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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二、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管辖规则的范式转型
(一)传统物理连接点的数字化适用难题
(二)立法管辖与司法管辖的二元张力
(三)管辖权扩张的正当性来源
三、“适当联系”原则的规范解释与本土化展开
(一)立法管辖与司法管辖的规范衔接
(二)“适当联系”原则客观化的动态连接点体系
(三)“适当联系”原则适用的边界与约束
四、基于行为技术特征的管辖连接点类型化适用
(一)数据权益类纠纷:数据价值境内实现地标准
(二)算法干扰类纠纷:违法行为境内实质损害结果地标准
(三)平台生态类纠纷:境内市场竞争秩序实质受损地标准
五、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案件管辖的综合制度保障
(一)发挥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的专业审判效能
(二)构建适配数字场景的技术事实查明支撑体系
(三)构建“防御与合作”并重的管辖权冲突协调机制
六、结语
内容提要:跨境数据爬取、算法干扰、平台生态型不正当竞争等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纠纷,因其“去地域化”特点导致属地管辖连接点规则适用效果不佳,又因技术手段隐蔽性面临侵权事实难以固化的管辖认定难题。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0条首次以专条确立了以“境内市场扰乱效果”为核心的实体法域外适用规则,为规制跨境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实体法基础;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76条明确了涉外管辖的“适当联系”原则,为司法管辖权的行使与边界限定提供了程序法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则进一步细化了该类案件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管辖认定规则。为坚决维护我国数字经济领域司法主权,兼顾跨境管辖权冲突的协调与国际礼让原则,有必要针对该类纠纷构建以“适当联系”原则为核心的管辖规则。在程序法层面,结合行为的技术特征类型化重构管辖连接点认定体系:针对跨境数据爬取纠纷确立“数据价值境内实现地”标准,针对算法干扰纠纷确立“违法行为境内实质损害结果地”标准,针对平台生态型不正当竞争纠纷确立“境内市场竞争秩序实质受损地”标准。在程序保障层面,依托互联网法院的专业化审判机制,通过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固定跨境行为的境内影响等核心事实,为管辖连接点的司法认定提供客观基础;同时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机制,防止管辖权过度扩张,从而助力形成兼具规范确定性与国际兼容性的数字竞争管辖规则体系。
关键词:跨境不正当竞争 “适当联系”原则 司法管辖权 互联网法院
一、引言
信息技术革命与经济全球化深度交织,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正深刻重塑全球贸易的法律版图,催生了以数据资源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的有效使用为效率提升重要推动力的数字经济新形态。这一植根于数字空间的经济形态,彻底打破了工业时代经济活动与物理地域的强绑定关系,对以属地原则为核心、以物理连接点为基础构建的传统涉外民事管辖规则形成了系统性挑战。数字经济的技术架构与运行逻辑,使得跨境不正当竞争行为呈现显著的去地域化与技术隐蔽性特征。无论是算法歧视引发的市场竞争扭曲、未经许可的数据爬取行为,还是利用“暗黑设计模式”(Dark Patterns)实施的流量劫持与用户误导,均表现出实施主体与损害结果地域分离、技术路径可跳转隐匿、损害后果全域弥散的特点,直接导致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等传统物理管辖连接点,在数字空间中出现了认定标准虚化、可识别性降低的适用困境。由此产生的核心命题是:当物理连接点因数字技术的流动性而明显虚化,受诉法院应如何为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行为确立兼具法理正当性与实践可操作性的管辖依据?
面对数字时代的管辖挑战,我国已在规范层面作出体系化回应。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涉外编,既通过第276条确立了涉外合同财产权益纠纷、涉外侵权纠纷的法定管辖规则,以“适当联系”原则替代原有的“实际联系”要求,又于第277条对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作出修改,为数字场景下管辖规则的弹性适用预留了规范空间;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0条首次以专门条款确立了以“境内市场扰乱效果”为核心的实体法域外适用规则,为我国规制境外跨境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立法管辖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27条,进一步细化了该类案件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规则,为司法管辖权的落地提供了程序衔接。此外,2025年1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25〕14号,以下简称《新管辖规定》),将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纳入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范围,赋予专业化审判机构在数字法治领域先行先试的制度空间。上述修法、释法动向,标志着我国涉外民事管辖规则正在为适配数字经济的发展需求作出积极调整。但规范文本的更新、完善,并未完全消解司法适用中的内部分歧。正如学界普遍担忧的,“适当联系”原则若缺乏明确的适用标准与边界约束,容易在司法实践中被异化为管辖权扩张的兜底依据,不仅可能引发平行诉讼与国际管辖权冲突,甚至可能引发他国通过禁诉令等手段的司法反制,最终损害我国司法公信力与市场主体的海外合法利益。
从涉外法治的基本法理来看,立法管辖(实体法的域外效力)与司法管辖(程序法的管辖权行使)分属两个不同的规范层面,立法管辖的确立并不当然等同于司法管辖的正当性。对于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而言,如何在坚决维护我国数字经济领域司法主权、有效保护境内市场竞争秩序的前提下,兼顾国际礼让原则(Principle of Comity)、防范管辖权的不当扩张,已成为当前我国涉外法治建设中的重要命题。因此,有必要以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的管辖困境为切入点,梳理传统物理连接点规则在数字场景下的适用局限,剖析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管辖范式转型的内在逻辑。以法定“实际联系”原则为基础,结合不同类型数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技术特征,提炼类型化的动态数字管辖连接点,实现“适当联系”原则的客观化适用。在此基础上,依托互联网法院的专业化审判机制,辅之专业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协同适用,实现管辖权扩张与谦抑的平衡,为我国数字经济的涉外司法保护提供兼具可操作性与国际兼容性的规则方案。
二、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管辖规则的范式转型
