2022)浙01民初1478号案件系独立的两案,涉案软件在两案中爬取对象和侵害的权益主体不同,不存在重复判赔情形。2.原审判赔金额充分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各被诉侵权人主观过错及侵权后果、范围等因素,恰当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欢猴公司辩称:(一)欢猴公司系涉案软件的受托技术服务方,未与三上诉人共同运营涉案软件,非共同侵权人。(二)欢猴公司提供的涉案软件技术本身中立,三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基于不正当用途运营涉案软件所引起的侵权后果。(三)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一审中撤回对欢猴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权利,双方是否达成和解以及和解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亦不影响三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金额的确定。(四)欢猴公司基于诚信原则,积极与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和解,系作为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衡尚公司、伽灿公司、鲸赢公司、欢猴公司、胡*斌:1.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针对天猫平台的数据提供爬取服务:停止通过拼多多服务市场(https://fuwu.pinduoduo.com/service-market/)快手服务市场(https://fuwu.kwaixiaodian.com/)抖店服务市场(https://fuwu.jinritemai.com/)提供并运营的“上货专家”软件;停止通过拼多多服务市场(https://fuwu.pinduoduo.com/service-market/)提供并运营的“搬家大师”“小猪上货”软件;2.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爬取自天猫平台的数据(包括但不仅限于商品标题、商品宣传图、商品价格、商品宣传信息、商品参数、商品库存信息等)并删除存储于服务器中的上述涉案数据;3.在拼多多服务市场(https://fuwu.pinduoduo.com/service-market/首页、拼多多商家社区(https://mms.pinduoduo.com/bbs)首页、拼多多课堂(https://mms.pinduoduo.com/daxue/home_)首页、快手服务市场人https://fuwu.kwaixiaodian.com/)首页抖店服务市场(https://fuwu.jinritemai.com/)首页、《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连续30日刊登声明,为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消除影响;4.连带赔偿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以伽灿公司于审理过程中注销为由,申请撤回对伽灿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小猪上货”软件的所有侵权指控以及对欢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主张竞争权益相关事实


(一)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及天猫网基本情况


天猫技术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5日,组织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4742100美元,主要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网络商城技术、计算机软硬件、网络技术产品、多媒体产品;服务:系统集成的设计、调试及维护;提供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电子商务平台支持;经济信息咨询(含商品中介);制造:计算机”。


天猫网络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组织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主要经营范围包括“增值电信业务;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举办演出剧(节目)、表演;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为利用互联网经营出版物提供服务平台。服务:商城网络平台技术研发;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承办会议展览,翻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除需前置审批的项目);批发、零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计算机相关产品、服务器及配套设备、通信设备、网络设备、电子产品、电器、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家具;提供与广告、票务代理相关的技术服务与票务代理(除航空机票代理)。”


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423755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天猫技术公司系天猫在线交易软件的著作权人,首次发表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原始取得全部著作权权利,登记号为2012SR055719,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


《天猫商户服务协议》载明:本协议由同意并遵照本协议规定使用天猫服务的法律实体(下称“商户”或“甲方”)、天猫技术公司(下称“乙方”)及天猫网络公司(下称“丙方”)共同缔结。本协议中乙方及丙方合称“天猫”。


天猫平台商家和用户与淘宝平台通用一套账号体系,统一使用淘宝网进行账号注册,登录淘宝平台亦可以访问天猫平台的店铺和信息。


《2020胡润品牌榜》《2021胡润品牌榜》《安信证券:从拼多多崛起看零售商发展机遇》《平安证券:电商研究框架:从“多快好省”到“人货场供需一体化”模型》等公开文章介绍称,天猫为2020最具价值中国品牌第二、2020最具价值民营品牌第一。天猫为2021最具价值中国品牌十强,2021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截至2019年第三季度,阿里活跃买家数为6.93亿,高于拼多多、京东等其他电子商务平台。淘宝强于“多”,天猫强于“好”,淘宝是最大的电子商务平台,天猫是最大的品牌电子商务平台,阿里具有最完善电商业态和最广泛高质量用户。


招商证券出具《阿里VS京东VS拼多多:分级、竞争、进化——三大平台之对比分析》报告,通过文字总结及图标逻辑验证两个维度,深度对比阿里巴巴、京东和拼多多平台之间的用户特性、平台特性、底层运营逻辑、组织架构、品牌盈利能力、直播及未来平台发展潜力的差异,为产业发展及投资做参考。该报告载明的内容包括:京东像是一个零售商嫁接了互联网能力;拼多多像是线上版本的Costco,而算法技术相当于买手,不断收集你的需求,向你推荐你可能喜欢的商品,平台的调性及本身品类的占领,可能决定拼多多未来客单价达不到天猫或者是京东的水平,但未来有望在复购率上超过阿里巴巴。阿里巴巴是新品和品牌的聚集地,流量池比较大,维度比较多,是典型的流量生态体系,维持流量增速和实现流量如何更好变现是阿里主要方向,更像是线上版本的购物中心业态。在核心竞争能力上,平台之间各有差异。京东通过强管控,实现品牌品质保证。……拼多多的平台调性是高性价比……解决消费者ARPU(每用户平均收入)值的核心是通过品牌和消费者的上行,纳入更多的商品SKU(产品最小出库单位)……复购率=SKU×平均单品购买次数……假设消费者平均购买次数固定,那么复购率影响因子就是增加更多的SKU数量。


(二)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主张权利相关事实


1.天猫平台与商家关于商品数据及权益归属的约定


商家入驻天猫平台须签署《天猫商户服务协议》,其中第六条【店铺管理及服务规范】(五)【数据使用及信息授权等】第1款约定:“对于商户在使用本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天猫尊重并依法保护商户及其他相关主体的数据权利。在此前提下,天猫收集、记录的商户在使用本服务过程中及其他天猫平台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数据的相关权利归属于天猫,且是天猫的商业秘密。未经天猫事先书面同意,商户不得为本协议约定之外的目的使用前述数据,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前述数据提供给他人。”第3款约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以推广相关商品和/或相关品牌为目的,商户在此免费许可天猫可在天猫平台相关展示推广页面对商户公示于其天猫店铺的各类信息(包括商品商标、logo、文字、图片等)进行复制(如在多客户端同步展示)、修改(如为适应移动端视觉体验进行微调)、改编(如增加平台整体活动设计元素)、翻译(如为满足海外买家的浏览需求进行翻译),并有权对上述权利进行再授权。”第4款约定:“天猫推出的所有官方产品、技术、软件、程序、数据及其他信息(包括文字、图标、图片、照片、音频、视频、图标、色彩组合、版面设计等)的所有权利(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及其他相关权利)均归天猫及其关联公司所有。”第7款约定:“天猫将通过天猫平台陈列您所销售的商品及/或服务,并为用户提供信息分类、关键词检索、筛选及收藏等功能以更好地匹配用户需求,相应陈列结果可能由价格、销量、信用评价、服务水平、合规经营情况、用户偏好及操作、竞争力等多种因素综合确定。”


2.天猫平台对商家发布商品信息的相关规范


淘宝平台发布《淘宝平台规则总则》,用于优化淘宝平台【包括淘宝网、天猫、聚划算、飞猪】等网站及客户端生态体系,并指明淘宝平台规则包含总则及进一步细化制定的相应实施细则。该总则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基础,设置了一系列关于信息发布、信息及质量的具体规则,要求用户不得发布违反法律规定、社会公德或根据淘宝平台相关协议、《淘宝平台违禁信息管理规则》等一系列被禁止发布的信息,且用户发布的信息须符合《淘宝网商品发布规范》等相关规定。


淘宝平台发布《淘宝市场管理与违规处理规范》,包含一系列对入驻商家进行市场管理和违规处理的规范,其中市场管理包括不活跃商品清理、商品发布管理、认证管理、发布交互风险信息等方面的情形和措施,违规管理包括出售假冒商品、不当获取使用信息、发布虚假信息、发布混淆信息、发布未经准入商品、滥发信息等情形和措施。


3.天猫平台对商品数据采集、存储、交互方面的投入


公证书(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5951号例载了商家在淘宝平台上架发布商品信息的流程经过,具体如下:1.登陆商家淘宝账号并点击“卖家中心”—“发布宝贝”;2.选择对应的商品所在类目,以“米/面粉/杂粮”—“面粉/实用粉”为例,点击“我已阅读如下规则,现在发布宝贝”,进入商品发布页面,页面模块包括宝贝基本信息、宝贝物流及安装服务、售后保障信息、其他信息四个模块,宝贝基础信息模块中有如下字段:“宝贝属性”(下含“品牌”“包装方式”“面粉种类”“面筋筋力”“面粉精度”“产地”等),该字段内容多设置了下拉选项;“食品安全”(下含“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名”“厂址”“厂家联系方式”等),该字段内容设置为文本框填写;“宝贝标题”“宝贝卖点”“一口价”……“宝贝数量”……“宝贝图片”“宝贝视频”“宝贝描述”……。其中“宝贝属性”中的“包装方式”“产地”“宝贝标题”“一口价”等字段为必填项,其他非必填。3.当“包装方式”选择“包装”、产地选择“中国大陆”的情况下,“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名”“厂址”等字段自动调整成必填项。4.在“生产许可证编号:QS”一栏输入“330114020052”后,页面弹框“该QS无效,请填写正确的QS号、您可以手工提交QS到淘宝后台,待审核通过后,可以使用该QS,发布商品”。5.在“生产许可证编号:QS”一栏输入“350514011460”后,厂名一栏自动填充“福建省安溪县中闽弘泰茶叶专业合作*”,厂址一栏自动填充“福建省安溪县经济开发区龙桥园”。5.重新操作,以“保健食品/膳食营养补充食品”—“保健食品”—品牌选择“ALAND艾兰得”为例,商品发布页面模块如上,宝贝基础信息模块中字段内容有所调整,包括“宝贝属性”(“产品剂型”“是否礼盒装”“是否进口”)“生产日期”“宝贝标题”“宝贝卖点”“一口价”“付款模式”“宝贝数量”……“宝贝图片”“宝贝视频”“宝贝描述”,字段内容为下拉框选择或者文本框填写。


