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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实证分析与司法政策意蕴

发布时间:2025-12-26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 作者:朱理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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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本研究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文书对惩罚性赔偿在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的适用进行了实证研究。分析结果显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技术类知识产权领域得到初步有效落实。特别是在植物新品种和商业秘密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发挥尤为明显。因新制度实施初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数量整体还不多,赔偿请求的支持比率在不同类型技术类知识产权领域差异较大,多数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较低且裁量空间大。故意侵权证明难、损害赔偿计算难和法律适用规则欠清晰是制约惩罚性赔偿适用的重要因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和预防功能尚有待随着时间推移和案件积累加以充分发挥。

关键词:技术类知识产权 惩罚性赔偿 实证分析 司法政策 间接故意

文 章 目 录

一、实证分析样本及方法说明

二、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数据

(一)涉惩罚性赔偿案件随时间变化情况

(二)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件分布情况

(三)惩罚性赔偿中支持倍数与判赔金额分布情况及分析

(四)未支持惩罚性赔偿的理由分布情况及分析

三、实证数据解读与分析

四、司法政策意蕴

结语

司法实践中通常把涉及发明、实用新型、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技术性较强的案件统称为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技术类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类型中技术复杂程度最高、市场价值较大、与科技创新的联系最为直接的部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质量与效率,直接关系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有效实施和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的营造,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技术类知识产权中,发明、实用新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保护,技术秘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则规定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中。其中,2016年1月1日施行的《种子法》较早引入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019年4月23日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增补规定惩罚性赔偿,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则对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作出总括性规定,2021年6月1日实施的《专利法》对侵害专利权的行为补充规定了惩罚性赔偿。9年多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审判实践中实施情况如何、存在哪些问题、其原因为何、对司法政策有哪些启发,是本文研究的重点。为此,本研究从实证角度出发,以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开文书作为样本库,试图勾勒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状态,探究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并从司法政策层面提出解决实践问题的思考。 

一、实证分析样本及方法说明

本研究首先以检索方式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筛选出既包含当事人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也包含法院针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进行具体评述的专利、植物新品种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考虑到不同知识产权法和《民法典》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时间不同,本研究进一步筛选裁判年份在对应法律施行后的案件。截至2025年6月15日,获取的初步样本为专利案件674件,植物新品种案件65件,商业秘密案件37件。经核查,进一步剔除以下情形:一为仅笼统地提出“请求加重处罚”“考虑惩罚性赔偿因素”但实质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而非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二为仅在质证意见或答辩意见中提及“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三为重复、无关的案件。最终形成的有效样本包含专利案件244件,植物新品种案件55件,商业秘密案件32件。上述样本为本研究数据处理与分析的基础。

本研究对三类案件的以下要素进行统计分析:裁判时间、审理法院以及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进一步统计以下内容:当事人是否明确主张惩罚性赔偿基数、倍数及计算方式,判决实际适用的倍数与支持的赔偿数额,以及判决是否将法定赔偿数额作为基数。对于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统计其未予适用的具体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认定不构成侵权、一审程序中未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未能证明存在故意或情节严重的情形、计算基数无法确定、计算方式不明确、因施行时间问题不适用相关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以及其他情形。

二、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数据

(一)涉惩罚性赔偿案件随时间变化情况

如图1所示,在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虽然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73条第3款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业秘密领域增设了惩罚性赔偿条款,但在《民法典》施行前的2016年至2020年间,仅检索到9起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其中7起为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自2021年起,三类案件中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数量显著跃升,2021年和2022年总数量分别增至47件和96件,不仅专利侵权案件中当事人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数量大幅增加,植物新品种与商业秘密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案件数量也呈上升趋势。2022年至2024年,三类案件中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年均数量稳定在90件左右。

图1 涉惩罚性赔偿案件数量随时间变化情况


(二)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件分布情况

表1 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件分布情况

表1展示了专利、植物新品种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不同审级的惩罚性赔偿案件数量及其支持情况。在全部331件当事人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案件中,35件支持了惩罚性赔偿的诉请,整体支持率为10.6%。其中,植物新品种案件的惩罚性赔偿支持率最高,为25.5%;商业秘密案件的支持率次之,为25%;专利案件的支持率最低,仅为5.3%。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专利案件中,超半数以上是因为重复侵权而被认定构成“故意”。