在全球数字经济治理体系重构的背景下,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判定已超越单纯的民事诉讼程序范畴,演变为维护国家数字主权、参与国际规则博弈的重要场域。在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一体建设的宏观框架下,我国涉数字经济纠纷的司法管辖规则,正经历从被动适配向主动布局的战略转型。面对跨境数据爬取、算法干扰及平台生态垄断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传统管辖规则的技术性修补已无法应对数字空间的根本性挑战,亟须从法理基础、制度协同与规则适用三个维度,探索管辖规则范式转型的可行路径。
(一)传统物理连接点的数字化适用难题
面对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纠纷,我国立法首先尝试在传统地域管辖的框架内进行数字化调适。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确立了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法定管辖规则,明确将侵权行为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代表机构住所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等作为核心管辖连接点,同时通过第277条放宽了涉外协议管辖的适用限制,为数字纠纷的管辖认定提供了规范基础。与之相配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地作出一般规定,明确其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2022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26条进一步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作出特别规定,细化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行为地认定规则,体现了我国在坚持传统管辖原则基础上规制涉外不正当竞争的积极立场。
然而,数字贸易的“去地域化”特征,使得上述传统物理连接点在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具体适用中呈现出三处较为明显的局限。
首先,技术架构的分布性消解了“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性。尽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针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将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但在云计算、内容分发网络(CDN)及多层代理服务器广泛应用的背景下,服务器设置呈现高度分散化与流动性特征。技术路径的多层跳转,使得“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的固定与证明难度大幅提升。境外经营者可轻易通过技术手段将服务器迁移至管辖宽松的法域,从而规避依据物理设备确定管辖法院的传统规则。
其次,平台运营的虚拟化导致代表机构住所地连接点的适用虚置。在平台经济模式下,境外运营主体往往通过复杂的VIE架构或离岸公司进行法律隔离。跨国平台企业的经营模式高度依赖线上算法与数据流转,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往往仅从事市场调研、品牌推广等辅助性活动,并不实质参与平台核心算法决策、数据处理与竞争策略制定,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无实质关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的立法精神,代表机构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须以该代表机构住所地与案件争议存在实际联系为法定前提,无实质关联的代表机构住所地本就不能作为管辖依据。如果突破法定要件机械适用该连接点,既不符合管辖权“实质关联”的核心法理,还可能因管辖泛化引发不必要的国际管辖权冲突。
最后,“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则面临过高的举证与认定难度。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27条明确,在境外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但在针对同业经营者的算法干扰、平台生态型不正当竞争等新型案件中,损害后果往往表现为境内经营者市场份额的隐性侵蚀、市场创新动力的实质削弱,以及境内市场竞争秩序的整体性破坏。这种损害具有弥散性、滞后性与非量化特征,原告难以就境外行为与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之间建立直接、充分的因果关系,导致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缺乏客观、可量化的事实支撑。单纯依靠修补旧有物理连接点的做法,已无法适应数字时代跨境竞争的发展变化。
(二)立法管辖与司法管辖的二元张力
域外管辖制度的核心构造,可界分为立法管辖与司法管辖两个相互关联却逻辑独立的维度。立法管辖是国家通过制定法律,设定其规范适用于特定人、事、物的权限,核心解决的是法律的空间适用范围问题;司法管辖则是国家法院受理、审判特定案件的权力,核心解决审判权的正当启动与行使边界问题。二者遵循截然不同的法律逻辑与功能定位:立法管辖侧重国家政策意志的表达与本土公共利益的维护,天然具有一定的扩张性;司法管辖则需受到正当程序、国际礼让原则及判决跨境承认与执行可能性等多重因素约束,往往表现出明显的谦抑性。
实体法域外效力的扩张,客观上要求程序法上的管辖规则作出同步调适,否则将引发法律实施层面的功能错配,导致实体法的规制目标无法落地。前文述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0条首次以专门条款,明确了该法对在境外实施、扰乱我国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适用效力,从立法层面确立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域外适用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27条则从程序层面,为该类案件的管辖落地提供了细化规则。但应当明确的是,实体法域外效力的确立,仅解决了立法管辖的覆盖范围问题,并不当然消解司法管辖在程序启动上的制度性约束。
在物理空间的传统民商事交往中,立法管辖与司法管辖的连接点通常重合于行为实施地、被告住所地等物理地域,二者呈现高度协同的状态。但在数字空间中,跨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往往跨越多个法域,行为的“去地域化”特征直接导致立法管辖的“效果原则”与司法管辖的“物理连接点规则”发生背离,两类管辖之间产生显著的制度张力。若我国《民事诉讼法》无法在程序逻辑上突破传统物理连接点的局限,司法实践中将频繁出现实体法已赋予救济权利、程序法却无明确管辖依据的困境,导致受害企业面临“有权利、无救济”的尴尬。更为关键的是,若人民法院仅依据宽泛的实体法域外效力规则行使管辖权,而未在程序法层面构建科学、可量化的管辖连接点体系,不仅易被国际社会视为“过度管辖”(Exorbitant Jurisdiction),继而直接影响生效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还可能引发他国法院通过禁诉令等手段的司法反制。