4.天猫平台有关限制第三方获取、使用平台数据的措施


公证书(2022)厦鹭证内字第24594号载明了用户访问天猫网的一系列过程,具体如下:点击“天猫”进入天猫首页,页面仅展示商品缩略图,包括商品展览图、商品名称和商品价格。随机点击任意商品,即跳转至登录页面。未登录的情况下,无法进一步查看。点击右上角二维码,并扫描二维码后,页面显示“即将进行登录验证操作”“正在检测你的操作环境...”,随后页面提示“为确认是你本人操作,请完成以下验证才能登录,请打开手机淘宝点击确认”“其他验证方式”。验证登录后,可以查看相应商品详情页面。随机点击一个商品,在商品详情页频繁点击左上角刷新按钮后,页面出现弹框(滑块),提示“亲,请拖动下方滑块完成验证”“通过验证以确保正常访问”,拖动滑块完成验证后,才可以继续正常访问。


淘宝平台公示的《淘宝法律声明》载明:淘宝内的所有数据权益均归属阿里巴巴集团及关联公司。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以包括通过机器人、蜘蛛等程序或设备监视、复制、传播、展示、镜像、上载、下载等方式擅自获取、使用淘宝网内的任何内容。除非淘宝网另行声明,淘宝网推出的所有官方产品、技术、软件、程序、数据及其他信息(包括文字、图标、照片、音频、视频、图表、色彩组合、版面设计等)的所有权利(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及其他相关权利)均归阿里巴巴集团/或其关联公司所有。未经阿里巴巴集团/或其关联公司事先许可,任何人擅自使用上述内容和信息,可能会侵犯阿里巴巴集团/或其关联公司的权利,我们将会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如有宣传、展示等任何使用需要,请您务必取得阿里巴巴集团/或其关联公司的事先许可。为维护淘宝网的正常运行秩序及效率,未经阿里巴巴集团/或其关联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自行、授权或协助第三方对淘宝网及其系统进行地址扫描、网络端口扫描、操作系统探测等扫描及/或探测,或以包括通过机器人、蜘蛛等程序或设备监视、复制、传播、展示、镜像、上载、下载等方式擅自获取、使用淘宝网内的任何内容。


淘宝平台发布《淘宝网关于不当获取使用信息实施细则》,即《淘宝市场管理与违规处理规范》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当获取使用信息,是指通过租借/共享账号、协助第三方扫描系统等方式获取平台商业信息/他人信息,或未经允许发布、传递、出售平台商业信息/他人信息,影响淘宝网的正常运行秩序、效率或致使平台商业信息/他人信息存在泄露风险的行为。淘宝网可删除被泄露的信息或要求会员消除影响,收回或要求会员返还获得的不当利益。其规则解读第一条:商业平台信息是指淘宝提供的仅允许特定会员查看使用的产品、技术、软件、程序、数据、及其他信息,包含但不限于脱敏的成交额、搜索、浏览、加购、订单、评价等信息。他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真实姓名、手机号码、收货地址等订单相关信息、身份证信息、匿名购买买家的会员名等。同时,平台于商家登录页面显著位置作出提示,严禁一切对平台商业信息/他人信息的爬取行为。


淘宝平台在商家服务市场发布《服务市场的安全违规处理规范》,内容包括:第二章定义第2.2条服务商指通过服务市场发布并在线销售服务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淘宝开放平台服务进行应用开发的服务商在开放平台又称为“开发者”。第四章安全违规行为及处理第1条违规类型中非法的数据用途包括“开发者将服务运营数据进行擅自保存、展示、聚合(比如聚合多个商家店铺数据等)、泄露、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服务运营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用户会员名、手机号、地址等个人资料、行业数据、交易数据、接口数据及其他服务使用数据等”等情形。


天猫网在商品详情页设置了《robots协议》,载明:允许Googlebot、Bingbot、Yahoo!Slurp访问item.htm结尾的网页(即允许Googlebot、Bingbot、Yahoo!Slurp访问商品详情页)及网页优化,禁止除以上列出的机器人/蜘蛛以外的其他机器人/蜘蛛访问。根据《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机器人协议(robots协议)是指互联网站所有者使用robot.txt文件,向网络机器人(Webrobots)给出网站指令的协议。网络机器人(Webrobots也叫网络游客、爬虫程序、蜘蛛程序),是自动爬行网络的程序。搜索引擎利用这些程序索引网站内容,垃圾邮件发送者使用网络机器人扫描获取电子邮件地址,网络机器人还有很多用途。互联网所有者设置机器人协议应遵循公平、开放和促进信息自由流动的原则,限制搜索引擎抓取应有行业工人合理的正当理由,不利用机器人协议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积极营造鼓励创新、公平公正的良性竞争环境。


三、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事实


(一)衡尚公司、鲸赢公司、欢猴公司、伽灿公司主体情况


衡尚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23日,组织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股东张*、钱*。


鲸赢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日,组织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股东胡*斌、张*。胡*斌、张*系夫妻关系。


欢猴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5日,组织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网络、计算机、软件)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开发等。


伽灿公司成立于2021年8月20日,组织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推广、软件开发等,股东赵*荣、胡*斌分别持股10%、90%。2023年2月16日,伽灿公司经核准注销。注销登记材料显示,2023年2月1日,伽灿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公司已于此前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赵*荣、胡*斌,清算组于同日出具的注销清算报告载明:“股东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胡*斌在该清算报告签字。


(二)被诉侵权软件运营基本情况


经查询著作权登记系统,衡尚公司系名称为上货专家搬家软件(简称上货专家)(登记编号2020SR0038088)的登记著作权人,登记日期2020年1月8日,登记开发完成日期2019年9月25日。


伽灿公司在拼多多服务市场提供“上货专家”软件。2022年3月22日,访问该软件销售详情页面,软件名称下方显示“帮助商家将宝贝一键上货到拼多多,一键上货,自动图片搬家,一键搬家,整店搬家,更支持批量修改宝贝信息!”字样,另在详情页面介绍了“快速搬家”“全店自动搬家”“商品批量修改”“支持批量调整标题、分类、库存、编码、上下架”“批量水印”等内容,中间有一段较小字体显示“禁止未经允许复制他人商品使用者请获取授权后再进行商品复制”。软件售价按照版本和周期有所不同,“至尊版”1个月、6个月与1年服务期的售价分别为888元、3888元和6888元;“标准版”1个月、3个月、6个月与1年服务期的售价分别为12元、30元、52元和102元;“高级版”1个月、3个月、6个月与1年服务期的售价分别为20元、48元、75元和128元;“旗舰版”1个月、3个月、6个月与1年的售价分别为30元、89元、119元和199元。页面显示月销售量7400+,服务评价6400+,页面中间以较大字体宣传“已累计服务超过30万+拼多多卖家”。上述访问过程和内容有(2022)厦鹭证内字第22120号公证书予以佐证。2022年4月12日,再次访问该软件页面,显示服务6500+。购买该软件进行操作时,页面下方还显示“®2018-2022上海鲸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软件网址为“pdd.huanhou.net”,该内容有(2022)厦鹭证内字第16520号公证书、(2022)厦鹭证内字第1489公证书予以佐证。


衡尚公司在拼多多服务市场提供“搬家大师”软件。2022年1月5日,访问该软件销售详情页面,软件名称下方显示“无需下载后台搬家,支持一键上货,更支持上下架,批量修改,主图水印,标题优化等功能”字样,另在详情页面介绍了“快速搬家”“全店自动搬家”“商品批量修改”“支持批量调整标题、分类、库存、编码、上下架”“批量水印”等内容,中间有一段较小字体显示“禁止未经允许复制他人商品使用者请获取授权后再进行商品复制”。软件售价按照版本和周期有所不同,“标准版”1个月、3个月、6个月与1年服务期的售价分别为12元、30元、52元、102元,“旗舰版”1个月、3个月、6个月与1年的售价分别为30元、89元、119元、199元。页面显示月销售量超过8000+,服务评价1.1万+,并以较大字体宣传“已累计服务超过30万+拼多多卖家”。上述访问过程和内容有(2022)厦鹭证内字第1320号公证书予以佐证。2022年4月12日,再次访问该软件销售详情页面,显示服务评价1.1万+。


衡尚公司在快手服务市场上提供“上货专家”软件。2022年3月22日,访问该软件销售详情页面,软件名称下方显示“帮助商家将宝贝一键上货到快手小店,一键上货,自动图片搬家,一键搬家,整店搬家,更支持批量修改宝贝信息!”字样,另在详情页面介绍“已累计服务超过30万+电商卖家”“快速搬家”“全店自动搬家”“查货源”“自动查询商品来源查商家方便下单发货”,该软件有“试用版”,“标准版”1个月、3个月、6个月与1年服务期的售价分别为20元、55元、100元和180元。上述访问过程和内容有(2022)厦鹭证内字第22120号公证书予以佐证。


