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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近期,Louis Vuitton 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关联的多起商标诉讼案件引发广泛关注,许多社会公众及相当一部分专业人士认为,路易威登持有的四叶花纹系列商标,与中国传统的柿蒂纹、宝相花在造型上极为相近。这些传统纹样在中国已有上千年历史,被广泛应用于建筑、织物和器物上。当这种公共文化符号被一家企业注册为商标,并以此起诉本土品牌时,公众很自然地会产生“文化被侵占”的感受。
需要指出的是,路易威登注册了商标并不等于其就能够独占“四叶花卉”这个图案本身。在侵权判定上,核心标准始终是“混淆可能性”,这意味着即便他人使用了与路易威登四叶花近似的图案,只要该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就不落入商标权的规制范围。网友调侃中提到的“公厕装饰、家里的床单窗帘上的四叶花”,恰恰属于这类不被规制的情形,公厕上的图案、床单上的花纹发挥的均是装饰美化作用,属于“非商标性使用”,其目的并非指示商品来源,当然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公共文化元素的商标化路径
从历史上看,公共文化元素距离商标并不远。我国商标制度引入之初,大量早期商标便直接取材于公共文化符号或在其基础上进行风格化演绎。公共文化元素本身属于全民共享的公共资源,其原始表达因年代久远已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和再创作。
从商标法角度看,原始元素通常缺乏“显著性”,因为它们属于通用装饰母题,公众看到后首先联想到的是文化传统而非商业标识。只有对其进行独创性改造,使得改造后的图形、纹样、符号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即显著性以后,才可以将其作为商标使用。
实践中公共文化元素经过再创作成为商标并获得认可的案例并不少见:

这些案例之所以获得认可,是因为它们进行了足够程度的创造性转化。纪梵希回字纹商标、故宫博物院文创图形商标、飞天茅台飞天商标,均取材于中华传统纹样:纪梵希借鉴传统回纹的回旋结构,将其改造为由字母交织构成的独立几何图形;故宫博物院提取馆藏文物纹样,剔除冗余细节、重新绘制构图,形成原创衍生图形;飞天茅台取材敦煌壁画飞天形象,舍弃壁画原有场景,新增酒元素,重塑人物造型,构建“飞天献酒”的全新画面。
但是拥有源自公共文化元素的商标并不意味着可以独占公共元素本身。在敦煌“守宝龙”商标案中,厦门中院认定“守宝龙”为敦煌壁画中“坐姿龙”的描述性称谓,属于公共文化资源,他人使用属于对设计灵感的正当描述,不构成侵权。这一判决表明,权利人不能以此为由禁止他人对公共文化元素的正当使用。
二、路易威登诉茉莉奶白的法理论证
此次争议的涉案商标为路易威登注册的第61812517A号、第68717216A号、第1106302号、第1111910号、第1112498号、第52161177号、第68725763A号、第59199836A号、第59199834A号商标,根据官网检索,目前这些商标都处于无效审查中。

将路易威登的四叶草商标与我国经典柿蒂纹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两个图案均由四枚花瓣与中心圆孔构成,花瓣沿十字方向均匀分布,花瓣轮廓造型相近,整体构图、布局及视觉主体高度重合。二者区别仅在于,一件为实心填充、一件为线条勾勒,以及中间圆圈的大小等表现形式上的细微差异,但整体上并未形成明显的区分特征。因此,难以认定四叶草商标图案具有了相对于传统柿蒂纹的独创性。
本案中,路易威登使用该商标向茉莉奶白维权,其实质是需要回答,对于一个根植于公共文化传统的符号而言,能否通过商标注册将其转化为私人独占的财产。而要回答这个问题,单从商标法内部的技术规则讨论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回到法理层面,从知识财产的逻辑中寻找根基。
德国法学家普芬道夫将共有分为积极共有和消极共有,认为人类原初共有一切事物,消极共有是一种普惠性的原始状态。“万物创立之初,所有的物品都是共有的, 人类有权按照自身需要使用那些提供给所有人类自由使用的物品”[1],它不排斥任何人,个人可基于自我保全的需要自由取用。积极共有则是一个相对成熟的观念,普芬道夫认为,积极共有是指“数人”共同拥有某物的状态,与私有物归于一人不同,积极共有物的权利由特定群体内的成员共同分享,该群体之外的人不当然享有该共有物的权利,其核心特征在于:任何个体对共有物的处分或私有化,均须经由集体的同意和授权。