显而易见,管辖制度的核心功能之一,是在全球范围内合理分配司法管辖权,既要避免管辖权消极冲突导致的当事人“告诉无门”,也要防止管辖权积极冲突引发的国际司法对抗。对于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纠纷而言,唯有构建一套既能落实维护本土市场秩序的立法意志,又能通过精细化规则规避“过度管辖”质疑的管辖连接点体系,才能真正实现立法管辖与司法管辖的协同适配。
(三)管辖权扩张的正当性来源
司法管辖权作为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的直接延伸,是反制不当“长臂管辖”、维护国家数字主权的关键制度防线。当前,全球经济治理格局正经历深刻调整,数字经济作为新质生产力的重要引擎,已成为国际竞争的关键赛道,涉外民商事管辖规则也从单纯的争议解决工具,演变为国家间法律政策与监管权威博弈的重要载体。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把加强涉外法治建设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专设“加强涉外法治建设”部分,着力构建同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开放相适应的涉外法治体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要加快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建设,健全国际商事调解、仲裁、诉讼等机制。数据跨境流动与算法全球化应用,使得国家主权的边界从传统的领土疆域延伸至数字疆域。构建与高水平对外开放相适配的涉外管辖规则,既是为我国数字企业“走出去”提供法治护航、对侵害我国境内市场秩序的境外行为实施有效规制的现实需求,更是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在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确立的领土主权原则框架下,传统涉外民商事管辖权严格依附于物理领土,遵循“属地管辖为主,属人管辖为辅”的基本准则。但在数字经济时代,跨国数字平台通过掌握数据控制权、算法定义权及平台生态准入权,在全球网络空间构建了一套超越国家领土边界的平台私规则体系,彻底打破了传统领土边界对市场竞争行为的约束。特别是在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管辖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我国境内市场竞争秩序的稳定与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境外主体无须在我国境内设立实体机构,仅需通过技术手段在境外实施数据爬取、算法歧视、流量劫持等行为,即可实质性损害我国境内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机会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
在此背景下,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司法管辖权的行使逻辑,正在发生从“物理空间管控”向“数字法益保护”的转变。这种转变具有双重面相:一方面,基于“数字主权”的防御性管辖具有充分的法理正当性。既然数据已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关键生产要素,算法逻辑可实质干预我国境内市场资源的配置与竞争秩序,那么国家司法权介入跨境数字纠纷、对损害本土法益的行为行使管辖权,本质上是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与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必要手段。因此,其不同于对他国“长臂管辖”的盲目效仿,反而是填补数字空间规制缺位、落实“效果原则”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应当警惕司法单边主义倾向。数字主权的维护,绝不能无视国际民商事管辖基本规则。若各国均基于本土利益无限度扩张管辖权,势必引发全球范围内的管辖权积极冲突,大幅增加数字贸易的制度性成本。
因此,数字时代管辖规则的新范式,应当是在确认“数字边疆”利益边界基础上的有限度扩张,而非无节制的主权宣示。面对全球数字治理规则的模糊地带,消极等待统一国际规则的形成已不符合我国的核心利益,亟须加快构建“防御、合作、输出”三位一体的涉外司法体系。其中,“防御”体现为通过严谨的管辖权审查,阻断外国法院对我国企业的不当管辖;“合作”体现为通过司法协助、判决跨境承认与执行机制,推动跨境数字纠纷的协同化解;“输出”则体现为通过典型案例的裁判,向国际社会展示我国在数字治理领域的法治理念与规则标准。
三、“适当联系”原则的规范解释与本土化展开
《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2款确立的“适当联系”原则,是我国涉外管辖制度适配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制度创新。该条款规定,涉外民事纠纷与我国存在前款列举连接点之外的其他适当联系的,可由我国法院管辖。其作为法定列举式管辖的兜底补充规则,所蕴含的“弱化物理形式关联、强化实质利益关联”的规范内核,为破解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的管辖困境提供了重要的解释空间。在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前款法定连接点因数字技术的去地域化特征无法适用时,应将“适当联系”原则作为补充性的管辖认定分析框架。该原则并非对英美法系“最低限度联系”原则的简单移植,而是立足我国涉外法治实践,融合了属地管辖的确定性与“效果原则”的灵活性,形成的本土化制度构造。其既要求案件与我国存在可验证的实质关联来防范管辖权滥用,又为法院维护国家数字主权与市场竞争秩序预留了合理的裁量空间,可有效弥补列举式连接点在应对复杂数字纠纷时的封闭性与滞后性。
(一)立法管辖与司法管辖的规范衔接
“适当联系”原则的核心制度功能,是实现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领域立法管辖与司法管辖的协同适配。立法管辖划定了我国法律的空间适用范围,体现国家规制数字市场竞争、维护本土法益的规范意志;司法管辖则确定了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正当边界,是实体法规制目标落地的程序保障。在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0条基于“效果原则”确立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域外适用效力,为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的规制提供了立法管辖基础,解决了法律适用的正当性问题,而对《民事诉讼法》中“适当联系”原则的合理解释,本质上是为已满足立法管辖要件的行为,提供程序法上的管辖落地通道,确保实体法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
司法管辖规则的设计,应当服务于立法管辖目标的实现,同时受到正当程序原则的约束。在物理空间的传统交往模式中,行为实施地、被告住所地等物理地域,通常同时是实体法适用的连接点与程序法上的管辖连接点,立法管辖与司法管辖重合度较高。但在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场景中,数据与算法的跨国别特征导致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分离,立法管辖依据“效果原则”已扩张至在境外实施的损害境内市场秩序的行为,若司法管辖仍固守传统的物理连接点,必将导致二者的制度脱节。“适当联系”原则的规范价值,正在于其可以弥补列举式法定管辖的适用空白,使法院能够在法定连接点无法适用时,通过审查案件与我国本土法益的实质关联,为法定管辖未覆盖的数字纠纷提供正当的管辖补充依据,实现司法管辖对立法管辖的动态适配。
