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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新明律师经典案例:刘某与西安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6-02-1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作者:徐新明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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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当西安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公司)发现其“员工”刘某早已另立门户,经营着与自己业务完全相同的公司时,一场长达数年的法律拉锯战就此拉开帷幕。案件从西安打到北京,历经程序之困与实体之辩。

一、纠纷的缘起

2004年初,王某钢(西安某生物公司董事长)认识了刘某及其丈夫。之后,王某钢全额出资了100万元注册设立了某某公司(原告公司)。自此,西安某某公司与技术专家刘某开始合作,共同开发化学发光免疫诊断试剂。后公司增资至400万元。

2004年8月6日,某生物公司设立,某生物公司聘任刘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第三人某某生物的主营业务与西安某某公司相同,项目技术与原告完全一致。

2004年9月2日,西安某某公司与刘某签订了聘用期为20年的聘用合同,聘用原告从事化学发光免疫分析技术的研究与应用工作。为方便刘某工作,西安某某公司租赁了刘某在北京购买的房子,又将价值145万元的设备、仪器从西安运至北京,交刘某工作使用,之后,刘某用西安某某公司汇给她的研发费用又购买了约30多万元的设备仪器及其他固定资产。西安某某公司先后给刘某预支了280多万元研发费。截至2006年,刘某成功主导完成了七个新药证书的申报工作。

2014年4月,某基因公司设立,依然是“化学发光免疫分析技术”项目,某基因公司聘任刘某为其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直至2014年5月,刘某因要事现身某某。西安某某公司发现,某生物公司、某基因公司都聘任刘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且主营业务与原告相同,项目技术与原告完全一致,依然是“化学发光免疫分析技术”项目。

于是,西安某某公司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其巨额经济损失。

西安某某公司起诉声称,在2006年,被告刘某在某某公司拿到新药证书即可生产的关键时刻不辞而别,致使某某公司唯一项目停摆,虽有新药证书却一直无法生产经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和诚信原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并且,第三人某某生物、某基因公司在明知被告与原告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聘任被告从事相同的技术工作,对原告的损失有直接的过错,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

二、徐新明律师接受刘某委托应诉

面对数百万的高额索赔,刘某带着所有资料,紧急找到了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首席律师徐新明。翻开材料,徐新明律师看到的是一份标准格式的《聘用合同》,约定了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甚至还有每月5万元的工资条款。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是一起典型的劳动争议。

然而,徐新明律师细致梳理证据材料时发现,合同第四条这样写道:“如因乙方技术问题影响到公司正常运转超过3个月时间,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处以乙方10万元罚金;如因甲方资金和条件限制,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转超过3个月时间,乙方有权终止该合同,甲方向乙方赔偿时间损失费10万元。”由此,徐新明向刘某指出,这是完全对等的违约责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平等主体间的合作。

徐新明律师继续梳理了刘某带来的其他材料:2004年8月的项目经费结算单显示“刘某已结清西安某某公司拨给的全部经费”;设备清单明确标注为“研发使用”;资金往来均为大额项目预付款,而非按月支付的工资。徐律师决定接受委托,代理此案。    

三、案件审理

徐新明律师接手该案后,并没有直接回应原告的实体指控,而是首先提出管辖权异议。

徐新明律师代理刘某提起管辖异议,指出被告刘某与原告某某公司并无书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但刘某以自有技术入股,独立完成研发、临床试验及新药证书申报等核心义务,某某公司接受成果,双方已形成事实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

原告诉请的退还设备、研发费用及赔偿投资损失等,均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结合刘某独立研发的事实,徐新明律师指出本案实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应按实际法律关系变更案由。本案被告住所地及研发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且诉讼标的额符合相关标准,故应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西安雁塔区法院经过一审审理,从程序角度裁定驳回起诉。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属于当事人自行行使的权利,法院不能通过判决来“代替”当事人解除合同。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均以“合同已解除”为前提,因此也一并不予处理。

随后,一审原、被告均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徐新明律师上诉指出,一审法院无视本案基本事实,将本案定性为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劳动合同未解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程序违法,撤销了一审裁定,并指令雁塔区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

案件发回到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法官向徐新明律师表示,其无权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因而也无法认定本案究竟是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还是劳动争议,考虑到法官所面临的困境,徐新明律师同意将管辖权异议变更为将本案已送至北京有管辖权的法院。

一审法院最终裁定管辖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实体审理,法庭共组织了两次开庭。首次庭审后,法庭一度倾向于采信原告主张,将本案定性为劳动争议,并向刘某方下达了限期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要求,明确指令其提交研发期间取得的全部新药证书原件及相关申报材料。面对这一不利局面,徐新明律师沉着应对,迅速整理出多组核心证据。

面对原告当作“铁证”提交的《聘用合同》、财务结算单等材料,徐新明律师没有回避,反而精准捕捉其中关键信息作为己方核心论据。针对《聘用合同》,徐新明律师紧抓合同中对等的违约责任条款,指出这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特征,反而印证了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的合作本质。

针对财务结算单,律师着重强调研发费用与劳务费混同拨付、刘某自主支配经费的结算模式,直接反驳了原告主张的“工资支付”说法,进一步坐实技术合作开发的法律关系。这些操作巧妙地借力打力,让原告的证据反而成为证明其主张不成立的关键依据。

在充分利用对方提交证据的前提下,徐新明律师于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对法律关系进行了充分论证说理。徐新明律师指出,双方合作始于2004年初,早于《聘用合同》签订时间,且合同约定对等违约责任,并非劳动关系的管理属性。刘某以自有技术入股,其丈夫段夏安代持35%股份,该比例不因公司增资改变。研发全程由刘某主导,劳务费与研发费混同拨付,社保也由刘某自行缴纳。

刘某已完成研发义务,为某某公司取得7个新药证书。且某某公司存在多项根本违约行为:单方停发劳务费、未按规定建设厂房和完成GMP认证、伪造签名转移段夏安名下股份,最终导致新药证书失效。研发的化学发光免疫诊断技术是刘某的自有技术,她有权用于第三人公司的生产。第三人公司取得的是医疗器械证书,与某某公司的新药证书性质不同。

此后仅数日,法院便高效地主持了第二次开庭,庭审中,海淀区法院向西安某某公司释明,西安某某公司与刘某间并非劳动关系,要求西安某某公司向法院明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西安某某公司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基本采纳了徐新明律师的全部观点。穿透《聘用合同》的表面形式,从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两方面剖析,认定双方实质是平等的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最终因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不符,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确认解除、退赔财物、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均失去法律基础,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官力劝双方和解 。就本案而言,即使法院最终维持一审判决,但对方仍然可以另案起诉。综合考虑双方的诉讼成本、经历,且对方确实有实际投资,鉴于多年的合作情谊,在法官的劝说下,刘某同意和解,本案最终以法院调解方式结案。

四、结语

本案的戏剧性转折与根本性胜利,源于对基础法律关系的重塑和对证据材料的充分挖掘。

原告始终坚持“劳动争议”的诉讼路径,在法院询问其代理律师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仍试图依据《劳动合同法》追究被告责任。然而,被告代理律师通过深入分析,将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转为己方依据,指出其主张漏洞,有力地证明了双方实质是平等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

但从纯粹法律角度讲,原告在本次“劳动争议”中败诉,并不妨碍其以“技术合作合同纠纷”为由,就投资损失、违约责任等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徐新明律师并未仅仅追求法律形式上的“全胜”,而是基于现实因素,在二审阶段积极推动了和解。这体现了高水平的法律代理不仅关乎法庭上的辩驳,更关乎如何为客户争取最有利、最经济的整体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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