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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网盘链接形式低价转售他人课程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案情简介
小甲系某课程视频的创作者,2023年9月6日起,小甲将该课程视频上传至网络平台并以固定价格公开销售,买家购买后可在指定平台在线观看。2024年4月,小甲发现小乙未经许可,擅自通过百度网盘链接方式,以明显低于其售价的价格向社会公众销售该课程视频。经比对,小乙网盘链接中存储的课程视频文件与小甲发布的课程视频内容完全一致。小甲认为小乙的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小乙辩称,其已删除涉案网盘链接,且销售额极低,未对小甲造成实质性损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网盘链接形式低价转售他人课程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由此可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盘等文件分享方式实施作品“提供”行为,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时间地点获得该作品,即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本案中,小甲系涉案课程的创作者,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小乙未经许可,以网盘链接交付形式向公众销售涉案课程,购买者输入提取码即可随时获取课程内容,该行为本质是将作品置于网络空间供公众获取,侵犯了小甲对涉案课程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小乙提出“已删除链接,未造成实质损失不应赔偿”的抗辩,小乙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删除涉案网盘链接仅系停止侵害,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等难以确定时,由人民法院依法酌定,并不以权利人实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故对小乙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小乙赔偿小甲相应损失。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信息科技的快速发展,数字内容传播日益便捷。当前,网络用户将课程视频、影视剧集、电子书籍等上传至网盘生成链接进行公开售卖或免费分享的行为较为普遍。不少公众受实体二手交易思维影响,误将此类数字内容视为个人“闲置物品”,以为可以随意转卖变现,甚至认为只要低价销售或事后删除即可免责。事实上,数字环境下的内容传播与实体物品流转有着本质区别,此类认知偏差往往是侵权的诱因。
未经许可的网络转售行为,直接侵害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项权利的核心在于,权利人有权决定作品能否在网络公开传播以及在何时、何地被公众获取。与实体物品转让伴随的所有权转移不同,在数字环境下,用户付费获取的课程视频、电子书等内容,取得的仅是限于个人学习、欣赏的“有限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亦不包含复制、发行以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著作权法上的“权利用尽”原则,仅适用于实体载体(如转卖二手书),数字内容无形,不适用该原则。因此,将个人获取的相关内容存至网盘生成链接对外售卖或分享,实质是未经许可创设了一条新的传播路径,而非转让原有载体,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当然,并非所有的网络分享行为均属侵权,法律亦为其划定了合理的边界。若仅是个人为了学习、研究进行的临时存储,并未向公众分享链接,或者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则不构成侵权。需要注意的是,侵权判定并不以营利为前提,即便是在封闭群组内“免费分享”,只要导致作品传播范围不可控,使公众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同样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的权利之一,侵犯该权即构成著作权侵权。通常情况下,侵权人承担的是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事后删除链接仅系停止侵害的履行,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若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盘等途径复制发行其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还可能触犯刑法,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面临严厉的刑事制裁。
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旨在维护健康的市场秩序,保障创作者智力劳动成果的合法回报,从而激励更多优质作品的产出。在此提醒广大网络用户:数字内容不等同于闲置实物,分享前务必确认已取得合法授权,切勿因认知误区或贪图小利,将“闲置”变“侵权”。创作无价,分享有界,尊重每一次智力成果,方能行稳致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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