构建立法管辖与司法管辖的协同机制,要求法院在适用“适当联系”原则时,应当以实体法保护的核心法益为根本导向。我国法域外适用体系的构建,需要积极、弹性的管辖权规则作为支撑,法院在管辖权审查阶段,应当重点审查案件是否涉及我国数字经济安全、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核心利益或重大公共政策。在具体案件中,法院认定“适当联系”是否存在,不应机械审查被告在境内的物理存在,而应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关于数据与算法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规定,重点审查被诉行为是否实质性地干预了我国境内市场的竞争秩序、损害了境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被告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境外,但其算法逻辑明显指向我国市场,并对我国境内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造成了实质损害,法院即应认定案件与我国存在“适当联系”,进而行使司法管辖权,保障实体法立法目的的实现。
(二)“适当联系”原则客观化的动态连接点体系
针对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去地域化”的核心特征,可以借鉴以“行为—效果—控制”为核心的动态连接点思路,构建以“行为指向性—市场效果实质性—数据控制力”为核心的动态连接点体系,为“适当联系”原则的具体化适用提供可操作的分析框架,同时与下文将提出的三类核心纠纷的管辖标准形成对应。传统的静态物理连接点如“被告住所地”或“服务器所在地”,在云存储与分布式计算技术面前已失去确定性。动态连接点体系的核心,是从关注物理空间的地域坐标,转向关注数字空间中行为的内在逻辑与数据的价值流转过程,通过提取能够反映案件与我国境内法益实质关联的功能性要素,构建多维评价体系,实现“适当联系”原则的客观化适用。
动态连接点的第一项要素是“行为指向性”,主要解决境外被诉行为与我国市场的主观关联度问题。行为指向性不同于互联网的被动访问,其核心要求是被告在主观上具有面向我国市场实施行为、获取商业利益的明确意图。法院在认定该要素时,应当以客观化的数字化痕迹为依据,审查被告是否提供了中文界面、是否支持人民币结算、是否在我国主流媒体投放商业推广、是否接入我国移动支付系统、是否针对我国用户设置了专门的算法推荐规则等事实。上述客观事实共同构成了被告“有意利用”我国市场的法律框架与商业环境的完整证据链。若境外平台虽然服务器位于境外,但其商业模式高度依赖我国境内用户流量,以及通过算法推荐机制专门向我国境内用户推送相关内容、实施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可认定其行为具有明确的指向性。仅以境内用户可被动访问境外平台为由,不能认定行为具有指向性;只有当被告主动针对我国市场实施定向推广、算法适配等行为,并通过此类行为实施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才可认定其行为具有明确的指向性。这种基于行为逻辑的连接点,有效突破了物理存在的限制,使“适当联系”的认定建立在被告主动追求我国市场利益的基础之上,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理。
动态连接点的第二项要素是“市场效果实质性”,侧重于评估行为对我国法益的影响程度。《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规制目标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这要求管辖权的认定应当以损害后果的实际发生地为核心。在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损害往往表现为流量劫持、数据窃取或算法歧视等行为导致的境内经营者竞争优势减损、市场竞争秩序扭曲。法院可以量化指标判断影响是否达到“实质性”标准,包括涉案行为影响的境内用户规模、涉案数据在我国境内的变现价值、相关市场境内份额的变动情况、对境内市场竞争秩序的系统性影响等。仅有轻微或偶发的间接影响,不足以认定“适当联系”的存在。只有当境外行为对我国境内数字经济市场秩序造成了可量化的、持续性的实质损害时,该效果连接点才具备正当性。这既体现了管辖权的防御功能,也从结果端划定了管辖权的合理边界,防止管辖泛化。
动态连接点的第三项要素是“数据控制力”,这是适配数据作为关键生产要素的数字经济特征而设立的特有连接点。在跨境数据类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数据存储介质的物理位置往往不具有决定性意义,谁实际控制数据的访问权限、流转路径、使用方式与价值实现过程,谁就掌握了法律关系的核心。依托“数据控制力”要素重构管辖权归属逻辑,是应对数据主权挑战的有效路径。对于涉及跨境数据爬取、数据权益侵害类案件,即便服务器和被告均在境外,若被告通过API接口或后门程序等技术手段实际控制了位于我国境内的数据资源,或掌握了数据在我国境内的价值实现环节,抑或利用其掌握的算法权力对我国市场实施了远程干预,我国法院也可基于“数据控制力”要素认定与我国存在“适当联系”。
(三)“适当联系”原则适用的边界与约束
为适配数字治理需求对管辖权进行弹性补充,并不意味着“适当联系”原则的适用可以无边界延伸。作为兜底性条款,“适当联系”原则的适用应当以谦抑性为基本原则,严格防范“过度管辖”的风险。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过度扩张管辖权不仅会导致生效判决难以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还可能引发国际管辖权积极冲突,损害国际司法互信。因此,应当为“适当联系”原则的适用设定明确的边界与约束机制,确保其行使符合国际礼让原则与合理性标准,这也是我国构建负责任大国司法形象、提升涉外法治公信力的必然要求。
协议管辖的优先效力约束,是划定管辖权边界的第一道防线。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具有优先于法定管辖的效力,是划定“适当联系”原则适用空间的首要门槛。在B2B跨境数字贸易场景中,当事人往往会在合作协议中预设管辖条款,法院在管辖权审查中,应当首先审查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管辖协议。除非管辖协议违反了我国的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如涉及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案件,或协议选择的法院将导致当事人客观上无法获得有效救济,否则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无合法有效管辖协议的前提下,才能审查法定管辖及兜底的“适当联系”原则的适用,而不得援引“适当联系”原则否定协议管辖的效力、扩张法定管辖的适用。确立“协议管辖优先、法定管辖兜底”的适用顺位,能够从源头规范“适当联系”原则的适用边界,避免公权力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不当干预。
