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Base on one field Cast our eyes on the whole world

立足一域 放眼全球

点击展开全部

法律宝库

更多 >>

最高院二审改判:“发光元件和照明器具”发明专利优先权成立 二审判决书

某研究机构vs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某公司

发布时间:2026-01-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字号: +-
56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3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某研究机构。住所地:日本国。
代表人:A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锋,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江苏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何某。

上诉人某研究机构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江苏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研究机构、名称为“发光元件和照明器具”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江苏某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67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某研究机构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82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研究机构的诉讼请求;某研究机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研究机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刘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锋、曹铭书,一审第三人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发光元件和照明器具”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某研究机构,专利号为200580005112.5,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2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29日。专利文献上记载的优先权数据为“[32]2004.2.18[33]JP[31]041502/2004”。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某研究机构于2020年7月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0项,其中权利要求1-6为:

“1.一种发光装置,该可见光发光装置至少含有:
发射蓝紫色或蓝色光的半导体发光元件,
具有用于放置该半导体发光元件的凹部、且凹部的斜面作为可视波长范围光线反射面的支持构件,
向该半导体发光元件供电的端子,
吸收从该发光元件发射的部分或全部光、发射不同波长荧光的荧光物质,该荧光物质为至少发射绿色、黄绿色或黄色中一种颜色光的第一荧光物质X%与发射黄红色或红色光的第二荧光物质Y%的混合物,混合比例为0≤X<100、0<Y≤100、0<X+Y≤100,所述第一荧光物质为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
其特征在于,该第二荧光物质为在CaAlSiN3结晶相中固溶了选自Mn、Ce、Pr、Nd、Sm、Eu、Gd、Tb、Dy、Ho、Er、Tm、Yb、Lu的1种或2种以上的元素。

2.如权利要求1所述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荧光物质至少含有Eu。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发射任意色光的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半导体发光元件是发光主波长为380nm-485nm的蓝色发光二极管。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发射任意色光的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荧光物质为发光主波长495nm-585nm的荧光体。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发射任意色光的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荧光物质为发光主波长585nm-780nm的荧光体。

6.如权利要求1所述发射任意色光的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荧光物质被混合、分散在树脂中,并被安置用来覆盖该蓝色发光二极管元件。”

2020年4月13日,江苏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是:(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二)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江苏某公司共提交了12份证据,其中:

证据2:申请号为JP2003-394855的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申请日为2003年11月26日。证据2记载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11、说明书第[0006][0010][0026][0036][0037]段,附图3):权利要求11记载了所述发光光源是发射具有330-420nm波长的光的LED。说明书及附图记载了本发明氮化物荧光体的照明装置,采用450nm的蓝光LED作为发光元件;可以展示通过不同的组合设计而制成的照明装置;壳7形成放置半导体发光元件LED的凹部,凹部具有斜面围成;当使电流通过导电端子时,该LED发出380nm的光以及用该光使所述黄色荧光体和红色荧光体激发而发射黄色和红色光;作为可供选择的方法,组合420-500nm蓝色LED发光元件与在该波长下得以激发以及在530-590nm波长处具有发射峰的黄色荧光体以及本发明的荧光体;上述黄色荧光体,可以是(Y,Gd)2(Al,Ga)5O12:Ce和α-塞隆:Eu;可以发射600nm或更长波长的红色光的荧光体CaAlSiN3含有M元素,其中M是选自包括Mn、Ce、Pr、Nd、Sm、Eu、Gd、Tb、Dy、Ho、Er、Tm、Yb、Lu等的一种或两种或多种元素;两种荧光体分散在树脂层中以形成用所得到的树脂层覆盖所述LED蓝光结构。

证据3:公开号为JP特开2003-124527A的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3年4月25日。

证据5:名为《红色氮化物荧光体(CaAlSiN3:Eu2+)的合成与结晶构造》的文献,发表于“第65回应用物理学会数学讲演会讲演予稿集”,公开日为2004年9月4日。

2020年10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证据2记载的“(Y,Gd)2(Al,Ga)5O12:Ce”即2-5-12构型化学式显然为“(Y,Gd)3(Al,Ga)5O12:Ce”即3-5-12构型的化学式的笔误,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只能是3-5-12构型的钇铝石榴石系黄色荧光体,即证据2记载的黄色荧光体实际应为(Y,Gd)3(Al,Ga)5O12:Ce。

