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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欧专局布全球FRAND费率确定方法研究报告
2.欧盟知识产权局驳回乔治·奥威尔姓名及书名商标注册申请
3.Swatch诉三星商标侵权:英法院拟核定1.7亿美元赔偿
4.赛托生物起诉前核心团队窃取技术秘密,索赔3.2亿元
5.“小酒馆第一股”:海伦司三个核心商标被判无效
6.“同人二创”多摩万事屋终审被判赔298万元
7.中国印钞公司在欧洲专利无效案中历时两年翻案
1. 欧专局发布全球FRAND费率确定方法研究报告
2026年6月24日,欧洲专利局(EPO)专利与技术观察站发布了一项关于标准必要专利(SEP)FRAND(公平、合理、非歧视)许可费率确定方法的最新研究报告。该研究由EPO与BRELA研究咨询公司合作完成,对2013年至2026年间全球七个司法管辖区的65份法院文书进行了系统分析。
研究涵盖的65份法院判决分为三大类别:法院自行设定FRAND费率的案件(20个案件、33份判决)、法院评估既有费率或报价是否属于FRAND的案件(16个案件、19份判决),以及关于FRAND计算方法可采性的裁决(13份)。覆盖法域包括中国、美国、日本、德国、英国、印度和荷兰。从时间分布来看,早期FRAND费率确定主要集中在美、日两国(2013—2015年),而过去十年间,中国、英国以及印度已成为主要诉讼地。
研究的关键发现之一是,尽管全球主要法域的法院在法律存在异同,但在对待FRAND问题的解题思路上已经达成了共识。研究指出,美国主要靠合同法、欧盟靠反垄断法(竞争法)、中国则两者兼有,但各国法院对FRAND的看法一致,一方面需要保护专利持有人的创新收益,另一方面是确保实施者能广泛使用标准技术。报告列举了中、美、英、印的多起标杆案例佐证,判决书里的措辞虽略有不同,但核心逻辑是相通的。
在各国法院在具体计算方法上,也有着共通之处。美国和英国虽然计算术语不同,美国叫做“修改后的Georgia-Pacific分析”,英国叫做“自愿许可人/被被许可人测试”,但本质上都是模拟一个假想谈判:假设在标准被采纳之前、双方都没有被“卡脖子”的情况下,大家坐下来会谈出什么价格。
研究调研指出,2022年至今,法院不再空谈理论,大家已经承认“劫持”和“反向劫持”都可能发生,不能只防一方。因此,判例法的重心已经全面转向务实,即如何使用“可比许可法”和“自上而下法”这两把具体的“尺子”,去精确测量出FRAND的费率到底该是多少。
该研究是EPO专利与技术观察站“专利与标准”项目的最新成果,此前该项目已于2025年发布了《标准与欧洲专利体系》研究报告及“专利标准探索器”工具。报告完整内容已在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全文发布。
【附件】FRAND费率确定的方法论:基于全球判例法的实证分析全文(Methodologies for FRAND determination: evidence from global case law)
2. 欧盟知识产权局驳回乔治·奥威尔姓名及书名商标注册申请
2025年12月与2026年5月,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大上诉委员会先后就“GEORGEORWELL”、“ANIMALFARM”及“1984”三件商标申请作出终局裁决,均驳回上诉,维持审查员的驳回决定。该案历时逾八年,涉及知名作家姓名及文学作品名称在内容类商品和服务上的可注册性这一长期存在争议的法律问题。
2018年3月6日,乔治·奥威尔第二任妻子索尼娅·布朗内尔·奥威尔的遗产管理方提交了三件欧盟商标注册申请,分别涉及文字商标“GEORGEORWELL”、“ANIMALFARM”和“1984”。申请覆盖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广泛,包括数字媒体、印刷品、服装、游戏、娱乐服务等第9类、第16类、第28类(仅“ANIMALFARM”)及第41类商品和服务。
乔治·奥威尔是英国著名小说家、记者和社会评论家,于1950年去世,其创作的《动物世界》,《1984》作品版权于2020年1月1日在欧盟进入公有领域。遗产管理方希望以商标权作为替代手段,在版权保护期届满后继续控制作者姓名及书名的商业使用。
“GEORGE ORWELL”案中,上诉委员会认定,对于第9、16及41类中以“内容”为核心特征的商品和服务,“GEORGE ORWELL”标志将被相关公众立即且明确地理解为指代这位著名英国作家,从而固有地指示该等商品和服务以乔治·奥威尔、其作品或由此衍生的思想为主题。
委员会认为,在作者的知名度与认知度上,奥威尔的作品全球公认,广泛教授并频繁改编,作品持续再版、改编和分析;以奥威尔命名的奖项、基金会、讲座、公共纪念活动及街道名称;奥威尔去世至今逾75年,声誉持久不衰;“Orwellian”已进入英语词典,作为形容词和名词使用,消费者期望以“GEORGE ORWELL”标注的书籍、电影、教育服务是关于其生平、作品或主题的的内容。
委员会指出,作者姓名识别的是作品的艺术来源,而非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来源。消费者在购买书籍时关注三个信息要素:标题(识别作品)、作者姓名(识别艺术来源)、出版商名称(识别商业来源)。“GEORGE ORWELL”属于典型的“艺术来源”标识,无法承担“商业来源”的商标功能。
委员会明确指出,版权与商标保护不同性质的排他性权利:前者基于创作的原创性,后者基于标志区分商业来源的能力。作者作品版权的存在或到期,本身不决定作者姓名作为商标的显著性。
“ANIMAL FARM”与“1984”商标案中,委员会认为,“ANIMAL FARM”和“1984”在相关公众认知中首先且唯一地指向乔治·奥威尔的两部著名小说。当这些标志用于第9类(录制媒体、电子出版物等)、第16类(书籍、印刷品等)、第28类(游戏等)及第41类(教育、娱乐服务等)商品和服务时,消费者会立即将其理解为对商品内容的描述。
委员会特别驳回了申请人关于“知名度不应构成注册障碍”的主张。委员会认为,书名的基本功能是区分特定作品,使公众能够识别和指代该文学创作,作为对内容的引用而非商业来源的指示发挥作用。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证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来源同一性。文学作品的极高知名度反而使其标题“固化”为对作品本身的指代,从而丧失了作为商业来源标识的可能性。
申请人援引“Le journal d'Anne Frank”商标注册成功作为先例,但是《安妮日记》是自传体作品,其标题与该特定作品唯一对应;而《动物农场》和《一九八四》是政治寓言和反乌托邦小说,其主题已演变为具有普遍性的文化指代,多次改编削弱了与单一来源的联系。