连接点认定的客观化标准,是划定管辖权行使边界的第二道防线。客观化的认定标准是防范管辖权裁量恣意、划定“适当联系”原则适用边界的核心约束。因此,实践中应当在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中设立客观的量化指标,将前述动态连接点体系转化为可验证、可量化的客观认定标准。对于基于“市场效果实质性”主张管辖的案件,可结合涉案行为类型、相关市场规模,设定明确的境内受影响用户数量、交易金额、市场份额变动的量化门槛;对于基于“行为指向性”主张管辖的案件,要求存在被告主动针对我国市场开展商业推广、建立稳定商业联系的客观证据。通过将抽象的法律原则转化为具体的事实审查规则,既能保障境内受害主体的诉权,也能使境外主体对诉讼风险形成合理预期,最大限度减少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正当程序与国际礼让原则的协同约束,是划定管辖权行使边界的第三道防线。即便案件通过了前述两项审查,被认定为与我国存在“适当联系”,法院仍须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综合考量。只有当案件同时满足“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不属于我国专属管辖、不涉及我国国家主权与公共利益、主要事实不发生在我国境内且审理存在重大困难、外国法院审理更为方便”的全部法定要件时,法院才可审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起诉。与此同时,应当加快完善配套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和禁诉令适用规则,为国际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提供明确的规范依据。特别是在涉及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裁判等高度敏感的案件中,我国法院在依据“适当联系”原则行使管辖权时,应当审慎评估判决的域外可执行性,以及对他国司法主权的合理尊重。
四、基于行为技术特征的管辖连接点类型化适用
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行为形态并不单一,其技术实现路径、法益侵害模式的差异,决定了管辖连接点选取的侧重点应当有所不同。破解传统物理连接点在数字空间的适用问题,可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技术特征,提取最能反映案件与我国法益具有实质关联的核心要素,实现“适当联系”原则的精细化、类型化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将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为规制重点,《新管辖规定》亦将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及网络数据权属侵权纠纷纳入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范围,并明确符合条件的涉外案件由互联网法院专属管辖。在司法实践中可依据上述规范框架,针对数据权益、算法干扰、平台生态三类未来可能出现的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纠纷,分别以“数据价值境内实现地”“违法行为境内实质损害结果地”“境内市场竞争秩序实质受损地”为核心,确立类型化管辖连接点规则。
(一)数据权益类纠纷:数据价值境内实现地标准
随着云计算、分布式存储技术的普及,数据存储不再依赖单一的物理介质,而是通过分片加密技术分散存储于全球多个数据中心。跨境数据爬取等侵权行为亦不再依赖特定终端,而是通过动态代理IP池、第三国云服务器集群实施,侵权行为的物理节点具有极强的流动性、隐蔽性与可伪造性,往往与数据权益的实质受损地彻底分离。若司法实践机械适用物理行为地标准,被告可将服务器迁移至管辖规则宽松、司法协助困难的法域以规避法律责任,导致“避风港”效应泛滥。
针对物理连接点失效的制度缺口,不难发现,在跨境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案件与法院地最核心的实质关联,并非数据代码存储的物理位置,而是数据价值创造与利益分配的经济循环核心场域。因此,就核心管辖连接点而言,应当从数据的“物理存储地”转向“数据价值境内实现地”。所谓价值实现地,是指数据作为生产要素,通过加工、处理及商业化应用,最终转化为经济收益或竞争优势的具体市场空间。数据本身作为二进制代码,脱离特定的应用场景与市场环境并不直接产生商业价值。其价值体现为在特定市场环境下的流量变现能力、用户黏性维持能力以及交易转化能力。例如,境外主体非法抓取了我国点评类平台的用户原创评论数据,虽然其抓取行为和服务器均位于境外,但其目的是构建面向我国境内用户的同类竞争平台,或者将数据分析结果出售给我国境内商业机构牟利。此时,我国境内市场不仅是数据原始权益人的核心经营地,更是被侵权数据产生商业替代效应、经济价值变现的实际地域。
确立“数据价值境内实现地”作为核心管辖连接点,既符合数据要素的经济属性,也契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宗旨。依据“适当联系”原则,管辖权的行使应当基于案件与法院地之间存在的实质性关联。在跨境数据权益纠纷中,最实质的关联并非代码存放的硬盘位置,而是数据价值创造与利益分配的经济循环核心场域。境外主体实施非法数据爬取、使用行为,直接导致我国境内数据权益人的市场份额流失、潜在交易机会丧失时,我国境内即成为侵权结果的实质发生地。落入《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管辖连接点范畴,构成了管辖权行使的正当性基础。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数据价值境内实现地”时,应当重点审查涉案数据产品的商业逻辑,通过三项客观要素判断我国境内是否为数据价值的主要实现地:一是涉案数据产品的核心目标用户群体、被诉侵权行为的直接竞争对象是否主要位于我国境内;二是涉案数据对应的广告收入、会员收益、商业变现收益是否主要源于我国境内市场;三是被诉侵权行为产生的商业替代效应,是否主要作用于我国境内市场。若上述要素均得到证实,即便被告在我国境内无任何物理实体,法院亦可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我国境内,案件与我国存在“适当联系”,依法行使管辖权。
同时,“数据价值境内实现地”标准的适用,应当结合“数据控制力”要素进行技术层面的补强与验证。在跨境数据流动中,物理位置可以伪造,但对数据的控制权限、技术获取路径无法掩盖。谁实际掌握数据的API接口访问权限、数据加密的解密密钥、数据传输的底层通道,谁就掌握了数据的价值实现过程。即便被告在我国境内无物理实体,若其通过突破技术防护措施,远程非法获取我国境内服务器存储的数据,或其获取的数据核心价值实现环节集中于我国境内,这种技术上的非法控制与获取行为本身,即构成了强有力的管辖连接,进一步印证了我国境内作为数据价值实现地的正当性。
(二)算法干扰类纠纷:违法行为境内实质损害结果地标准
算法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数字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显性的人为干预,转向隐性的代码自动化控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2款明确规制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影响用户选择、流量劫持、搜索降权、恶意屏蔽等类型。此类纠纷的显著特征在于行为实施的隐蔽化与损害后果的弥散化。
此类跨境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算法代码通常由境外主体编写,部署在云端服务器或分布式计算节点上,其物理位置具有高度的随意性与可更换性。但算法运行产生的搜索结果干预、流量定向屏蔽、竞争产品恶意不兼容等损害后果,精准作用于特定市场的终端用户与经营者。若沿用传统的侵权行为地规则,将管辖连接点认定为服务器所在地或代码编写地,会导致司法管辖权与实际受损市场的分离,使得实体法的规制意图无法通过程序规则落地。境外主体可通过频繁更换服务器托管地、将核心代码部署在管辖宽松的离岸法域,轻松规避我国法院的管辖,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算法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目的落空。因此,针对算法干扰类纠纷,应当突破物理空间的束缚,确立以“违法行为境内实质损害结果地”为核心的管辖连接点规则。