(Y,Gd)3(Al,Ga)5O12:Ce本身就是一系列的荧光体,并非某种或几种相关物质,使用该化学式表示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是本领域通用做法,二者属于同一概念。证据2记载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是首次记载了权利要求1-6的相同主题的在先申请,权利要求1-6不能享有本专利所要求的优先权JP2004-041502,评述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公开日应该在本专利的实际申请日2005年2月15日之前。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5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现有技术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也不具备创造性;江苏某公司关于权利要求7-1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在某研究机构于2020年7月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7-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某研究机构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某研究机构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的认定部分,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限定的第一荧光物质为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与证据2中记载的(Y,Gd)3(Al,Ga)5O12:Ce为上下位概念关系。在优先权判断时,上位概念和下位概念不属于相同主题,因此证据2不能构成本专利的首次申请。而本专利所要求的享有优先权的在先申请与本专利属于相同主题,且二者申请日间隔12个月以内。在此基础上,证据5公开日期晚于本专利优先权日,不构成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某研究机构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某研究机构的诉讼请求。

江苏某公司一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意见,请求驳回某研究机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某研究机构表示对被诉决定案由部分及审查文本、涉及本案的证据及法律适用部分不持异议,并陈述如果证据5可以作为现有技术,其对于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与(Y,Gd)3(Al,Ga)5O12:Ce的关系

首先,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2自然段记载:“最常使用的荧光体是以化学式(Y,Gd)3(Al,Ga)5O12:Ce3+表示的经铈激活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后,可以将本专利中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与(Y,Gd)3(Al,Ga)5O12:Ce二者理解为等同关系,即二者在本专利中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达方式。在本专利说明书关于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的概念有明确定义的情况下,某研究机构主张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是以钇铝石榴石为发光材料基质的多种荧光体的总称,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且为本专利中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的概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1自然段记载:“近年来,由蓝色发光二极管元件和吸收蓝光发射黄光的发光荧光体组成的白色发光二极管得到了广泛的研究。”该部分第2自然段记载:“由蓝色发光二极管元件与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制成的白色发光二极管因红色不足而有发蓝白光的特点。”由前述内容可知,本专利中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为吸收蓝光发射黄光的发光荧光体,而(Y,Gd)3(Al,Ga)5O12:Ce即为技术最稳定的、最常用的发黄光的荧光体。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仍指代的是(Y,Gd)3(Al,Ga)5O12:Ce。在此情况下,某研究机构关于本专利中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概括了所有可以发绿光、黄绿光、黄色光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某研究机构提出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可以掺杂多种稀土和/或杂质元素,形成与(Y,Gd)3(Al,Ga)5O12:Ce发光性能不同的其他荧光体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实质上存在狭义和广义的概念。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中,(Y,Gd)3(Al,Ga)5O12:Ce的技术最稳定、应用最广泛,故从狭义上讲,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可以指代其最具代表性的(Y,Gd)3(Al,Ga)5O12:Ce。而从广义上讲,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则是包括(Y,Gd)3(Al,Ga)5O12:Ce在内的多种掺杂不同稀土和/或杂质元素的荧光体总称。具体到本专利,在本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以化学式(Y,Gd)3(Al,Ga)5O12:Ce3+表示的经铈激活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蓝色发光二极管元件与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制成的白色发光二极管因红色不足而有发蓝白光的特点”等技术内容的情况下,可以得出本专利记载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系采取狭义上的概念,即特指(Y,Gd)3(Al,Ga)5O12:Ce。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与(Y,Gd)3(Al,Ga)5O12:Ce并未构成上下位概念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专利能否享有优先权

结合前文所述,某研究机构关于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与(Y,Gd)3(Al,Ga)5O12:Ce构成上下位概念,故证据2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主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证据2申请日为2003年11月26日,本专利所要求享有的优先权日为2004年2月18日,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2月15日。被诉决定在认定证据2记载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方案的情况下,认定证据2是首次记载了权利要求1的相同主题的在先申请,并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本专利不能享有作为非首次申请的优先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创造性