澳大利亚法学家彼得·德霍斯在《知识财产法哲学》一书中,又进一步将共有分为包容性和排他性[],该维度面向共有关系中成员的筛选方式。包容性共有无身份门槛,向所有人开放,而排他性共有有特定边界,仅限特定群体。将这两个维度交叉组合,便产生了四种共有形态:包容性积极共有、排他性积极共有、包容性消极共有、排他性消极共有。包容性积极共有和包容性消极共有的主体都为全人类,包容性积极共有状态中,任何人对共有物的使用或占有,都需要获得全人类的同意;包容性消极共有则是指,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通过劳动从中获取并建立私有财产,无需任何人同意。排他性积极共有和排他性消极共有的主体都为特定群体,其中,排他性积极共有由群体成员共同决定资源如何使用,非成员被明确排除在外;排他性消极共有则是指,资源不属于群体中的任何人,群体内的每个成员都可以自由获取和利用资源,但群体外的人被排除在外。
柿蒂纹承载着“事事如意”“万事顺遂”的美好祝愿,其历史可追溯至战国时期,后经吸纳与演变至汉代达到鼎盛。这些纹样历经千年传承,在中华文化圈内部广泛应用于器物装饰、服饰织锦、建筑彩绘等各种表达场景。按照彼得·德霍斯在“知识共有”理论,其发展已经形成了某种“共有协议”,中华文化共同体的成员有权按照约定俗成的文化规则使用这些纹样,这属于排他性积极共有,其边界由中华文化共同体划定,非该文化圈成员不当然享有同等的使用权。
或者,以更开阔的视野审视,也可以将其作为人类装饰艺术的一部分而归属于“包容性积极共有”,柿蒂纹不仅是中华文化的瑰宝,也是人类装饰艺术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容纳了莲花、石榴、牡丹等多种植物要素,任何文化背景的创作者都可以从中汲取灵感。
当来自法国的路易威登对这一纹样稍作改变然后将其注册为商标,并反过来状告中国商家时,在德霍斯的四种共有框架下,这一行为本质上构成了对共有秩序的深层冒犯。如将宝相花、柿蒂纹作为中华文化共同体的“排他性积极共有”对象,则其内部成员对该纹样的使用权利来源于文化传承脉络中的共有协议,而路易威登既不是该纹样所依托的文化群体成员,也未经该群体的集体同意,却将这一纹样据为己有。
进一步地,如果承认宝相花、柿蒂纹同时作为人类装饰艺术母题而具有“包容性积极共有”的属性,那么路易威登的做法就不仅是侵占了一个特定文化群体的共有资源,同时也是对全人类共有的装饰艺术遗产的一种私有化圈占。正是基于此逻辑,路易威登在欧盟法域试图借助商标权独占棋盘格等通用装饰图案的主张多次遭到拒绝。
以路易威登在欧盟的棕米色棋盘格案例为例,欧盟普通法院在T-359/12号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棋盘格图案本身属于“基本且普通的图形特征”,不具备固有显著性[3],该图案即便叠加了经纬结构或特定颜色组合,也未能产生任何显著偏离行业惯例的视觉效果[4]。此外,针对路易威登通过长期使用获得了“后天显著性”的主张,欧盟法院也设定了极高的证明门槛。根据欧盟商标的统一性原则,商标若要在整个欧盟注册,就必须在整个欧盟范围内具有显著性。法院在判决中重申:“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the acquisition of distinctive character through use in all the territory in which the mark did not, ab initio, have such character(必须证明,该商标在其自始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整个地域范围内,均已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并且,“when a contested mark is devoid of any distinctive character in the European Union as a whole, the acquisition of distinctive character by that mark must be established in relation to each of the Member States(当被异议商标在整个欧盟范围内均缺乏任何显著特征时,该商标获得显著特征的事实,必须针对每一个成员国分别加以证明)”。该判决逻辑在后续的Damier Azur(蓝白棋盘格)案[5]中再次得到强化。
T-359/12号判决书涉案图形
三、组合商誉能否自动赋予单个图形独立显著性
此外,本案还引出一个关键疑问:当某一图形元素在商业实践中依附于组合商标整体出现,且其自身源自公有领域时,能否仅凭组合商标的知名度,便当然推定该孤立的图形元素已获得独立的显著性并享有排他权?一审判决在此问题上的论证存在明显的逻辑跳跃与法理瑕疵。
在广东高院“时间廊案”[6]中,路易威登仅持有完整Monogram老花组合商标,并无单独的四叶花图形注册。法院认为,四叶花仅为面料印花的组成片段,没有独立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能将组合商标的局部元素割裂出来单独维权。