同时,大上诉委员会在判决附带意见中指出,德国和法国等成员国已通过国内法对作品标题提供特殊保护(如德国的商业标识保护制度)。委员会鼓励欧盟立法者考虑创设欧盟统一的作品标题保护权利,以回应保护作品标题的正当利益诉求。
法条链接:
EUTMR No 2017/1001 The law relating to trademarks Article 7
Absolute grounds for refusal
1. The following shall not be registered:
(a) signs which do not conform to the requirements of Article 4;
(b) trade marks which are devoid of any distinctive character;
(c) trade marks which consist exclusively of signs or indications which may serve, in trade, to designate the kind, quality, quantity, intended purpose, value, geographical origin or the time of production of the goods or of rendering of the service, or other characteristics of the goods or service;
(d) trade marks which consist exclusively of signs or indications which have become customary in the current language or in the bona fide and established practices of the trade;
(e) signs which consist exclusively of:
(i) the shape, or another characteristic, which results from the nature of the goods themselves;
(ii) the shape, or another characteristic, of goods which is necessary to obtain a technical result;
(iii) the shape, or another characteristic, which gives substantial value to the goods;
(f) trade marks which are 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 or to accepted principles of morality;
(g) trade marks which are of such a nature as to deceive the public, for instance as to the nature, quality or geographical origin of the goods or service;
(h) trade marks which have not been authoris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and are to be refused pursuant to Article 6 ter of the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Paris Convention');
(i) trade marks which include badges, emblems or escutcheons other than those covered by Article 6 ter of the Paris Convention and which are of particular public interest, unless the consent of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to their registration has been given;
(j) trade marks which are excluded from registration, pursuant to Union legislation or national law or to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to which the Union or the Member State concerned is party, providing for protection of designations of origin an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k) trade marks which are excluded from registration pursuant to Union legislation or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to which the Union is party, providing for protection of traditional terms for wine;
(l) trade marks which are excluded from registration pursuant to Union legislation or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to which the Union is party, providing for protection of traditional specialities guaranteed;
(m) trade marks which consist of, or reproduce in their essential elements, an earlier plant variety denomination registered in accordance with Union legislation or national law, or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to which the Union or the Member State concerned is a party, providing for protection of plant variety rights, and which are in respect of plant varieties of the same or closely related species.
