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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6-03-04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王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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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具有概括性,适用时需要从立法本意出发,准确把握判断主体、判断对象等因素,进而在保护商标权与兼顾社会公共利益间实现平衡。 

关键词:其他不良影响 一般公众 整体要素 公共利益

一、案情

河南省三某万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三某万物公司)于2023年9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第73927323号“三生万物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种子”商品上。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179743号《关于第73927323号“三生万物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下称被诉决定)认定,“三生万物”出自老子《道德经》,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某万物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中文“三生万物”及图构成,“三生万物”源于《道德经》,将该文字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文化产生不良影响。此外,即使诉争商标系三某万物公司独创或源于三某万物公司商号亦非其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三某万物公司所主张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1]

三某万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本案中,诉争商标系由文字“三生万物”及图形构成,“三生万物”源于《道德经》,将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文化产生不良影响,即使诉争商标系三某万物公司独创或源于其商号亦非其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三某万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三、重点评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不良影响”为此类情形的兜底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同时,该条款又具有概括式规定的特点,适用时需要回归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准确把握认定标准。 

(一)从立法本意出发锚定判断基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有其他不良影响”条款适用于商标标志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况,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损害结果等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参考因素。

《商标法》第十条属于商标绝对禁用禁注条款,其中对官方标志、民族歧视性标志、欺骗性标志、不良影响标志的注册规制体现了公序良俗原则的立法价值取向,因此有学者将其称为“公序良俗条款”[3]。同时,结合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在对该条款进行解释时应以文义解释为宜,秉持谦抑原则。本条款中,“不良影响”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列出现,从字面上看,其他不良影响应指除了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良影响,“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属于对“不良影响”的列举表达。根据公众日常生活经验,或者辞典、工具书等官方文献,或者宗教等领域人士的通常认知,能够确定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认定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损害结果等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参考因素。 

在宝某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宝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系列案[4]中,诉争商标是由“猴子警长探案记”构成的文字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游乐园服务;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上,可能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诉争商标具有不良影响。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众日常生活经验和通常认知,“警长”通常是指我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职务,但公众看到“猴子警长”,会将其认知为以“猴子”为原型塑造的卡通人物,而不会认知为现实生活中的警察。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宝某公司的《猴子警长探案记》系列图书已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出版发行,符合图书作品应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要求,故诉争商标使用在“游乐园服务;儿童动物园”等复审服务上,不会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二)以一般公众视角界定判断主体 

一般而言,考虑到商标使用的特定场合和商品或服务,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时,应以与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等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但从本条保护公共利益的立法本意出发,“不良影响”条款旨在对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形作出否定评价。而公序良俗原则折射和蕴含的,是社会公众普遍认可、接受、赞同的道德准则。因此,“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主体,也理应理解为社会公众,体现出公众视野下普遍的价值观念 [5]。故本条的判断应以“一般公众”为宜。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卢某煌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两案中 [6],诉争商标均为“胶司令JIAOSILI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墙纸清除剂;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黏合剂”等、第19类“木材;沥青;水泥”等。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易使公众联想到国家军队中军事主官的职务,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诉争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则认为,诉争商标系由汉字“胶司令”、拼音“JIAOSILING”构成的文字商标,其中“司令”为国家军队高级建制单位的军事主官,具有国家机关领导职位名称的含义,将之作为商标注册并进行商业使用,容易对我国政治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胶司令”不属于固有词汇,一审法院基于特定公众理解对“胶司令”一词进行的判断有失偏颇,而应从社会大众的认知角度出发,对商标含义进行普遍解读。诉争商标的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三)以标志整体要素认定判断对象 

诉争商标的部分构成要素虽然含有宗教表达,但在整体含义上与宗教因素形成明显区别的,可以认定其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在前某酒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7],诉争商标为“五谷道场”,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为“白酒;开胃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米酒;黄酒;烧酒;高粱酒;果酒;烈酒”。一审法院认为,“道场”为宗教用语,作为商标使用易伤害宗教人士感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二审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以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为审查对象,并以商标的整体构成要素为认定依据。本案诉争商标“五谷道场”由“五谷”和“道场”两部分组成。“五谷”又称为五谷杂粮,由稻、黍、稷、麦、豆组成;“道场”的含义为和尚或道士做法事的场所,也指所做的法事。诉争商标将“五谷”与“道场”联合使用,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含义上与“道场”存在一定区别,从公众日常生活经验和通常认知来看,不足以形成直接对应关系,从而不会产生系宗教场所的联想。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其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以商标申请注册之时确定判断时间 

在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时,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虽然文字会随着时代的进步、文化的发展,被赋予更多的含义,但判断相关文字含义的主要依据应为较为权威机构出版的辞典等公开出版物。

如在特某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三案[8]中,诉争商标为“雪域吃货 XUE YU CHI HUO 及图”商标;在王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9]中,诉争商标为“完美吃货”。上述诉争商标中均含有“吃货”一词,商务印书馆《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显示,“吃货”指“光会吃不会做事的人(骂人的话)”。该词语含有贬义,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五)以公共利益审定保护边界 

商标权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其权利由商标权人享有,具有独占性,非经法律特别规定或者权利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占有、使用和处分。但是,当诉争商标含义被赋予了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时,权利人的信赖利益亦应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让渡于公共利益,以避免对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将已故文化领域知名人物的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在徐小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徐某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系列案[10]中,诉争商标为“悲鸿”,核定使用在第14、18、24、35、39等类商品和服务上。一审法院认为,已故名人的姓名能体现出一定的财产性利益或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这种由姓名权延伸出的财产性利益或商标权益应由其后人享有。诉争商标申请人徐某作为徐某鸿大师后人之一,在宣传推广徐某鸿大师的艺术和美术教育成果方面作出一定贡献。根据申请在先原则,徐某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符合法律规定,注册诉争商标并无不当,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我国已故著名画家徐某鸿姓名中“悲鸿”二字相同,且字体与徐某鸿在部分画作中的签名字体相同。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徐小某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已故著名画家徐某鸿对当代中国画坛影响甚大,以奔马享名于世,被尊称为中国现代美术教育的奠基者。将“悲鸿”作为商标注册,会对我国文化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四、小结

对商标标志是否属于“不良影响”条款所指情形的认定,应在准确理解立法本意,正确适用判断主体、判断时间等因素的情形下进行综合判断;同时,注重在商标权与社会公共利益间实现合理平衡。

参考文献

[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行初15889号行政判决书.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12339号行政判决书. 
[3] 冯术杰.商标法原理与应用[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75. 
[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4609号行政判决书. 
[5] 陈鹏玮.审视与界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适用[J].湖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42(06):4. 
[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3210号、3209号行政判决书. 
[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8683号行政判决书. 
[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103、4136、4137号行政判决书. 
[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061号行政判决书. 
[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6897、6898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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