(三)惩罚性赔偿中支持倍数与判赔金额分布情况及分析

表2 惩罚性赔偿中支持倍数与判赔金额分布情况

表2展示了支持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判赔金额与支持倍数的分布情况。可以看出,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数量最多,占比42.9%;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占比25.7%,两者合计占比68.6%。最高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4倍,尚未发现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同时,在确定的补偿性赔偿数额较高的情况下,部分案件仍适用惩罚性赔偿甚至是高倍惩罚性赔偿。例如,存在适用4倍惩罚性赔偿判赔3000万元的情形。同时,惩罚性赔偿案件的整体判赔金额普遍较高,其中判赔金额在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13件,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有5件。换言之,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半数以上案件的赔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现行法律中均规定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仅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当时规定的倍数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在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中,存在对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理解分歧。目前相对权威的解释是,所谓倍数,并非补偿性赔偿数额与赔偿总额之间的系数,而是单独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其相对于补偿性赔偿的倍数,最终的赔偿数额应为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之和,即确定的补偿性数额乘以“倍数+1”才能得到赔偿总额。表2中之所以出现“其他”案件5件,其中2件采用了非整数倍的惩罚性赔偿,1件判决直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2件根据在先和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惩罚性赔偿,并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倍数。例如,在湖南长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汇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结合该案事实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并维持了其适用的“1.5”倍“系数”的认定。然而,如果按照赔偿总额等于补偿性数额乘以“倍数+1”的计算逻辑,则实际上该案仅适用“0.5倍”惩罚性赔偿。再如,在某教育公司与赵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便适用了1.5倍的非整数倍惩罚性赔偿。此外,在采取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具体案情按照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属于惩罚性赔偿,二审判决明确指出,原审法院参照许可使用费的3倍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并非适用惩罚性赔偿,当事人对此理解错误。

(四)未支持惩罚性赔偿的理由分布情况及分析

表3 未支持惩罚性赔偿的理由分布情况

*由于法院在评述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由时可能不止一种,因此上述占比系某一理由在该类案件中的占比。

表3展示了未支持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判决陈述的理由。其中,最为常见的理由为未能证明存在故意或情节严重的情形,共计122件,占比41.2%。在三类案件中,专利侵权案件的当事人未能证明存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条件的情形最为突出,占比高达43.7%;其中绝大多数(109件,占比89.3%)系不足以证明存在故意侵权,还有少数案件(13件,占比10.7%)在认定故意侵权的情况下以不足以证明情节严重为由未适用惩罚性赔偿。

计算基数无法确定是不予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的第二大原因,占比为24.3%,另有3.0%的案件系判决指出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明确从而驳回其请求。从判决反映的情况看,因计算方式问题对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发生争议的,主要围绕以下问题展开:当事人是否须同时说明惩罚性赔偿请求所依据的计算基数与倍数才构成明确的计算方式;计算方式不明确的法律后果,若原告未能明确计算方式,是否当然地导致惩罚性赔偿请求不被支持;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关系即法定赔偿数额是否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在本研究所采集的35件支持惩罚性赔偿的样本中,仅有5件将法定赔偿作为计算基数,其余案件均未采用将法定赔偿数额作为计算基数的做法。不过,仍有部分案例表现出两者混用的倾向。例如,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的基础上明确指出,其在裁量时“考虑了《种子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计算方法等因素”。

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的前提是侵权成立。专利与商业秘密领域中因不侵权而未能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案件分别占比19.0%与16.7%,而植物新品种领域这一比例较低,仅为4.9%。出现上述差异的主要原因是,品种权侵权的认定以鉴定为原则、以名称推定为补充,因而在当事人持有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或存在品种名称相同的情况下,认定侵权的概率相对较高,对判决结果更具预判性。

