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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户售假冒产品,市场管理者岂能“置身事外”

发布时间:2026-10-22 来源: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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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交易市场个别商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市场管理者未尽合理监管义务,放任侵权行为持续发生,同样可能构成帮助侵权。

基本案情

香某公司是国际某知名商标的权利人。天某公司作为某风情街实际运营管理者,行使招商、商户经营管理等市场管理职权。

2021年11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该市场内10家商户销售假冒香某公司知名商标的产品。天某公司要求涉案商户签署不再售假保证书。后香某公司公证取证证实市场内仍有商户继续销售假冒侵权产品。香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某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天某公司向香某公司赔偿8万元。天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自己已履行管理职责,不构成帮助侵权,且赔偿金额过高。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天某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在行政执法机关已经查处市场售假商户的情况下,仅要求商户签署保证书,未采取有效管控手段制止侵权,放任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提供侵权便利,构成帮助侵权。一审法院结合商标知名度、侵权情节、管理者过错以及维权合理开支酌定8万元赔偿,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者的知识产权监管责任边界。商户销售假冒产品,市场管理者不能简单以商户签署保证书、承诺书作为已经尽到管理义务的挡箭牌。

当市场出现明显侵权行为时,市场管理者负有采取巡查、惩戒、清退商户等实质性措施制止侵权的义务,消极放任将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后果。该案为各类商业市场运营主体开展知识产权管理提供司法指引,有助于督促市场管理者压实管理责任,维护品牌合法权益,助力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市场管理者对市场及商户负有经营管理、引导和督促守法经营的职责,并非仅是提供经营场地的租赁关系。市场管理者明知市场内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客观上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存在主观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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