鲸赢公司在抖店服务市场提供“上货专家”软件。2022年3月22日,访问该软件销售详情页面,软件名称下方显示“批量修改宝贝/批量铺货/批量添加水印/支持商品一键上架/支持公式批量修改价格/批量改价/批量改库存/批量改标题/批量上下架/批量改客服/全店一键改,提升管理商品销量,再多宝贝也不怕”字样,另在详情页面介绍“支持商品批量上架!改库存改标题改价格”“全店上传”“批量水印”多平台支持”等内容,该软件有“试用版”,“标准版”1个月、3个月、6个月与1年服务期的售价分别为15元、32元、64元和128元,网页显示了若干服务评价。上述访问过程和内容有(2022)厦鹭证内字第22120号公证书予以佐证。


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确认,涉案软件截至2022年6月已停止运营。


(三)被诉侵权软件的使用过程和实现功能


为证明被诉侵权软件爬取天猫平台商品数据的经过及所实现的功能,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5日、1月6日下单购买了涉案拼多多服务市场的“搬家大师”和“上货专家”软件,并进行了一系列演示操作,演示过程有(2022)厦鹭证内字第1320号公证书、(2022)厦鹭证内字第1489号公证书、(2022)厦鹭证内字第16520号公证书予以佐证。具体如下:


1.涉案软件操作界面情况


扫码或通过账号登录拼多多服务市场,进入已购买的“上货专家”/“搬家大师”软件订单,点击“订单详情”-“去使用”,进入“上货专家”/“搬家大师”软件操作界面。软件操作界面上方导航栏依次显示复制宝贝、任务列表、全店复制、商品水印、商品管理、批量处理、查货源等按钮。中间显示“目标链接”输入框,输入框下方左侧提示支持淘宝、天猫、1688、京东、当当等13个电商平台,输入框下方右侧为“开始复制”按钮。软件操作界面下方菜单栏显示复制宝贝、全店复制、商品水印、批量改标题、批量改库存、批量改编码、批量改运费、批量上下架等功能模块。


2.天猫平台目标商品页面浏览


登录淘宝账号,随机选取天猫网目标商品,点击进入目标商品详情页进行浏览,可以看到依次显示内容包括商品展览图、商品标题、商品价格、优惠措施、配送和运费信息、月销量、累计评论数量、产品规格和颜色分类、SKU图、商品加购数量选项、商品库存、宝贝详情(包含参数、品牌、产地、风格、尺码、材质等)、累计评论及详情、商品详情图等。


3.单一商品链接复制


点击软件操作界面“复制宝贝”按钮,跳转至编辑界面。输入框上方灰色字体显示:复制宝贝(重要说明:数据来自公开的互联网,不收集和存储隐私数据,仅方便自有的多店铺的商品同步,上货前请获得对方的授权)。在“目标链接”输入框粘贴从天猫平台复制的目标商品链接,可选择手动或自动匹配商品分类,也可以进行商品标题编辑、价格调整、商品属性设置、商品类型设置以及其他设置等操作。“价格调整”项下,可以自动设置“团购价比原商品价格高X元”“单买价比团购价高X元”“商品市场价比单买价高X元”,操作界面提示拼多多平台要求当加价时最多不能超过原商品价格的8%,“其他设置”项下包括“统一设置SKU数量”“发货方式”“发货时间”“支持假一赔十”“7天无理由退换货”……“使用宝贝属性作为商品描述”“不要商品表述”“重新转换详情图片”“复制成功后自动上架宝贝”“复制成功后下架宝贝”“二手商品”“复制商品视频”“强制更新商品数据”“过滤已复制商品”“出现错误时自动加入草稿”“使用详情图片补全主图”“SKU截取方式(可选平均、少数优先、多数优先,默认勾选平均)”等选项可供勾选,默认勾选“支持假一赔十”“7天无理由退换货”“复制成功后自动上架宝贝”选项。点击最下方“开始复制”按钮,跳转至“任务列表”界面,点击任务右侧“查看宝贝”,显示所复制商品列表信息,状态“复制中”。状态变更为“成功”后,对应显示内容包括商品缩略图、商品标题、“查看复制的商品”链接、状态“成功”、创建时间。点击商品标题下方“查看复制的商品”链接,该链接包含商品基本信息、规格与库存、服务与承诺等,商品基本信息显示了商品分类、商品标题、商品属性、商品描述、商品轮播图(含主轮播图)、商品详情图等,规格与库存显示了颜色、尺寸、库存、价格、SKU编码、SKU预览图、上下架状态等,服务与承诺显示了商品类别、是否二手、是否预售、发货时间、运费、包邮与否等。其中商品基本信息、规格明细与目标商品详情页发布的相应内容基本一致。返回拼多多商家管理后台,进入“商品列表”-“线上商品”,可见部分复制的目标商品已经位于“在售中”商品列表下,对应显示内容包括商品ID、商品标题、商品价格、库存数量、累计销量、30日销量、创建时间、操作,该列表所显示的信息除少部分库存数量与目标商品存在出入,其余基本与目标商品详情页信息一致。点击“操作”-“分享商品”,通过生成的该商品拼多多链接进入查看商品,所显示内容依次包括商品展览图、商品价格、商品标题、发货及运费等信息、店铺名称、商品数量、商品详情以及商品详情图,其中商品展览图、商品价格、商品标题、商品详情、商品详情图与淘宝平台目标商品详情页发布的相应内容一致。返回拼多多商家管理后台,点击“商品列表”-“上传记录”,可见部分复制的目标商品位于“发布中”商品列表下,提示“排队发布中,预计将在提交后2个工作日内反馈发布结果”,另有“已驳回”“上传成功”两列。复制失败的情形下,软件会提示失败原因,并提示用户根据提示尝试重新复制或通过手动加入草稿后再编辑上架。


4.整店商品链接复制


点击软件操作界面“全店复制”,有“添加店铺链接”和“查看上架记录”模块。点击“添加店铺链接”,跳转至“全店复制”界面,界面显示“全店复制”按钮及输入框,输入框下方提示“目前只支持淘宝和天猫的全店复制”“请输入要复制的店铺中任意一个商品的链接”。将目标店铺中某一商品链接复制粘贴至输入框内,点击“开始复制”,弹窗提示“全店任务添加成功,请稍后到全店复制中上架商品到拼多多”。点击“全店复制”,显示目标店铺的部分商品列表信息,对应显示内容包括商品缩略图、商品标题、目标店铺名称、创建更新时间、未复制、商品分类(可操作修改分类)、操作(可点击删除数据或上架到拼多多)。此时,软件默认未勾选列表中的商品,用户可以针对某一商品进行单独操作,也可以根据需要勾选全部或部分商品进行批量操作(“修改分类”“批量删除”“上架到拼多多”)。勾选商品后点击“上架到拼多多”,跳转至编辑界面,显示“目标宝贝”包含所勾选商品,其余选项设置与上节所述一致,点击“开始上架”。返回“全店复制”界面,可见商品列表中的“未复制”状态变更为“已复制”。点击“查看上架记录”,跳转至“任务列表”,显示所上架商品的列表信息,包括商品缩略图、商品标题、“查看复制的商品”按钮、状态、创建时间,该列表信息与目标店铺商品详情页基本一致。状态为“成功”的商品标题下可点击“查看复制的商品”,返回拼多多商家管理后台即可看到上架“成功”商品已位于“线上商品”-“在售中”商品列表下,所显示内容及后续操作均同上节所述。状态为“失败”的商品,可以点击查看失败原因,返回拼多多商家管理后台有弹窗提示“商品编辑驳回通知”。


5.查货源


点击软件操作界面右上方“查货源”,显示拼多多商家全店商品列表,每一商品名称对应显示商品来源,包括:“商品来源:天猫”“商品来源:淘宝”“非搬家大师/上货专家铺货”,点击商品名称可以跳转至目标商品详情页。同时,输入商品名称或商品ID可进行查询。


(三)被诉侵权软件的数据搬运情况及用户情况


结合公证书(2022)浙杭网证内字第10352号及欢猴公司陈述,通过阿里云平台查询涉案软件“搬家大师”处理的所有数据记录,该软件自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2日读取淘宝/天猫平台的商品数量共计9443771条,使用该软件的用户数量达81248名。


结合公证书(2022)浙杭网证内字第10353号及欢猴公司陈述,通过阿里云平台查询拼多多服务市场“上货专家”软件处理的所有数据记录,该软件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3日读取淘宝/天猫平台的商品数量共计9578679条,使用该软件的用户数量达67370名。


四、其他事实


欢猴公司曾于2019年9月27日就“上货专家”在第42类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该申请被驳回。欢猴公司系拼多多服务市场“小猪上货”软件服务提供商,该软件操作界面及功能与涉案“上货专家”“搬家大师”软件基本一致,该软件现已停止服务。2023年2月28日,查询天眼查,显示域名“huanhou.net”为欢猴公司持有,审核日期2019年10月11日。


