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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惠州市富某盈家具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11-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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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12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宇,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泳,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惠州市富某盈名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坤。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罗某权,女,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富某盈名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盈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罗某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罗某权、名称为“沙发(6832)”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富某盈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25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富某盈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04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宇、宋泳,被上诉人富某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霖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罗某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专利系名称为“沙发(6832)”的外观设计专利(一审附件1为本专利附图),专利权人为罗某权,专利号为20193038****.6,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2月11日。

2021年4月30日,富某盈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富某盈公司提供了证据1:(2021)粤惠惠阳第90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90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微信账号“1363150****”的好友“济南朱某”的朋友圈内容进行了公证。第904号公证书显示,“济南朱某”在2019年7月10日发布了一条微信朋友圈(以下简称涉案微信朋友圈),显示有沙发图片(见一审附件2),配文“工厂新款”。

2021年10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案从朋友圈信息途径来说,公证使用的微信账号“1363150****”为委托人黄某所有,通过在该微信账号搜索可找到联系人“济南朱某”并查看其朋友圈,可见微信账号“济南朱某”与“1363150********”互为微信好友,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任何人”。证据1仅展示了2019年7月10日“济南朱某”发布的一条微信朋友圈,信息中虽有“工厂新款”的文字,但再无其他常用于宣传推广产品内容,该信息下也看不到评论信息或产品购买反馈等内容。微信朋友圈是限于特定人群进行交流的私人性质的社交平台,其信息发布机制可以设置为所有朋友可见、选中的朋友可见、选中的朋友不可见、仅自己可见四种状态,在证据1并未显示存在互动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通过该微信账号发布的内容具有用于销售、推广产品的意愿。因此,证据1的内容不足以确定微信账号“济南朱某”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自其发布之日起就为非特定公众所知悉,无法认定其已经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因此,证据1的内容不能认定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富某盈公司不服,于2022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证据1所公证的微信朋友圈中的很多内容均以销售、推广为目的,故该朋友圈内容应被认定为处于公众想知即可获得的状态,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构成实质性相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有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富某盈公司的诉讼请求。

罗某权一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富某盈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现有设计的认定,其核心在于对“为公众所知”的认定。就举证责任而言,无效宣告请求人仅需证明该外观设计处于公众想获得即可获得的状态即可,至于是否确实已有公众获得该技术方案,则通常无需进一步举证证明,而是依据常理进行推定。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该内容并未被任何人知晓,则该内容同样不构成现有设计,但此时举证责任已转移至专利权人。在对“为公众所知”的认定中,专利法中的“公众”是从保密义务角度界定,如果知晓某一设计的人并不具有保密义务,则即使现有证据可看出只有一人知晓,或者该人与信息披露者具有某种社会关系,在不具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该人的知晓意味着他人具有知晓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该内容已处于他人想获得即可获得的状态,该人的知晓仍属于为“公众”所知。

本案中,即便涉案微信用户添加好友需经过验证,但罗某权既未主张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微信用户“济南朱某”的微信好友对该用户朋友圈内的内容具有保密义务,因此,在该微信好友可以看到涉案微信朋友圈信息的情况下,该信息已处于公开的状态。无论该条信息是否被该微信用户用作销售推广目的,均不影响这一认定。据此,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在2019年7月10日已处于公众想知晓即可知晓的状态,在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情况下,该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将其与本专利进行比对,对本专利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重新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25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驳回富某盈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微信朋友圈面向的是特定人群,其内容仅限于微信好友之间公开,且用户在发布朋友圈信息时仍然可以通过权限设置来限制朋友圈的公开范围。(二)判断微信朋友圈的公开性需要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只有朋友圈的发布人主观上具有公开意愿,作为商业使用,才可能达到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根据本案证据1无法得出该朋友圈内容具有商业目的。(三)富某盈公司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第904号公证书的附件二光盘没有完整封存,合议组在口头审理中就此询问富某盈公司,富某盈公司明确回复没有封存完整的光盘,因此,合议组对该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光盘内容未予采信。(四)一审法院认为罗某权未证明涉案微信用户“济南朱某”的微信好友对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具有保密义务,罗某权是否举证不应作为判断是否公开的理由。综上所述,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富某盈公司辩称:(一)根据证据1第904号公证书及附件光盘可以看出,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具有较高的商品推广销售意图,发布朋友圈是产品推广的重要途径,且涉案微信朋友圈没有要求微信好友不得传播的表示,因此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二)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相近似。(三)证据1第904号公证书的附件一为照片,附件二为视频,附件二光盘是公证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光盘内容系经过公证,内容真实,依法应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某盈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某权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富某盈公司的全称原为惠州市富某盈名品家具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变更为惠州市富某盈名品家具有限公司。

