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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发布依法打击新型网络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6-05-29 来源: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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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目录

1.非法获取网站token、cookies的行为定性

2.劫持用户手机强制进行广告推广的行为定性

3.为他人提供破解民用无人机禁飞限高服务的行为定性

4.利用自动化脚本及模拟器侵入系统解密快递单号非法牟利的行为定性

5.组织他人利用AI洗稿并提供有偿发布服务的行为定性

6.实施网络诋毁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性

7.利用平台结算漏洞恶意清零以获取免费流量的行为定性

8.贩卖数字人民币账户等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定性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

案例1 非法获取网站token、cookies的行为定性
——李某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通过网络先后招聘被告人戎某微、姜某文、王某兵共同实施非法获取网站用户token、cookies数据的行为,该数据可被用于登录用户网站账号,具备身份认证功能,给网站直播间刷人气以牟取非法利益。2023年5月,姜某文又招揽被告人邹某能加入该团队。

被告人李某负责管理团队、对外招揽业务、联系兼职“地推”寻找用户下载重打包app或者登录网站以便获取token、cookies数据。被告人戎某微负责制定将非法获取的网站token、cookies数据给直播间刷人气协议。被告人姜某文负责对app重打包,加入非法获取网站用户token数据代码,并设置将token数据自动上传至服务器。被告人王某兵负责存储网站账号数据的服务器管理。被告人邹某能负责新技术开发。经鉴定,涉案服务器中存储的含有token信息经去重后共计47219条、含有cookies信息经去重后共计1421 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五人结伙,非法获取具有身份认证功能的计算机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且属共同犯罪。据此,作出判决: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等五人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八千元不等。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当前,“网络水军”操纵虚假流量、刷量控评等行为已形成庞大的黑灰产业链。长期以来,公众对个人信息的认知多停留在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等传统文本上,对token、cookies等技术参数相对陌生。本案中,犯罪分子通过重打包正规APP植入恶意代码,诱骗用户扫描二维码安装,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账号权限,用于为直播间“刷人气”牟利。此类行为损害了用户的账号安全,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网络直播环境。本案判决明确了token、cookies属于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具备身份认证功能的数据,非法获取此类数据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有助于统一司法尺度。同时,该判决也提醒和督促平台企业加强技术防护,堵塞技术漏洞,推动源头预防。

专家点评

李  翔
华东政法大学发展规划处处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市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会长

token、cookies作为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过程中自动生成的身份认证凭证,虽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个人信息文本,但通过唯一标识符与特定用户账号、自然人主体形成稳定关联,能够直接实现身份识别和账号登录,具备身份认证功能的核心特征,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范畴。本案精准界分上述参数的法律属性,既避免将此类技术性数据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也防止与个人信息的不当混淆,彰显了刑法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专门保护立场。被告人通过重打包APP植入恶意代码、诱骗用户安装的手段,属于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获取数据的典型情形。本案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路径,也为网络黑灰产业的治理提供了司法参考,彰显了数字时代刑法对数据安全的独立保护价值,契合数据要素市场化发展的法治需求,有助于构建多元数据治理体系,实现治罪与治理的统一。

/  案例2 /劫持用户手机强制进行广告推广的行为定性
——蔡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基本案情

某平台系某公司搭建的用于推广APP内商品、服务等项目的推广平台。用户在某平台注册后,可将从平台获取的推广链接发布推广,当手机用户点击推广链接并成功购物后,推广者可获得推广佣金。推广佣金由商家支付,某公司负责提供技术服务且基于商家授权,具备从商家账户代划佣金给推广者的权限。

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间,被告人蔡某事先注册某平台推广账户后,与某视、某步等手机APP开发公司开展信息推广合作,在APP内配置SDK模块,手机用户安装运行上述APP时,会下载并运行蔡某编写的APK程序,实现手机用户在自行打开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唤起手机中的某公司APP时,首先会被强制显示蔡某的某平台账户所关联的推广链接页面,用户购买商品后,蔡某即可获取佣金。蔡某以此方式获取推广佣金共计600余万元,提现200余万元。

2021年1月11日,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蔡某在其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5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利用计算机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蔡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蔡某利用技术手段,非法控制用户手机完成相应指令,以牟取巨额推广佣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蔡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作出生效判决: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上诉人蔡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

