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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摘 要: 商标独占许可人能否对商标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相关法律未见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亦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仅被许可人可提起诉讼,独占许可人已通过收取独占许可费实现其经济利益,无权再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另一种观点则与之相左,诚然,独占许可费的对价是商标的使用利益,而该使用利益已为被许可人所独占,故独占许可人不能主张使用利益受损的侵权损害赔偿,但独占许可人作为商标专用权人,仍享有除使用利益之外的诸如商誉利益、商标许可布局利益等其他经济利益,其有权对该类利益损害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发生侵权时,可推定独占许可人存在商誉、许可利益损失。鉴于精确赔偿的乏力,可对独占许可人适用法定赔偿。同时,通过合并审理、既判力协调等程序安排,可以有效预防独占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的重复获赔风险。
关键词:法定赔偿 许可利益 商誉损失 商标独占许可 损害赔偿请求权
商标许可是商标权实现其市场价值的重要方式。其中,独占许可因排他性最强,法律关系最为特殊。然而,在独占许可期间,已将商标使用权完全让渡并收取对价的商标独占许可人,是否仍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司法实践存在明显分歧。“五贝子”商标侵权案,正是这一争议的集中体现。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其裁判思路的演变与最终定论,为厘清上述理论困境、统一司法尺度提供了良好的分析样本。
一、案情
刘某诉称,其注册的“五贝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所属类别为第3类,具体商品包括洗面奶、化妆品等。其将该商标许可其他公司独占使用,许可期间为2009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3年9月12日,安徽某公司申请注册“安之酸五贝子”商标,并委托北京某公司代为生产“安之酸营养五贝子”牌染发膏系列产品。安徽某公司分别在其官网发布的产品信息及实体药店销售的焗油膏产品上对“五贝子”三字进行了突出使用。刘某认为,安徽某公司、北京某公司等构成对其“五贝子”商标权的侵害,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五贝子”字样产品的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安徽某公司、北京某公司答辩认为,其使用的“五贝子”商标系安徽某公司合法注册,系对权利的合法行使,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二、审判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判令安徽某公司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刘某“五贝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各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5万元。刘某、安徽某公司等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安徽高院)作出二审判决,对一审中关于各被告共同赔偿25万元的判项予以撤销,并改判安徽某公司等共同赔偿刘某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2] 刘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生效判决认为,商标许可使用是商标许可人使用商标的主要方式,商标许可人在将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他人使用期间,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的,仍会给商标许可人造成损害。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包括给权利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确定的多种方式及法定赔偿制度,系建立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必然造成权利人损害”这一前提之上的推定。第三人使用商标需经过商标许可人许可,且通常情况下,需向商标许可人支付一定对价,商标许可人享有对商标的许可利益。商标独占许可后,侵权行为人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会影响甚至破坏既有商标的许可使用布局及其关联利益。许可利益损失可能是商标许可人的商标许可费用损失,也可能是侵害商标权行为挤占被许可人的市场,造成被许可人的损失,进而造成许可人对许可使用合同的收益损失。即使是无偿许可,侵权行为也可能造成破坏许可人许可布局安排、减损许可价格等商标许可利益损失,以及贬低商标价值、毁坏商誉等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下称《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最高院再审判决安徽某公司等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3]
三、重点评析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乃至最高院再审,直观反映了商标独占许可人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司法实践分歧。尽管最高院的判决对上述问题已从实践层面予以定论,但其裁判思路所蕴藏的法理仍值得进一步探究。
(一)商标独占许可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争议焦点
商标独占许可是指许可人将权利商标在约定期间和地域内的独家使用权授予被许可人,并承诺在此期间自己不再使用亦不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权利商标。[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独占被许可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明确了被许可人的程序性诉权,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共识。然而,当焦点转向许可人的实体权利时,却产生了深刻的分歧,即当商标核心的使用权能已通过合同限期转移给被许可人后,许可人是否仍因侵权行为遭受了可获赔偿的“损害”。
