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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盘服务涉及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5-09-05 来源:社会科学文摘 作者:王迁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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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网盘可在用户请求上传的本地文件已在网盘中有同一文件存储时,对该文件进行“秒传”,也可在用户向目标网站请求文件下载且网盘中已有同一文件时,对该文件进行“秒传式离线下载”。这两种“秒传”虽然都未进行常规数据传输,但网盘经营者都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网盘根据用户提供的“BT种子”或“磁力链”对相关文件进行“P2P离线下载”时,只要利用P2P技术进行了数据传输,就与常规P2P软件的功能没有实质区别,不能认为网盘经营者实施了直接侵权。网盘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意义上的“信息存储空间”,对其侵权行为的认定不能直接适用“通知和移除”规则及“红旗标准”。但网盘经营者应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的要求,采取合理的法律和技术手段降低其“分享”功能被滥用的可能性。

用户在注册了网盘账号后,可以将计算机和移动设备上存储的文件(以下简称“本地文件”)上传至自己的网盘空间,也可以将网络中的内容下载至自己的网盘空间。这样,用户就可以随时在任何计算机或移动设备上用自己的账号登录网盘并调用这些文件。部分网盘除了具有上述远程存储的基本功能,还有一些附加功能,如“秒传”“离线下载”和“分享”功能。在过去的几年间,不断有作品著作权人起诉网盘经营者侵犯著作权,法院对相关问题的认定并不一致,学界也存在不同见解。本文试对此进行研究,以期为厘清网盘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法中的责任提供参考。

提供“秒传”功能的定性

“秒传”的技术过程表现为:当网盘用户发出将本地文件上传至网盘存储的请求时,网盘系统首先查找其网盘空间中(不论是哪位用户账号对应的空间)是否存在同一文件。如果没有,网盘系统会将该文件以常规的数据传输方式上传至该用户的网盘空间。如果有,网盘系统则不会进行实际数据传输,而是直接在该用户的网盘空间中生成同一文件的信息(其技术术语为“文件映射”),供发出上传请求的用户调用该文件,其间并没有在不同用户的网盘空间之间发生数据传输。“秒传”是否因其背后的技术与通过常规数据传输实现上传的技术不同,进而在著作权法中产生不同的定性?

(一)“秒传”与复制行为。对于发出上传请求的用户而言,“秒传”仅产生了“复制”作品的表象,而没有发生真实的复制。从用户的计算机或移动设备到网盘系统的服务器没有发生实际的数据传输,这就意味着作品没有通过上传被固定到网盘系统的服务器中,形成以服务器硬盘为载体的复制件。而在网盘系统的服务器端,网盘系统也没有对已存储的作品进行再次复制。

(二)“秒传”与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秒传”与交互式远程传播行为并无关联。所有向网盘系统发出上传特定文件的请求并触发“秒传”的用户之所以能从网盘中获得该特定文件,是因为此前在其自己的计算机或移动设备中存储了同一文件。如果没有“秒传”,该文件将通过常规的数据传输被存储在其账号指向的网盘空间中,发出将自己已存储的该文件上传至网盘请求的不特定用户,还是可以从其网盘空间中获得同一文件。

提供“秒传式离线下载”功能的定性

“秒传式离线下载”是指当用户在网盘系统中输入了对应特定文件的网址,或者在与网盘系统相关联的浏览器中点击了一个指向特定文件的链接后,网盘系统先检测该目标网站上的该文件能否正常下载,如果可以下载,就先下载一个片段,通过特定算法与网盘中已存储的文件进行对比,如果发现网盘中存在同一文件,则网盘系统将不对该文件进行从目标网站到网盘的常规数据传输,而是直接在该用户的网盘空间中生成同一文件的文件映射。之所以称上述功能为“秒传式离线下载”,是因为它和前文所述的“秒传”在技术原理上并无二致。网盘提供的“秒传式离线下载”争议核心在于是否能认定具备“秒传式离线下载”功能的网盘经营者实施了传播行为,即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
 