以“流氓广告”为代表的非法网络推广行为,凭借低成本、高收益的特点,成为当前互联网生态中扰乱市场秩序与网络安全的典型违法犯罪形态。此类案件中通过技术手段非法控制用户终端、强制推送信息的行为模式,集中体现了新型网络犯罪的隐蔽性、技术性特征。本案的处理,则为司法机关确定该类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完善网络治罪治理规则提供了典型样本。本案明确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系统的智能手机,应当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人通过相关技术手段,使得手机用户在自行打开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唤起手机中的相应电商APP时,被强制显示指定的推广链接页面,应当认定为采用其他技术手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专家点评

李怀胜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网络法学研究所所长

随着互联网高速发展与数字经济竞争的日趋激烈,部分中小微企业将“流氓广告”等灰色业务作为获取经营收益的渠道之一,它不仅侵害了其他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也推高了数字经济的信任成本,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但此类案件又有一定的特殊性,即案件当事人通常还兼有中小微企业的技术人员、公司实控人等多种角色,基于成本控制及技术保护等因素,技术开发、应用、推广等工作“一肩挑”情况较为常见。在发展压力巨大的情况下,公司业务模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现象时有发生,进而可能对公司发展造成毁灭性打击。因此,审理此类案件,首要要精准剖析行为的技术本质,在此基础上准确认定犯罪行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网络竞争秩序的客观损害。其次坚持包容审慎的司法理念,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功能,设定清晰的法律规则和市场红线,以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推动数字经济在健康平稳的轨道上发展。

/  案例3 /为他人提供破解民用无人机禁飞限高服务的行为定性
——高某、刘某康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被告人刘某康作为一名无人机玩家,在一无人机“飞友群”内偶然看到可以破解无人机系统,解除原本系统设定的无人机禁飞区域、高度限制的“攻略”,便通过群内共享的软件自学破解方法,并将该群聊分享给了同样对破解无人机操作系统感兴趣的被告人高某。之后,高某、刘某康单独或伙同他人,通过网络平台开设网店的形式,宣传自己可以成功破解无人机操作系统,广泛招揽客户,为无人机所有者提供破解服务。嗣后,被告人高某、刘某康通过其在网站下载或者购买破解的软件,远程操控对无人机的控制系统进行破解,解除系统设定的无人机禁飞区限制、高度限制等,并从中收取费用牟利。

至案发,被告人高某累计破解无人机控制系统60余架,刘某康累计破解无人机控制系统40余架。在破解及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撞机、炸机、坠落等情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刘某康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破解无人机禁飞限高等限制的程序并安装,二人破解的民用无人机在飞行的过程中多次发生撞机、炸机、坠落等情形,不仅侵犯了国家信息网络安全,严重威胁了公共安全、侵害了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更严重扰乱广大人民群众正常稳定的生活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据此,作出判决: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某康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在人工智能、物联网、大数据不断发展的当下,伴随着民用无人机这一新兴产业的高速发展,其带来的相关风险也逐渐显现,涉民用无人机类犯罪案件也呈一定增长趋势。民用无人机系统中最核心的技术即飞控系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特征,即自动处理数据功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人使用相关软件为他人提供破解民用无人机禁飞限高服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定罪处罚。通过该案依法有效惩治,人民法院进一步发挥刑事审判护航新型产业发展的积极作用,推动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

专家点评

张绍谦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我国民用飞行器事业发展非常迅速,它给社会带来的积极意义明显,但相关风险也逐渐显现。其中民用无人机违反禁高限飞的案件不断出现,轻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重则危及公共安全,甚至可能危害国家安全,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对非法利用软件为他人提供破解民用无人机信息系统程序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对此类行为进行刑事处罚,不仅有利于保障我国民用航空经济的健康发展,也能够警示其他民用航空器的使用者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  案例4 /利用自动化脚本及模拟器侵入系统解密快递单号非法牟利的行为定性
——彭某、郭某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至9月,被告人彭某为非法牟利,伙同他人在未经某快递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非法侵入该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批量解密快递单号,获取对应的明文数据后贩卖给他人。期间,彭某通过网络发布广告,招揽有解密需求的客户以及能够将单号解密为明文数据的上家,并从中赚取差价,非法获利9000余元。