对于提出惩罚性赔偿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数据显示,当事人一审未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在上诉时才进行主张的占比达18.2%,反映出不少当事人对惩罚性赔偿请求的程序规定缺乏充分认知。

统计显示,因行为发生时惩罚性赔偿制度未施行而未支持惩罚性赔偿诉请的案件仅出现在专利法与商业秘密领域,分别占比4.8%与25.0%。除因惩罚性赔偿规定未施行而直接不予支持的情形外,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是侵权行为持续并跨越惩罚性赔偿制度施行时间节点的情况。判决显示,在可以区分计算的情形下,法院通常采用分段计算的方法,即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之前的侵权行为仅适用补偿性赔偿,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施行后持续的侵权行为课以惩罚性赔偿责任。例如,在荣某化学株式会社、广州迪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判决指出:“本案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上应采用分段计算的方式,即对于2019—2020年间的侵权行为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其侵权赔偿数额仍应依照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计算,而对于2021年1月1日之后的侵权行为则可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无法区分计算且被诉侵权人存在举证妨碍等严重情节的情形,有权威判决采取不予分段计算而是整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做法。例如,在广州天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对于发生在法律修改之前的行为一般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数额应以2019年4月23日为界进行分段计算。但是具体到本案,首先,安徽纽某公司拒绝提供财务账册等资料构成举证妨碍,所认定的侵权获利系基于安徽纽某公司自认的销售额确定,仅系其部分侵权获利;其次,侵权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法律修改前后的具体获利情况,导致无法以2019年4月23日为界进行分段计算;最后,二审证据显示安徽纽某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并未停止侵权行为,其行为具有连续性,其侵权规模巨大、持续时间长。”最终,法院以确定的部分补偿性赔偿数额作为计算基数,适用了4倍惩罚性赔偿。

未支持惩罚性赔偿的其他情形中,多数案件未对惩罚性赔偿请求予以评述,而是径行适用法定赔偿。实际上,适用法定赔偿的前提是无法通过数据计算方法确定补偿性赔偿数额,也可归类为计算基数无法确定的情形,但鉴于判决未对惩罚性赔偿请求单独评述,故归类为其他情形。此外,其他情形还包含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根据在案证据确定的补偿性赔偿数额已经超过诉请赔偿数额、请求人虚假陈述、另案已适用惩罚性赔偿等情形。

三、实证数据解读与分析

上述实证数据既反映出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主要特点和趋势,又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出存在的问题与可能的原因。

第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初步显现。其显著表现是,2020年以来,当事人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案件和判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呈增长趋势,成为权利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武器。这一现象可以从制度层面得到解释。2020年以来,与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有关的制度变化因素主要有两个: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于2019年1月1日起挂牌并正式运行,负责全国范围内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审理;对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作出总括新规定的《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积极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切实发挥其制度功能,早在2020年就作出法庭首例惩罚性赔偿判决,对于推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技术类知识产权领域落地见效起到了明显的推动作用。《民法典》的实施则使得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加深入人心,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惩罚性赔偿的意愿明显提升。另外,惩罚性赔偿对于提高赔偿数额、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作用亦逐渐显现。统计显示,惩罚性赔偿案件的整体判赔金额普遍较高,半数以上案件的赔偿数额超过100万元,近15%的案件赔偿数额超过1000万元,超亿元的案件亦屡见不鲜。