2. Paragraph 1 shall apply notwithstanding that the grounds of nonregistrability obtain in only part of the Union.
3. Paragraph 1(b), (c) and (d) shall not apply if the trade mark has become distinctive in relation to the goods or services for which registration is requested as a consequence of the use which has been made of it.
《欧盟商标条例》(第2017/1001号)有关商标的法律——第7条 绝对驳回理由
1. 下列标志不得予以注册:
(a) 不符合第4条要求的标志;
(b) 缺乏任何显著特征的商标;
(c) 仅由在商业中可用于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预定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生产时间,或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标志或指示构成的商标;
(d) 仅由在现行语言中,或在贸易的善意和既定惯例中已成为惯用的标志或指示构成的商标;
(e) 仅由下列形状或其它特征构成的标志:
(i) 由商品本身性质所决定的形状或其它特征;
(ii) 为获得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商品形状或其它特征;
(iii) 赋予商品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或其它特征;
(f) 违反公共政策或公认的道德原则的商标;
(g) 具有欺骗公众性质的商标,例如就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欺骗公众的商标;
(h) 未经主管机关授权,且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应予驳回的商标;
(i) 包含《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所涵盖范围以外的徽章、 emblem 或盾徽,且具有特殊公共利益的标志,除非已获得主管机关对注册的同意;
(j) 根据欧盟立法、国内法或欧盟或相关成员国参加的国际协定,为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提供保护而被排除注册的商标;
(k) 根据欧盟立法或欧盟参加的国际协定,为葡萄酒传统术语提供保护而被排除注册的商标;
(l) 根据欧盟立法或欧盟参加的国际协定,为传统特色保证提供保护而被排除注册的商标;
(m) 由在先的植物品种名称构成,或在主要元素中复制该名称的商标,该植物品种名称根据欧盟立法、国内法或欧盟或相关成员国参加的国际协定注册,为植物品种权提供保护,且该商标涉及的是相同或密切相关的物种的植物品种。
2. 即使不予注册的理由仅存在于欧盟部分地区,第1款亦应适用。
4. 如果商标因其所进行的使用,已就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获得了显著性,则第1款(b)、(c)和(d)项不予适用。
3.Swatch诉三星商标侵权案:伦敦法院拟核定1.7亿美元赔偿
瑞士制表商斯沃琪集团(Swatch Group)在伦敦高等法院向三星电子(Samsung Electronics)索赔1.7亿美元(合人民币约11.57亿),指控三星在其智能手表平台上放任第三方应用上架数字表盘,未经授权使用了斯沃琪集团旗下欧米茄(Omega)、天梭(Tissot)和宝玑(Breguet)等品牌的注册商标。
涉案的26款数字表盘于2015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在三星Galaxy应用商店上架,在英国和欧盟市场的累计下载量共计16万次。斯沃琪于2019年向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这些数字表盘侵犯了其旗下10个品牌的23件商标。
伦敦高等法院于2022年裁定三星构成商标侵权。三星上诉称涉案表盘均由第三方开发者上传,但法院认定三星把控应用审核与营销流程,应对平台上的侵权行为承担直接责任。2023年底,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
近日,法院庭审聚焦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斯沃琪方面主张,1.7亿美元赔偿是基于集团旗下10个品牌的假设许可费计算得出,反映了其组合的“声誉、声望和吸引力”。天梭首席执行官西尔万·多拉(Sylvain Dolla)在证词中表示,品牌刻意不进入智能手表市场,因为一旦将设计授权给大众化智能手表,就会损害瑞士名表的价值与独特性。
三星方面则主张索赔金额过高。三星代理律师称1.7亿美元的索赔“夸张”且“脱离现实”。三星主张,大多数侵权表盘应用为免费下载,期间总收入略高于1000美元,其中三星仅分得约300美元佣金。
该案于2020年英国脱欧过渡期结束前提起,因此伦敦法院的判决将同时涵盖英国和欧盟市场的侵权行为。斯沃琪在美国对三星子公司提起的平行诉讼目前处于暂停状态,等待英国案件的判决结果。伦敦高等法院的赔偿金额裁决预计将在近期公布。
4.赛托生物起诉前核心团队窃取技术秘密,索赔3.2亿元
2026年6月30日,山东赛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托生物”)发布重大诉讼公告,赛托生物就技术秘密被侵害事宜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沈阳博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及常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某等五名被告,要求被告共赔偿3.2亿元。目前该案已获法院立案受理,尚未正式开庭审理。