2018年6月11日,胡*斌联系欢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询问“你还在做宝贝复制吗”,董*国回复“没有独立的产品有这个功能”。2018年7月23日,胡*斌向董*国提供了拼多多开放平台网站地址、开发者账号及密码、拼多多商家账号及密码,并称“前面是服务市场的后面是店铺的”,董*国回复“好,我先研究下”。2018年7月27日,董*国称“复制的话,你这边不要着急,可能要8-9月”“暂定9月,ok嘛”,胡*斌回复“可以”。2022年1月10-11日,胡*斌向董*国要求在“搬家和上货”均增加“上传长图”的功能,并询问“21号之前可以上线?,董*国回复“可以”。2021年1月15日,胡*斌向董*国发送截图,截图内容为拼多多开放平台发送的应用上货专家存在严重安全风险的提示邮件。2021年11月、2022年1月,胡*斌数次向董*国发送截图询问解决方案,截图内容为群名“搬家大师&上货专家”“搬家大师&上货专家(长图)”的聊天记录,系询问如何爬取淘宝长图以及能否在拼多多保持一致等问题。2021年期间,董*国多次向胡*斌问取拼多多开放平台后台、拼多多开放平台云工作台、拼多多管理后台验证码。


欢猴公司称,其为涉案“上货专家”“搬家大师”软件提供技术开发和技术运维服务,该两款软件使用同一套代码,系将同一程序部署于不同服务器,该两款软件主要系通过付费购买第三方服务绕开淘宝与天猫平台的反爬措施,将爬虫接口嵌入两款软件,从而实现获取商品主图、标题、价格、详情等数据的功能,并转换为拼多多平台需要的数据格式,通过拼多多开发平台的接口进行商品发布;该两款软件产生销售收入后,拼多多会不定期向伽灿公司、衡尚公司、鲸赢公司支付分成款,该三家公司核算完成后再向欢猴公司支付服务费,涉案软件运营期间共收到伽灿公司支付188675.73元、衡尚公司支付679012.37元、鲸赢公司支付460644.97元,为此欢猴公司还提交了转账流水和发票予以佐证。


2022年8月,在互联网可以公开检索到大量关于“无货源店铺”“无货源开店”“商品搬家”“一键搬店软件”“盗图抄店”的网络文章,多篇文章对该类似现象引发的负面影响进行了分析。例如,新华社评论称:近期,一种号称“无货源开店”的广告在网络上兴起。这类广告宣称,只要交几百元就能享受“开店指导”和“内部货源”,开店者通过赚取消费者的“信息差”,从而实现“坐在家里收钱”。此类店铺经营者自己没有现货,在网上找产品找货源,然后把货源“搬运”到自己的店铺中,等有顾客下单,店主再去上家下单,由上家来派单发货。这不仅涉嫌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而且涉嫌对其他商家构成不正当竞争,还将自身经营风险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对此,有关部门应加大监管力度,电商平台也应加以规范,增加对入驻商家的资质审核、物流调查、货品溯源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公众在遇到“躺着就可以赚钱”之类的宣传标语时,一定要多个心眼,谨防上当。


拼多多、京东、抖音、快手等平台均不同程度在用户服务协议、平台规范中对数据权利归属、禁止未经许可获取或使用平台数据等内容进行规定,具体内容有(2022)浙杭网证内字第13296号公证书予以佐证。


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就本案及(2022)浙01民初1477号两案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12860元,有律师费发票、公证处收费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针对涉案商品数据是否享有合法权益;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本案的责任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


一、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针对涉案商品数据是否享有合法权益


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明确在本案请求保护通过平台系统及算法合法收集、处理、生成、加工而成的商品数据,该商品数据是以商品ID为对应关系的一一映射的数据集合,具体包括:商品链接、商品标题、价格、颜色分类、库存信息、参数(含品牌等)、商品图片(主图、详情图、SKU图)、商品视频、详情页(图片及文字)等。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认为该商品数据集合可以成为数据处理的对象,是以可机读方式存在的电子化信息记录,具有快速处理、传输的特性。衡尚公司、鲸赢公司辩称,涉案软件读取的数据不涉及用户个人信息、隐私信息,仅是平台商家自行选择提供并上传的商品名称、属性等公开的基本信息,不是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诉称投入大量成本收集、加工后的数据,不属于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主张保护的数据权益范围。


数据具备无形、种类多、流通快、真实、复杂、价值等基本特性,其生产、采集、存储、使用、加工、流通过程,涉及数据生产者、采集加工者、使用者和消费者等不同处理和控制主体。区别于个人信息,商业领域的经营性数据具备非排他使用、利用方式多元、数据价值有差异、用途难以预测、使用效果具有外部性等特性,能为市场经营主体带来经济利益。不同主体对特定数据是否享有权益、享有何种程度的权益应结合数据类型、特点、数据处理过程及主张权益主体类型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就所主张数据享有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数据产生过程。其一,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采集、储存涉案商品数据取得了平台用户的明示同意,具有合法依据。涉案商品数据主要由商家上传发布,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经授权合法采集、储存,依约享有涉案商品数据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权。根据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与商家入驻平台签署的服务协议约定,商家通过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形式在平台上发布商品及/或服务信息、招揽和物色交易对象、达成交易,平台为用户提供陈列服务和信息分类、关键词检索、筛选及收藏等营销、推广服务,商家授权平台以推广相关商品和/或相关品牌为目的以复制、修改、改编、翻译等方式使用店铺各类信息。结合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提交的商家上架发布商品信息的流程,可知涉案单项商品数据所包含的数据集合,除了商品链接系发布时由平台自动生成之外,其余均为商家上架发布过程填写,数据的原始生成主体主要为商家。平台系经过原始商品数据生成主体授权,实施涉案商品数据的采集和储存,并按照约定有权以复制、修改、改编、翻译等方式使用涉案商品数据。


其二,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采集、储存涉案商品数据之时,对商家如何上传信息、上传何种信息进行了规范指导和算法修正。采集过程中,平台对商家填写的单项商品数据进行了分类规范指导,并进行了算法修正。由商家上架发布过程可知,平台设置了数级商品类目供商家选择,每一单类商品又设置了宝贝基本信息、宝贝物流及安装服务、售后保障信息、其他信息四个模块,各个模块包含不同可填或必填的明细字段供商家直接填写或下拉选填。例如“米/面粉/杂粮”“面粉/实用粉”有两级类目,“面粉/实用粉”类商品宝贝基础信息模块“宝贝属性”下含“品牌”“包装方式”“面粉种类”“面筋筋力”“面粉精度”“产地”等诸多字段,该字段内容多设置了下拉选项,“宝贝属性”中的“包装方式”“产地”“宝贝标题”“一口价”等字段为必填项,其他非必填。针对不同类别的商品,平台将根据商品特点对具体字段进行个性化差异设置,例如本案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例证的“面粉/实用粉”和“保健食品”两类商品字段存在明显差异,诸多字段系根据商品本身属性设置。除了是否必填、下拉选项之外,平台在字段设置时还进行了数据交互,具体体现为字段是否必填根据商家填写的内容进行变化、部分字段内容根据填写内容自动填充、错误信息提示等。例如,当“面粉/实用粉”类商品“包装方式”选择“包装”、产地选择“中国大陆”的情况下,“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名”“厂址”等字段自动调整成必填项,输入正确有效的“生产许可证编号:QS”后,厂名、厂址一栏自动填充,输入错误“生产许可证编号:QS”后,系统作出提示。由此可见,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通过搭建类目广泛、多样、分层次的商品上架发布系统,设置了有差异的个性化字段和一定范围内容的数据交互,引导商家填写,并经过商家授权采集、储存了内容比较完善、字段相对固定、质量较为真实可靠的商品信息,以供后续的发布、陈列、展示,为消费者和用户提供了全面完整的商品信息和良好的浏览体验,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势必为此投入了系统开发和维护成本。


其次,关于数据的维护、管理和保护。其一,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对涉案商品数据合法性和质量进行了规范管理。天猫平台商家和用户与淘宝平台通用一套账号体系,统一使用淘宝网进行账号注册,淘宝平台的规则均适用于天猫平台。为确认商家发布的商品信息合法、真实并符合质量要求,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设置了《淘宝网商品发布规范》《淘宝平台违禁信息管理规则》一系列关于信息发布、信息及质量的具体规则,也出台《淘宝市场管理与违规处理规范》等一系列对入驻商家进行市场管理和违规处理的规范,不仅要求用户发布合法合规的商品信息,还对假冒商品、不当获取使用信息、发布虚假信息、发布混淆信息、发布未经准入商品、滥发信息等违规信息进行了常态监管和综合治理,为此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势必投入审查、维护、管理成本。


其二,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采取技术措施对涉案商品数据进行保护。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明确禁止未经许可的数据爬取行为,并对涉案商品数据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在商品详情页设置了Robots协议,明确表示禁止未经许可的数据爬取行为。同时,根据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举证,平台设置了登陆验证机制、IP频率限制机制等防爬验证机制,对影响网络交易平台正常运行秩序、效率行为(如非法获取平台数据)进行防范、监测、处置,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势必为此付出了经济成本。