确立“违法行为境内实质损害结果地”标准的法理基础,在于算法权力的非地域性扩张属性。算法不仅是中性的技术代码,更是一种能够跨越物理国界,对特定市场的资源分配、竞争秩序产生实质性干预的权力机制。境外主体利用算法实施流量劫持、搜索降权、恶意屏蔽等行为,妨碍、破坏我国境内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时,其虽然未进入我国境内物理空间,但其行为意志与控制力已通过算法逻辑,实质性地延伸至我国境内市场。根据“适当联系”原则,管辖权的正当性基础不取决于物理所在地,而应取决于行为在哪里产生了法律意义上的实质性损害。算法影响覆盖区域,即算法逻辑生效并产生实际影响的市场空间,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实质场域。在全球范围内,我国拥有超大规模数字平台用户和高度集中的网络服务市场,算法推荐、个性化定价等策略广泛嵌入日常生活,相关风险事件和受影响群体具有高度集中性,因此,在规范跨境算法操纵和数字不正当竞争方面具有显著的管辖利益。在该区域行使管辖权,既符合国际法上的“效果原则”,也有利于损害事实查明、竞争损失评估,为恢复被破坏的市场秩序提供最有效的司法救济。
“违法行为境内实质损害结果地”规则的落地,高度依赖于对算法影响范围的客观化查明,同时应当设置严格的适用边界,防止管辖权过度扩张。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当由原告提交初步证据证明算法影响的核心范围,法院不得强制要求被告披露涉商业秘密的算法运行参数;原告可通过提交涉案App在我国境内的下载量、活跃用户数据、第三方机构的流量监测报告、境内用户的投诉举报记录等证据,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为防止规则滥用,应当通过客观量化指标,严格区分算法的针对性干预与互联网互联互通带来的附带效应,确保管辖认定符合谦抑性要求。法院不能仅凭个别境内用户可访问被告平台,即认定算法影响覆盖我国境内并主张管辖,而应审查算法对我国市场影响的“系统性”与“规模性”。具体的量化指标可包括:一是受涉案算法策略影响的我国境内活跃用户数量,以及其在被告相关市场中的占比;二是涉案算法影响的交易金额、流量价值中,源于我国境内市场的比重;三是针对涉案算法的投诉举报、损害结果,是否主要集中于我国境内。只有当涉案算法明确针对我国市场进行配置,且对我国境内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了系统性、规模性的实质损害时,才能认定我国境内为“违法行为境内实质损害结果地”,进而行使管辖权。
(三)平台生态类纠纷:境内市场竞争秩序实质受损地标准
数字平台经济的崛起,改变了传统市场竞争的组织形态,平台不再仅仅是交易撮合者,更是制定平台规则、分配流量资源、设定市场准入条件的“数字守门人”。跨境平台生态类不正当竞争纠纷,主要表现为境外超大型平台利用其流量优势与规则制定权,实施恶意封禁第三方链接、跨平台流量劫持、排他性交易限制、恶意不兼容等行为,破坏我国境内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此类纠纷的核心特征,在于其损害后果超越了个案当事人的私益损害,直接波及特定细分市场的竞争机制与整体生态,关乎我国境内市场的开放性与竞争性。
在跨境场景下,境外超大型平台可能通过底层技术架构、全球统一的平台规则,针对我国境内市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触发地、服务器所在地均位于境外,其负外部性却集中由我国境内的市场主体与消费者承担。例如,境外移动操作系统通过修改应用商店审核规则,无理下架我国境内开发者的应用程序;境外社交平台恶意屏蔽我国境内电商平台的合法分享链接,此类行为直接导致我国境内数字企业的市场准入受阻、创新成本上升,进而抑制整个细分市场的竞争活力。若司法管辖权仍固守被告住所地、服务器所在地等传统物理连接点,将会失去对我国境内市场竞争秩序的规制权,背离了立法维护我国市场公平竞争的宗旨。针对此类纠纷,应当确立“境内市场竞争秩序实质受损地”作为核心管辖连接点。这既是应对平台权力跨境扩张、维护我国数字经济主权的必然选择,也是“适当联系”原则在涉公共利益类数字竞争纠纷中的具体化适用。
平台生态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侵害的是我国境内市场的公平竞争机制与市场准入秩序。维护我国统一大市场的开放性与竞争性,是我国的重大公共政策与利益。当被诉行为对我国境内的市场竞争秩序、公共政策产生实质性冲击时,我国即拥有正当的管辖利益。当境外平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质性地改变了我国境内相关市场的竞争结构,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生态时,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不再是单纯的个案私权救济,更是履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公共职能。这种基于“市场秩序维护”的管辖范式,突破了传统基于人身、物理联系的管辖逻辑,确立了以“境内市场核心利益”为中心的管辖正当性基础。
“境内市场竞争秩序实质受损地”标准的司法适用,应当建立一套客观、可量化的认定指标体系,防止管辖权的随意扩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0条确立的域外适用“效果原则”,核心要求是境外行为对我国境内市场竞争秩序造成实质性影响。这一实体法要求应当同步转化为程序法上的管辖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重点审查被诉行为对我国境内相关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性影响,审查要素重点包括:一是市场进入壁垒是否因被诉行为显著提高,如境外平台的排他性规则、恶意不兼容行为,是否导致我国境内中小企业无法进入相关细分市场,或市场获客成本呈指数级上升;二是市场创新活力是否受到实质性抑制,如被诉技术封锁、流量屏蔽行为,是否导致我国境内新兴技术路线无法落地,或企业研发投入无法正常转化为市场收益;三是市场竞争结构是否发生实质性扭曲,如被诉行为是否导致相关市场的集中度异常提升,排除、限制了公平竞争。只有当上述要素能够证明被诉行为对我国境内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系统性、实质性的破坏时,才能认定我国境内为“境内市场竞争秩序实质受损地”,进而行使管辖权。
同时,“境内市场竞争秩序实质受损地”标准的适用,应当恪守谦抑性原则,设置严格的适用边界,避免引发国际管辖权冲突。法院应当审慎区分正常的商业竞争行为与破坏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格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定规制边界。此类纠纷因涉及我国境内市场竞争秩序这一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排除“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不得仅以行为实施地、被告住所地在境外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但当境外平台已在来源国受到有效监管,且该监管措施已能够消除对我国境内市场的不利影响时,我国法院应保持司法克制,避免重复评价。
对于涉及国家数字经济安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等核心国家利益的重大平台生态纠纷,我国法院应当依法果断行使管辖权,并构建相应的反制机制。若境外法院基于不当“长臂管辖”原则,受理了阻碍我国司法主权行使的平行诉讼,或者境外平台试图通过禁诉令阻止我国境内受害企业在我国法院起诉,我国法院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规则,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当事人的诉权,阻断境外司法程序的不当干扰。这种“攻防兼备”的管辖策略,既体现了对国际通行司法规则的尊重,又坚守了国家司法主权的底线。同时,为过滤恶意诉讼、防止诉权滥用,法院应当要求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实质性效果,且该效果主要发生在我国境内。通过设立合理的立案证明标准,确保司法资源集中于解决真正关乎我国市场秩序与核心利益的重大案件,在维护国内竞争秩序与融入全球数字治理之间实现动态平衡。
五、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案件管辖的综合制度保障