赛托生物成立于2010年,以甾体药物中间体研发和生产为主营业务,2017年在深交所上市。公司在长期研发生产甾体医药中间体的过程中,形成了多项具有商业价值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然而,核心技术却遭到了内部人员的觊觎。公告显示,被告常某某曾担任公司联合实验室及沈阳研发中心负责人,其在职期间指使团队成员刘某2、刘某某等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随后设立沈阳博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并将窃取的技术直接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刘某1亦作为团队成员,同样非法获取并使用该等技术秘密。具体操作上,2016年5月,时任技术部经理的刘某某(签有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应刘某2邮件索求,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技术秘密发送给刘某2,后者经编辑整合后转发给刘某1。上述两人已因本案被生效刑事裁定书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此次民事诉讼,是赛托生物在刑事追责之外,进一步追究侵权主体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举措。
在民事诉讼中,赛托生物提出两项核心诉求:
第一,请求判令全体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即停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告技术秘密;
第二,请求判令沈阳博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常某某、刘某1、刘某2四人连带赔偿原告3.1亿元,刘某某对其中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计3.2亿元。
赛托生物表示,针对上述五被告的侵权行为,公司正积极通过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各种法律手段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维护公司利益。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5.“小酒馆第一股”:海伦司三个核心商标被判无效
2026年6月,“小酒馆第一股”海伦司遭遇重大品牌危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海伦司拥有的“海伦司”“海伦司小酒馆”“海伦司越大排档”三个核心中文商标(均注册在43类下)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被认定与第三方在先注册的“海伦”商标构成近似,宣告无效。这场持续三年的商标拉锯战,最终以品牌方败诉告终。
海伦司的商标危机,在品牌创立之初就已潜伏。2009年,创始人徐炳忠在北京五道口开出第一家小酒馆,当时打出的招牌并非中文,而是英文“Helen‘s”。此后数年,海伦司先后将“Helen’sSecret”“Helen‘sbar”“Helen’sspecials”等英文商标在酒吧等服务类别注册成功。然而,其核心中文商标的布局却严重滞后。直到2018年1月,公司才申请注册“海伦司”商标,所属第43类的酒吧、餐厅等餐饮服务。
在海伦司忽视中文商标申请注册的这些年,第三方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先后于2016年注册成功了2个“海伦”商标,同样属于第43类的饭店、酒吧服务。这家公司从事快捷酒店业务,在成都及四川多地开设了“海伦酒店”。
2023年5月,成都某有限公司以近似商标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上述三件商标无效;2025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海伦司商标无效。海伦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一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海伦司的行政判决,撤销了行政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审。
成都某公司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6年6月23日,北京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海伦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商标无效的裁定。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海伦司虽可依法申请再审,但再审申请不影响终审判决的执行与效力。司法实践中在商标近似的判断上,若一商标完整包含另一商标的显著部分,且整体未形成足以区分的含义,达到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程度,通常被认定为近似商标。本案中,虽然“海伦司”系英文“Helen’s”的音译,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印象上存在差异,且海伦司主张其通过长期大规模经营已使“海伦司”具备较高市场知名度,但二审法院最终仍认定构成近似。
