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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数据权益保护的实践和理论争议
二、数据权益保护争议的成因分析
三、数据权益竞争法保护路径的功能性证成
四、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裁判范式构建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加快建立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制度”。探索完善数据权益司法保护规则是构建数据治理体系、发展数字经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一环。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首次将不当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纳入到不正当竞争行为范畴,在民法典对数据权益进行宣示性保护的基础上作出重大突破。本文在梳理以往数据权益保护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的内涵和适用逻辑,以期探索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裁判路径。
一、数据权益保护的实践和理论争议
数据本身具备非物质损耗性、非排他性、数量庞大等特征,在价值驱动下,衍生出个人、企业、社会公众等主体差异化的利益需求,进而引发大量纠纷。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未将数据作为类型化的民事权利的客体,理论和实践中,数据权益保护范围、方式等存在较大争议。
(一)数据权益保护的实践争议
笔者以“数据权益”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判决书,有关数据权益保护的纠纷自2018年开始激增,截至2025年公布的相关文书数量达到137篇,两造争议焦点集中于数据的获取、使用行为是否正当。
1.数据获取行为争议
第一,获取公开数据。典型的有企业主体信息、加盟信息、会议信息、房源信息等,此类数据因其本身并不具备独立财产特性难以受到财产权保护,又因网络环境下公开易获取,获取数据行为易导致利益冲突。针对阿里巴巴等经营性网站中的用户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数据,有法院认为,不能无节制地利用爬虫工具抓取。针对数据持有者在前端网页公开的数据信息,有裁判观点认为,公开的数据不等于直接进入公共领域的数据,公开行为不能视作数据权益不应受到保护的标志。针对进入公共领域的数据如加盟招商信息,有法院认为,加盟招商信息是已经公开发布的经营信息,其他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在合理范围内利用。
第二,获取数据产品、服务,即通过对原始数据形成的数据集合进行挖掘分析发现规律或者趋势,从而生成可为他人直接使用的数据产品、数据服务。典型的如淘宝的“生意参谋”、链家“楼盘字典”等,部分法院认定数据产品均体现了企业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具备合法性,其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通过网络爬虫避开反爬措施大量抓取数据并提供给用户,不具备正当性。
第三,获取可能受既有权利保护的数据。该类型数据内容构成独立的财产权客体,经营者对这部分数据是否享有合法权益?其他经营者抓取此类数据是否应当受到限制?针对不同的数据抓取场景,部分裁判观点论述的角度略有差异。例如,针对抓取并使用公共平台文章的行为,有法院认为,公共平台收益来源于公众号流量,抓取并使用公众号文章的行为减少了平台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针对抓取APP中的等模板、贴纸、特效素材的行为,有法院认为,前述数据集合具备规模集聚效应,能够使APP运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竞争优势、带来经济利益,未经许可抓取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四,获取平台用户生成数据,如用户信息、评论、昵称、头像、网店商品信息等,典型的如微博评论,淘宝商品信息、评论等。此类数据既不同于前三类数据,其特征在于用户借助平台生成、不具备独立财产特性。典型的抓取行为表现为,用户通过软件抓取电商平台商品名称、图片、价格等信息实现“一键搬店”,通过软件抓取网络直播间的观众账号、昵称、收集号码、等级、关注数、粉丝数等。此类案件数量占比较大,亦形成了丰富的裁判规则。其中,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抓取数据裁判观点有:(1)大范围抓取并直接使用企业数据,导致实质性替代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2)违背“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获取用户数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中的商业道德,不具有正当性。跳过公开数据展示规则、robots协议的数据抓取行为手段不具备正当性,但并非所有的数据抓取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1)遵守通用的技术规则情形下,平台经营者应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他人采取技术手段获取公开数据的行为;(2)游戏用户的账号信息及参与游戏的相关数据,均属于原始数据,经过用户授权后收集原始数据的行为不构成对游戏运营商合法权益的损害。
2.数据使用行为争议
实践中因选择性地过滤部分数据、违反有关数据使用协议、制造假数据、添加数据等行为产生诸多纠纷,反映出经营者对数据使用的合法边界认知存在偏差,这种偏差主要体现为以下情形:
第一,使用数据不准确。例如,发布从其他主体抓取的公共数据时,出现数据瑕疵,法院认为,经营者使用公共数据应遵循来源合法、注重信息时效、保障信息质量、敏感信息校验等原则。又如,针对数据造假行为,有裁判观点认为,从消费者利益、平台信誉的角度,制造虚假好评等数据造假行为使消费者产生不良消费体验,进而损害数据持有人的商业信誉。