而在路易威登诉茉莉奶白一审案[7]中,原告的权利基础是7件独立注册的四叶花卉图形商标。法院指出:“该四叶花卉图案脱胎于路易威登Monogram组合商标,为该组合商标的原生设计元素之一,随着Monogram组合商标的使用和获得的知名度,该四叶花卉标识本身亦具有了一定的辨识度。涉案商标注册后,路易威登将其用于餐饮等经营活动的宣传、推广活动中,涉案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一定的显著性,承载了消费者认知和商业信誉,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但该论证在法理与事实层面存有可商榷之处。
首先,从标识的固有属性看,案涉四叶花卉图形脱胎于我国传统纹样,属于公共文化资源范畴,其本身并不具备固有的显著性。法院在判决中将涉案图案称为“四叶草图案”并指出,“四叶草图案在人类传统文化和现代创意中被广泛使用,并被赋予如幸运等不同的含义,但涉案商标经过了细节设计,包括线条细节、线条弧度及交叉方式等,并非简单的几何图形或者其他进入公有领域的图案的简单组合,体现了设计者的理念和思想的表达。”[8]但实际上,无论称之为“四叶草”还是“柿蒂纹”,该图案在本质上脱胎于中华传统装饰纹样,对于本就源自公有领域、不具有独创性的图形,司法应当审慎对待其独占性权利的赋予。
其次,法院仅简单认定“随着Monogram组合商标的使用和获得的知名度,该四叶花卉标识本身亦具有了一定的辨识度”[9],这一推论在逻辑上难以成立,其本质是将组合商标的整体商誉不加区分地放在了每一个局部元素,从而回避了对孤立图形本身是否获得显著性的独立举证和判断。若将整套Monogram组合商标比喻为一个完整的“人格整体”,那么“LV”字母就是这一整体的头和面部,是识别该品牌的核心、灵魂所在;四叶花卉、四角星等其余组成要素,则类似于躯干、四肢。组合商标的商誉来源于全部要素协同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核心识别力集中于“LV”字母。倘若把组合商标肢解,剥离核心识别部分,分离出来的躯干、四肢,并未形成和路易威登之间的稳定对应关系,因而不具有显著性。
再次,一审判决法院将装饰性使用直接认定为商标性使用,理由是,“判断某一标识是构成商标性使用还是装饰性使用,核心在于该使用行为是仅为了美观,用于装饰还是使相关公众通过该标识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及具体来源,即便客观上该标识的使用具有美观作用,只要它能让消费者直接联想到特定品牌就构成商标性使用”[10]。
该推理没有充分区分商标性使用与装饰性使用。路易威登将该源自传统纹样的图形大量运用于商品面料印花,很大程度上同样发挥的是装饰功能,而传统纹样千百年来承担的主要功能本就是装饰,因此,当社会公众看到主要承担装饰功能的和传统纹样高度近似的图案时,不会将其认知为路易威登的商业标识,只会将其理解为装饰性纹样。即便有人偶尔会联想到路易威登,也说明不了任何问题。
虽然路易威登增加了在咖啡馆单独使用图形的事实作为补强,但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剔除“LV”字母与星纹之后,对于孤立的四叶花图形本身,相关公众是否已经建立起稳定、独立的品牌指向。路易威登在市场中的绝大多数商业使用,仍是将该四叶花卉作为Monogram老花组合印花的组成元素,并未将其作为独立LOGO单独、突出地进行品牌推广。
四、传统纹样的防御性保护
本案暴露出的传统纹样商标保护困境具有普遍警示意义:现有商标规则对公有传统文化资源的事前防范机制有所缺失。当前制度存在明显不足——海量传统纹样处于无保护的真空状态,容易被商业主体注册,反过来限制本土文化自身的传承与发展。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定义,防御性保护是指“一整套确保第三方不针对传统知识获得非法知识产权或无依据知识产权的策略”。它不追求为传统文化元素创设新的私权,而是通过建立可检索的公开信息数据库,在商标审查环节为审查员提供“在先证据”,从源头上阻止他人将公共文化资源注册为私权。
印度的“传统知识数字图书馆”(TKDL)是最具代表性的范例,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该项目将印度传统医学体系中超过52万条配方信息编目,翻译成五种国际语言,并与18个国家和地区的专利局签署保密接入协议。据报道,基于TKDL提供的在先技术证据,全球已有超过375件专利被撤销、驳回或修改[11]。
反观我国,传统纹样的防御性保护仍处于起步阶段。《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与商标保护体系存在脱节,大量散落于壁画、古建筑、古器物中的通用传统纹样长期处于无保护状态。含传统纹样的商标申请无需标注文化来源,审查环节也无官方纹样数据库可供比对,导致公共文化资源极易被私有化确权。
国内学界和实务界已形成共识,呼吁建立国家级传统纹样数据库,对历代经典非遗纹样、民俗图案统一归档,公开存证,纳入商标确权和司法裁判的官方在先证据。当然,这一制度也需谨慎推进,数据库的目的应是防止公共资源被私有化圈占,而非为传统纹样设置新的排他性权利;同时,数据库的建设需要解决分类标准、与现有审查系统的对接、国际信息共享等实操难题。
结语