二审败诉,但从法律路径上分析,海伦司本有机会更早反击。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已注册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一般应在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成都某有限公司的“海伦”商标于2016年注册成功,而海伦司直到2023年才由对方提起无效宣告,海伦司本可以在2021年之前(即5年届满前)以“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或“恶意抢注”为由,主动请求宣告“海伦”商标无效。
此外,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若成都“海伦”商标在注册后连续三年未在核定服务上实际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申请撤销。如果“海伦”商标确实在使用,但海伦司能证明对方存在混淆行为,损害海伦司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则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混淆行为)或第二条(诚信原则)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法条链接:
《商标法(2019年)》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6.“同人二创”某万事屋终审被判赔298万元
近日,米哈游诉某万事屋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迎来终审判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米哈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98万元。
“某万事屋”系一家在全国多地开设连锁门店的线下商业店铺。米哈游在日常监测中发现,该店铺以直营及加盟方式在全国开设数十家门店,大量收购同人作品后,贴附自家品牌标识进行二次包装,在店内大规模销售未经官方授权的《原神》《崩坏:星穹铁道》《未定事件簿》《绝区零》《崩坏3》等游戏周边产品。商品类型涵盖徽章、立牌、摆件等,涉及141个游戏角色、共计1500余款商品。米哈游随即对涉案3家公司及2名投资人提起诉讼,并同步申请财产保全。
一审诉讼中,“某万事屋”试图将侵权责任推卸给二创作者,声称“如果是侵权商品,那构成侵权的也是同人画师或社团”。一审判决后,某万事屋”提起上诉,辩称自身仅为寄售方而非生产者。二审法院对上述主张均予以否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指出,“某万事屋”未经米哈游许可,擅自将《原神》等游戏角色形象等美术作品用于商业周边产品的制作与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其擅自使用“原神”等有一定影响的游戏名称及角色名称,足以引人误认为商品来源于米哈游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构成仿冒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二创许可的边界,法院明确指出,游戏权利人允许个人或社团进行非营利及小规模营利性使用,系基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合理使用制度为创作预留空间;但“某万事屋”以企业实体身份开展大规模线上线下经营,其主体性质和经营规模已严重超出合理使用范围,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同时否定其“仅为寄售方”的辩称,认定其自行选品、贴附自有标识并销售的全链条行为,已使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该店铺,其“生产者”身份依法成立,不得将侵权责任转嫁给上游同人创作者。
同人二创已经成为广泛的文化风潮,既体现了粉丝对作品的热爱,也为原创IP注入了持续的生命力。很多游戏公司也乐于看到这种良性互动,并为此制定了开放的二创规则,允许个人或小规模社团进行非商业或微利经营。然而,通过企业化运作、规模化铺货来牟取利润,本质上已经和个体爱好者的创作分享毫无关系,必然会付出沉重的法律代价。
7. 中国印钞公司在欧洲专利无效案中历时两年翻案
2026年3月9日,欧洲专利局(EPO)技术上诉委员会合议庭就案件编号T 0673/24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两家欧洲同行的异议请求,维持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及其子公司中钞特种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中钞公司”)持有的欧洲专利EP3553706的有效性。
中钞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向欧洲专利局提交了名称为“防伪元件及防伪产品”的专利申请(申请号EP17877547.4)。该专利涉及一种创新的防伪技术,其核心在于磁性单元的磁性信号宽度小于其视觉可见宽度,从而提高了防伪性能。
2021年12月22日,欧洲专利局正式授予该专利权。专利授权后,来自奥地利的Hueck Folien Gesellschaft m.b.H.和来自德国的Giesecke+Devrient Currency Technology GmbH分别于2022年9月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专利。
Hueck Folien Gesellschaft m.b.H.是一个家族企业,总部位于奥地利鲍姆加滕贝格,是薄膜涂层领域的专家,为市场提供复杂的表面涂层解决方案,核心竞争力在于开发钞票和证件所需的高安全性防伪特征,如全息安全线、防伪薄膜等。Giesecke+Devrient Currency Technology GmbH是一家大型跨国集团,总部位于德国慕尼黑,在全球拥有超过14,000名员工,2024财年营业额达31亿欧元,其在纸币防伪和识别系统领域拥有全球领导地位。
