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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规制路径的司法考量

发布时间:2026-09-14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 作者:陶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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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26日,《商标法》自1983年施行四十多年后迎来了首次全面修订。此次修订既是我国加快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和品牌强国建设的制度所需,亦是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现实所需。其中,针对一直为社会各界所关注的商标抢注行为规制,从申请注册至实际使用的全流程、从商标申请注册主体至商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多元主体,均进行了全方位的制度设计。现行《商标法》第44条第一款和新修订《商标法》第19条第二款均就“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行为进行了规定,旨在有效制止大规模抢注商标、非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进而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该条款的准确适用有助于有效规制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为此,本文以商标本质价值功能为基点,结合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比例原则和利益平衡理论,就前述规定所涉及的判断时间基点的确定、判断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范围边界、在先商标未在我国境内使用是否影响认定结论、诉争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是否可作为排除的要件等问题展开探讨。

 一、“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判定时间的确定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情形的认定,是对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情形的规制。虽然在具体案件中是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情形的评价,但实则既包括了对申请注册人涉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认定,又涵盖了该申请主体其他注册行为的评判。特别是对于申请注册人囤积他人大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主观上并无合理事由,客观上亦无实际使用意图,并通过相关申请注册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均需在具体案件中对其是否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予以评述。案件结论的后果,就申请注册主体名下其他商标而言,具有一定的“辐射效应”。

由此,就评价具体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而言,“应然”层面显然是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至多核准注册时为判断时间节点,但是,由于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判断往往需要结合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的整体申请注册行为进行综合评价,且涉及对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维护,通常而言,孤立的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行为难以单独构成对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损害。因此,“实然”层面诉争商标在一定期限内系列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均应纳入考量范畴。其中,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后,在合理期间内足以反映或者印证申请注册时行为性质及主观状态的事实,可以作为评价涉案行为的考量因素。此种考量,既能在法律适用方面确保安定性,又可以避免评价范围失当,精准识别并严格规制实质性损害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

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边界的认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审查审理程序可以区分为授权程序与确权程序,主要包括申请注册、异议、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和撤销等程序,不同程序所承载的价值与目标具有差异性,并且适用的法律依据亦存在不同。不能因诉争商标已经经过申请注册阶段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即判定其具有“绝对”的权利状态稳定性。

例如商标申请注册阶段,就诉争商标是否与在先商标权冲突的相对事由,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均需进行审查,因其程序核心既要确保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效率又要兼顾其对其他商标主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得造成损害的结论正当性。因此,不同相对事由的审查有赖于在先权利状况以及相关事实材料,部分事由还需通过异议等程序由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相较而言,对违反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绝对事由,商标注册主管部门负有依职权审查职责。即使属于商标禁止使用或者禁止注册的绝对条款的审查,因审查主体认知和信息的有限性,亦不能实现完整的排除和“一劳永逸”的效果。

故而,除非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一般情况下诉争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规制的法律适用与认定结论,并不必然影响涉案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具体规定情形的判断。即诉争商标申请主体名下其他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法律适用及其评价结论,除非与涉案诉争商标均系针对“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一般情况下并不影响本案诉争商标涉该条款的法律适用。

三、“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他人在先商标使用的判断——秉持地域原则和有效规制抢注的平衡机制

在判断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若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均系未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他人商标,或者其他商标权利人未提出过异议等,是否影响该条款的判定。关于上述问题的分析,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从该条款的设置价值进行考量。该条款系针对诉争商标申请人通过申请注册行为扰乱我国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与侵害特定民事主体权益存在区别。因此,诉争商标申请人大量或者多次将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者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进行注册,且无正当事由,结合其申请数量、申请对象、行为模式、使用意图以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因素,足以认定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适用前述条款,而不以其抢注他人商标是否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或者相关商标实际权利人提出异议为前提。

其次,为避免对他人商标的过度保护,需要秉持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即他人在先商标虽然并未直接在我国境内使用,但是通过相关媒体报道、其他主体介绍或者网络信息平台的信息交互,足以为我国公众所知悉的,从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视角,亦不需要达到现行《商标法》第48条商标使用的程度。

最后,现行《商标法》第44条第一款和新修订的《商标法》第50条第一款均规定了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依职权基于该条款主动宣告无效,显然在该制度设计下并无在先商标主体的参与,即并不以提交在先商标直接使用为前提要件。

因此,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在先他人商标是否直接在中国境内使用,以及其他商标权利人是否对此提出过异议等,并非适用该条款的当然前提,但应结合相关商标在我国境内的知悉程度以及申请人的整体申请行为综合判断。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判断因素的剔除

在该条款的实践认定中,往往易出现诉争商标权利主体以该商标经过转让或使用、已具有市场规模和知名度为由,主张应予维持注册。

一般而言,若诉争商标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前述条款规定情形,基于公共利益优先的考量,申请注册时行为的“违法性”不因后续转让或者使用行为而发生定性的转变。无论是诉争商标权利主体的变更或是后续使用而形成的规模,一般情形下均不影响该条款的判断。此种选择,是为了避免相关主体通过商业经营行为规避商标法的绝对禁止性规定,从而有效规制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维护商标制度的本源价值。

同时,因前述条款规定情形属于商标应予无效的绝对事由,并不存在提出请求期限的限制。因此,即使相关权利人未及时提出异议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原则上亦不能据此排除该条款的适用,更不能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使原本违反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获得正当性。但是,为维护市场秩序的安定性,避免诉争商标长期存续于市场后被宣告无效,导致社会公众及消费者利益受损进一步扩大,对于诉争商标长期使用形成的市场格局、相关公众认知以及第三人信赖等后续事实,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为相关法律后果处理的考量因素,但不宜作为否定申请注册行为违法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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