第二,妨碍经营者提供服务。针对刷量、刷数据等行为,有法院认为,通过添附无效访问数据,使平台的数据丧失真实性,妨碍平台功能发挥,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当获取数据的行为未妨碍数据持有人对用户数据的收集和使用、或者未影响其正常运行的情形下,有裁判观点认为不构成侵犯数据权益。
第三,产生实质性替代作用。不论数据抓取行为是否合法,但如果将被抓取的数据用于与他人同质的经营业务中,则存在实质性替代的可能性。部分裁判观点在认定经营者使用数据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均考虑到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是否进行商业性使用、是否用于同质竞争行业等因素。
第四,影响社会公共利益。部分裁判观点认为,技术创新与技术进步应当成为公平竞争的工具,而不能用作干涉、破坏他人正当的商业模式。在此基础上,有法院认为,并非所有具有“妨碍”效果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仍应当考虑该行为对公平竞争秩序、消费者权益、社会整体福利的影响。
(二)数据权益保护路径的理论分歧
1.是否对数据赋权的理论争议
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在现有权利体系之外对数据赋权。由于对数据的泛化处理规避了数据的法律属性认定,易导致规则适用的不平等,而数字竞争行为仍处于探索阶段,权益边界的不明晰将导致机会不平等。基于此,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赋予数据主体财产权。至于具体赋予何种形式的财产权,有学者提出数据有限排他权的观点,应当为耗费实质投入并达到一定规模的大数据集合设置有限排他权,即公开传播权。有观点进一步提出应区分数据处理者、数据来源者、数据使用者,分别赋予以有限排他为内涵的使用权,以访问、携带为要义的使用权,以对价许可为特点的使用权。也有观点认为应是以企业数据类型化确权体系为基础,在权利内容、保护期限等方面构建有限产权制度。还有学者认为,在新一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中设置数据保护专条,构建定位于类权利和弱权利的数据保护制度。
部分学者反对数据赋权。赋权保护无法满足数据权利的法定性与透明度的内在要求,强行适用赋权保护会过度妨害数据市场运转、数据技术提升、科学研究以及数据共享。企业数据、公共数据与个人信息在性质上存在根本差异,如果赋予其与个人信息相当的绝对性权利,可能导致数据要素流通存在障碍,不利于公共福利的提升,权利归属认定仍存在障碍等。
2.是否进行专门立法的理论争议
当前民法典仅对数据权益的民法保护进行了宣示性的规定,在既有法律框架下,数据权益主要有以下几种保护路径:人身权保护、合同法保护、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上述方式仅能覆盖满足特定条件的部分数据,是否对数据进行专门立法有待商榷。支持专门立法的理由在于,不同类型数据的权利属性不同,这种新型民事权益与其他民事权益的关系并不清晰,应当设置专门针对数据权益的民法保护规范,专门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数据权益保护问题。反对专门立法的理由在于,目前数据反不正当竞争裁判融确权于保护之中,基本满足了数据实践需求,无需创设复杂的、具有较强排他性的数据财产权,构建既能较好保护数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又能有效促进数据流通和使用的数据保护制度。反对者进一步提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计商业数据专条的观点。
二、数据权益保护争议的成因分析
(一)数据标准不明确
数据技术的发展使得海量数据的存储成本与数据生产成本急剧下降,加之数据使用方式愈加多元化,即数据使用不再仅限于单个数据本身的使用,亦可将单个数据与其他看似无关的数据交叉结合起来使用,进而产生新的更高价值。此时,如何确定多元复杂的数据的内涵外延产生争议,这导致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对主张保护的数据标准和范围不明确。例如微博数据,有案件当事人主张,应当根据数据公开程度分为公开数据、半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涉案微博数据属于公开或半公开数据,微博公司不应享有排他性财产权益。最终,法院创新地从不同角度将数据分为用户使用数据和平台服务数据、公开数据或不公开数据、企业数据或个人数据、原始数据或衍生数据等。
(二)数据权益边界模糊
数据的产生、获取、存储、使用均在流通和交互状态下,除保密数据作为特例外,经营者在多数情况下无法对数据形成有效的控制。囿于企业数据赋权模式缺乏可操作性和法律依据,在认定是否损害他人竞争利益时容易陷入侵权保护模式的惯性逻辑,即“经营者权益受竞争行为损害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逻辑误区。反不正当竞争法通常只限制竞争者具体的竞争行为,而不是像权利法模式那样将排他权表述为对客体(大数据集合)的全面支配。如何准确审查经营者据以主张保护的数据的来源及属性,从而合理界定数据权益保护的边界、明确数据权益的归属,存在一定困难。
(三)多元利益需求冲突
数据挖掘分析可以实现企业数据价值,该方式以海量数据收集、流通为支撑。不同业态的竞争者之间形成以竞争对手的数据为基础开展自身经营活动的链条关系,数据所产生的竞争利益难以通过某种载体归属于特定主体,数据流通节点上的每一个市场竞争参与者之间都可能形成新的竞争利益。数据丰富的内涵和外延衍生了个人、企业、社会公众差异化的利益需求,本属不同类型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加剧,如何合理分配与平衡这些利益冲突的分配较难把握。
(四)法律适用不匹配
数据持有者并不必然反对其他经营者对数据的抓取和使用,引发数据权益纠纷的原因多在于抓取和使用方式不符合数据持有者的商业意愿。从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模式来看,“权利/权益侵害”是其既定模式,因此,以干扰、破坏的侵害视角去平衡数据获取、使用过程中不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不相匹配的情况。从司法实践来看,原告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保护,但面对复杂的数据抓取、使用场景,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和第二条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逻辑均存在一定不匹配的情况。
三、数据权益竞争法保护路径的功能性证成