(一)“秒传式离线下载”与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首先,“秒传式离线下载”没有改变决定用户能否获得作品的主体。目标网站经营者仍是传播行为的实施者。“秒传式离线下载”有别于将作品下载至自己的服务器并以服务器为新的“传播源”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只有当目标网站决定将作品向用户提供时,“秒传式离线下载”才可能实现。一旦目标网站关闭服务器或删除相关文件,“秒传式离线下载”将无法启动。其次,“秒传式离线下载”没有改变受众范围。“秒传式离线下载”的启动以用户在网盘输入或点击目标文件在目标网站中的网址且该文件能够正常下载为条件。能够通过“秒传式离线下载”获得文件的用户,都可以通过输入或点击同一目标网址,利用常规下载工具以常规数据传输方式获得同一文件。使用两种下载方式获得同一文件的用户群体完全相同,受众范围并未扩大,目标网站的原受众群体也不会因此而被分流。最后,“秒传式离线下载”并没有改变目标网站提供作品的事实。目标网站可以通过关闭服务器或移除文件而使“秒传式离线下载”无法启动,即网盘不可能实质性地替代目标网站的同一文件。“秒传式离线下载”以用户输入或点击目标网站中相关文件的网址为前提,用户的意图就是从目标网站获得相关内容,“深层链接”至少会使一部分用户误认为通过点击链接获得的内容源于提供“深层链接”服务的网站。但对“秒传式离线下载”的用户而言,并不会发生此类混淆,且一旦能够启动“秒传式离线下载”,还会在目标网站的下载或点播计数器上增加相应的次数,并不会对作为权利人传播渠道的目标网站产生著作权方面的利益影响。

(二)“秒传式离线下载”与网络缓存的可比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1条规定的“系统缓存避风港”规则的存在,为正确认定“秒传式离线下载”的性质提供了参考。“系统缓存”是为了提高网络传输效率、减少用户等待时间而出现的技术手段。当用户甲请求获得的内容经过网络中的节点传输时,该节点的服务器会暂时性地存储该内容,即进行“缓存”。“秒传式离线下载”在技术上与“系统缓存”迥然不同,但是,二者在技术现象上都是将相关内容从有别于目标网站的另一服务器(传输节点上的服务器或网盘系统的服务器)向用户提供。只要二者都遵循相应的规范,即“系统缓存”跟随目标网站中的信息变化而变化、“秒传式离线下载”确保同一文件原本就可以从目标网站通过常规数据传输方式获得,就不会使那些无法以常规技术手段从目标网站获得相关内容的用户由此获得同一内容。

正是由于采用“系统缓存”的电信服务商不被认为实施了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交互式传播行为,立法上才出现了“系统缓存避风港”。基于“秒传式离线下载”与“系统缓存”在法律性质上的可比性,网盘系统的经营者应用“秒传式离线下载”技术使网盘用户以更高的效率获得其本来就可以从目标网站正常获得的内容,也不应被认定为实施了传播行为并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

提供“P2P离线下载”功能的定性

网盘提供的另一种下载功能是通过Peer to Peer(业界简称“P2P”)技术实现的。当用户向具备该功能的网盘系统提交了一个从其他地方获得的“BitTorrent种子”(业界简称“BT种子”)或“磁力链”的解析下载请求,希望将相应的文件下载至其网盘时,利用P2P技术开启多线程下载,其过程必然需要实际数据传输,最终将下载的文件存储在用户的网盘空间。只是在数据传输完成之后,网盘系统会将其与网盘中已存储的文件进行比对,如果发现存在同一文件,则会利用前文所述的“合并存储”技术,只在网盘空间中保留一个文件,避免因为存储同样的文件而占用服务器空间。如果解析发现“BT种子”的Peer节点不在线,则用户下载失败。本文将这种下载功能称为“P2P离线下载”。

(一)“P2P离线下载”与“秒传式离线下载”的异同。“P2P离线下载”与“秒传式离线下载”的共同点在于,都没有从单一来源完整地传输文件。但是,“P2P离线下载”与“秒传式离线下载”在技术过程上存在较大差异:“P2P离线下载”仍然需要使用P2P技术进行常规数据传输,只是数据来源于使用“BT种子”进行文件分享的其他用户的计算机或移动设备。在“食为奴”案中,再审判决所描述的是典型的“P2P离线下载”。再审判决清楚地表明,此种下载方式不仅会涉及实际数据传输,而且会将构成文件的所有数据都予以下载。

(二)“P2P离线下载”与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P2P离线下载”与之前的“P2P在线下载”相比,改变的仅仅是文件被下载后所存储的位置、对用户的计算机或移动设备是否必须在线的要求以及在下载完成后是否保留该文件的状况,并没有改变按照用户发出的下载请求和利用P2P技术对他人提供的作品实施下载的本质属性,以及没有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事实。提供“P2P离线下载”与提供“P2P在线下载”在法律性质上是等同的,不能被认定为属于交互式传播行为,不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

提供“分享”功能与间接侵权责任

网盘经营者提供“离线下载”在本质上与提供链接无异。对于提供链接的间接侵权认定,法律规则已经非常成熟,无须再进行专门研究。在网盘提供“分享”功能的过程中,引发的主要问题在于在何种情况下网盘经营者的行为构成间接侵权。其中的关键问题是能否将网盘归于《条例》第22条所述的“信息存储空间”,并对其适用该条所规定的“通知和移除”规则和“红旗标准”;如果回答是否定的,网盘经营者应采取何种必要措施制止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以满足《民法典》第1195条的要求。