第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数量整体较少且支持比率在不同类型的技术类知识产权领域差异较大。初步统计显示,截至2025年6月15日,仅有35件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整体支持率仅为10.6%。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惩罚性赔偿诉请的支持率约为专利案件的5倍。结合未支持惩罚性赔偿的理由分布情况可知,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特点和管理制度差异,以及由此带来的证明故意侵权的难度,是造成上述现象的主要原因。相较而言,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对象是特定品种,具有特殊的生物学和形态学特征,其权利边界较为清晰;《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了较为完善的行政管理制度,且存在依据品种名称推定侵权的规则,证明故意侵权更为容易。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因职工离职引发的案件比重较大,被告集中在企业的内部雇员,企业外部人员通常是作为共同被告被提起诉讼,外部人员作为单独被告的商业秘密案件并不常见;在权利人对其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且情节严重更易推定或证明,因而更易满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专利权的权利边界由其权利要求决定,需要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档案等进行解释,其权利边界相对并不十分清晰,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保护范围通常需要复杂的技术分析和侵权对比,证明故意侵权难度更大。此外,不排除担心赔偿过高的犹豫性心理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畏惧性心理可能也是造成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数量整体较少且支持比率偏低的原因之一。对于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能带来过度威慑的负面效果的警惕,对诱发原告发起更多的威胁性诉讼或者骚扰性诉讼的担心,对惩罚性高额赔偿可能引发侵权人对抗和不满的焦虑,是影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心理根源。

第三,多数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较低且随意性大。统计显示,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适用较低惩罚性赔偿倍数的案件占比较高,适用1倍惩罚的案件占比超过40%,适用1倍和2倍的案件合计占比约70%;仅有一件案件适用4倍惩罚性赔偿(判决记载的惩罚性赔偿倍数为5倍)。对此,上文所述对过度威慑的负面效果的警惕以及对惩罚性高额赔偿可能引发侵权人对抗和不满的焦虑可能是重要原因。此外,缺乏明确的惩罚性赔偿倍数指引也是原因之一。在专利、植物新品种和技术秘密领域,仅涉及侵害植物新品种纠纷的司法解释对惩罚性赔偿倍数作了一定指引,将特定情况下较为严重的侵害品种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倍数规定为计算基数的2倍以上。多数判决书对是否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作了详细分析,但对于惩罚性赔偿倍数的说理则较为简单甚至不作说明,反映出在确定倍数时存在一定的随意性。

第四,故意侵权证明难、损害赔偿计算难和法律适用规则欠清晰是制约惩罚性赔偿适用的重要因素。统计数据显示,因未能证明存在故意侵权或者情节严重的条件而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占比超过40%,专利侵权案件中因未能证明故意侵权而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占比约90%,因未能证明情节严重而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占比近10%。这一现象进一步凸显了专利侵权案件中证明故意侵权的难度之大。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侵权损害不像物权侵权损害那样具有确定性,且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常复杂,当事人和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时存在较大困难。当事人在诉请惩罚性赔偿时往往笼统地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对其所依据的补偿性赔偿计算方法、计算基数甚至惩罚性赔偿倍数均不作说明,审理法院对此未向当事人及时释明,从而出现因计算基数无法确定而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此外,对于故意侵权的主观状态是否包含间接故意,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惩罚性赔偿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惩罚性赔偿中连带责任的承担等规则尚待明确,亦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四、司法政策意蕴

惩罚性赔偿是最强力的民事责任手段之一,需要通过恰当的司法政策引导,实现其最佳制度效能。上文实证数据分析对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政策具有一定启发意义。

第一,进一步加大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力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数量不多、支持比率不高、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较低,这些因素均表明,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力度还有待进一步增强。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效能,需要克服裁判者适用惩罚性赔偿时经常出现的担心赔偿过高的犹豫性心理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畏惧性心理。在一般观念中,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补偿权利人的损失,矫正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使得被侵权人恢复到没有不法行为时其本来应当所处的状态。这种补偿性赔偿的观点根深蒂固,而惩罚性赔偿可能导致对被侵权人的过度补偿,还可能导致侵权人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甚至陷入破产境地,这种心理状态是导致适用惩罚性赔偿时犹豫不决的常见原因。应该认识到,惩罚性赔偿的首要目的在于惩罚侵权人的恶劣违法行为,威慑侵权人及潜在侵权主体将来不再实施类似行为。 就此而言,是否可能导致对权利人的过度补偿不应成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障碍,更应关注的是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和惩戒功能是否得到发挥。从预防的角度看,如果惩罚性赔偿得到充分适用,侵权行为应该能得到显著抑制,侵权案件数量将呈现下降趋势。但是,从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增长整体态势来看,没有实证证据表明侵权案件数量呈现下降趋势。2025年1月至9月的司法审判数据显示,全国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45.4万件,与2024年同期相比上升33.78%。 这一现象表明,在一定程度上,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效能尚未得到充分释放。