最后,关于数据的属性和价值。其一,涉案商品数据系商业领域公开的经营性数据,是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经营电商平台的基础资源。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为天猫电商平台经营者,所从事经营活动系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涉案商品数据为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上公开展示的商品信息,一般注册用户或消费者验证登录后,即可查看上述信息。结合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举证和主张,本案商品数据具体可区分为单项商品数据和整体商品数据。就单项商品数据而言,系以商品ID为对应关系的一一映射的数据集合,主要包括商品链接、商品标题、价格、规格分类、库存、详情信息(含品牌功能、风格、尺码、材质等)、商品图片(主图、详情图、SKU图)、商品视频等具体信息,由该等数据集合可以定位平台某一ID所对应的单项商品链接。就整体商品数据而言,应当系由一定规模和数量单项商品数据汇聚而成的整体。在商贸交易中,商品数据反映了商品的详细信息,对应着一件件具象、有形的商品,是电商平台促成消费者和商家交易的对象,构成电商平台的基础资源。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作为电商平台,为消费者、商家搭建了商品信息交流的平台,引导商家上传商品信息,形成商品数据尤其是规模化的商品数据,能够吸引消费者前往选购商品,从而促成交易,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则因提供平台服务产生经济收益。因此,涉案商品数据是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的基础资源。


其二,涉案商品数据可以带来直观的经济收益。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除了依照约定为商家发布、展示、陈列涉案商品数据,还为商家提供后续信息分类、关键词检索、筛选及收藏等营销和推广服务,并按照约定有权以复制、修改、改编、翻译等方式使用涉案商品数据。此时,整体的商品数据能够产生增量价值,通过对整体商品数据以及消费者访问足迹等内容的研究、分析,平台可以在原始商品数据所呈现的内容之外,开发数据分析产品或衍生的推广、营销服务,获取增量收益。


其三,涉案商品数据是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具备竞争优势的关键核心资源。根据部分网络公开文章和行业报告显示,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所经营的天猫平台属于阿里巴巴集团旗下电商平台,阿里巴巴是新品和品牌的聚集地,优势在于流量池比较大,维度比较多,是典型的流量生态体系。除为实现搭建商品信息交流平台之基础功能之外,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的经营逻辑更在于积累、汇聚尽可能广泛和众多的单项商品数据,形成具有规模效应和覆盖各个品类的海量商品数据库,不断吸引消费者前往选购商品促成商品交易。消费者访问数量和交易数量增加能够进一步吸引商家入驻,商家入驻数量增加势必提升商品种类、数量乃至质量,进而又增加消费者流量,从而大幅提高交易可能性,经营效益。上述过程是一个良性循环且持续促进的过程,为平台稳定有序经营带来竞争优势,使平台获得实际、可观、长足的经济收益。其中,该竞争优势形成所倚赖的关键因素就在于商品数据库也即整体商品数据,此整体商品数据的广泛和丰富程度以及质量优劣,直接影响消费者访问的可能性,从而影响交易活跃度,并进一步影响商家是否入驻平台的选择。


综上,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付出经济成本,通过构建分类指引填写、算法修正的商品处理生成系统,合法采集、存储涉案商品数据,实施规范运营管理、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等一系列举措,逐步积累了优质可靠、规模可观的商品数据库,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了平台、消费者、商家互为促进、良性循环的电子商务生态,据此拥有了可为其带来经营收益的竞争优势,应当认定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对涉案整体商品数据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


需要着重予以说明的是,一方面,涉案商品数据虽均为公开,但不影响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对整体商品数据主张竞争性权益。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为涉案商品数据的产生、聚集和公开付出了不可忽略的劳动和贡献,合法享有涉案商品数据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权,并因涉案商品数据的整体性和规模性形成了独特的竞争优势,即使上述商品数据均为公开数据,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利用涉案整体商品数据,势必损害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的竞争优势及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规制。另一方面,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就涉案单项商品数据难以主张竞争法意义上的权益。即使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对涉案单项商品数据的形成在商家上传、发布阶段进行了规范指导和算法修正,作出了不限于单纯记录、存储的贡献,而整体商品数据又系由单项商品数据汇聚组成,但诚如上所言,平台竞争优势的形成系基于商品数据的整体规模效应和资源集聚效果,单项商品数据或少量商品数据并不能给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带来足够的竞争优势,且单项或少量商品数据的价值更多局限于商品数据所体现的具体内容,尚未脱离其内容本身产生超出内容本身的增量价值。进一步地,他人以不正当方式获取或利用平台某一商品数据或者少量商品数据,也很难认为对平台的竞争优势造成了损害,不宜在某一单项或少量商品数据层面对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进行竞争法意义上的保护。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制被诉侵权行为,并明确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如下:被诉侵权人未经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授权同意,利用不正当技术手段向其他电商平台经营者提供可将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商品数据复制搬运至其他电商平台的涉案数据搬家软件服务。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为了规制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网络产品或服务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设置单独条款的方式规范涉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由此可见,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其自身特性,在使用上述第二款第四项兜底条款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须从经营行为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正常经营予以评判。


(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网络经营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保护市场经济中的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竞争秩序,通过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构建多元和公共利益优位的保护机制。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侵害的保护路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不限于经营者相对利益损害的单一条件,更多着眼于市场竞争行为对相互交织多元利益的综合影响。经营者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从事经营行为,即可能产生竞争效果,故经营行为均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具体到网络领域,其商业模式新颖、多变,跨行业经营层出不穷,各商业主体经营内容、模式、对象、流量等往往存在交叉关系,极易在服务内容、用户群体、交易机会等方面存在此消彼长的竞争关系,因而网络领域的经营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被诉侵权行为系在互联网领域向电商平台商家提供软件服务的行为,属于网络领域的经营行为,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所规定利用网络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利用技术手段


其一,从实现的功能效果来看,涉案软件实现了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商品数据的对应性复制并将商品自动上架于拼多多平台。使用涉案软件的取证过程显示,操作涉案软件进行单一目标商品链接复制和全店商品链接复制后,的确实现了相应链接商品数据从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到拼多多平台的复制,也实现了全店链接商品数据的大部分复制。在复制过程中,可见任务列表、“查看复制商品的商品”链接、“在售中”商品列表、上架后商品详情页等不同程度展示了目标商品详情页的商品数据信息,该部分信息除极少部分字段数据存在出入之外,基本完整涵盖了商品标题、商品展览图、商品SKU图、规格与库存、商品价格、商品详情、商品详情图等对应商品的关键信息。目标链接在拼多多平台复制成功并上架后,不同字段的数据均对应显示于新链接的相应字段,除因拼多多平台上架审核所限,所复制链接还可以实现自动上架。此外,商品复制完成之后,从涉案软件查货源功能可以查看所复制商品列表,并点击进入目标商品链接页面,也可以查看商品名称或者ID查询追溯目标链接的原始地址,可见涉案软件同时实现了目标链接地址的复制。从上述目标商品复制的整体过程来看,可以认定涉案软件对目标链接商品详情页的绝大部分数据实施了收集、传输、存储、使用、提供等处理活动。


其二,从实现功能的路径来看,涉案软件可能系通过特定技术手段复制了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公开的商品数据。如上所述,涉案软件仅以复制粘贴目标商品链接的方式即可实现商品数据对应字段的复制,该种数据获取和复制并非一般的或手动的非技术手段得以实现。同时,涉案软件除了可以实现单一目标商品链接的复制之外,还可实现目标店铺商品链接的整体复制,而该整体复制功能的实现仅依赖目标店铺内任一商品链接的复制粘贴,足见涉案软件系采用了特定技术手段获取了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的商品数据。


其三,从手段方式来看,涉案软件突破了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的技术措施实现了商品数据复制。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设置了登陆验证机制、IP频率限制机制等防爬验证机制对平台数据进行保护,要实现上述商品链接复制的效果,若非利用了特定技术手段突破了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的数据保护措施,显然难以达成。同时,结合欢猴公司述称涉案软件系通过第三方服务绕开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反爬措施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软件系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了商品数据的跨平台复制。


综上,虽然本案并无证据还原涉案软件的技术实现过程,但在案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涉案软件系利用技术手段实现了商品数据的收集、传输、存储、使用、提供等处理活动。由此可见,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所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即提供涉案软件服务系通过技术手段予以实施。


(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妨碍破坏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合法正常经营


其一,被诉侵权行为能够实现其他平台及商家对于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及商家的实质性替代。涉案软件所实现的链接复制效果,导致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的商品数据尤其关键核心数据,可以轻而易举地、大规模地、无差别地被复制到其他电商平台。该复制使得不具有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同样商品处理生成系统和算法的其他平台,以及不掌握同样商品或商品信息的其他平台内商家,获得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可展示的、完整的、相对真实可靠的、具有良好浏览体验的、可直接促成交易的商品数据。作为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运营平台所依赖的基础资源和核心竞争优势所在,此种商品数据的整体复制和搬运,令其他平台及商家可以轻而易举对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及商家实现实质性替代,极大可能攫取本该由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获得的访问量、交易量,导致消费者流量损失,削弱、分化甚至攫取了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应有的市场关注度以及直接和间接的交易机会,减少了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的服务收益,使得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遭受直接的经济损失。


其二,涉案软件整体复制和搬运的数据若达成一定数量和规模,势必动摇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在电子商务领域,掌握了商品数据资源,便是掌握了流量密码。涉案软件对商品数据可以进行整体复制和搬运,这极大可能迅速带走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消费者流量,除了引发的交易机会和服务收益的直接损害,更将损害商家入驻积极性,商家入驻数量减少势必减少商品数据的积累和增加。这种商品数据资源的复制搬运并不仅仅是交易机会的直接让渡和转移,其所引发的流量迁移和损失,还严重削弱了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与消费者、商家之间的黏性,使得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基于所积累商品数据资源吸引消费者、商家流量的目的落空,核心竞争优势被人为减损,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基于商品数据资源所营造的良性循环生态和经营模式遭到破坏。