“适当联系”原则的规范解释与类型化连接点体系的构建,仅完成了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管辖规则的实体框架搭建,若无配套的组织载体、程序调节机制及技术支撑体系,抽象的法律原则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转化为统一、公正的裁判结果。涉外管辖制度的完善,应当兼顾管辖权的积极行使与消极约束双重面向,既要通过专业化审判机构提升管辖规则的适用效能,也要配套“不方便法院”原则、禁诉令机制协调国际管辖权冲突。对此,应当充分发挥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的制度优势,构建集专业审判、技术事实查明与管辖权冲突协调于一体的实施体系,确保“适当联系”原则的落地。
(一)发挥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的专业审判效能
《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以下简称《六五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完善涉外民商事审判机制。落实这一系列顶层部署,迫切需要构建与之相适应的专业化跨境数字纠纷司法管辖机制。针对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纠纷技术事实复杂、法律适用前沿、跨境属性突出的特征,专门化的集中管辖是提升司法应对能力的关键环节。在我国现行法院体系下,普通地方法院受限于行政区划与审判资源,在处理此类跨法域、跨国界纠纷时,往往难以全面把握数字经济的运行规律,有可能出现裁判尺度不统一、法律适用模糊的问题。对此,《新管辖规定》明确将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及网络数据权属、侵权纠纷纳入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范围,打破了传统地域管辖的封闭性,为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管辖规则的统一适用提供了组织载体。
首先,集中管辖的制度效能,体现为对“适当联系”认定标准的统一化与精细化。相较于对管辖权异议的形式化审查,互联网法院应当培养和依托专业化的数字审判团队,从宏观上准确把握“适当联系”原则的法理边界与适用尺度,具备将数据流向、算法运行逻辑等技术事实转化为法律定性的专业能力。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制定类案审理指引,互联网法院可逐步将“数据价值境内实现地”“违法行为境内实质损害结果地”“境内市场竞争秩序实质受损地”等抽象概念转化为具体的裁量标准和规则,明确不同类型案件中管辖连接点的认定权重与审查层级,解决传统规则在数字场景下适用模糊问题,确保管辖权行使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依托集中管辖的类案积累优势,互联网法院能够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完善涉外管辖规则提供高质量的实证素材,推动我国涉外数字管辖规则的体系化完善。
其次,互联网法院的在线审判模式,可显著降低跨境诉讼的制度成本,增强我国司法管辖的正当性与国际竞争力。根据《六五改革纲要》关于深化互联网司法改革的要求,互联网法院持续优化“网上案件网上审理”机制,为身处境外的当事人提供了全流程在线立案、庭审、送达与证据交换服务,消除了地理距离带来的诉讼障碍,使当事人无须入境即可完成诉讼程序,切实保障了程序正当性。这种程序上的便利性,有效回应了被告以“应诉不便”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使“适当联系”原则的适用更具程序法理支撑。与此同时,高效、便捷、低成本的在线司法服务,也增强了我国法院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中的竞争力,有助于吸引更多跨境数字贸易纠纷主体选择我国法院作为争议解决地,提升我国在全球数字治理中的规则话语权。
最后,集中管辖有助于在维护国家数字主权与数据安全方面形成司法合力。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纠纷虽通常以民商事争议形式呈现,大多不属于专属管辖范畴,但其中涉及的数据权益、核心算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等要素,往往与国家重大利益与公共政策密切相关。互联网法院作为专门审理数字纠纷的功能性法院,在适用“适当联系”原则确立管辖权时,能够更敏锐地识别个案背后的数字安全风险,统筹应对数据泄露、算法滥用等非传统安全威胁,构建全方位的数据安全司法保护体系。对于涉及国家数据安全、关键数字基础设施保护的案件,应当严格依据我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依法行使管辖权,坚决守住国家数字主权的司法底线。
(二)构建适配数字场景的技术事实查明支撑体系
“适当联系”原则的准确适用,高度依赖于对跨境数字行为相关事实的准确查明。在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证明管辖连接点存在的证据通常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具有易被篡改、易灭失、跨境存储、技术性强等特征。若缺乏有效的技术查明机制,原告往往难以举证证明被诉行为与我国市场的实质性关联,导致其管辖权主张因举证不能而落空。对此,应当依托互联网法院的技术优势,构建适配数字场景的多元技术事实查明体系,为“适当联系”原则的适用提供坚实的事实基础。
区块链存证技术在跨境侵权证据固定方面具有独特的制度优势。对于瞬时性的数据爬取、流量劫持或网页内容篡改等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行为,传统的公证取证方式存在滞后性强、跨境取证成本高、证据效力易受质疑等问题。互联网法院应当进一步完善、推广区块链司法存证平台的应用规则,支持当事人通过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等技术手段,对境外网页内容、跨境数据传输日志、算法运行记录等电子证据进行实时固证。对于由中立第三方区块链存证平台固定且能够验证证据完整未被篡改的电子数据,除非对方当事人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推定其真实性,从而降低原告在管辖权异议阶段的举证难度,有效遏制被告通过技术手段隐匿侵权痕迹、规避管辖的行为。同时,依托跨链协同技术,还可以探索互联网法院与海关、电信运营商及大型互联网平台的数据对接,形成多源验证的证据链条。例如,通过调用跨境电商平台的交易数据哈希值,验证涉案商品在我国市场的实际销售规模,从而为“境内市场竞争秩序实质受损地”等连接点的认定提供客观、可量化的事实依据。
针对算法黑箱、技术事实复杂、管辖连接点认定专业性强等现实需求,应当构建“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司法鉴定+专家咨询”四位一体的多元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2号)第1条、第2条的规定,技术调查官制度的适用范围为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对于数字竞争、算法不正当竞争等非法定适用案件,可通过分层适配的模式实现技术力量的补充:在符合法定条件的知识产权类关联案件中,由技术调查官依规参与技术事实查明;在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则由符合资质的计算机专家、数据分析师、产业经济学家以专家辅助人、司法鉴定人、专家咨询委员的身份提供专业支持,辅助法官分析被诉算法的运行参数、流量分发规则及市场份额变动数据等专业事实。需要明确的是,管辖权认定的核心是法律适用问题,但该法律适用必须以技术事实的准确查明为基础。技术调查意见、专家专业意见仅可作为合议庭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最终的管辖权认定仍需由法官在客观技术事实基础上依法独立作出,确保“适当联系”原则的认定科学客观。