数据权益保护是一项涉及多方利益、动态平衡、场景丰富的系统性工程,赋予绝对财产权抑或通过个案探索保护边界的模式难以适应高速发展的互联网经济。从国家有关数据保护的政策、数据权益司法实践经验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新修订情况来看,应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要方式对数据权益进行合理保护。
(一)契合我国数据治理政策导向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明确了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制度和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数据相关的竞争行为较为契合“数据二十条”精神。在应对复杂多元数据类型和专业性强的数据技术方面,裁判者通过在个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使裁判规则具备更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缓解了赋权模式的封闭性与民法规范开放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这种保护可以搁置数据权益法律属性及具体权利边界等争议,通过灵活机智的保护标准运用,避免过于刚性的数据排他权保护。
(二)增强数据权益司法保护的确定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将以往“互联网专条”中的技术手段进一步明确为“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并新增了“数据保护条款”,是继民法典对数据权益保护宣示性规定后的重大立法突破。从数据定义和范围来看,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保护数据持有人合法持有的数据,一定程度上限定了数据标准;从条文内容来看,第十三条规定了两类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是利用数据手段妨碍、破坏他人正常经营;二是不当获取、使用数据。如此规定能够较好地覆盖可能出现的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弥补了修法前无专门保护条款的不足。从实践效果来看,大数据时代的数据权益司法保护已成一定规模,并进入总结、引导和提升的发展阶段,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已形成一定共性的裁判规则并产生了社会积极效果。因此,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权益,能够较好地解决当前实践和理论中的大部分问题和争议。
(三)助推实现多元利益平衡
与劳动理论相似,数据产生价值的基础就是各环节主体劳动的投入,数据保护的核心在于保护企业在数据收集、整理、分析等环节的投资价值,而非数据本身的智力创造属性。作为数据共享和再利用的最关键参与者之一,若无数据控制者的积极贡献,则无可用之数据。低边际成本、聚合产生巨大价值的特性让个人、经营者、社会公众之间具备形成“帕累托最优”的可能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模式不要求数据本身具备独创性或秘密性,而是关注获取和使用数据的行为是否符合商业道德和公平竞争原则。通过禁止避开技术措施、欺诈胁迫、妨碍他人正常经营等不正当行为,更能体现对经营者、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的多元保护,能够更好地平衡数据持有者、使用者、经营者之间的利益,这也契合“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
四、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裁判范式构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填补了数据权益保护规则的空白,但第十三条和一般条款应如何适用,第十三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界定,是数据权益保护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重要命题。
(一)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的优先适用顺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已成为数据不正当竞争的总规范,实践中应优先适用第十三条,避免向一般条款“逃逸”。类型化条款规制的行为无需再通过一般条款进行扩展保护,否则就可能侵犯竞争自由,抵触特别规定的立法精神。
此前由于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则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大多适用一般条款进行评价,并逐渐演化出一系列裁判规则。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已弥补了此前规则的空白,成为数据不正当竞争的闭环性和领域性调整。一方面,第十三条第二款将利用数据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另一方面,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数据保护条款”,已涵盖了数据获取与使用行为。故在涉及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完全可以且应当排除第二条原则性条款的适用,如果被诉行为不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亦不宜适用第二条予以评价。
(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的裁判路径
1.类型化条款的区分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均规定了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者属于并列关系,其保护对象和应予以区分。第十三条第二款侧重规制通过数据和算法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诉请方可以是数据持有人以外的其他经营者;第十三条第三款侧重于对数据持有人的数据权益保护,诉请方只能是数据持有人或者相关被授权方。