证据1第904号公证书包括正文、附件一(照片16张共4页)、附件二(光盘1张)。公证书正文及附件一记载的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系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公证处于2021年4月21日查看黄某的微信账号“1363150****”的好友“济南朱某”的朋友圈内容而制作。附件一中的照片显示,“济南朱某”的微信号为“w1315619****”,昵称为“朱某家居连锁(实木家具全屋定制)”,“济南朱某”系黄某为该微信好友设置的备注;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有1人点赞,未显示有评论。2021年4月21日查看时,“济南朱某”的朋友圈显示在最前面的4条发布内容分别是:2021年3月16日发布的视频“大哥工地学习测量”;2021年1月29日发布的视频“跳得怎么样?”,两次发布信息“各位朋友们,从明天起原号码不用,改为新……(后面文字内容未显示)”并分别配图(图片为缩小版无法辨识)。关于附件二,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10月12日的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口头审理记录,合议组在口头审理中询问富某盈公司“公证书原件是否有封存完整的光盘”,富某盈公司代理人回答“没有”。

2011年1月微信1.0发布时,即支持设置和修改微信用户的昵称功能;此后发布的微信Android2.1版和微信iOS2.2版,新增好友验证功能,在微信“隐私设置”中可选择加为好友时是否需要经过验证;2012年5月24日发布的微信Android4.0版和2012年4月19日发布的微信iOS4.0版,新增朋友圈功能,封面图片作为朋友圈的一部分相应上线。微信用户的昵称、微信朋友圈的封面图片无需添加好友即可查看,但昵称、封面图片可随时修改,且在微信用户个人信息中不显示修改历史。2012年8月21日发布的微信Android4.2版和2012年7月19日发布的微信iOS4.2版,新增朋友圈发图选择可见范围的功能,所发图片可以设置为仅自己可见、对全部微信好友公开、仅对选中的部分好友公开。

本院认为: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是否构成现有设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根据该规定,认定构成现有设计的信息,应该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实际处于不特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而非仅存在能够获得的可能性。对于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现有设计,应当综合考虑微信朋友圈信息发布机制,发布者的具体情况,信息的具体内容、发布方式及发布时间,该发布者微信朋友圈的主要用途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首先,根据证据1的公证过程,黄某与“济南朱某”在公证前已经互为微信好友,证据1不能证明不特定公众无需经过验证就可以直接添加“济南朱某”为微信好友。其次,根据微信朋友圈的发布机制,在朋友圈发布信息时可以对该信息的可见范围进行设置,证据1不能证明“济南朱某”的其他微信好友或者尚未被“济南朱某”添加为好友的不特定公众也能够看到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最后,涉案微信朋友圈中除了有沙发图片并配文“工厂新款”外,没有商品宣传、推广用语或商品价格、销售信息,评论区亦没有任何信息,而且证据1中除涉案微信朋友圈信息外,“济南朱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其他信息也未见明显营销内容。因此,仅凭“济南朱某”的昵称在2021年4月21日公证时显示为“朱某家居连锁(实木家具全屋定制)”尚不足以认定涉案微信朋友圈主要用作商业用途。综上,证据1仅能证明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能够为黄某获得,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处于不特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且证据1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微信朋友圈以商业用途为主,故亦不能推定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对公众公开。此外,虽然“济南朱某”的朋友圈封面图片也为沙发图片,但封面图片可随时更换,证据1仅能证明2021年4月21日公证时的封面图片情况,并不足以证明该图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作为封面,故证据1不足以证明该沙发图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

还需说明的是,无效宣告请求人以微信朋友圈中的信息主张构成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应当证明该信息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实际处于不特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人证明该微信朋友圈以商业用途为主,可以初步推定该微信朋友圈内容处于不特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但专利权人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微信朋友圈内容未公开或者仅针对特定人公开的除外。考虑朋友圈发布信息的特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举证难易程度等因素,在无效宣告请求人未举证证明微信朋友圈中的信息已经处于能够为不特定公众所获得的状态,也未证明微信朋友圈以商业用途为主的情况下,通常不能要求专利权人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信息未公开或者仅针对特定人公开,除非该微信朋友圈的发布者是专利权人或与专利权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富某盈公司提供证据1,藉此主张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理应由富某盈公司证明证据1所记载的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并非仅黄某能够获得,而是自发布之日起就已经实际处于公众想获得就能获得的状态。证据1不能证明除黄某外,其他不特定公众能够获得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也不能证明涉案微信朋友圈以商业用途为主,且富某盈公司也未证明涉案微信朋友圈的发布人“济南朱某”与专利权人罗某权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要求专利权人罗某权举证证明黄某对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具有保密义务,进而证明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未充分考虑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和举证难易程度,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构成本专利现有设计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在本案无效宣告审查程序的口头审理过程中,富某盈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证据1第904号公证书附件二封存完整的光盘,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本次无效宣告审查的合议组依据证据1第904号公证书正文及附件一照片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

由上述分析可知,被诉决定认为证据1不足以证明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可以为非特定公众所知悉,涉案微信朋友圈内容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04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惠州市富某盈名品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惠州市富某盈名品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惠州市富某盈名品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国家知识产权局已预交100元,应退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隽
审 判 员  欧宏伟
审 判 员  张 倞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莹
书 记 员  汪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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