其三,被诉侵权行为增加了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内的不正常流量,妨碍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的流量监控和服务效能。根据欢猴公司提供的涉案软件数据处理记录,仅拼多多服务市场运营的两款涉案软件,自2020年以来两年半内的数据处理量均接近一千万条。此类为数据爬取所进行高频词、非正常访问可能挤占服务器访问通道和效率,导致原告服务器性能严重消耗。不仅妨碍、影响正常访问用户的体验,还极可能导致平台访问数据异常,干扰平台的流量监测,进而导致平台基于流量的数据分析失真,破坏了平台的流量推荐机制,并进一步影响平台所开展的其他基于流量分析的数据产品开发和营销、推广服务。为了防御此类数据爬取,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须额外施加技术保护措施的强度或等级,相应经济成本势必有所增加。


其四,受涉案软件干扰破坏,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即使开展诚信经营,也难以实现预期收益。如前文中所分析,电商平台追求的双边规模效应,即提供更丰富的商品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购买,同时更多的消费者需求会吸引更多提供商品的商家入驻。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为积累更多的商品以符合用户“一站式购齐”的需求,投入大量经济成本开发系统和算法,采集、储存优质丰富的商品数据资源,加强运营管理维护平台内经营秩序,形成平台、消费者、商家互为促进的良性生态,进而拥有了不同于其他电商平台的独特竞争优势。被诉侵权行为可能导致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商品数据资源被不正当获取,导致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独特的竞争优势被不当利用,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受到冲击,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即使在其商业模式上诚信经营,也难以实现有效收益。


至于各被诉侵权人还主张涉案软件系一款RPA技术软件,系用于减少重复机械的劳动,相应操作由用户选择。该院认为,技术本身是中立的,评价行为正当与否的关键在于其如何运用技术,是否用于实施侵权的不正当用途。涉案软件用以复制或者搬运商品数据的技术,作为一种数据爬取技术本不具有可责性。若使用软件的主体具有商家、平台的合法授权等正当依据,则该软件的开发和运营能够促进商品数据流通、提高商品发布效率、节约社会成本,具有积极作用和价值。然而,本案涉案软件运用技术实施商品复制和搬运的行为并不构成创新性竞争,其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意图,客观上未获得商家、平台的合法授权,采用突破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技术措施的手段,其运用技术系用于实施侵权。涉案软件销售界面虽然以较小字体提示商家须获取授权再进行商品复制,但未设置任何授权验证机制,商家实际使用时可以对未经授权的链接或店铺进行复制。且涉案软件在销售页面使用了“一键上货”“一键搬家”“支持批量修改宝贝信息”等宣传内容,又将“禁止未经允许复制他人商品使用者请获取授权后再进行商品复制”提示设为较小字体,明显具有引导、教唆商家使用涉案软件实施未授权复制的倾向。尤其是,涉案软件的功能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其“全店复制”功能仅针对淘宝、天猫电商平台,系针对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所设。被诉侵权行为所使用即使为中立的技术,但其将之运用于无须授权验证、突破数据保护技术措施的跨平台商品数据复制,明显系用于实施侵权,该行为并不因其使用了中立的技术而具有正当性依据,故各被诉侵权人的该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涉案软件的运营主体在网络生产经营中,利用技术手段,获取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的商品数据用于提供软件服务,损害了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基于商品数据积累所建立的经营优势,冲击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的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破坏了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合法正常经营,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鉴于已经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该院不再就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进行重复认定。但仍须予以指出的是,如前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维护公平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三元叠加”,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中尤其需要强调三方利益的综合衡量,以保障社会福祉的最大化。一种行为之所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是因为其对于竞争机制和公共利益具有损害性。结合到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应予以否定性评价,其理由在于:


其一,被诉侵权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根据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举证,京东、抖音、快手、拼多多等行业内各电商平台均通过协议等方式明确约定平台对合法采集、存储的数据享有权益及禁止爬虫未经授权爬取数据,可见电子商务服务领域的平台经营者并不赞成未经明确授权的数据爬取,尤其对破坏技术措施爬取数据的行为是予以反对的。就被诉行为主体的主观状态,涉案软件在软件销售页面和操作界面对用户进行了授权提醒,告知使用该软件的商家获取授权,可见提供该软件的主体系明知未经授权跨平台复制商品数据的行为并不正当,但却仍提供涉案软件服务,且未设置任何授权验证机制,足见被诉侵权行为主体具有明知侵权仍予以实施的主观故意。就被诉侵权行为目的,被诉非法提供从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爬取商品数据的服务行为,其根本目的在于利用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所掌握的强大商品数据资源优势,吸引用户购买使用涉案软件服务获取经济收益,系不当利用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的数据资源和竞争优势来增加自身的交易机会并获得竞争优势。被诉侵权行为所使用手段,涉案软件在销售页面使用的宣传内容和提示内容具有明显的引导倾向,尤其是涉案软件的“全店复制”功能仅针对淘宝、天猫平台,系针对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所设。就被诉侵权行为的结果,涉案软件实现的商品或店铺跨平台复制搬运效果,引导用户不劳而获、食人而肥地利用盗取的商品数据开设店铺,在没有真实货源或者库存的情况下开展不诚信经营,与公正、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综上,被诉侵权行为不仅违背了电子商务领域普遍的行业规则和惯例,还明显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其二,被诉侵权行为严重破坏了电子商务服务领域的竞争秩序,导致该领域经营秩序混乱。如上分析,被诉侵权行为能够实现其他平台及商家对于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及商家的实质性替代,严重破坏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合法正常经营,攫取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通过诚信经营所积累的竞争优势。其他平台和商家使用搬运的商品数据可以径直进行商品衍生数据开发或附加的数据分析、营销推广等增值服务,获取不应由其享有额外的增值收益。涉案软件若在电子商务领域普及运用,将显著打击诸如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等诚信经营者的积极性,无益于鼓励平台经营者通过自我积累商品数据资源、加强运营管理提升服务质量和竞争优势。同时,这种无差别复制搬运并非基于商贸领域选优进货的正当商业逻辑,而是不劳而获、损人利己的逻辑,除了产生挤占诚信经营电商平台交易机会、损伤正当经营者积极性的后果,并不会带来任何正面效益,还制造了其他平台及商家商品量和交易量的泡沫或水分,形成了劣币驱除良币的负面效果。倘若如此,电子商务领域将无法形成有益、互为促进的良性竞争,营商环境和交易秩序遭受破坏。


其三,被诉侵权行为损害了消费者和平台商家的合法权益,降低了社会整体福祉。根据网络公开文章介绍,所谓“无货源店铺”,指的是店铺经营者自己没有现货,在网上找产品找货源,然后把货源“搬运”到自己的店铺中,等有顾客下单,店主再去上家下单,由上家来派单发货。未做供应链、选品、运营和售后管理的“无货源店铺”,系单纯利用信息差获取差价的不诚信经营,无益于商品价值或者消费者福利提升,不值得提倡和支持,被诉侵权行为恰恰可能助长了此类“无货源店铺”的进一步扩大。于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内商家,被诉侵权行为教唆、助长、纵容其他平台商家随意窃取原创商家通过自身劳动制作的包括产品图片、明细在内的商品数据,得以开设“无货源店铺”,尤其是店铺的整体复制搬运,产生了店铺实质性替代的效果,损害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内商家直接的交易机会。在此类店铺下单的消费者并无法获知商品的真实来源,原始商家丧失了其在已经产生交易的消费者之中积累信誉的机会,原始商家与消费者潜在的后续交易机会也被不正当攫取。如此,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内商家的经营收益遭受损害,其积极性遭到挫伤。于消费者而言,其他平台商家使用涉案软件搬运的商品数据开设店铺,并非其真实掌握的商品或库存,向消费者传递了错误的信息,涉嫌欺诈、虚假宣传,可能引发个人信息泄露风险,损害了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尤其是,被诉侵权行为具有诱导商家开设“无货源店铺”的不良导向,表面上增加商品数据的流动和公开,实际上使得市场充斥了无效、并无增量效益的商品数据泡沫,导致电子商务领域有效、优质的商品及其数据产出越来越少,进而实质上减少了消费者的选择,损伤了电子商务服务市场活力和营商环境,降低社会整体福祉。


三、本案责任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


(一)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侵权认定及责任


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指控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以及伽灿公司共同实施了本案侵权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指控成立,具体理由在于:其一,衡尚公司系名称为上货专家搬家软件(简称上货专家)的登记著作权人,伽灿公司在拼多多服务市场提供“上货专家”软件,该软件销售页面下方显示“®2018-2022上海鲸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可以认定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共同运营了拼多多服务市场的“上货专家”软件;其二,快手服务市场和抖店服务市场也有名称为“上货专家”的软件,服务提供者分别为衡尚公司和鲸赢公司,该两款软件销售页面内容与拼多多服务市场“上货专家”软件实质相同;其三,衡尚公司在拼多多服务市场还提供“搬家大师”软件,销售页面内容与拼多多服务市场“上货专家”软件实质相同。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共同运营涉案“上货专家”“搬家大师”两款软件。衡尚公司、鲸赢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伽灿公司注销之前实施的涉案行为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主张由其股东胡*斌承担,在下节予以评述。


