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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审定区域生产、销售授权品种行为的侵权认定及品种权人在行政执法程序中的支出应否赔偿的认定

(2024)最高法知民终713号

发布时间:2026-10-2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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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虽然授权品种因其生物学特性必然有其适宜种植区域或者审定区域,但是品种权禁止权能的效力范围并不受授权品种适宜种植区域或者审定区域的限制,故品种权侵权行为的成立并不以被诉侵权行为在授权品种的适宜种植区域或者审定区域实施为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在非审定区域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且其不仅损害品种权人权益,还可能损害种植户的利益,在确定法律责任时可以作为侵权情节的从重考量因素。

2.基于同一授权品种、相同的侵权行为及侵权主体,品种权人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为维护其品种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的维权合理开支,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予以支持。

【关键词】

民事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非审定区域 行政执法程序支出 维权合理开支

【基本案情】

河南省许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某种业公司)诉称:其向湖南省安乡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安乡县农业农村局)举报安乡县明某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明某农资经营部)销售的“中豆40”涉嫌侵害品种权号为CNA2015****.5、名称为“油6019”的品种(以下简称涉案品种)权。品种权人为中国农业科学院某作物研究所(以下简称某作物研究所),许某种业公司系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经检测,抽样的“中豆40”与“油6019”为同一品种。“中豆40”系明某农资经营部从安乡县新某农友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新某农资经营部)购进,包装袋显示:生产经营者为河南华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种业公司)。安乡县农业农村局作出安农(种子)罚〔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辖区内新某农资经营部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华某种业公司、明某农资经营部、新某农资经营部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权的“中豆40”种子,构成共同侵权,故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30万元。

华某种业公司、明某农资经营部、新某农资经营部共同辩称:1.许某种业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油6019”品种审定范围为湖北、重庆、安徽南部、江西北部、陕西南部地区,而“中豆40”的销售地址不在上述其获权销售和维权的区域内。2.许某种业公司在湖南省没有经营权,华某种业公司等在湖南省的经营行为不能对其造成经济损失。3.许某种业公司诉请的30万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明某农资经营部、新某农资经营部对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侵害涉案品种权并不知情。5.被诉侵权行为已被行政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品种由某作物研究所申请,于2016年11月1日获得授权。“油6019”于2018年9月17日通过农业农村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审定编号为国审豆2018****,申请者为某作物研究所、许某种业公司、武汉中某公司。审定意见为,适宜在湖北、重庆、安徽南部、江西北部、陕西南部地区夏播种植。2023年2月27日,某作物研究所出具《授权书》,确认某作物研究所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已将“油6019”在全国范围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转让给许某种业公司,并授权许某种业公司单独以自己名义实施该品种包括诉讼在内的维权打假权利。

2023年10月12日,安乡县农业农村局作出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新某农资经营部委托明某农资经营部销售的“中豆40”大豆种子,经检测与“油6019”为疑同品种,“中豆40”为假种子。“中豆40”包装袋印有:大豆,品种名称:中豆40,种子类别:大田用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CD(豫周西)农种许字(2000)第****号,生产经营者:河南华某种业有限公司。经调查,新某农资经营部从经销商购进50件“中豆40”,计1500kg,委托明某农资经营部销售10件,实际销售6件,单价438元/件。退回44件。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2628元;2.罚款23000元。

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河南华某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明某农资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新某农资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华某种业公司以本案销售行为所在地不在许某种业公司获权销售及维权的区域内、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等为由,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3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民终7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是华某种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华某种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华某种业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油6019”非审定适宜种植区域种植被诉侵权种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首先,品种权的保护旨在鼓励育种创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只要品种权合法且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然授权品种因其生物学特性必然有其适宜种植的区域或者审定区域,但是品种权的禁止权能的效力范围并不受授权品种适宜种植区域或者审定区域的限制。因此,品种权侵权行为的成立并不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在授权品种的适宜种植区域或者审定区域实施为条件。在授权品种所属法域内,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在非审定区域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次,有损害就有救济,损害赔偿作为对权利人的基本法律救济方式,不应以侵权行为发生在非审定区域而受到阻却。在非审定区域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品种权人权益,还可能损害种植户的利益,可以作为侵权情节的从重考量因素。本案中,华某种业公司在非审定适宜种植区域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华某种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6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的被诉侵权种子销售金额为13500元,应据此认定许某种业公司的损失;在行政程序中支出的费用不应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一并支持。

对此,首先,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查明的该次销售数量认定华麦种业公司生产、销售的全部数量。依法通知华麦种业公司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华麦种业公司拒不提供,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华某种业公司以6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的被诉侵权种子销售金额认定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基于同一授权品种、相同的侵权行为及主体,品种权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为维护其品种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中的合理开支,并在确定被诉侵权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支持。本案中,许某种业公司委托一知咨询公司就本案侵权行为向安乡县农业农村局举报,安乡县农业农村局对辖区内新某农资经营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程序与本案密切关联,许某种业公司在此程序中相关费用的支出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因此应将其一并作为维权合理开支予以支持。最后,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确定。由于本案中品种权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以下具体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第一,许某种业公司向油料作物研究所支付独占实施许可费30万元。第二,6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华某种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种子50件,共计1500kg。结合华某种业公司、许某种业公司自述,“油6019”与“中豆40”销售单价比较,每斤销售差价为1.5元。第三,华某种业公司生产、销售“油6019”,并以“中豆40”名义进行包装销售,构成套牌侵权。第四,华某种业公司故意在涉案品种非审定适宜种植区域销售。第五,华某种业公司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账簿。第六,许某种业公司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委托一知咨询公司向安乡县农业农村局举报,在本案中聘请律师出庭应诉,存在费用支出。综合考量华麦种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情节、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华麦种业公司赔偿许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并无不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第72条

【附件】(2024)最高法知民终713号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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