还应看到,立法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很大原因在于补偿性赔偿不足以充分补偿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知识产权侵权尤其是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不确定性和因果关系复杂性等特点,发现和认定侵权行为比较困难,被发现侵权的概率相对较低。即便裁判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与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当,对于侵权人而言,其仍可能因未被查获的侵权行为而获利。这些未查获的侵权行为成为“侵权黑数”,权利人无法获得赔偿。此外,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具有无形性和复杂性,既有产品销售数量减少、市场份额被侵占等显性损害,又有产品价格因侵权行为而被迫降低(价格侵蚀)、衍生销售减少、因侵权行为导致成本增加或者应降低的成本无法降低等隐性损害。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损害赔偿往往聚焦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显性损害,而隐性损害尚未得到足够重视,在实践中亦常常因证明困难而得不到认可。例如,基于证明和量化难度的考虑,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通常不会考虑如下隐性损失:因侵权人加速进入市场给专利权人今后可能造成的损失(缩短市场占先的独占期);专利权人商誉或者产品信誉的损失;与专利产品相关联的产品和服务的销售损失;规模经济损失导致的成本增加;处理诉讼、广告及营销上的机会成本等。在此意义上,即使适用惩罚性赔偿,其效果实际上也多是补偿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损失而已,对赔偿过高的担心并无特别之必要。

当前,我国正在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着力整治企业低价无序竞争乱象,引导提升产品品质,实行优质优价,反对低价劣质。侵害他人技术创新成果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典型的低价劣质和无序竞争。加大惩罚性赔偿适用力度,发挥其预防和惩戒功能,才能有效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促进市场竞争由价格竞争向质量竞争转化,由存量竞争向增量竞争转化,由静态竞争向动态竞争转化,从而实现由低质量的内卷式竞争、逐底竞争(competition to the bottom)向高质量的创新竞争、争顶竞争(race to the top)跃迁。即便惩罚性赔偿可能导致以侵权为业的市场主体面临高额赔偿甚至陷入破产退出窘境,也是淘汰落后产能和建立健康竞争生态的必然要求。从这一角度看,担心惩罚性赔偿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畏惧性心理亦无必要。

第二,强化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和政策引导。约1/4的案件因计算基数即补偿性赔偿数额无法确定而未适用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的确定问题成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严重制约。从判决书反映的情况看,补偿性赔偿数额无法确定的主要原因包括:对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学分析方法掌握不够,不知如何计算;将侵权损害赔偿确定等同于绝对精确计算,计算过程中一旦出现某个不确定因素,就倾向于简单适用法定赔偿;对于举证妨碍、事实推定等法律方法运用不足,致使损害赔偿计算所需的具体数据不能确定。因此,加强对补偿性赔偿的司法适用政策引导,强化经济分析方法的适用,合理准确确定补偿性赔偿,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至关重要。

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保护,直接关系新质生产力的发展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确定,应该以确保有利于实现严格保护、有利于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的目标为首要出发点。要让惩罚性赔偿制度好用管用,就要坚持侵权赔偿必须严格法治的价值导向,让侵权者付出更重代价。在有利于实现上述目标的前提下,在可管理性的范围内,善于综合运用经济学方法和法律方法尽量准确确定赔偿。需要指出的是,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本身也受到数据可得性、方法局限性等的影响,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且可能耗费调查费用、专家费用等更多成本。因此,损害赔偿的计算过程要考虑准确性与可管理性的平衡,在追求适度准确性的同时降低可能的错误成本、交易成本、制度成本等。 需要破除的误区是,损害赔偿计算不是精准的科学,而是基于法律、事实和证据的合理计算,裁判者必须最接近地评估权利人有权获得的赔偿数额。 经济分析的目的在于帮助减少损害赔偿计算的不确定性,实现合理的确定性。经济分析既不是不以事实和证据为基础的猜想,也不是绝对精确。 损害赔偿的计算本质上是确定知识产权的客观市场价值,必须尊重市场经济规律,注重市场实际,真切理解权利人的处境与遭遇,既要考虑显性损害,又要考虑可能的隐形损害。为此目的,善于综合运用法律方法和经济分析方法尤为重要。一方面,善于运用经济分析方法,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提供更多可用工具,增强计算的合理性。另一方面,更需善于合理运用事实推定、举证妨碍等证据和法律规则,查明损害赔偿计算所需要的基本事实和数据,克服赔偿计算的不确定性。在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语境下,经济分析方法的运用必须服务于有利于实现严格保护的目标,确保权利人得到足额充分赔偿。“在受损数额不能得到精确确定的情况下,必须以对侵权人不利的方式解决任何有关数额的疑问。” 

