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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明确在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并不要求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所对应产品的整体设计已经被完整公开。如果一般消费者基于现有设计已经公开的内容能够确定用于组合的具体设计特征所对应的产品以及该设计特征在产品整体中的相对位置关系,则该具体设计特征可以用于组合对比。
本案涉及名称为“道路交通信号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见附图),专利权人为四川科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四川华某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见附图)和证据5(经公证的微信朋友圈图片,见附图)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认为,无法确定证据5的三张图片针对的是同一款产品,且三张图片并未清楚、完整地显示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不能作为组合对比的基础,故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华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证据5可以用于组合对比,故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科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一,对于需要授权访问的朋友圈等网络空间发布的内容是否构成现有设计,应当综合考虑微信朋友圈信息发布机制、发布者的具体情况、信息的具体内容、该发布者微信朋友圈的主要用途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人举证证明该微信朋友圈以商业用途为主,可以初步推定该微信朋友圈的内容处于不特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但专利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微信朋友圈的内容未公开或者对公开的特定人约定有保密义务的除外。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微信朋友圈发布有若干篇涉及科某公司、交通信号灯的介绍及带有宣传用语的信号灯图片,并多次转发“科某实业”的视频及公众号文章。据此,能够推定涉案微信账号所有人具有将该朋友圈内容公之于众,进行商业宣传的主观意图,且该微信账号与科某公司密切相关。科某公司主张含有对比设计的朋友圈信息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反驳证据。故证据5中的微信朋友圈所涉图片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
第二,关于一份现有设计证据中公开的多张图片是否针对同一产品,应当根据在案证据所反映的全部信息,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而有能力提供反证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多张图片系针对同一产品。本案中,证据5显示的三张图片均在“SolidWorks软件”中,软件左侧的导航窗口顶部均显示相同的名称“300-xinhaodeng-2016”,三张图片在导航窗口中的位置相同。结合“SolidWorks软件”的功能以及性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认定证据5中的三张图片涉及同一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三,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并不必然要求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所对应的产品整体设计已经被完整公开。如果一般消费者基于已经公开的内容能够确定用于组合的具体设计特征所对应的产品及该设计特征在整体设计中的相对位置关系,则该设计特征可以用于组合对比。本案中,虽然证据5未完整公开所涉信号灯的整体外观设计,但是,华某公司主张的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系证据5所涉信号灯的外围装饰边,从证据5所涉三张图片尤其是第一张图片中,可以清晰看出所涉产品系交通信号灯;证据5所涉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若干关于交通信号灯的内容亦可佐证三张图片所涉产品系交通信号灯。根据三张图片所记载的内容,一般消费者基于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知晓证据5中用于组合的外围装饰边在信号灯整体中的位置。而且,用于组合的外围装饰边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故证据5中的外围装饰边可以用于组合对比。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明确了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现有设计的判断标准及可用于组合对比的现有设计特征的认定,对同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附图:

本专利

证据1
证据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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