2024年8月,被告人郭某烨为非法牟利,伙同他人通过网络发布信息招揽有解密需求的客户,在未经该快递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其在职公司IT部开发的自动化脚本及模拟器,非法侵入该快递公司后台服务器,批量解密快递单号,获取对应的明文数据后贩卖给他人,非法获利3万余元。经鉴定,郭某烨所使用并应用于某APP“小程序一接口”等多个接口的自动化脚本及模拟器,系专门用于查询和解密该快递公司系统内部收件手机号、收件人姓名及收件地址的程序。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彭某、郭某烨违反国家规定,分别伙同他人采用非法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处理的数据,其中,彭某情节严重,郭某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据此,作出判决: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郭某烨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两名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数字经济时代,快递物流已成为社会运转的基础性服务,快递面单每日数以亿计地产生,承载收寄件人姓名、电话、住址等敏感信息,关乎公民隐私安全、财产权益乃至人身安宁。但因流转环节多、防护难度大,这一民生领域逐渐成为网络黑产觊觎的目标。本案中,被告人彭某充当信息中介,在客户与商家之间牵线搭桥;郭某则自行编写自动化脚本,侵入快递公司后台服务器,对快递单号进行批量解密,将本应脱密处理的单号批量还原为收寄件人姓名、电话、住址的明文信息。这种“侵入后台+自动化批量解析”的操作,使海量个人信息在短时间内被窃取并流入黑市,危害远大于传统的一对一信息倒卖。从行为性质来看,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实质上是未经授权调用系统数据接口,属于典型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该案的司法裁判,有助于把握此类网络犯罪的行为本质,也为类案的处理提供了裁判思路和借鉴参考。

专家点评 

盛  弘
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街道古北荣华第四居民区党总支书记

我国当前已全面进入数字经济时代,快递面单是亿万群众每天都会接触的生活场景。本案被告人未经授权调用系统数据接口,使海量面单数据在极短时间内被批量窃取并贩卖,致使收寄件人的姓名、住址、行踪轨迹等敏感数据外泄,不仅侵害众多消费者隐私与安宁,还可能被用于精准诈骗等下游犯罪。一张小小的快递面单,承载的是个人信息的安全底线,更是千家万户的生活安宁。司法机关依法精准打击此类犯罪,守护的是群众最日常、最切身的个人信息安全,有效维护了消费者数字生活中的隐私与安宁,对推动全链条信息保护治理格局具有重要示范引领作用;同时传递出我国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建设法治化数字社会的坚定决心。

/  案例5 /组织他人利用AI洗稿并提供有偿发布服务的行为定性
——徐某等非法经营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至2024年5月,被告人徐某、罗某雄、阚某奇结伙,合伙经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主要业务是从网上搜找、截取热点文章、新闻,再利用AI软件对文章、新闻“洗稿”变成伪原创,然后将拥有网络自媒体平台账号的网民招募为学员,利用学员的账号发布伪原创的文章、新闻,赚取平台支付的流量提成与学员五五分成。期间,徐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教授公司员工使用软件;罗某雄负责招募有自媒体平台账号的学员,指导学员发布“洗稿”后的热点文章、新闻;阚某奇负责公司员工的考勤、发工资,学员提成的分发,帮忙在网上搜找、截取热点文章、新闻并导入软件等。经审计,徐某、罗某雄、阚某奇等人通过上述行为,共计非法获利5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罗某雄、阚某奇结伙,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编撰虚假信息并通过网络有偿提供发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据此,作出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罗某雄、阚某奇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不等,均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AI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前沿技术,在提升社会生产力、提高人们生活工作便利的同时,已陆续出现被不法分子用于侵犯著作权、网络谣言、诈骗、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现象。本案中犯罪分子先组织利用AI软件对热点文章、新闻进行搜找、截取并进行“洗稿”,后利用招募拥有自媒体平台账号的学员对“洗稿”后的伪原创进行发布,获取平台流量提成。这种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提供有偿发布信息服务的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信息网络服务市场管理秩序,也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本案通过依法判决,一方面明确组织利用AI“洗稿”并对“洗稿”后的虚假信息提供有偿发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也在AI技术快速发展的当下,对技术的合理、合法使用边界作出明确,通过对利用AI技术实施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对AI技术生长环境予以净化,为AI技术的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专家点评

