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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期间的确定

(2022)最高法知民终111号

发布时间:2026-07-0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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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原则上以专利权利人请求为准。专利权利人基于起诉前发现的某一侵权事实提起诉讼并明确了特定数额的损害赔偿请求,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针对诉讼期间持续发生或者可能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明确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对于诉讼期间的损害赔偿问题,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理。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发明专利权 损害赔偿计算期间

【基本案情】

瑞士某公司系专利号为0010****.7、名称为“偶氮染料及制备方法与用途”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保护期于2020年3月10日届满。瑞士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浙江某甲集团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该三公司为关联公司,以下统称为三关联公司)与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三关联公司连带赔偿瑞士某公司经济损失2.3亿元和维权合理开支100万元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瑞士某公司依据涉案专利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某超级黑G、某超级黑R的染料产品落入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7、9的保护范围,请求法院判令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该案以下简称前案)。2013年5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前案型号为某超级黑280、某超级黑281的被诉侵权产品所含技术特征与瑞士某公司专利原权利要求1-7、9的技术特征相同,已落入瑞士某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据此判令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并赔偿瑞士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前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本案一审法院、前案二审法院)作出前案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瑞士某公司先后多次通过公证保全取证,证明浙江某甲集团公司和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和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三关联公司、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三关联公司连带赔偿瑞士某公司经济损失1400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瑞士某公司和三关联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三关联公司连带赔偿瑞士某公司经济损失19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三、驳回瑞士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三关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瑞士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计算期间为自2007年9月30日起(即前案起诉次日)至2019年12月31日(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对此,本案二审中重点审查自2007年9月30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即前案一审判决作出前是否应当计入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计算期间。

原则上,法院裁判的基准时应截止于该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而且一般应当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因为法院客观上只能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事实,对于法庭辩论终结后发生的事实一般难以审理。但是,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持续性侵权行为,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该持续行为一并处理。具体到本案中,第一,瑞士某公司基于前案起诉前发现的侵权事实起诉,提出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中没有提出新的侵权事实,也没有增加诉讼请求,不能认定瑞士某公司在前案中针对前案诉讼期间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提出了赔偿请求,故不应将前案诉讼期间可能发生的事实当然纳入前案审理范围。第二,前案中和本案中瑞士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三关联公司在前案诉讼期间有持续侵权行为,法院也未查明该类事实,前案中查明的侵权事实仅发生于2007年。据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前案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涵盖前案一审诉讼期间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截至2013年5月3日),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计算期间应当从2013年5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法律推理有失严谨,应当予以纠正。但是,鉴于瑞士某公司未举证证明三关联公司在前案诉讼期间有持续侵权行为,本案一审法院的上述错误认定并不影响其对本案损害赔偿等判决处理结果。

本案中查明的侵权行为事实是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通过公证购买等方式发现的4次侵权行为和本案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所发现的三关联公司在2013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鉴于三关联公司存在以下两方面非诚信行为:一是三关联公司在前案判决认定专利侵权情况下继续侵权;二是三关联公司在本案中拒不提供完整财务账册及电子财务账册密码等妨碍举证行为。为体现对知识产权的有力保护,本案可以根据前两年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销售收入4729万余元(4757万余元-27.9万余元),结合三关联公司长期持续侵权和妨碍举证的行为,适当提高赔偿水平;兼顾三关联公司并非以侵权为业的经营者等因素,整体综合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害赔偿数额1400万元调整为1900万元。同时,鉴于瑞士某公司长期维权,适当调整其维权合理开支至50万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71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5条)

【附件】

(2022)最高法知民终111号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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