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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改判认定植物新品种侵权中提供土地+默许名义宣传构成共同侵权

发布时间:2026-11-05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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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某甲公司诉许某甲、某甲合作社侵害“里德利1602(Ridley1602)”蓝莓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作出(2024)最高法知民终1275号终审判决。二审在维持一审关于许某甲构成侵权及赔偿数额认定的基础上,撤销一审驳回某甲公司针对合作社诉讼请求的判项,改判某甲合作社与许某甲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判令二者对尚未销售的侵权繁殖材料采取消灭活性处理。

某甲公司系涉案蓝莓品种的品种权人,品种权号20200064,商品名为“优瑞卡日出”。2023年10月,某甲公司经公证取证,在悬挂“某甲合作社”招牌的种植基地购买标注为“L25”的蓝莓苗。经检测,该种苗与授权品种遗传相似度达100%,属于与授权品种相同或极近似品种。某甲公司遂以许某甲(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某之子,并非合作社成员)、某甲合作社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许某甲构成侵权,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3804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但对共同侵权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裁判理由如下,合作社章程载明成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涉案土地由各成员分别承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作社其他成员承租地块上种植了被诉侵权种苗;许某甲使用的网络经营账号未经合作社认证,无法证明合作社与许某甲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合作社与许某甲成立共同侵权。最高人民法院从三个层面展开论证,最终改判支持该上诉请求:第一,提供土地属于侵权实施的实质性条件。法院查明,被诉侵权地块入口悬挂某甲合作社招牌,地块本身由合作社承租使用,据此认定合作社为许某甲的侵权繁育行为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土地条件,为侵权落地提供实质性支撑。第二,法定代表人的主观明知可归属于合作社。陈某系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同时是许某甲的母亲;结合合作社提供土地、放任许某甲以合作社名义对外宣传等外在事实,足以认定合作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许某甲利用该土地开展蓝莓种苗繁育、生产的侵权行为。该裁判逻辑将法定代表人的主观认知归属于法人意志,为共同故意的认定夯实主观要件基础。第三,默许他人以合作社名义对外宣传,可推定合作社知悉并同意侵权行为。许某甲对外经营长期使用“某甲合作社许某甲”的名义,其线上经营账号名称、简介均带有合作社标识,相关宣传持续时间长、频次高,合作社始终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其对许某甲的经营行为实际知悉。

综合以上事实,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认定合作社与许某甲存在共同故意,合作社提供土地,同时默许许某甲以合作社名义开展大量宣传,二者行为相互配合、彼此助力,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裁判要点

(一)“提供实质性条件+明知+默许”的三要素认定框架

本案二审对共同侵权的认定,跳出了“是否直接动手繁育、销售种苗”的形式化审查思路,而是结合帮助侵权的行为样态与主观状态搭建裁判路径:客观上为侵权提供土地等实质性实施条件;主观上借助法定代表人明知、长期放任使用主体名义宣传的事实,推定存在共同故意。该认定框架与《民法典》第1169条帮助侵权规则相承接,在植物新品种权纠纷领域具有示范意义。

(二)合作社“成员自主经营”抗辩的适用边界

一审以合作社内部实行成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土地分户承租为由,否定共同侵权成立。二审并未否定合作社内部经营模式的真实性,而是聚焦对外法律关系下合作社的外部行为外观,合作社作为土地承租主体、招牌标识的使用主体,对外形成了经营背书。简言之,合作社内部分户经营的约定,不能当然豁免其因对外提供场地、放任主体名义被使用等行为所产生的共同侵权责任。

(三)对品种权人举证策略的启示

本案能够改判,核心在于品种权人完整固定了证据链条,侵权地块悬挂合作社招牌、地块由合作社承租、许某甲长期以合作社名义宣传且合作社未提出异议,再辅以法定代表人与直接侵权人存在近亲属关系佐证主观明知。这套举证思路,对“个人直接实施侵权、组织主体对外背书”类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具备可复制的参考意义。

(四)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边界

此外,二审改判共同侵权的同时,维持了一审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结论。法院认为,许某甲系以“L25”品种名称购入种苗,上游出卖方同样使用该名称交易,许某甲后续宣传沿用该名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惩罚性赔偿所要求的恶意侵权故意。这一裁判明确了在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恶意侵权”要件需要独立、充分证据证明,不能仅凭侵权规模、经营者具备专业能力等事实直接推定。

【附件】(2024)最高法知民终1275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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