孙万怀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案明确了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洗稿”所生成的“伪原创”信息的法律属性。此类信息虽经算法重组呈现原创表象,但其本质在于刻意隐匿或模糊信息来源,导致公众对信息真实性产生误解,具有扰乱信息网络秩序的实质危险性。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规模化地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此类信息发布服务,直接侵害了国家对互联网信息服务依法实施的市场准入与内容管理秩序。“信息网络服务市场秩序”的保护对象,应当扩展至以信息真实性为基础的网络生态内容,这一新型市场法益值得刑法重点关注。技术工具的中立性并非刑事责任的当然阻却事由,刑法有必要也有能力穿透技术表象,依据行为的实质危害作出精准回应。这不仅有助于数据要素时代信息市场秩序的维护,也是人工智能产业规范、健康发展的司法保障。唯有在法律框架下明确非法与合法的界限,技术创新才能真正行稳致远。

/  案例6 /实施网络诋毁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性
——某科技公司、陈某、周某损害商品声誉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周某等人设立某科技公司开展电商销售经营活动,主营A品牌脱毛仪,其主要竞品为B品牌脱毛仪。2021年2月,陈某、周某为打击竞争对手,共谋在当年妇女节销售旺季期间通过网络诋毁竞品B品牌脱毛仪。为此,陈某等人于同年3月2日出资委托无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了两份关于认定B品牌脱毛仪两项指标不合格的虚假检测报告。后陈某、周某又出资指使他人在虚假检测报告基础上进一步恶意捏造B品牌脱毛仪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可能导致消费者视网膜受损甚至失明、基因突变、孕妇流产或婴儿畸形等巨大危害,最终形成网络推广文章并于同年3月6日通过某公众号及个人微博发布。同时,陈某、周某又出资委托他人通过博主转载、团队炒作等方式意图将上述话题冲上热搜。同年3月6日至8日,上述文章的发布及转载造成B品牌脱毛仪被多平台下架、直播被迫取消等严重后果,共造成数百万元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科技公司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陈某、周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据此,作出判决:以损害商品声誉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某科技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均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电商经济快速发展背景下,部分经营主体为抢占市场份额,不惜以恶意诋毁竞争对手等方式谋取竞争优势,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扰乱了公平、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本案系一起依法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商业诋毁,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典型案例。法院在审理中重点考察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被告人是否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诋毁文章是否足以使消费者在文章内容与竞品质量之间建立联系,以及诋毁文章发布的时间节点、传播范围、造成的明显有别于正常市场波动的后果、被告人之间的通联情况等因素,进而对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性质进行综合判断。本案的判决,明确了通过虚假检测、网络造谣等方式损害他人商品声誉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有力震慑了试图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正常竞争秩序的市场主体,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市场竞争秩序的坚定决心。

专家点评

于改之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竞争应当规范有序。电子商务等新经济、新业态的健康发展,需要规范有力的法治保障。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与风清气正的网络秩序,是各类市场主体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不法分子利用虚假检测、网络造谣、网络“黑公关”等手段实施商业诋毁,进行不正当竞争,已成为数字经济领域较为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这类行为不仅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扰乱了健康有序的市场生态,更侵蚀了消费者对新经济、新业态的信心。依法打击和治理此类行为,有利于倡导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强化法治在激活市场活力、打造良好营商环境中的保障作用,也为“四新”经济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  案例7 /利用平台结算漏洞恶意清零以获取免费流量的行为定性
——武某青、武某丹合同诈骗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武某青系主营跨境电商的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经营管理甲公司;被告人武某丹系地区经营管理人员。

被害单位乙公司系境外某平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商,有广告投放需求的客户可以通过乙公司平台提供的服务实现在上述境外平台投放广告。甲公司在乙公司平台注册账户后,通过预充值方式与乙公司实时结算广告投放费用,乙公司后续再根据上述境外平台发送的账单定期支付费用。