(二)胡*斌是否参与共同侵权和应承担的责任


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指控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系胡*斌为上架运营涉案软件设立的法人主体,三公司日常运营事务(包括涉案软件后续改造、维护)均系胡*斌对外联络,胡*斌通过设立多个公司主体,相互协作实施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指控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鲸赢公司股东为胡*斌、张*,二者系夫妻关系;2.胡*斌系伽灿公司股东,注销时胡*斌作为清算组成员签字;3.2018年,即涉案软件上架之前,胡*斌联系欢猴公司董*国商谈“宝贝复制”软件开发事宜,涉案软件运营期间,胡*斌多次就“搬家和上货”的功能向董*国提出需求,并向董*国发送带有“搬家大师&上货专家”聊天群名的记录,董*国也多次向胡*斌问取拼多多开放平台后台、拼多多开放平台云工作台、拼多多管理后台验证码;4.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三家公司交叉合作所运营的涉案两款软件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结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胡*斌系实际控制涉案两款软件后台修改权限的主体,主观上具有利用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三家公司共同实施涉案行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与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还主张胡*斌对伽灿公司基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涉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伽灿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办理公司注销时,理应知晓其可能承担涉案债务,但其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清算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股东胡*斌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据此要求胡*斌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三)欢猴公司有关责任承担问题


鉴于本案中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明确撤回了对欢猴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欢猴公司的相关责任承担问题不再评判。至于衡尚公司、鲸赢公司辩称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与欢猴公司涉嫌串通及虚假诉讼,且已就本案达成了和解并支付了和解款,本案争议已经解决,无审理裁判的必要。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共同侵权诉讼中,对外权利人有权对部分主体主张全部赔偿责任,对内各侵权主体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已经足以认定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和胡*斌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鉴于此,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有权对于上述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作出选择,即本案中可仅选择主张由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胡*斌承担责任。而且,衡尚公司、鲸赢公司就虚假诉讼主张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案也并无证据表明欢猴公司已经就相关债务向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实施了清偿,故衡尚公司、鲸赢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本案赔偿数额确定


关于赔偿数额。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主张,被诉两款软件在销售页面均宣传累计服务超30万商家,合理选取该款软件的售价中位数30元作为标准进行计算,被诉两款软件收益在900万元左右,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胡*斌在本案及(2022)浙01民初1477号因涉案侵权行为合计获利1800万元左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软件售价因服务期间存在较大差异,销售页面所显示销量、宣称服务商家数量和服务器后台查询的服务商家数量均存在较大偏差,仅根据宣称的服务商家乘以售价中位数计算涉案软件的获利,不够准确合理。而且,涉案软件部分功能并非仅针对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因此难以按照获利确定本案赔偿数额。鉴于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也无法证明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将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各被诉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范围等因素酌情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尤其注意到以下因素:1.涉案商品数据是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所经营电商平台的重要基础资源,系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拥有竞争优势的核心要素,使用涉案软件可以实现涉案商品数据中商品标题、商品展览图、商品SKU图、规格与库存、商品价格、商品详情、商品详情图等关键信息的无差别复制,实现复制单项目标链接、店铺整体链接、查货源等功能;2.涉案软件单项商品链接的复制支持淘宝、天猫、1688、京东、当当等13个电商平台,店铺整体链接复制目前只支持淘宝和天猫平台;3.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软件系利用技术手段、绕开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反爬措施实现了商品数据的获取和复制;4.涉案软件在软件销售页面和操作界面对用户进行了授权提醒,又将“禁止未经允许复制他人商品使用者请获取授权后再进行商品复制”提示设为较小字体,但又未设置授权验证机制,可见衡尚公司、鲸赢公司、胡*斌具有明知侵权且故意引导商家使用涉案软件的侵权恶意;5.涉案软件所实现的链接复制效果,导致其他电商平台及其商家对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及商家产生了实质性替代,破坏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合法提供的电子商务服务正常运行,破坏了电子商务服务领域的竞争秩序;6.涉案软件助长了未做商品管理的“无货源店铺”现象,损害了消费者和平台商家的合法权益,降低了社会整体福祉;7.涉案软件详情页面均介绍“已累计服务超过30万+电商卖家”,根据欢猴公司提交服务器后台查询材料,拼多多服务市场的涉案“搬家大师”软件读取淘宝/天猫平台的商品数量共计9443771条,使用该软件的用户数量达81248名,拼多多服务市场的“上货专家”软件读取淘宝/天猫平台的商品数量共计9578679条,使用该软件的用户数量达67370名;8.涉案软件运营时间大约自2020年初至2022年中,持续时间超过2年;9.欢猴公司系涉案软件开发和维护运营者,涉案软件运营期间,欢猴公司共收到伽灿公司支付188675.73元、衡尚公司支付679012.37元、鲸赢公司支付460644.97元,为此欢猴公司还提交了转账流水和发票予以佐证;10.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的关联公司就被诉侵权人及涉案软件针对相关平台实施侵权行为提出了另案诉讼,案号(2022)浙01民初1477号,由一审法院同期进行审理;11.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为两案维权支出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并提供了相关开支证据,本案合理维权开支还应结合案件事实的复杂程度和取证难度、律师在本案中付出的智力劳动及律师合理收费标准酌情考虑。由此,一审法院酌定衡尚公司、鲸赢公司、胡*斌共同赔偿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关于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为,消除影响通常适用于人格权或商誉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社会评价降低而适用的法律救济措施。在案并无证据表明涉案软件对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造成了商誉损害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一审法院对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23年8月24日判决:一、衡尚公司、鲸赢公司、胡*斌立即停止提供涉案软件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衡尚公司、鲸赢公司、胡*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合计2050000元;三、驳回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负担25213元,衡尚公司、鲸赢公司、胡*斌负担42587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中,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欢猴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三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胡*斌与欢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的录音音频和录音内容文字稿二份,拟证明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已经与欢猴公司达成和解并存在串通的可能。还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欢猴公司所签订的和解协议。经质证,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发生在被诉侵权人之间,其不知情亦不知晓录音是否已得到同意,且谈话内容多为推测;对调查取证申请,认为其未就涉案两软件与欢猴公司达成和解。欢猴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董*国对录音行为不知情,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调查取证申请,认为欢猴公司是否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与本案争议软件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录音中对话内容不能证明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与欢猴公司就涉案“上货专家”“搬家大师”软件侵权事宜达成和解并获得赔偿,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串通,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至于三上诉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衡尚公司、鲸赢公司、胡*斌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及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欢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针对涉案商品数据是否享有合法权益;二、三上诉人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针对涉案商品数据是否享有合法权益。


本案中,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主张其对通过天猫平台系统及算法合法收集、处理、生成、加工而成的,并以商品ID为对应关系的一一映射的商品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则从涉案商品数据的生成主体、数据来源、投入成本、技术保护、数据权属、数据公开等方面提出抗辩。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商品数据由天猫平台基于商家授权合法取得。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作为天猫平台的经营者和平台数据的采集者、控制者,已通过与平台商家签署服务协议的方式获得了采集、存储并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涉案商品数据的授权,不存在非法收集、控制数据的行为,也不存在非法利用其他平台数据的行为。


其次,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为涉案商品数据的收集、存储、维护、管理和保护投入了大量的成本。1.在采集、存储涉案商品数据时,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通过搭建类目广泛、层次多样的商品上架发布系统,结合平台管控需求以及消费者体验,设置了有差异的个性化字段和一定范围内容的数据交互,引导商家填写,并经过商家授权采集、存储了内容比较完善、字段相对固定、质量较为真实可靠的商品信息,以供后续的发布、陈列、展示,为消费者和用户提供了全面完整的商品信息和良好的浏览体验,在此过程中投入了大量成本。2.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通过设置一系列商品信息发布、管理、违规处理规则,对涉案商品数据合法性和规范性进行了审核和监管。3.天猫平台多途径公示声明,禁止未经许可的内容爬取行为。天猫平台在商品详情页设置Robots协议,并以设置白名单的方式明确禁止白名单以外的其他机器人/蜘蛛访问。同时,平台设置了登陆验证机制、IP频率限制机制等防爬验证机制,对非法获取平台数据行为进行技术防范、监测、处置。至于三上诉人上诉认为天猫平台的手机移动端Robots协议未禁止商品数据的爬取亦未采取其他技术防范措施,本院认为,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的侵权取证系通过网页端而非手机移动端进行,其亦举证了网页端的技术保护措施,同时天猫平台不同客户端展示的涉案数据具有实质同源性,应给予一体保护。


再次,涉案商品数据既非涉案软件读取的具体商品信息,亦非特定商家提供的单一原始信息,而是经天猫平台合法收集、处理、生产、加工而成的,包含了不特定商品的、规模化的电子数据集合,具有可集成、可交互的特点,还包括了商品销量等非商家提供的原始信息,是天猫平台投入大量成本进行数据收集、存储、维护、管理和保护后所形成的最终成果,构成天猫平台的基础经营资源。同时,规模化的数据集合具有超出原始信息内容的增量价值,不仅能够吸引消费者前往选购商品、促成交易,从而使平台经营者产生直接的经济收益,同时还使其获得了开发衍生产品、服务,创造数据的再生价值,获取增量收益的机会空间。规模化的优质商品数据吸引消费者流量,使入驻商家进一步增多,由此形成良性循环的电子商务生态,能够为平台稳定有序经营带来竞争优势,使平台获得更加长足的经济收益。