适用第十三条第二款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数据是否来自于诉请方,应审查是否符合第二款项下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外观和结果,该款列举了3种情形和兜底条款,实践中按照条文规定进行适用即可,本文不再赘述。
适用第十三条第三款则应当审查诉请方是否系相关数据的持有人、被授权方。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可能出现行为人不当获取或使用数据持有人数据,并实施妨碍、破坏数据持有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此类行为可能同时违反了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2.构建“权益—行为—损害”的三层递进审查路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具备3个层面的含义:第一,数据持有人享有数据权益;第二,行为人获取、使用具有不正当性;第三,获取、使用行为损害了数据持有人利益、扰乱竞争秩序。相较于第二款列举具体情形,第三款规定相对简单,因此可以援引第二条的总则条款进行指导,即第二条可以用作指导第十三条适用的总则条款,二者是与总则条款与分则条款的可兼容适用关系,而不是类型化行为条款与一般条款的排斥性适用关系。具体而言,可以从3个层面递进审查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
(1)以实质性投入判断权益基础。实质性投入是保护前提,尽管在数据未表现出与物完全相同的特征的情形下,不能完全运用劳动财产理论阐释企业数据权益保护的正当性,但劳动财产理论背后的浪漫主义创作者观的理念,有助于理解数据权益保护的合理性。数据持有人的实质性投入是其对数据享有权益的价值基础,外观上可以体现为3个层面的要素。
一是合法性,需要判断数据是否准确、真实,数据的收集是否违反有关个人信息、国家安全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例如,未经个人同意收集个人数据,即使该数据由经营者持有,但因为其收集方式不合法,也不应认定其对数据享有合法权益,其他经营者获取并使用该数据行为亦不合法。
二是价值性,需要判断数据是否因为数据持有人收集、处理等行为产生经济价值。单个的、零散的数据未经加工整合、挖掘分析,其价值可以忽略不计,而经过累积、整合的数据甚至是数据产品可以满足多元价值需求,经营者的人力、物理、财力投入自然能够获得较高程度的保护,这也符合市场的激励机制,因此互联网环境下,规模化、产品化的数据才具备价值。
三是管理性,需要判断数据持有人对他人收集和使用数据是否采取一定的技术管理措施。这种管理措施可以类比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程度,只要采取正常程度的管理措施即可,例如账号密码登陆、用户协议、反爬措施等,目前,国内大部分电商平台、互联网平台诸如拼多多、京东、快手等均在用户协议中明确了数据权益归属及禁止爬取的规则,以往司法实践中也认定行为人违反协议具有不正当性。
(2)以行为效果判断正当性基础。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规定进行评价。但商业道德本身就是一种在长期商业实践中所形成的公认的行为准则,在互联网竞争环境下,大数据技术尚处于不断开发创新阶段,因此催生的商业模式的行为准则尚未完全形成。结合以往司法实践,在判断数据竞争行为是否正当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行为外观的合法性。当数据收集和使用本身就呈现欺诈、盗窃、胁迫等违法外观时,当然不具备正当性。尽管如此,“技术中立”是司法实践中通常出现的抗辩理由,不可否认大数据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可以最大程度实现数据价值,但如果采取该技术手段仅为了攫取数据、破坏他人竞争优势,则其不具备正当性。
二是行为的社会效果。数字经济鼓励效能竞争,正当的竞争行为能促进创新、增加福利,而非通过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和公共利益来提升自己的竞争能力,当获取、使用他人数据的行为效果仅仅是“此消彼长”时,对社会公共福利并无任何增益,则与倡导创新、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不符。
三是行为的必要性。一般来讲,行为外观的正当性和社会效果的积极性是统一的。而当行为外观正当性和社会效果冲突时,则应当考虑获取和使用数据是否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数据易获取并不代表其可以被肆意使用,如果行为人有其他更小的损害方式而不采取,可以认定为超出了必要限度,具备不正当性。
(3)以妨碍竞争利益判断请求权基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将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损害后果。无损害无救济,在明确数据持有人对数据享有合法权益、经营者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后,应当判断该行为是否妨碍了数据持有人的竞争利益。这种竞争利益既包括作为数据持有主体对其持有数据享有的控制、处分、获得收益等利益需求,还包括作为市场竞争者对公平竞争秩序的利益需求。
司法实践常见的损害后果主要有两种:一是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二是造成实质性替代。在已界定权益基础和行为不正当性后,造成该两种后果,不仅损害数据持有人利益,还会阻碍市场创新、削减消费者权益、妨碍他人竞争利益,即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不当获取、使用经营者数据后,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可能同时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因此,关于妨碍、破坏其他竞争者正常经营,可以直接参照第十三条第二款列举的情形。关于实质性替代后果,则需要考虑经营业务、受众等方面的关联程度,面向相同或类似的受众提供相同或类似产品和服务更容易造成实质性替代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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