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公开日应该以本专利的实际申请日2005年2月15日为准。因此,证据3、证据5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3、证据5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均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研究机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某研究机构负担(已交纳)。”

某研究机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的认定部分,并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有关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与(Y,Gd)3(Al,Ga)5O12:Ce不构成上下位概念的认定错误。本专利要求保护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是能够发射不同颜色光的荧光体的集合,是一种上位概念,而非特定的、仅是Ce激活的、仅能发射黄光的(Y,Gd)3(Al,Ga)5O12:Ce荧光体。1.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2自然段记载看,该段文字并非是对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与(Y,Gd)3(Al,Ga)5O12:Ce的关系进行明确定义,而仅是对常用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的例举。由该段文字无法得出(Y,Gd)3(Al,Ga)5O12:Ce就是指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两者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达的结论。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1自然段记载的发光组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推导出所有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都发射黄光的结论。3.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存在狭义和广义概念之分。(二)一审判决未对某研究机构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而径行认定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与(Y,Gd)3(Al,Ga)5O12:Ce为同一概念,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某研究机构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9-24充分表明(Y,Gd)3(Al,Ga)5O12:Ce是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的下位概念,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作任何回应。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有关权利要求1-6的认定正确。

本院二审期间,江苏某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发光学与发光材料》(节选),徐某、苏某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出版发行,2004年10月第1版,拟证明本专利中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指(Y,Gd)3(Al,Ga)5O12:Ce3+是公知常识。

某研究机构质证意见为:首先,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其次,该证据公开日为2004年10月,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不属于现有技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再次,该证据前言部分明确写明“专著涉及的是科学发展及前沿现状,有些问题尚处于百家争鸣阶段”,故该证据不属于本领域一般性技术知识的图书,不能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最后,该证据不能证明(Y,Gd)3(Al,Ga)5O12:Ce3+与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为同一概念,相反可以证明两者为上下位概念。

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意见为:认可其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江苏某公司提交了原始载体以供核对,且某研究机构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公开日为2004年10月,晚于本专利所记载的优先权数据中体现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故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效力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某研究机构、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本专利、证据2、证据3、证据5公开内容等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因本专利所记载的作为优先权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本专利申请日均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能否享有所要求的优先权。

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据此,对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判断优先权成立与否需重点审查三个要件:一是作为要求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与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是否为相同主题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二是该在先申请是否为申请人针对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提出的“首次申请”;三是在后申请的申请日是否在在先首次申请的12个月内。进而言之,只有当在后申请与在先申请在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技术效果四个方面均相同时,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相同主题。在核实在先申请与在后申请是否属于相同主题时,应当将在后申请中各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在先申请的整体进行分析研究,从而判断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地记载在在先申请的文件中。判断在后申请是否清楚地记载在在先申请文件中,并不要求二者在文字记载或叙述方式上完全一致,但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内容应当能从在先申请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如果在先申请对某一技术特征只作了笼统或者含糊的阐述,而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详细叙述或新增加的内容,以致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认为该技术方案不能从在先申请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则应认定二者不属于相同主题。

本案中,本专利所要求的优先权为JP2004-041502号专利文献,各方当事人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内容全部记载在该专利文献中,均未提出异议。被诉决定及江苏某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首次记载于证据2中,本专利所要求的优先权文件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首次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能享有优先权利益。某研究机构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6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主题的专利申请,本专利所要求的优先权成立。因此,本案争议聚焦于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构成相同主题的专利申请;主要争议在于,证据2中所记载的黄色荧光体(Y,Gd)3(Al,Ga)5O12:Ce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是否属于同一概念。被诉决定及江苏某公司均认为,使用(Y,Gd)3(Al,Ga)5O12:Ce表示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是本领域通用做法,二者属于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达方式。某研究机构认为,本专利中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并不特指(Y,Gd)3(Al,Ga)5O12:Ce,二者不是同一概念,而是上下位概念关系。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该技术方案中的第一荧光物质为至少发射绿色、黄绿色或黄色中一种颜色光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是以钇铝石榴石(化学式为Y3Al5O12,通常简写为YAG)为晶体基质,通过掺杂不同的稀土离子作为激活剂,从而产生电子能级跃迁及能量转换,进而具有发光性能的一大类高性能发光材料。作为晶体基质的纯钇铝石榴石本身不发光,其发光性能完全由所掺杂的离子决定,改变掺杂的离子种类或综合调节掺杂离子的掺杂比例可以调节光谱特性,改变发光颜色。钇铝石榴石(YAG)的晶体结构中存在三种阳离子格位,即Y位、‌Al八面体位和Al四面体位,Y位常见掺杂元素包括Gd、Tb、La、Lu、Sc、Ce等,Al位常见掺杂元素包括Ga、Sc等,(Y,Gd)3(Al,Ga)5O12:Ce3+是常见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但Tb3+、Ho3+、Mn2+、Pr3+等元素也都可以激发钇铝石榴石发出绿色、黄绿色、黄色的荧光。因此,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文字记载来看,至少发射绿色、黄绿色或黄色光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并非仅限于(Y,Gd)3(Al,Ga)5O12:Ce3+所表示的荧光体,二者所限定的范围不同。