第三,明确“故意”的内涵及其证明方法。故意侵权证明难是制约惩罚性赔偿适用的首要因素。这一问题在侵害专利权领域更为明显,因不能证明故意侵权导致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占比约九成。从判决书关于故意的分析看,争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要件,故意是否仅指直接故意,从而排除间接故意;二是如何证明存在故意,尤其是在侵害专利权背景下如何证明。

对故意侵权行为施加惩罚性赔偿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故意侵权行为的应受责难性更强,在道德上更令人无法容忍;相比于过失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供给弹性更高,更能够为惩罚性赔偿责任所阻吓。在间接故意下,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导致侵权结果,但是仍然放任实施该行为,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漠不关心。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既具有相同的认识因素——均认识到其行为具有造成侵权结果的可能性,又具有部分相同的意志因素——侵权结果的发生均不违反其意志。就此而言,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都是暗含了蓄意(deliberate)的一种有意识的心理状态,均属于蓄意而为、明知故犯。这种蓄意因素体现出行为人对他人缺乏一种起码的尊重,因而在伦理上被当作相同的事物予以对待。两者的区别仅在于,间接故意对侵权结果漠不关心,放任其发生;直接故意则积极追求侵权结果之发生。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仅涉及对侵权后果的心理状态(积极追求还是消极放任),在实践中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是困难的。由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均是蓄意行为且难以区分,两者在道德上具有几乎相同的可责难性,相对于惩罚均具有较高供给弹性,故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方面宜同等对待。因此,惩罚性赔偿语境下的“故意”不仅包括直接故意,还应包括间接故意。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中已有体现。例如,根据该解释第3条第2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可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实际上,因专利侵权判断需要进行复杂的权利要求解释和技术特征对比才能作出判断,原告仅仅是通知、警告被告可能存在侵权行为,此时被告如果不采取任何措施,仍然继续实施其行为,表明其对于可能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漠不关心,这种主观状态即为间接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就故意侵权而言,除原样仿冒、窃取、盗版等直接故意侵权的情况外,多数情况下均是间接故意。在专利权领域更是如此。构成间接故意侵犯专利权,就认识因素而言,要求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不仅知道他人具体专利权的存在,还知道其行为具有侵犯该专利权的高度可能性。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产品的复杂程度和专利密度越来越高,一件产品承载成千上万件专利的情形并不鲜见。例如,国际知名专利数据公司IPLytics和柏林工业大学联合研究的最新5G行业专利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1月,全球5G专利声明达到95526项。一部5G手机至少可能覆盖数万件专利。面对如此海量的专利,手机生产商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可能是必然的,但有时却难以事先知道其具体侵害了哪项具体的专利权。因此,坚持“具体认知”标准对于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非常重要。如果不将故意侵权的认识因素限制在“具体知道”,则可能导致惩罚性赔偿的滥用。