2022年12月起,甲公司在乙公司平台投放广告过程中发现,向乙公司申请清零退款后,上述境外平台仍会投放一段时间广告,且该时段广告流量费用不会被乙公司扣除或远少于应被扣除金额。为免费或者小成本获取广告投放流量,被告人武某青授意被告人武某丹等人通过购买获得大量乙公司平台账户及相应广告账户1800余个,指使甲公司员工在广告投放后立即恶意进行清零退款操作,乙公司并未察觉上述行为,即刻与甲公司进行广告投放费用的结算,并在后期与上述境外平台进行支付结算,最终造成乙公司损失20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武某青作为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武某丹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甲公司经营管理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作出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武某青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武某丹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武某青、武某丹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流量经济已经成为驱动数字经济的重要引擎,其中新型数字广告服务平台也迎来了蓬勃发展,但同时也衍生出了新型“薅流量”方式,而以非技术手段利用平台漏洞获取免费流量的行为容易引发定性上的争议。通过本案的审理精准界定了恶意“薅流量”行为模式,即通过反复、大量、频繁利用平台漏洞获取无合法基础的流量行为,具备刑事可罚性。同时明确了电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平台结算漏洞,制造正常投放广告的假象,通过恶意清零的方式套取免费流量,导致平台经济损失,达到法定金额的,依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的参考价值在于保护了新型数字广告服务平台的合法权益,重申了诚信经营的原则,引导网络用户恪守契约精神,遵守市场交易和社会规则,同时提示服务平台及时查漏补缺,构建规则完善、监管完备的风险防控体系。

专家点评 

戴  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院院长、教授,中国行为法学会金融法律行为研究会常务理事

新型数字广告服务平台在数智化发展的同时,面临着流量欺诈与“白嫖”流量等多重困境。其中,“薅流量”党在规则漏洞下的“零元购”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平台的财产权益,也破坏了公平交易规则,影响了大众对市场交易和社会规则的信任根基。本案作为一起针对在新型数字广告服务平台恶意“薅流量”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案件,进一步明确了数字时代恶意“薅羊毛”行为的刑事处罚规则,为日趋繁杂的网络犯罪提供规制思路。

/  案例8 /
贩卖数字人民币账户等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定性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
——王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基本案情

2025年4月,被告人王某、苗某杰通过某软件与上游人员联系贩卖数字人民币钱包等公民个人信息。由苗某杰以证券、银行等公司拉新开户为名对外招募兼职人员,招揽大量兼职人员至王某租赁的办公场所内,诱导兼职人员在注册贷款平台等账户过程中,下载并注册数字人民币APP、开通数字人民币钱包并实名认证、换绑注册账号为上游提供的手机号后,将兼职人员的身份证照片、数字人民币钱包信息、换绑账号、登录密码、支付密码等信息资料成套销售给上游人员。经查,被告人王某、苗某杰通过上述方式向他人贩卖含公民身份证件、数字人民币账户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1套,违法所得2万余元。

两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众多公民的个人信息被泄露,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另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被告人公开赔礼道歉、删除相关信息以及作出赔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苗某杰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据此,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苗某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时判令两名被告人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删除涉案信息数据、赔偿损失等。宣判后两名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数字经济高速发展,个人信息泄露问题日益突出,数字人民币钱包等新型数字资产逐渐成为犯罪分子侵蚀的新目标。本案系一起涉数字人民币钱包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全方位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上具有重要示范意义。本案明确了实名认证的数字人民币钱包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非法获取、贩卖钱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时揭露当前数字人民币在推广过程中面临着挑战,犯罪分子将其视为新型洗钱工具,利用实名认证的金融账户隐匿资金流向,存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下游犯罪等交织情况。尤其本案判决通过实现刑事制裁与民事赔偿的有机统一,形成“刑事打击+民事追责+公益修复”的司法保护的格局,推动形成个人信息保护的社会治理合力。

专家点评

吴允锋
华东政法大学文伯书院副院长、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数字人民币钱包不仅是金融账户,账号密码与公民身份信息绑定后更属于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并贩卖上述信息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该行为还造成了众多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类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是司法机关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依法履职、积极作为的重要体现,进一步增强了对公民财产和个人隐私的全方位司法保护力度。本案不仅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借鉴的裁判思路,也为构建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个人信息保护治理体系贡献了司法智慧和力量,对惩治网络黑灰产、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及保障法定数字货币的平稳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示范和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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