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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清洁电器公司互贬双双构成商业诋毁

发布时间:2026-08-13 来源:深圳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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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说我虚假宣传,我说你“碰瓷营销”,相互贬损能行吗?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均为从事清洁电器研发、生产及销售的企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2024年5月,A公司在其旗舰店上市了某款智能净地机,公开整套技术方案以及技术原理。同年9月,B公司也在其官方商城发布了两款洗地机,并称产品为“全球首款”。

2024年9月初,A公司以虚假宣传为由向法院对B公司提起诉讼。9月下旬,A公司便在各大平台发布推文,内容包括对B公司产品技术的否定性评价,如“搬不了、学不来、歪风邪气”,并@B公司。数日后,B公司称A公司此举是“小品牌碰瓷大品牌”“碰瓷营销”等,相关言论被多家媒体转发报道。

双方均认为对方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B公司诉至法院,诉请确认A公司的言论构成商业诋毁、向B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A公司提出反诉,诉请法院确认B公司发布的包含“小品牌”、“碰瓷营销”等言论构成商业诋毁行为,要求B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删除包含上述内容的言论,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A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二、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A公司在多个网络平台发布包含“搬不了、学不来、歪风邪气”等表述的推文,并直接指向B公司。该言论明确指向B公司及其产品,在无权威机构鉴定结论或生效司法判决支撑的情况下,将竞争对手的技术创新定性为“歪风邪气”,暗示存在抄袭行为。上述表述通过否定性评价贬损B公司的商业信誉,超出正当商业评价的合理边界,具有明确的主观恶意。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B公司存在其所称的“抄袭”事实,亦未对其“歪风邪气”的负面定性提供客观依据,其行为符合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的构成要件,实质损害了B公司的商品声誉及市场竞争地位。综上所述,A公司的案涉言论构成商业诋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B公司在2024年9月底召开的媒体沟通会上,其工作人员公开宣称“A公司对B的起诉并未被法院受理”“A是‘小品牌碰瓷大品牌’的碰瓷营销”,该言论经多加媒体广泛传播。经查,B公司的言论与事实不符,且B公司采用“小品牌”“碰瓷营销”等具有明显贬损性、否定性评价的表述,直接指向A公司的商业信誉,上述言论通过具有广泛影响力的新闻媒体传播,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A公司的商誉产生负面认知,损害其市场竞争地位。虽然B公司主张“小品牌”系基于市场占有率等客观数据的描述,但该表述在公开商业评价中具有明显的贬义色彩,超出对客观事实的必要陈述范畴,且“碰瓷营销”的定性缺乏事实依据,构成对A公司的恶意贬低。综上所述,B公司的案涉言论构成商业诋毁。

关于相应的责任如何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应当根据行为性质、主观恶意程度及损害后果确定责任承担。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双方立即删除损害商业信誉的宣传内容,并互相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同业之间应当公平竞争,不正当竞争既违反法律规定,也会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良好营商环境。本案中,两公司采用贬损性表述互相否定对方,极易激化矛盾,损害了各方商业信誉,影响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鹏法君提醒,市场竞争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开、诚信原则,恪守商业道德与法律底线。面对同业竞争,经营者应理性看待,商业评价要秉持客观公正,合理把握边界,发生纠纷时积极通过协商、行业调解、诉讼等方式依法化解分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

(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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