专利侵权案件中故意的证明难度最大,值得在惩罚性赔偿的背景下进行深入探讨。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在专利侵权领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认识因素可以通过客观化的证据予以证明,专利权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时实际知道,或者事实如此明显以致可以推定其应当知道具体专利权存在及侵权的高度可能性。由于专利权存在边界模糊性,专利权被授权并公开这一事实通常不足以直接证明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犯的具体专利及其行为侵犯该专利权。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侵权事实是否明显进而可以推定侵权人知道其行为可能构成侵犯他人专利权。根据司法经验,可以考虑的事实包括: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或者股东是否曾经被行政裁决或者司法裁判认定为侵犯诉争的具体专利权;被告是否曾为专利产品的经销商以及专利权人是否曾对该产品的相关专利权进行商业宣传;被诉专利权人是否曾经通知或者警告被告侵犯诉争的具体专利权或者寻求过临时禁令救济;被告是否曾经寻求购买或者许可诉争专利但未成功;专利权人与被告是否属于该技术领域仅有的两个竞争对手等。 

就意志因素而言,故意侵权要求行为人希望侵权后果发生或者对侵权后果毫不在意。对于意志因素,同样可以通过客观化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般而言,故意的意志因素可以考虑如下事实:是否有意或者至少鲁莽地仿制、抄袭专利权人的产品; 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前或者被诉之前对其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做过认真分析;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侵犯他人专利权后是否曾采取规避设计、停止生产销售等补救措施。

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所涉及的事实往往是相互关联的,除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或者股东重复侵权、多次侵权等显属故意侵权的特殊情况外, “故意”侵权的认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均是多个事实因素综合判断的结果,需要综合考虑全案相关事实才能作出评价。

第四,细化惩罚性赔偿倍数的考虑因素。实证数据显示,多数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较低且随意性较大。因此,对惩罚性赔偿倍数的考虑因素给予具体化指引,有助于规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专门法已均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限定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裁判者在1—5倍之间行使裁量权时,可以重点考虑如下因素:一是侵权者的主观恶意程度。按照从重到轻的顺序,故意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可以区分为恶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主观过错程度越高,主观恶性越大,倍数应当越高。“恶意”主要是一种道德评价,要求在具备直接故意的基础上,还要体现出蓄意而为、处心积虑等极为恶劣、为社会公众广泛谴责的因素。二是被告逃避侵权的可能概率。根据最优威慑理论,当侵权人有机会逃脱赔偿责任时,其应承担的恰当损害赔偿总额应等于其造成的损害乘以其被认定承担责任的概率的倒数。侵权隐蔽性越强,证明难度越大,逃脱法律惩处的 “侵权黑数”就越大,惩罚性赔偿倍数就应越大,才能有效惩罚侵权人。三是侵权行为的危害性程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惩罚性赔偿倍数应当越高。危害性程度与行为是否同时违反行政管理法和刑法具有一定关联性,行政管理法和刑法对行为可能课以的法律责任越重,其危害性程度越高,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可以适当增大。四是法律体系适用中的比例原则。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不是适用割裂的法律条文,而是适用整个法律体系。换言之,是在整个法律体系的关照下适用具体法律。民事法律与行政法、刑法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但是不应妨碍我们去思考更为全面、更为有效、更为实用的社会治理模式。 虽然惩罚性赔偿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但其惩罚与预防功能使其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具有趋同性。特别是,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存在惩罚性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责任及刑事制裁之间构成要件同构现象,惩罚性民事赔偿和相关领域的行政罚款及刑事罚金处理的是同一范围、同一危害程度的行为,导致功能重叠。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需要考虑该行为是否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行政没收(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刑事罚金以及是否已经执行;行政罚款、行政没收(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刑事罚金已经执行完毕的,可以视情降低惩罚倍数,避免惩罚堆叠过当。

结语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的建立,承载着立法者对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高侵权损害赔偿和有效制止侵权的期许。本研究的实证分析结果显示,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和《民法典》施行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技术类知识产权领域得到初步有效落实。特别是在植物新品种和商业秘密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发挥尤为明显。目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数量整体较少,多数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较低且随意性大,专利领域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支持率相对较低。故意侵权证明难、损害赔偿计算难和法律适用规则欠清晰是制约惩罚性赔偿适用的重要因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和预防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进一步加大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力度仍是人民法院面临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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