2024年3月14日,欧洲专利局异议部门作出决定,以缺乏新颖性为由,根据EPC第101(3)(b)条撤销了该专利。中钞公司不服,向欧洲专利局技术上诉委员会提起上诉。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中钞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异议方主要援引两份现有技术文件:D2(WO 03/002355 A1)披露了一种防伪元件,包含磁性涂层和中性(非磁性)涂层形成的条形码结构。D8(WO 2010/006767 A2)披露了一种数据载体,具有通过激光处理减少磁性颜料含量的印刷防伪特征。异议方主张,上述两份文件已完全披露了中钞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该专利缺乏新颖性。
在欧洲专利异议和上诉程序中,当专利被挑战时,专利权人通常首先会请求维持原始授权版本的权利要求(即“主请求”),同时,为了防止主请求被驳回,会准备多个版本对原始权利要求进行不同程度的限制,使得专利保护范围变小,但通常会更明确。
在本案中,中钞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多达十几个辅助请求(从辅助请求1到14a'等)。最终采纳了第四辅助请求:在专利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所述一个或多个磁性单元由一种磁性材料制成”(特征7)。委员会对特征7作出了关键解释,磁性材料本身可以包含非磁性组分(如磁性油墨中的颜料和溶剂),但该单元必须由单一类型的磁性材料构成。
在专利D2中,元件40(磁性)和元件50(中性/非磁性)由不同材料制成,因此特征7构成了区别特征。确认新颖性以后,委员会在判断创造性中进一步认定,“特征7是唯一将权利要求1的主题与文件D2的公开内容区分开来的特征”(As explained above , feature 7 is the only feature that distinguishes the subject-matter of claim 1 from the disclosure of document D2)。
最终,欧洲专利局技术上诉委员会合议庭判决撤销异议部门2024年3月14日作出的撤销专利的决定;将案件发回异议部门重审,命令其基于中钞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提交的第四辅助请求的权利要求书,以及经适应性修改的说明书和附图,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本案是中国企业在欧洲知识产权战场上的一次重要胜利,作为中国造币市场上的国家队,中钞公司目前累计申请发明专利360余件,其中国际专利90余件。此次欧洲专利保卫战的胜利,不仅巩固了其在全球高端防伪市场的技术壁垒和商业利益,更展示了中国企业在防伪领域的自主研发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法条链接:
Article 101 Examination of the opposition Revocation or maintenance of the European pa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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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If the Opposition Division is of the opinion that, taking into consideration the amendments made by the proprietor of the European patent during the opposition proceedings, the patent and the invention to which it relates
(a)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this Convention, it shall decide to maintain the patent as amended, provided that the conditions laid down in th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are fulfilled;
(b) do not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this Convention, it shall revoke the patent.
第101条 异议的审查 欧洲专利的撤销或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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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异议部认为,考虑到欧洲专利所有人在异议程序期间所作的修改,该专利及其所涉及的发明
(a)符合本公约的要求,则应当决定维持经修改的专利,但以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为限;
(b)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则应当撤销该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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