(一)提供“分享”功能与“通知和移除”。之所以要对“信息存储空间”适用“通知和移除”规则,是因为该条所述的“信息存储空间”的本质特征在于,用户上传相关内容将导致公众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即上传内容就等于是在与他人分享(向不特定公众传播),权利人向服务提供者发出侵权通知后,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移除该内容而终结直接侵权行为,同时也能说明自己无意帮助用户侵权,从而进入“避风港”免责(权利人有证据证明服务提供者事先知晓侵权内容的除外)。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网盘的特征。
 
首先,网盘的基本功能是供用户远程存储信息,也就是成为用户的远程硬盘。而“分享”是一项附加功能,并不是网盘赖以存在的基础,也不是多数用户使用网盘的目的。用户利用网盘的“分享”功能未经许可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作品,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然而只要该用户停止“分享”,该作品就从为公众所获得的公开状态恢复到仅能为该用户所获得的私密状态。这就是网盘与网络论坛、视频分享网站等“信息存储空间”的本质区别,向前者上传作品这一行为本身,仅意味着私人存储。其次,在网盘系统普遍采用“合并存储”技术的情况下,对同一作品的同一文件,即使出现在了100名网盘用户的网盘空间中,在整个网盘系统中也只有一份与之对应的数据。如果要求网盘经营者在收到权利人有关一名用户公开“分享”该文件的通知后,从物理上移除其系统中唯一存储的这一份相应数据,势必将导致其他99名用户网盘空间中的这份文件消失。这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是极不公平的。最后,即使不要求网盘系统经营者移除未经许可“分享”作品的文件,而是要求移除该“分享链接”,这一要求也是无法实现的。相关“分享链接”并不存在于网盘系统经营者控制和管理的网络空间中,而是位于其他网络空间,因此网盘系统经营者无法移除该“分享链接”。

(二)提供“分享”功能与“红旗标准”。“红旗标准”中的“主观因素”要求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晓被指称侵权内容的存在(即是否看到了一面旗帜)。网盘的基本功能是存储用户的文件。在用户制作“分享链接”并且向公众提供“分享链接”之前,网盘系统的经营者没有权利进行浏览和审核。即使网盘系统能够在技术上测探出用户对某一文件制作了“分享链接”,也不能对其进行浏览和审核,因为此时无法确定该用户是准备向公众提供该“分享链接”还是向其家庭成员或有密切联系的朋友提供。而当用户实际向公众提供“分享链接”时,提供的场所通常是在网盘之外的其他网络空间,网盘经营者难以主动发现这一事实。因此,对于网盘的“分享”功能而言,“红旗标准”难以适用。

(三)提供“分享”功能与“通知与必要措施”。《民法典》第1195条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利用其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应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定,对网盘服务经营者当然适用。当权利人将网盘用户对其作品制作并发布的“分享链接”发送给网盘经营者之后,网盘经营者在技术上完全可以及时使该“分享链接”失效。同时,不能认为网盘经营者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的要求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仅限于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使该“分享链接”失效。应当从技术可行性和比例原则的角度考虑何为“必要措施”。一方面,网盘的“分享”功能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而且确实被大量用户用于合法目的。另一方面,基于一些热门作品特别是完整的影视剧经常被人未经许可通过网盘传播的现实,网盘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的法律和技术手段降低“分享”功能被滥用的可能性。发现明显属于较完整的影视剧的文件,应当在技术上予以标记,限制所有用户进行“分享”的范围。

结语

在符合文中提及的“正常获得”和“同一文件”等条件的前提下,网盘经营者并不因“合并存储”等技术的应用就被认为实施了受专有权利规制的行为,即不能被认定其实施了对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网盘与《条例》第22条针对的“信息存储空间”具有不同的特征,“通知和移除”规则及“红旗标准”均不能直接对其适用。但网盘经营者应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抑制其“分享”功能被用于侵权。暂停甚至永久取消侵权用户的“分享”功能,并对特定类型作品限制所有用户进行“分享”的范围,也许是目前经济上合理和技术上可行的解决方案。如果网盘行业对于滥用“分享”功能实施侵权的合理措施达成共识并严格实施,就能在满足用户合理需求与降低侵权风险之间达到平衡。这既需要网盘服务提供者的自律,也需要监管机构对规则的设定和司法机关通过对案件的审理确定网盘服务提供者合理而可行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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