商标权保护的并非文字或图形本身,而是通过商业使用积累的商誉与市场信任。在知识产权日益重要的今天,我们既要尊重权利人的合法垄断,也要警惕公共资源被不当圈占。唯有在商标性垄断与传统纹样、共有知识保护之间保持适度平衡,才能让商标保护真正成为促进创新与合作的力量,而非跑马圈地的武器。
注释
[1] S.Pufendorf,《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自然法与国际法)》(1672),转引自王铁雄:《普芬道夫的自然财产权理论[J]》,载《前沿》2010年第7期,第66-73页。
[2] [澳]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90页。
[3] T-359/12号判决书,该判决涉及棕米色棋盘格图案,第37段显示“the chequerboard pattern is a basic and commonplace figurative pattern, since it is composed of a regular succession of squares of the same size which are differentiated by alternating different colours(棋盘格图案是一种基础且常见的图形图案,因为它是由相同尺寸的方格按规则连续排列、并以交替的不同颜色相区分而构成的)”。
[4] T-359/12号判决书,该判决涉及棕米色棋盘格图案,第41段显示“the juxtaposition of two elements that are not in themse LV es distinctive cannot alter the perception of the relevant public as to the absence of distinctive character, ab initio, of the contested mark(将两个本身均不具备显著性的要素加以并列组合,并不能改变相关公众对被异议商标自始缺乏显著特征的认知)”。
[5] T-275/21号判决书,该判决涉及蓝白棋盘格图案,2022年10月19日,欧盟普通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该商标的无效裁定,理由同样是路易威登未能证明该图案在欧盟全境获得后天显著性,尤其是在立陶宛、拉脱维亚等东欧国家的使用证据不足。
[6] (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
[7] (2025)苏05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为网络流传版本。
[8]同前注[7],第41页。
[9] 同前注[7],第42页。
[10] 同前注[7],第42页。
[11] “About TKDL- Launched in 2001 by the CSIR and the Ministry of AYUSH, the ‘Traditional Knowledge Digital Library’ (CSIR-TKDL) is the world’s first database designed to protect traditional knowledge against erroneous patent claims. It contains over 5.2 lakh formulations from Indian traditional systems, translated into five international languages. Following the inclusion of IP Australia, the TKDL database is now accessible to 18 patent offices and has helped address more than 375 patent applications globally(关于TKDL:传统知识数字图书馆(CSIR-TKDL)由科学与工业研究理知识、防止其被不当申请专利的数据库。该数据库收录了印度传统医药体系的逾52万种配方,并已事会(CSIR)与印度阿育吠陀部(Ministry of AYUSH)于2001年共同发起创建,是全球首个旨在保护传统翻译为五种国际语言。在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加入之后,TKDL数据库现可供18家专利局访问,并已在全球范围内协助处理了375件以上的专利申请)”。https://www.rajasthantribune.in/2026/07/10/csir-tkdl-access-agreement-boosts-india-australia-cooperation-on-traditional-knowledge-protection/#respo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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