第二,本专利说明书在背景技术部分表述“近年来,由蓝色发光二极管元件和吸收蓝光发射黄光的发光荧光体组成的白色发光二极管得到了广泛的研究”,其后又提到“其中最常使用的荧光体是以化学式(Y,Gd)3(Al,Ga)5O12:Ce3+表示的经铈激活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但是,由蓝色发光二极管元件与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制成的白色发光二极管因红色成分不足而有蓝白光的特点”,除该部分之外,说明书其他部分未再出现(Y,Gd)3(Al,Ga)5O12:Ce3+表述方式,而均表述为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此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所记载的“至少发射绿色、黄绿色或黄色中一种颜色光的第一荧光物质”“第一荧光物质为发光主波长495-585nm的荧光体粉末”等信息,亦无法排除(Y,Gd)3(Al,Ga)5O12:Ce3+之外的其他种类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亦能满足前述波长要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全文后,根据其所掌握的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进行通常文义解释,应当将(Y,Gd)3(Al,Ga)5O12:Ce3+理解为仅属于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中最常使用的一类物质,而不能确认说明书全文中所出现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均特指(Y,Gd)3(Al,Ga)5O12:Ce3+所表示的一类物质。被诉决定仅基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即认为本专利中所记载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与证据2中的(Y,Gd)3(Al,Ga)5O12:Ce3+属于同一概念,依据不足。

第三,江苏某公司主张,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8页“绿色荧光体的制备”中所记载的“现有的CRT用绿色荧光体的市售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的波长范围,并结合说明书附图所示的激发光谱和发射光谱,可以将本专利中所记载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唯一限定为(Y,Gd)3(Al,Ga)5O12:Ce3+所表示的一类物质,而排除Tb3+等元素激活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的情形。然而,上述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仅为具体实施例的相关技术信息,不能用于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江苏某公司以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记载主张权利要求1中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唯一限定为(Y,Gd)3(Al,Ga)5O12:Ce3+所表示的一类物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至少发射绿色、黄绿色或黄色中一种颜色光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与证据2中所记载的黄色荧光体(Y,Gd)3(Al,Ga)5O12:Ce3+所涵盖的内容并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将证据2中记载的(Y,Gd)3(Al,Ga)5O12:Ce3+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不属于相同主题的专利申请。因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基于相同的理由,证据2与权利要求2-6亦均不构成相同主题。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中记载的钇铝石榴石系荧光体与证据2中的(Y,Gd)3(Al,Ga)5O12:Ce3+属于同一概念,并进而认为证据2是首次记载了权利要求1-6的相同主题的在先申请,权利要求1-6丧失其所要求的JP2004-041502号专利文献优先权的利益,这一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专利权利要求1-6依据其所要求的优先权文件确定的优先权日为2024年2月18日,早于证据5的公开日,故证据5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引用证据5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依据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予重新审查。

综上所述,某研究机构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82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67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关于“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的部分;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江苏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0580005112.5、名称为“发光元件和照明器具”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6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某研究机构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应予退还。国家知识产权局应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磊
审 判 员  朱世亮
审 判 员  郭 鑫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晶鑫
书 记 员  王 怡

没有了 下一篇下一篇

评论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