安徽高院认为,侵权行为直接侵害的是被许可人的独占使用利益。因此,若许可人无法证明其超出了原有许可费之外的实际经济损失,则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即在独占许可期间,许可人对该商标不再享有除收取既定许可费之外的“其他经济权利”。此观点本质上是将许可人在独占许可期间的利益限定为商标许可合同项下的债权性收益。最高院在再审判决中明确指出,侵权损害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而侵权行为会“影响甚至破坏既有商标的许可使用布局及其关联利益”,此种“许可利益损失”以及“商标价值损失、商誉损失”等均属于许可人可主张的损害范畴。实践中亦有其他裁判持该种观点。[5] 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存在独占许可的商标,侵权行为不仅能导致独占许可使用权之损害,还能造成窃取注册商标商誉、减损注册商标价值的侵权后果。使用权益归属于独占被许可人,而商誉或价值归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该种利益的损害,独占许可人亦可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商标独占许可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司法认定
肯定商标独占许可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责任基本原理在特殊情境下的逻辑延展,可依据“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存在损害事实-存在侵权过错-不存在赔偿豁免情形”对商标独占许可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证成。
1. 完全赔偿原则之适用
完全赔偿原则也称“要么全赔,要么不赔”原则,是指任何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均须先确定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由赔偿义务人通过赔偿填补全部损害,使受损利益恢复到遭受侵害之前的状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下称《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均体现了这一原则的精神,旨在通过填补损害,使权利人的利益状态尽可能恢复到侵权行为未发生之时。根据完全赔偿原则,只要商标独占许可人存在损害,侵权人满足其他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且不存在损害赔偿豁免的法定情形,则商标独占许可人即应获得足额的赔偿。
2. 侵权损害事实之推定
任何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张,均以存在损害事实为前提。对于商标独占许可人而言,其损害形态虽不同于被许可人,但可根据法律事实予以合理推定。
首先,商标权的价值核心在于其商誉与识别功能,此乃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共同利益的基石。销售假冒、劣质侵权产品的行为,直接污损了商标所承载的商业声誉。这种商誉损害直接指向作为商标拥有者的许可人。只要该类侵权行为发生,即可推定许可人的商标声誉面临实质性减损的高度风险。同时,商标侵权将割裂商标与许可人或其指定被许可人之间唯一、真实的联系,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直接构成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
其次,独占许可作为一种商业安排,蕴含着许可人对市场格局与未来收益的战略布局。侵权人的擅自闯入,破坏了这一独占性安排所营造的市场环境,损害了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商业预期,并可能侵蚀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稀缺性与价值感,从而导致其许可利益与商标价值的贬损。最高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侵权行为“会影响甚至破坏既有商标的许可使用布局及其关联利益”。这正是对此种推定损害的司法确认。
足见,在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下,许可人遭受了商誉损害与许可利益损害,从而满足启动损害赔偿救济的初始条件。
3. 侵权过错事实之推定
知识产权侵权构成无需主观过错,但赔偿责任的承担需要侵权人主观具有过错。[7]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无过错责任的承担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侵权人无过错也会导致商标权侵权成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仍应为侵权人主观过错。基于注册商标的公示属性,侵权标识的初始使用人如侵权商品上游生产商,具有查询其所使用标识是否侵权的能力和义务。侵权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理应规避侵权的发生而未规避,可以推定其主观具有过失以上的过错。
4. 赔偿豁免情形之排除
在确认存在损害并原则上应予赔偿后,需要进行最后的检视:是否存在任何法定例外情形,足以豁免侵权人针对许可人的赔偿责任。
首先,纵观《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任何条款规定商标权人在进行独占许可后,其自身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告中止或消灭。其次,本文所述情形并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的赔偿责任豁免事由。该条文规定的豁免情形包括两种:一是注册商标三年未实际使用且权利人无法证明其他损失;二是销售者不知情且能证明商品合法来源。在侵权人不存在上述法定责任豁免情形时,商标独占许可人可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商标独占许可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路径
在证成商标独占许可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如何于司法实践中实现这一权利,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传统的精确赔偿计算模式在此面临适用困境,而法定赔偿的灵活适用则展现出其必要性。同时,为避免可能出现的重复赔偿,必须从诉讼程序层面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