此外,在跨境数据取证环节亦应恪守合规底线,因数据跨境取证受《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及国际司法协助规则约束,涉及重要数据、个人信息的跨境取证,应当通过双边、多边司法协助渠道向境外司法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在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境外合规机构对公开的、非敏感电子数据进行固定与鉴定,以此疏解数据跨境流动的取证壁垒,提升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三)构建“防御与合作”并重的管辖权冲突协调机制
“适当联系”原则作为法定管辖的兜底补充规则,其适用本质上是为了适配数字场景,填补传统管辖规则的漏洞,但并不意味着我国法院管辖权的无边界延伸。为防范国际管辖权积极冲突,应当以谦抑性原则与国际礼让原则为核心,构建“先协调、后防御、慎反制”的管辖权冲突协调机制,既要避免当事人择地行诉(Forum Shopping),也要防止因过度管辖引发他国通过阻断法令、拒绝承认与执行我国判决等方式的反制,树立负责任大国的司法形象。即便我国法院依据“适当联系”原则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也不意味着在所有案件中都应当行使,而是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慎审查。
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应当设定严格的法定审查标准,以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范围、不涉及我国国家主权与公共利益为前提,同时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私益与国家公共利益。具体而言,法院在审查被告提出的“不方便法院”抗辩时,应当重点考察以下法定要件是否全部满足:一是被告已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或“不方便法院”抗辩;二是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有效协议;三是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范畴;四是案件不涉及我国数字经济安全、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重大公共利益;五是证明案件核心事实的证据主要位于境外,通过司法协助渠道调取存在实质性重大困难,案件不适用我国法律审理;六是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合法管辖权,审理更为便利,且能够为原告提供平等、充分、有效的司法救济。只有上述要件全部满足时,我国法院才可审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这既是对他国司法主权的尊重,也是防范国际司法对抗、维护国际民商事秩序稳定的必然要求。
国际礼让原则要求法院在适用“适当联系”原则时,应当具备开放的国际视野,充分考量裁判行为可能产生的国际影响,在不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公共秩序与核心利益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管辖权分配理念、规则与实践,尊重他国法院基于合理连接对同一或类似案件可能拥有的管辖权。随着管辖连接点的弹性扩张,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纠纷引发平行诉讼的风险显著提升,对此应当构建以先受理法院原则为基础、以防御性禁诉令为补充的平行诉讼应对机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81条的规定,对于平行诉讼,我国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被告以外国法院已先受理为由申请中止诉讼的,我国法院可结合案件情况审慎审查,仅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裁定中止诉讼,避免无原则地“先受理法院优先”,维护我国司法主权与当事人合法权益。
针对外国法院基于过度“长臂管辖”作出的侵害我国司法主权与企业合法权益的裁判,我国法院应当依法不予承认与执行,并通过法定措施维护我国司法程序的严肃性与完整性。在海事、知识产权等有明确法律依据的领域,针对被告恶意提起的、干扰我国诉讼程序的平行诉讼,可依法审慎适用禁诉令机制;对于无明确法律依据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不得创设性适用禁诉令,可通过中止境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司法协助限制等法定方式维护我国司法主权。通过构建严密的平行诉讼应对机制,能够保障“适当联系”原则在复杂的国际司法环境中得到有效落实,实现维护国家司法主权与促进国际司法合作的有机统一。
六、结语
涉外法律关系的处理应当从单边主义的法律适用转向参与全球治理的综合视角。跨境数字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管辖权确定,是数字时代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的投射,也是我国参与全球数字治理规则构建的关键抓手。面对数字技术对工业时代传统地域管辖规则的解构,《民事诉讼法》为“适当联系”原则的解释适用预留了规范空间,《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确立的域外适用规则,为跨境数字竞争行为的规制提供了实体法基础。二者共同构成了我国应对数字时代管辖挑战的规范框架。通过严格界分立法管辖与司法管辖的规范边界,构建以“行为指向性—市场效果实质性—数据控制力”为核心的动态连接点体系,实现“适当联系”原则的类型化、客观化适用,能够有效破解传统物理连接点在数字空间的适用困境,为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提供清晰的裁判指引。
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而实施的关键在于配套体系的系统优化。依托互联网法院的集中管辖优势,通过专业化审判实现管辖规则的统一适用,通过多元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夯实管辖认定的事实基础,通过“防御与合作”并重的冲突协调机制实现管辖权扩张与谦抑的平衡,能够确保“适当联系”原则从抽象的法律原则转化为可落地、可验证的裁判规则。未来,建议进一步完善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制度,理顺数字竞争案件的管辖分工与移送机制,消弭管辖冲突,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与裁判尺度的统一。
在全球数字治理规则重构的关键窗口期,我国应当立足司法实践积累的中国经验,依托“一带一路”数字经济合作、《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等国际合作平台,积极推广以“实质利益关联”为核心的管辖治理模式。加强与沿线国家在互联网司法、跨境证据互认、管辖权冲突协调等领域的交流合作,推动形成区域性的数字治理规则共识,为全球数字经济治理体系的完善、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贡献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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