最后,涉案商品数据为满足消费者购物需求向社会公开,系商业领域公开的经营性数据,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开数据必然处于自由流通的范畴。如前所述,涉案商品数据集合的采集、维护并不断扩充,凝结着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的长期、大量的资金、技术、服务等投资经营成本,构成天猫平台稀缺性的数据资源,为其带来经营收益和竞争优势。


综上,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对涉案整体商品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性合法权益,三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平台商家作为内容上传者,并不影响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在本案中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对涉案商品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性权益,相反,亦不影响商家基于原始信息主张相应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中,经营者法益受损问题往往不是一个重要和突出的问题。因为竞争本身就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常态,但损害的法益是中性的,经营者法益受损本身尚不足以作构成违法或者不正当行为的推定,因此法律规制不正当竞争,其落脚点或者根本点并不在于不正当竞争造成的损害的存在,而在于损害行为或者竞争行为是否正当。


本案中,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主张三上诉人未经授权,利用不正当技术手段向其他电商平台商家提供涉案搬家软件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行为系在互联网领域向电商平台商家提供软件服务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利用网络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二)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的数据资源持有权益。1.天猫平台设置了反数据爬取的技术措施。天猫平台在商品详情页设置Robots协议,明确表明了其保护数据不受非法爬取的意愿。同时,平台还设置了登陆验证机制、IP频率限制机制等防爬验证机制,对非法获取平台数据行为进行技术防范、监测、处置,客观上采取了技术防护手段。2.涉案软件仅以复制粘贴目标商品链接的方式即可实现商品数据对应字段的复制,复制店铺内任一商品链接后勾选全部商品进行批量操作,即可实现全店复制,客观上实现了对天猫平台大量商品数据的复制、搬运,该种数据获取数量及方式若非绕过天猫平台的反爬措施,以一般的或手动的非技术手段无法实现。况且在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设置了前述防爬验证机制的情况下,若非利用特定技术手段突破天猫平台数据保护措施,亦无法实现商品链接复制的结果。3.欢猴公司作为涉案侵权软件的技术开发方,进一步证实其系采取绕过天猫平台反爬措施的方式,实施爬取涉案商品数据的行为。至于三上诉人提出其采用的是中立RPA技术软件,未采取爬虫技术绕开反爬措施,属于技术中立的抗辩,本院认为,在没有打开天猫平台商品链接的情况下,用于模拟人类用户、自动化人工处理流程的RPA机器人无法获取天猫商品信息,亦无法实现涉案数据集合的复制及搬运结果。综上,可以认定涉案软件采取了绕过天猫平台反爬措施及验证机制的技术手段,未经授权访问并复制搬运数据,破坏了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合法持有的数据集合的完整性、可用性,侵害其数据资源持有权益。(三)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对数据资源的加工使用权益。1.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经过长期的经营积累和投入,通过设立商品生成规则和算法,形成一定规模的数据经营资源,获得了区别于其他电商平台的独特竞争优势。涉案侵权软件使得其他电商平台及其他平台内商家能够通过数据复制搬运轻而易举地直接展示天猫平台收集处理过的商品数据,使不具有天猫平台同样商品处理生成系统和算法、不掌握丰富的商品信息陈列的其他平台及商家通过“搭便车”攫取天猫平台本应获得的流量收益和交易机会,获得不当优势。2.天猫平台核心竞争优势被人为掠夺,原有良性商业模式遭到破坏。互联网经济领域的竞争方式正从传统经济的产品用户竞争转向数据流量竞争,主要表现为通过争夺消费者注意力获取竞争优势。由于交叉网络外部性和双边市场的存在,电商平台内经营者数量与消费者数量存在正向循环。本案中,三上诉人提供搬家软件一键将天猫的商品数据资源搬运至其他平台,会引发消费者黏性降低、商家及品牌迁移、消费者进一步流失的恶性循环,天猫平台基于整体数据资源建构的良性经营生态将被逐渐瓦解。3.涉案软件整体复制搬运的天猫平台的商品数据已然达到一定数量和规模,根据查明的事实,拼多多服务市场的涉案“搬家大师”软件读取淘宝/天猫平台的商品数量共计9443771条,使用该软件的用户数量达81248名,拼多多服务市场的“上货专家”软件读取淘宝/天猫平台的商品数量共计9578679条,使用该软件的用户数量达67370名。据此,网络用户无须进入天猫平台即可获得足够信息,其他平台及商家可轻易对天猫平台及商家实现实质性替代,使得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遭受直接的经济损失,并对其依赖商品数据资源的规模性而形成的核心竞争优势造成冲击和破坏。4.涉案侵权软件的运行容易导致天猫平台内不正常流量的激增,影响服务器访问效率,加重服务器计算成本,影响正常用户访问体验。在正常流量中掺入大量异常访问,还将导致平台基于流量检测的数据分析失真,从而影响商品推荐机制的正常运作,基于正常数据决策带来的增量收益必然受损。5.涉案侵权软件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全店复制界面提示“目前只支持淘宝和天猫的全店复制”,具有很强的针对性,系以不正当技术手段弱化天猫平台的相对竞争优势,对天猫平台的正常运行造成有针对性的破坏。(四)被诉侵权人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1.涉案侵权软件在软件销售页面和操作界面以较小字体对用户进行了授权提醒,告知使用该软件的商家应获取授权,可见被诉侵权人明知未经授权跨平台复制商品数据的行为并不正当,却仍提供涉案软件服务,且未设置任何授权验证或过滤机制;2.被诉侵权人明知涉案数据资源对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的重要意义,方采用技术手段复制搬运数据,并从中牟利。被诉侵权人应当知晓对涉案数据资源进行复制搬运必将削弱平台内经营者对天猫平台的依赖程度、分化天猫平台应有的市场关注度、减少天猫平台的交易机会,进而削弱天猫平台的竞争优势,但仍然采用绕过天猫平台反爬措施等方式爬取数据,主观上具有损人利己的不正当意图。


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同时主张被诉侵权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凡是法律已经通过特别规定做出穷尽性保护的行为方式,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规定予以规制。鉴于前述已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本案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给予重复评价。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是否正确。


本案中,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主张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共同运营涉案“上货专家”“搬家大师”两款软件,且三公司均系胡*斌设立或实际控制,胡*斌与三公司相互协作实施侵权行为,四主体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衡尚公司上诉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货专家”软件与涉案“上货专家”软件并非同一软件,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欢猴公司作为软件开发方亦陈述该两软件系相同软件,故对衡尚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在拼多多服务市场共同运营“上货专家”软件;衡尚公司、鲸赢公司分别在快手服务市场、抖店服务市场运营“上货专家”软件;衡尚公司在拼多多服务市场运营“搬家大师”软件,且该两款软件使用同一套代码,实质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共同运营涉案“上货专家”“搬家大师”两款软件,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胡*斌的责任。涉案软件的形成始于2018年6月11日胡*斌联系董*国询问是否还在做商品复制,彼时,衡尚公司、伽灿公司尚未成立。胡*斌及其妻子张*是鲸赢公司的唯二股东,胡*斌系伽灿公司占股90%的股东。衡尚公司、伽灿公司、鲸赢公司运营涉案软件期间,相关软件功能需求均由胡*斌与董*国对接,拼多多开放平台后台、拼多多开放平台云工作台、拼多多管理后台账户权限亦由胡*斌掌握,胡*斌多次向董*国发送验证码。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胡*斌实际控制涉案软件后台管理、修改权限,主观上具有利用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与该三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且伽灿公司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办理注销时,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清算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胡*斌作为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胡*斌也应就伽灿公司基于本案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三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侵权责任应由欢猴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明确撤回了对欢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欢猴公司的相关责任承担问题不作评判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还主张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与欢猴公司构成虚假诉讼,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数据是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经营的天猫平台的重要基础资源和核心竞争要素。使用涉案软件可以轻而易举地实现涉案商品数据全面的无差别复制,并在其他电商平台实现自动上货、查货源等功能,可导致其他电商平台及其商家对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平台及商家产生实质性替代,破坏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正常经营;2.涉案软件系利用技术手段、绕开平台反爬措施实现了商品数据的获取和复制;3.涉案软件以较小字体对用户进行了授权提醒,但又未设置授权验证机制,且涉案软件单项商品链接的复制支持包括淘宝、天猫等13个电商平台,店铺整体链接复制只针对淘宝和天猫平台,衡尚公司、鲸赢公司、胡*斌具有侵权主观恶意;4.涉案软件运营时间大约自2020年初至2022年中,持续时间超过2年,详情页面均介绍“已累计服务超过30万+电商卖家”;拼多多服务市场的涉案“搬家大师”软件读取淘宝/天猫平台的商品数量共计9443771条,使用该软件的用户数量达81248名,拼多多服务市场的“上货专家”软件读取淘宝/天猫平台的商品数量共计9578679条,使用该软件的用户数量达67370名;5.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的关联公司同期提起了(2022)浙01民初1477号诉讼,两案虽侵权行为方式相同,但权利主体和被侵害的客体并不相同,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已将关联案件情况纳入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不存在重复判赔情形;6.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对其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合以上考量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衡尚公司、鲸赢公司、胡*斌共同赔偿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衡尚公司、鲸赢公司、胡*斌主张应当扣减欢猴公司向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支付的和解款金额,因在案并无证据证明欢猴公司已就涉案软件相关债务向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进行了赔偿,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衡尚公司、鲸赢公司、胡*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绍兴衡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鲸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胡*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亦 非


审 判 员  路     遥


审 判 员  郭 剑 霞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卓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