1. 传统精确赔偿规则的适用困境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确立了以“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以及“许可费损失”为优先依据的精确赔偿计算规则。然而,在独占许可的特定情境下,本项核心规则的直接适用存在显著障碍。
首先,对许可人而言,其已将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让渡至被许可人,自身不再从事直接的经营活动,因此,难以证明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其“商品销售减少”等经营性损失。其次,侵权人所获利润,固然有不当攫取商标声誉的成分,但其主要对应的是挤占被许可人市场份额而获得的经营性收益。若将侵权人的全部获利判归许可人,不仅可能在事实层面有失公允,更可能在法律效果上架空被许可人本应享有的就其自身市场份额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最后,许可使用费作为损害计算依据的合理性在于权利人丧失了其本应获得的许可使用费[8],即假设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存在许可合同关系时,侵权人应支付的许可对价。然而,商标独占许可人在许可期间并无再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对其不存在模拟许可的基础。许可人遭受的损害,并非少收了一笔本可收取的许可费,而是其既有的许可合同的履行利益和商标的长期价值受到了损害。这种损害是间接的、综合的,与许可费这一直接财产收益的性质不同。同时,独占许可相较于普通许可、排他许可的权利往往需要更高的许可对价,而一般的侵权使用并不具备“独占使用”之属性,故独占许可使用费也应高于非独占侵权使用行为的应付对价,由此独占许可使用费不宜直接作为损害确立的依据。此外,若认为许可人可以独占许可费,并且独立主张损害赔偿,可能与被许可人以经营损失为依据的损害赔偿请求重复,导致一个侵权行为被两种依据计算两次赔偿,对侵权人显失公平。
以上原因使得“侵权人获利”这一计算方式在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如何合理分配利益上,成为一个复杂的难题。
2. 法定赔偿的功能转向与必要性
当精确赔偿规则乏力时,法定赔偿制度便从一种补充性的计算方式,转变为实现许可人权利救济的关键路径。
首先,法定赔偿的制度功能本就旨在弥补精确计算的不足。在损害确实存在但数额难以精确量化时,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酌情确定赔偿额,是知识产权立法者有意设置的弹性空间。对于许可人所遭受的商誉损害、许可布局破坏等非直接经营性损失,其损害结果客观存在但量化困难,正好落入法定赔偿的适用情境。
其次,适用法定赔偿是对损害多样性认识的深化。将“许可布局安排被破坏”“商标价值损失”等纳入损害范畴,实质上是对商标权损害复杂形态的拓展性确认。这些损害难以用“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等单一指标衡量,但也可以通过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商标的声誉及许可使用费等因素,在法定赔偿的框架内进行司法评价与裁量。
3. 避免重复赔偿的诉讼程序协调
商标独占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均可对商标侵权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两个赔偿的范围可能发生重复,故需要通过特定的诉讼程序设计予以规避。
一是对同时起诉的可以优先合并审理。商标独占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同时提起的诉讼,只是侵权行为同一,却是基于不同的受损法益,故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追加共同原告之规定。但两个诉讼仍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法院可以将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双方可以一并陈述各自遭受的损害事实,由法院在同一程序中通盘审查,对侵权造成的总体损害作出整体评价,并在判项中明确各自赔偿额的计算依据与归属,从根源上避免重复赔偿。
二是应注重先后诉讼中的既判力协调。若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分别起诉,后诉法院应充分尊重并审查前诉判决已认定的事实与判赔理由。特别是前诉已就侵权人的“经营性获利”作出赔偿判决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在审理许可人提起的诉讼时,应明确前诉已赔偿的损害范围,并将许可人的请求限定于前诉未覆盖的损害类型,并在确定法定赔偿额时,将此作为关键情节予以考量。
四、结语
商标独占许可并不意味着许可人的权利处于“真空期”。基于完全赔偿原则,在承认许可人存在可推定的损害事实、侵权人存在可推定的侵权过错且无赔偿豁免事由的前提下,应当肯定商标独占许可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实现路径上,应突破传统精确赔偿规则的局限,充分认识到法定赔偿制度在量化非直接经营损失中的不可替代作用。同时,通过合并审理和先后诉讼的既判力协调等程序设计避免重复赔偿,实现对商标权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的周延保护,最终促进商标价值的维护和商标制度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
[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书.
[3]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86号民事判决书.
[4]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256.
[5]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再204号民事判决书.
[6] 程啸.论未来我国民法典中损害赔偿法的体系建构与完善[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05):117.
[7]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16.
[8]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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